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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3日生,瑶族,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住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牛塘村委会牛塘村。

辩护人赵**,红河州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玩忽职守一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以u0026ldquo;由于工作疏忽,履职不到位,触犯了法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再审给予免除处罚u0026rdquo;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红中刑监字第12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书记员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在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担任站长。在此期间,2012年3月,河口瑶族自**寨村委会田头小组村民李*甲在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68号责任区内的瑶山**村委会田头二组水碓冲种植沙糖桔苗,为了不影响桔苗生长,李*甲陆续将沙糖桔苗周围的林下植被砍掉。2012年10月,护林员李*乙到其管护区巡山发现李*甲搞林下种植砍伐植被的痕迹后,用电话向时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李*某作了汇报。当时被告人李*某只要求护林员注意观察,劝李*甲自己把沙糖桔苗移出来,没有要求限期移出,也没有到现场查看。11月15日,李*某带盘某某及护林员邓**、李*丙、李*乙到保护区巡查防火线经过水碓冲时,护林员李*乙把李*甲在水碓冲栽种沙糖桔苗的地点指给李*某等人看,但李*某当时没有亲自到现场查看,也没有安排其他护林员进入现场查看,仅在巡查防火隔离线转回田头二组找到李*甲对其口头教育劝阻,没有对林下种植及毁坏林下植被作任何处理。后来李*某知道李*甲还没有把栽种的沙糖桔苗移出,于2013年3月15日,到田头二组调查李*甲毁林事件过程中也未到现场查看林下植被被毁坏情况,仅向李*甲之子邓*乙进行询问和制作一份笔录,对李*甲只是口头要求把栽种在水碓冲的沙糖桔苗移出来;没有按照自然保护区工作程序对李*甲林下种植及毁坏林下植被行为进行处置,导致此后李*甲继续管理沙糖桔,砍毁林下植被及对树木实施剥皮,造成毁林事实扩大。2013年6月4日发现李*甲毁坏林下植被,经侦查机关现场勘查,被扩大砍毁桫椤树21棵,51棵杂木树被剥树皮。经红河**定中心鉴定,河口瑶族自**寨村委会田头二组水碓冲李*甲砍伐的野生植物系大叶黑桫椤,保护级别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一审法院认为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发现李*甲在大围山自然保护区搞林下种植,毁坏林下植被的情况后,没有及时按照林业执法相关工作程序及时调查处理,导致李*甲继续扩大砍毁自然保护区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u0026ldquo;其在担任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认定有误u0026rdquo;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担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河口瑶族自**寨村委会田头小组村民李*甲在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68号责任区内的水碓冲种植沙糖桔苗,上诉人李**没有按照自然保护区工作程序,未对在林下违规种植沙糖桔苗及毁坏林下植被的李*甲进行处置,未尽其管理站站长职责,致使李*甲毁林事实扩大,被扩大砍毁桫椤树21棵,51棵杂木树被剥树皮的严重后果的犯罪事实存在。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李*甲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河口县林业局证明、河口瑶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河人劳工(2008)5号》、执法证、委托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邓**、李*丙、蒋某某、盘某某、邓**、李*乙、李*甲的证言及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证实,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担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发现李*甲在大围山自然保护区搞林下种植,毁坏林下植被的情况后,没有及时按照林业执法相关工作程序及时调查处理,导致李*甲继续扩大砍毁自然保护区的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李**在得知村民李*甲非法砍毁国家保护植物后,前期虽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后期工作不全面、不彻底,未尽完全责任,致国家保护植物毁损数量进一步扩大,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李**关于u0026ldquo;其在担任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工作不负责任,粗心大意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认定有误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作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李*某在再审庭审中辩称:一是李*甲林*案件发生后,瑶山管理站做了向河口管理分局汇报、教育劝阻李*甲并限期(口头)将砂糖桔苗移出等工作,发生砍毁桫椤树的原因是上级没有及时立案处理和李*甲不听劝阻所致。二是在河口管理分局派技术人员前来核实案件现场前,其确实没有进入到案发现场核实情况;其没有受过培训,对处理林*案件的工作程序不怎么懂,没有经验,并非故意不履行职务或有侥幸心理,看在其为林业事业工作近20年的份上,要求再审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赵**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据于李*甲最初在搞林下种植砂糖桔时只破坏植被,未砍毁桫椤树的情况,李*某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恰当处理,并非二审认定的u0026ldquo;前期虽然做了一定工作,但后期工作不全面、彻底,未尽完全责任,致使国家保护植物毁损数量进一步扩大,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u0026rdquo;。二、原审上诉人李*某对处理李*甲林政案件中存在瑕疵与不足,致使21棵国家二级保护植物桫椤树被砍毁,但鉴于李*某在保护区基层一线工作近20年,为林业事业做了大量工作,且在2010至2012年连续三年个人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其工作表现和责任感得到大围山国**口管理分局和河口县瑶山乡人民政府的肯定,建议再审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针对原审上诉人在再审庭审中阐述的辩解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再审维持原审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李*某是事业单位合同制聘用工人,2008年4月至2013年8月,原审上诉人李*某在担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当知道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太阳寨村委会田头村民小组村民李*甲在云南大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68号责任区内的水碓冲种植沙糖桔苗后,在瑶山管理站工作权限内没有严格依据自然保护区工作程序对李*甲在林下违规种植沙糖桔苗及毁坏林下植被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处置,以致李*甲在后期管理沙糖桔期间砍毁桫椤树21棵、51棵杂木树被剥树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原审上诉人李*某是事业单位合同制聘用工人,其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在聘用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在处理李*甲林*案件中不认真履职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是玩忽职守罪适格的主体。其次,原审上诉人李*某在担任云南大围山国**局瑶山管理站站长期间,身为管理站站长,在处理李*甲林*案件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当得知李*甲在大围山自然保护区内种植砂糖桔毁坏林下植被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让李*甲将砂糖桔苗移出保护区外,以致李*甲在后期管理砂糖桔过程中砍毁21棵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桫椤树、51棵杂木树皮被剥,扩大了毁林事实,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原审上诉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在再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以往的工作表现和云南大围**河口管理分局、河口瑶族自治县瑶山乡人民政府对其u0026ldquo;在量刑上给予减轻处理u0026rdquo;的建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上诉人李*某关于u0026ldquo;李*甲林*案件发生后,瑶山管理站做了向河口管理分局汇报、教育劝阻李*甲并限期(口头)将砂糖桔苗移出等工作,发生砍毁桫椤树的原因是上级没有及时立案处理和李*甲不听劝阻所致u0026rdquo;的辩解,因其履职不认真,不到位,以致发生砍毁桫椤树的事实,对此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u0026ldquo;李*甲林*案件发生后,其确实没有进入到案发现场核实情况;其没有受过培训,对处理林*案件的工作程序不怎么懂,没有经验,并非故意不履行职务或有侥幸心理,看在其为林业事业工作近20年的份上,要求再审给予免除刑事处罚u0026rdquo;的辩解,与再审查明的事实吻合,予以采纳。辩护人赵**关于u0026ldquo;原审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再审予以改判。检察机关关于维持原裁判的建议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和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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