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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开铁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恩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周*在对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履行监管职责中,利用担任昆**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1月春节前,非法收受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看守人员XXX(另案处理)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为XXX谋取非法利益。

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周*在对云南建工集**湖尚城项目部临时借(占)用的个旧鄢棚火车铁路用地监察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察管理职责,导致负责看守该铁路用地的XXX利用协助办理合同之机,伪造四份假合同,骗取国有土地租金,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245393元。还导致XXX违规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南面、北面地块分别出租给个体户XXX和XXX、XXX使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440000元,至今5148.63平方米国有土地无法收回。

被告人周*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个旧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看守协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用担任昆**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副所长、土地监察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对个旧鄢棚火车铁路用地监察管理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核实、巡查、回访、监督监察管理职责,导致他人伪造合同,出租铁路用地,收取、骗取土地租金予以侵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85393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人民币50000元,以及玩忽职守的被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对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的管理有多家单位,且有专门的土地监察员在行使管理职责,发生问题后不应由自己来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周*的受贿金额只应认定为人民币40000元,因为其中的10000元系周*父亲去世,XXX作为朋友送的抚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2、周*对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虽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日常的工作中已经尽到了责任,对XXX用假合同骗取国有土地租金、私自出租国有土地等行为,虽负有一定责任,但对该土地有多家单位和部门在管理,也有直接的责任人在管理,周*仅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周*的过失不是主要原因所在,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至2014年间,被告人周*在对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履行监管职责中,利用担任昆**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副所长,对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具有管理职权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2年11月、2014年1月春节前,在其开远铁路泸江二期19栋5单元的家中,非法收受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看守人员XXX(另案处理)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为XXX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土地监督监察管理职责,导致XXX违规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南面、北面地块分别出租给个**龙废品回收门市个体户XXX、XXX和XXX使用。周*发现后不但不履行纠正、制止、收回、处置职责,继续让XXX违规出租国有土地收取租金并非法予以侵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440000元。至今尚有5148.63平方米国有土地无法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周*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2年11月、2014年1月,周*在自己的家中,以过节、父亲去世等理由,先后二次收受XXX送给的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2)XXX为了继续违规出租铁路用地,先后二次送给负有管理职权的周*人民币50000元。(3)周*收受XXX送的钱后,为了掩盖XXX违规租地,就从单位拿了两份临借地审批表给XXX,让XXX以本人和XXX的名义分别填写,以便在自己的权限内审批。(4)2012年12月31日,周*分别在两份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上报昆明土地房产管理处审批,后监察科研究同意后上报,但未获得昆**路局土地房产管理处批准。(5)周*将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按临借地批给XXX,XXX则按市场价格非法出租,从中牟利。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1)XXX先后二次共送给周*人民币50000元。(2)XXX送钱给周*,是因为他违规出租铁路用地被周*发现,为了让周*批准他继续把土地租出去,想让周*在租地方面关照他,把铁路要的租金压低,让其获取更多的利益,就先后二次送了周*人民币50000元。(3)XXX送周*钱后,周*拿了两份临借地审批表给XXX,指使XXX以XXX本人和XXX的名义分别填写,周*以临借地方式在审批表上签字同意。(4)XXX把南面的土地自2012年11月以每月人民币7500元租金出租给XXX使用,截止2014年1月,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85000元;北面的土地自2013年8月以每月人民币15000元出租给了XXX用于经营洗车停车业务,截止2013年11月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25000元。XXX将南面的铁路土地自2012年11月起,以每月人民币7500元租金出租给XXX使用,截止2014年1月已收取XXX二年租金人民币185000元,该土地已于2014年5月被大部分收回。北面的土地自2013年8月以每月人民币15000元出租给XXX、XXX用于经营洗车停车业务,截止2013年11月共收取租金人民币125000元。

3、证人XXX的证言,以及提交的借地申请、审批表、土地租赁合同1份、收据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XXX擅自以个人名义与XXX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南面土地出租给XXX使用。XXX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共交过人民币185000元租金给XXX。XXX只就第一笔租金人民币105000元写了一张收据,其他的就没有写过。且一直认可XXX是代表铁路来管理出租土地,并收取租金的经过情况。

4、证人XXX、XXX的证言,以及提交的租地协议、收据、银行凭证、借地申请及审批表,证明:XXX贴招租广告招租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擅自以个人名义与XXX、XXX签订了租地协议,将个旧鄢棚火车站北面土地出租给XXX、XXX。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XXX和XXX共交过土地租金人民币125000元给XXX。一直认可XXX是代表铁路来管理出租土地、收取租金的经过情况。XXX、XXX现扩大使用土地的面积经过丈量为5148.63平方米。

