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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等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黄**、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并讯问了上诉人韩某某、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云**信委2013年5月8日批复,同意曲靖市**有限公司下海子煤矿3万吨扩6万吨/年改建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批复要求下海子煤矿老井区C24煤(2401工作面)只能用于通风和行人,不能再行掘进、采煤,更不能超层越界采掘。然而,下海子煤矿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7日期间,一直都在老井区C24煤(2401工作面)进行掘进、采煤、超层越界等违规生产,导致2014年4月7日凌晨下海子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并造成井下21名矿工遇难、1名下落不明,国家经济损失44146653.78元的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曲靖市麒**家村煤管所所长,对高家村片区煤矿负有监管职责,本应严格履行职责。在2013年11月6日交叉检查过程中,韩某某虽然到下**煤矿井下检查,但轻信矿主及其他检查人员,没有全面对包括老井的矿区进行检查。在2014年2月19日复产验收时,亦未全面对矿区进行检查,以致并未发现下**煤矿一直在用于通风、行人的C24煤2401工作面超层越界违规生产。

被告人黄**作为曲靖市麒**家村煤管所副所长、2013年分挂下海子煤矿、2014年系下海子煤矿片区挂片领导,对下海子煤矿负有直接监管职责,本应严格履行自己职责。但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未发现下海子煤矿在2013年8月份即在只能用于通风、行人的C24煤2401工作面超层越界的违规生产行为。且在2013年10月份,驻矿监督员冯某某发现此违规行为向其汇报后,未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及时制止,亦未上报。在2014年2月19日复产验收检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包括老*在内的井区、培训等进行全面检查。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曲靖市麒**家村煤管所工作人员、2014年挂下**煤矿的安全监管员,对下**煤矿负有直接监管职责,本应严格履行自己职责。但在2014年挂下**煤矿后,虽然到下**煤矿共检查五次,但均未对包括老*在内的井区进行全面检查,致未发现下**煤矿一直在用于通风、行人的C24煤2401工作面超层越界违规生产。在2014年2月19日复产验收时,亦未按照规定,对所有井区、培训等进行全面检查,以致下**煤矿顺利通过复产验收。且在2014年3月27日,驻矿监督员冯某某向其汇报下**煤矿老*存在违规作业后,未及时制止该违规生产行为,亦未向上级汇报。

被告人冯某某作为曲靖市麒**家村煤管所驻下海子煤矿的驻矿监督员,对下海子煤矿负有经常性监管职责,本应严格履行自己职责。但在2014年10月份发现下海子煤矿老井存在违规生产行为后,未立即制止。在向黄**口头汇报未果后,亦未再向上级汇报。在2014年2月19日复产验收过程中,没有参与井区全面检查,即在复产验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在2013年3月27日向刘某某汇报下海子煤矿老井存在违规生产行为后,以没有明确指示即未履行立即制止及向其他领导继续汇报的工作义务。

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曲靖市**监督管理局监管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2014年2月19日参加对下海子煤矿复产验收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所有井区、培训等进行全面检查,以致未发现下海子煤矿一直都在用于通风、行人的C24煤2401工作面超层越界违规生产。

被告人黄某某作为曲靖市**局安全科副科长。在2014年2月19日参加对下海子煤矿复产验收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所有井区、培训等进行全面检查,以致未发现下海子煤矿一直都在用于通风、行人的C24煤2401工作面超层越界违规生产。

二、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黄**利用担任麒麟区煤**管所技术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某煤矿”、“某煤矿”进行监管过程中,给予关照,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巷路边,收受了两煤矿经营人赵*贵交由陈某某代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黄**利用担任麒麟区煤**管所技术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某煤矿”进行监管及煤矿技术问题等方面,给予该煤矿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麒麟区东山镇高家村煤管所院内,收受了“某煤矿”矿长赵*抛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黄**利用担任麒麟区煤**管所技术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某煤矿”进行监管及煤矿技术问题等方面,给予该煤矿关照,于2012年春节的一天,在曲靖市工人文化宫附近,收受了“某煤矿”法定代表人刘*贵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黄**利用担任麒麟区煤**管所技术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某煤矿”进行监管、煤矿技术等方面,给予该煤矿关照,于2012年下半年、2013下半年,先后两次在“某煤矿”,收受了该煤矿法定代表人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

5.被告人黄**利用担任麒麟区煤**管所技术副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对辖区内“某煤矿”进行监管及煤矿技术等方面,给予该煤矿关照,于2012年底的一天,在曲靖监狱附近路边,收受了“某煤矿”法定代表人胡*新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五、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六、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分;七、依法追缴被告人黄**受贿的赃款七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原判量刑失衡、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以原判对其玩忽职守罪量刑不公、对受贿数额认定有误致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聘用合同书,任职决定,国家、省、市、区及煤炭局、煤管所文件,云工信煤技(2013)398号批复,麒煤安*(2014)35号通知,麒煤安*(2014)11号通知,高家村煤管所对下海子煤矿的监管情况,“4.7”重大水害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巫某力、刘**、杨**、陈**、杨**、陈**、许**、张**、张**、殷**、刘*才、殷**、汤某龙,殷*平、杨**、赵**、张**、胡*新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六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或辩解。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黄**通过其亲属主动缴清了原审判决对其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及追缴其受贿的赃款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黄*波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在对下海子煤矿进行监管、检查中,黄*波、刘某某、冯某某明知下海子煤矿在不准许开采的老矿区采掘C24煤炭不予制止、封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韩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在对下海子煤矿检查、验收中,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下海子煤矿发生透水事故,致21人死亡,1人失踪及国家经济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黄*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70000元,为他人谋利,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韩某某、黄*波、冯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免除处罚。原判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结合六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分别作了适当量刑,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波在上诉期间通过其亲属主动缴清了原审判决对其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及追缴其受贿的赃款7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及上诉人黄*波提出原判量刑不公、认定受贿数额有误的上诉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定罪量刑及追缴被告人黄**受贿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已缴清);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黄**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黄俊波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时间,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财产刑已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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