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权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书记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权某某系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农机股股长,同时是砚山县中**下设办公室成员,在签署36份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的过程中,权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认真对农户购买农机情况进行核实,使得不符合申报国家农机补贴的砚山县**有限公司、同和辣椒有限责任公司、平远兴仔记农产**限公司冒用农民身份证办理补贴协议,违法套取了国家农机补贴,致使国家农机补贴736000.00元被违法套取。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身为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73.6万元,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权某某辩称:我只对农机申报购置程序进行核实,对受益对象的身份用电话进行抽查10%,抽查购买的对象是否是农民及身份信息;与农户对面核实不是我的工作,现场核实是农机推广站的工作人员进行,是在我签署审核表之前进行,与我签署的核实表没有关系;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砚山县人民政府砚政发[2011]27号文件,证明:该文件明确了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对象;权某某仅仅是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不是组长和副组长;且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的工作是政策宣传、对受益农户名单进行审核并张榜公示、建立档案。

2、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验收意见,证明:州农业局、州财政局检查验收组一致签名同意通过了砚山县2011年度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工作。

3、云南省农业厅农机处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政策问题的复函,证明:农户的信息真实、是企事业的工人就是间接的受益者;本案的涉案企业所建u0026ldquo;冷库u0026rdquo;属于非通用类,是农机补贴的对象;只要经销商实际与企业建立了u0026ldquo;冷库u0026rdquo;,就不是恶意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

4、冷库建设合作协议书,证明:农户是企业的员工,是间接的受益者,冷库建成后产权归农户所有,企业只是租赁者,说明农机补贴是对农户,农户是农机补贴的对象。

5、以钱某名义办理的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证实经乡镇审核及农机推广站审核后才报到农机股审核签字。

被告人权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权某某工作职责不明确,其在对农户购买农机情况进行核实过程中,仅仅是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履行程序上的审核职责,而不是具体核实的负责人。二、购机情况的真实性按分工是由尹某某和常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权某某不是直接的责任人,也不可能每户农户都能核实到位,并且在核实表上签字的还有其他部门和领导,将被告人权某某认定为玩忽职守明显显失公正。三、云南省农业厅对关于农机购置补贴中的农业企业、农机补贴对象等相关政策问题明确给予了复函,明确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是农业企业,属于农机购置补贴的对象,对于公司、企业是不是农机购置补贴的对象要结合农户是否直接或者间接地从企业中受益进行考虑,其次u0026ldquo;冷库u0026rdquo;是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中的非通用类,本案中的三个企业申报的项目都是冷库,属于补贴的对象。再次,经销商已帮企业建立了u0026ldquo;冷库u0026rdquo;,成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企业没有恶意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第四、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已经通过州级专家验收组验收,说明验收组对该项目的认可,也包括了对被告人权某某工作内容的认可。第五、平远兴仔记农产**限公司、砚山县**有限公司、同和辣椒有限责任公司有能力退回所受益的款项,国有资产的损失应当可以挽回。第六、被告人权某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犯罪记录,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权某某系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农机股股长。砚山县人民政府为加强2011年购机补贴工作的组织领导,印发了砚政发[2011]27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成立了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被告人权某某为领导小组成员,同时该文件明确了u0026ldquo;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制,行政一把手要负总责,是农机购置补贴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农机股长负直接领导责任,是直接责任人,购机办业务人员是具体责任人u0026rdquo;。同时,砚政办发[2011]90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了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农机股的工作职责包括u0026ldquo;负责做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u0026rdquo;。

2011年,砚山县**有限公司用周某某、陈某某、王**、梁某某、江某某、王**等6户农户的身份信息申请购买6台WZKu0026mdash;120G型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的购置补贴。经县农业局、州农业局审核批准后,购买了以上机具,由农机站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填写相关表格,向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报送《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被告人权某某未进行认真核实,于2011年8月16日签字予以认可,致砚山县**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享受了中央财政农机补贴人民币108000.00元。

2011年,砚山县同和辣椒有限责任公司用钱*、张**、沈某某、王**、权*、王**、吴**、黄**、赵某某、黄**、王*等11户农户身份信息申请购买11台WZKu0026mdash;120D型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的购置补贴,又用刘某某、李**、肖某某、卢*、李**、张**、黄**、吴**、张**、李*、钱*某等11户农户身份信息申请购买15台WZKu0026mdash;120G型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的购置补贴。经县农业局、州农业局审核批准后,购买了以上机具,由农机站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填写相关表格,向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报送《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被告人权*某未进行认真核实,于2011年8月16日签字予以认可,致砚山县同和辣椒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享受了中央财政农机补贴人民币484000.00元。

2011年,平远兴**有限公司用欧某某、李**、蔡某某、高某某、吴**、朱*、李**、马某某等8户农户身份信息申请购买8台WZKu0026mdash;120G型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的购置补贴。经县农业局、州农业局审核批准后,购买了以上机具,由农机站到现场进行核实并填写相关表格,向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报送《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被告人权某某未认真进行核实,于2011年11月14日签字予以认可,致平远兴**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享受了中央财政农机补贴人民币144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中国**县委员会组织部证明、到案说明、砚农发[2011]52号《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关于机关各股室17位同志任职的通知》、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砚人社发[213]51号《关于郭**等24位同志任职的通知》、文农联[2011]22号《文山州农业局、文**政局关于印发2011年文山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的通知》、砚政发[2011]27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核实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拨款凭证、《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项目验收意见》、云南省**械管理处《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政策问题的复函》,证人尹某某、钱*、卢*、张**、李**、陆某某、郑某某、左某某、吴**、谢某某、朱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砚政办发[2011]90号《砚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省**械管理处《关于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认定企业在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农户身份申报补贴属违规操作,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涉事企业是在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农户身份申报补贴,故被告人权某某对砚山县**有限公司、同和辣椒有限责任公司、平远兴仔记农产**限公司冒用农户的身份信息购置简易保鲜储藏设备进而冒领中央财政农机购置补贴人民币736000.00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权某某应依法惩处。砚山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农机股的工作职责明确包括u0026ldquo;负责做好农机购置补贴工作u0026rdquo;,同时《砚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砚山县2011年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亦明确u0026ldquo;分管领导和农机股长负直接领导责任,是直接责任人u0026rdquo;,应当认定为农机股不仅要审核报批程序,还应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被告人权某某关于现场核实是农机推广站负责、其仅仅进行程序性审核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权某某职责不明、不是直接责任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冷库建设合作协议书》系案发后所签,属于农户与企业之间的意思自治,本院不予置评,但该份证据也从另一方面证明本案涉事企业先行冒用农户身份申报补贴这一事实,其目的是为减少生产成本,故对辩护人关于企业没有恶意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权某某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犯罪记录,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明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权某某处于整个农机购置补贴审核工作中的其中一个环节,不能由其承担所有的责任,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权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改造职务,以及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