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2年,昆**路局土地房产处委托云南宇**限公司看守个旧鄢棚火车站土地。云南宇**限公司安排XXX负责看守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土地。云南宇**限公司仅只是安排XXX单纯看守工作,从未安排过土地、房产等出租、借用等工作业务,也从未收取过任何租、借费用。

6、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从2013年开始,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口头委托XXX看守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委托看守期间,XXX无权出租、转借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XXX、XXX分别填报个旧鄢棚火车站北面、南面地块临借地申请,昆明土地房产管理处监察科已审批,但处里没有批准。XXX擅自收取他人租用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租金一事,XXX之前并不知情。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被XXX非法出租给XXX、XXX使用,至今无法收回,后续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连同之前XXX收取XXX、XXX、XXX的铁路用地租金人民币31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人民币440000元。

7、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证明:开远房管所为解决看守费用,提出按路局文件规定,把个旧鄢棚地块分为二块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并已报审批。由于路局要统一开发利用,以及考虑到借地容易收回难的因素,明确表示不批准,也未在审批表上签字。按照路局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临借地未经路局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擅自使用,也不允许办理出借的事实。

8、云南宇**限公司提供的个旧鄢棚火车站片区铁路用地看守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情况说明1份,由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提供的会议内容1份,证明:XXX自2005年至2012年,受云南宇**限公司开远房建分公司安排负责看守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施工点。从2013年开始,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由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委托XXX负责看守。

9、昆明铁**管理处提供的昆**路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昆**路局铁路用地临时借(占)用管理办法(试行)》1份、《昆**路局铁路用地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1份、《昆**路局铁路用地监察管理实施细则》1份、《昆**路局铁路用地管理办法(试行)》1份,证明: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系国有土地,昆**路局对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办理临时借(占)用铁路用地需要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铁路用地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临时借(占)用铁路用地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擅自改变用途、转借、转租或扩大借(占)用面积等问题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10、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出具的会议记录、情况说明、铁路用地及建筑物收回通知书,证明:2013年1月4日,经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会议讨论,同意上报XXX、XXX临时借(占)用土地申请。个旧市万龙废旧物资回收门市XXX拟借用的地块经过处、所相关人员多次协商,已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让部分用地以满足消防通道要求,现存的1392平方米废旧物品收购站拟按临借地办理。XXX拟借用的2400平方米地块,已转租给XXX、XXX,并被其擅自扩大使用面积,现使用面积为5148.63平方米。在发现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被占用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已向XXX发出铁路用地及建筑物收回通知书。

二、2010年至2014年期间,周*在对云南建工集**湖尚城项目部临时借(占)用的个旧鄢棚火车铁路用地监察管理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核实、巡查、回访、监督监察管理职责,将本应由周*在职责范围内,由其代表单位签订的合同,交由负责看守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的云南宇**限公司职工XXX拿去签字盖章,导致XXX利用拿《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去金**项目部签字、盖章之机,私刻云南建工集**湖尚城项目部印章,伪造四份假合同,骗取项目部认可XXX是代表昆**路局,对个旧鄢棚火车站的土地进行管理并收取租金,共骗取国有土地租金人民币400425元。后XXX退还金**项目部租金人民币79666元;金**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签订的借地合同,租金总价为人民币75366元(已上缴铁路局),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人民币245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XXX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负责看守个旧鄢棚火车站铁路用地的XXX无权办理租地及收取租金手续。(2)周*明知XXX无权办理合同相关事宜,仍将用地手续继续安排由XXX办理、收取费用。(3)对于金湖尚城项目部和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每年办理借地手续、签订合同,周*没有履行核实、巡查、回访、监督执行等职责。在明知XXX将南北地块出租一事后,仍不制止、纠正XXX行为。(4)周*系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副所长,分管土地监察、巡查、临借地办理,指导土地监察等工作。

2、证人XXX的工作笔记及证言,证明:(1)周*多次与所内、局内相关人员到鄢棚火车站开展工作。(2)金湖尚城项目部临借地审批手续,是周*安排XXX和XXX办理,XXX再把临借合同让XXX拿去金湖尚城项目部签字、盖章。(3)2010年至2013年,金湖尚城项目部办理续借手续都是按照周*安排的这种方式办理。

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09年办理省**公司临借地审批手续是周*交郭某玲办理的。在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XXX未见过金**项目部的人来开远房管所办理手续。每次都是周*安排XXX拿临借地合同去与金**项目部签字、盖章,收取土地管理费。

4、证人XXX证言,证明:(1)从2010年到2013年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与金湖尚城项目部临借地续借手续是周*安排XXX去办理的。(2)2010年到2013年XXX帮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去和金湖尚城项目部签字盖章的合同,是XXX一手炮制的假合同。(3)2010年至2014年,XXX通过假合同骗取国有土地租金人民币240000余元。(4)2010年到2013年间,周*没有对金湖尚城项目部借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过勘测,也没有履行调查、巡查、回访、监督职责。

5、证人XXX的证言,证明: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假的,不是我们项目部的人员签的字。2009年至2013年,金**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只签订了开土合字(2009)第87号1份合同,其余没有签过临借地合同。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金**项目部安排工作人员程某某、陈**、陈**共付给XXX租金人民币400425元;XXX退还金**项目部租金人民币79666元;金**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签订的借地合同租金总价为人民币75366元。项目部一直认可,XXX是代表昆**路局来管理个旧鄢棚火车站的土地,并负责收取土地租金。

6、云南建**有限公司提供的借地申请、审批表及合同、付款凭证、银行存款及转载凭条,证明:金湖尚城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只签订了开土合字(2009)第87号1份合同,从2009年至2014年期间,金湖尚城项目部共付给XXX土地租金人民币400425元;XXX退还金湖尚城项目部租金人民币79666元。程*系金湖尚城项目部财务人员。

7、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提供的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4份、铁路用地临时借(占)用合同1份,证明:从2009年7月至2013年期间,金湖尚城项目部与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签订的临借地合同,租金总价为人民币75366元。

8、红河哈尼**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文书,证明:开土合字(2010)第31号、开土合字(2011)第4号、开土合字(2012)第17号铁路用地场地及建筑物临时借(占)用合同及开土合字(2013)第18号铁路用地临时(借)占用合同四份上的“云南建**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

9、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云南建**有限公司金湖尚城项目部借用的铁路地块已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清理收回。

五、经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1、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犯罪嫌人周*系年满46周岁的正常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正常,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周*的干部履历表、铁路职工工作证、铁路用地监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各1份,证明:被告人周*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对管辖区域内铁路用地具有监察职责。

3、房产管理分所副所长岗位职责和标准1份,证明:被告人周*负有铁路用地监察管理、现场检查,对铁路用地临时借(占)用合同进行实地核查、回访以及巡查等职责。

4、昆**(2000)305号、昆铁房(2002)351号文件、云国土资函(2004)47号文件、情况说明、昆**(2004)306号文件,证明:开远铁路用地监察中队系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设立的土地监察部门,具有法定的职责权限。

5、昆铁土地函(2008)1号关于用地人员培训名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证发放名册、分工情况说明,证明:周*于2008年取得国土资源厅发放的执法监察证,系土地监察人员。又系开远土地房产管理所副所长,主要负责开远铁路房地产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土地监察管理工作。

六、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用以证明量刑事实的下列证据:

1、侦查员XXX、江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局纪委监察处提供的移送函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周*在昆**局纪委、监察处在对开远房管所个别领导涉嫌失职渎职和贪污贿赂问题进行调查中,就主动向昆**局纪委、监察处及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映、交待了其涉嫌受贿及玩忽职守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周*系具有自首情节。

2、昆明**监察处对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周*在昆**局纪委、监察处在对其进行调查询问中,就主动向昆明**监察处如实交待了其涉嫌受贿和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份,证明:被告人周*及其亲属依法退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0元。

4、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认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系国有企业中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其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完全具备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应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的行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的认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周*玩忽职守且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和玩忽职守罪,应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关于周*的受贿金额只应认定为人民币40000元,其中的10000元系周*父亲去世,XXX作为朋友送的抚慰金,不应认定为受贿;周*对XXX用假合同骗取国有土地租金、私自出租国有土地等行为,虽负有一定责任,但对该土地有多家单位和部门在管理,也有直接的责任人在管理,周*只应负一定领导责任,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周*的过失不是主要原因所在,不应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周*承认在其家中共收受XXX二次送给的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供述与XXX的证言在收受的经过以及金额上相互印证一致,故对其受贿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周*在明知XXX在违规出租铁路用地后,因收受了XXX的贿赂,不仅不对其违规出租铁路用地的行为进行纠正、制止,反而利用职权违规为其报批临借铁路用地手续,造成XXX继续非法出租铁路用地,给公共财产造成了440000万元的损失。周*的职责就是对所辖区域内的土地予以监察,由于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国有铁路房产土地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实际履行监察、核实等管理职责,属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完全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周*利用担任昆**路局开远土地房产管理分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受贿罪。周*在对国有铁路土地监察管理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核实、巡查、回访、监督监察管理职责,导致他人伪造合同,出租铁路用地,收取、骗取土地租金予以侵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85393元。周*因玩忽职守犯罪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4400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就应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受贿所得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积极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赃款,工作和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周*以受贿罪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被告人因其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与其罪刑不相当,不足以对其产生惩戒的作用,对此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本着惩罚与挽救相结合的刑法原则,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对被告人周*量刑时依法公正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职务犯罪,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开远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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