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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于2014年11月18、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富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负责对云南省文**富宁分公司所提交的燃油补助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没有按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燃油补助申报的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审核,没有要求运输企业提交所证明公交车实际用油消耗的相关单据,在审核过程中只是简单地审核运输企业所报的相关数据是否超过交通运输部及云南省交通运输厅规定的参考标准,导致文山交**宁分公司虚报多报公交车燃油消耗量从而多领到国家燃油补助资金共计110846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检察机关决定对黄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实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黄某某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进行调查的事实。

4、富宁农**责任公司关于公交车成品油价格补助自检自查的情况汇报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3年,富宁农**责任公司公交车实际共消耗燃油779887升,共申报燃油消耗1293894升,按照申报量与补贴金额的比例,2011年多获得燃油补贴资金280080.71元,2012年多获得燃油补贴资金487895.76元,2013年多获得燃油补贴资金340484.67元,3年共计多获得资金1108461.14元的事实。

5、2009年至2013年公交车燃料消耗明细,证实2011年富宁农村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实际消耗燃油234537升,2012年实际消耗燃油280044.31升,2013年实际消耗燃油265312.22升的事实。

6、2011至2013年公交车效益明细、银行收款凭证,证实富宁农**责任公司收到文山交**富宁分公司汇入的公交车补贴款,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收到161700元,2012年10月17日收到945000元,2013年5月23日收到241700元,10月23日收到517700元,12月21日收到505400元的事实。

7、厅运字(2011)290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文件、财建(2009)1008号**政部、交通运输部文件、云交运管(2010)816号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交运管(2011)13号文山州交通运输局文件,证实国家对燃油补贴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并转发至县级实施的事实。

8、富运办(2012)92号富宁**管理局文件,证实黄某某系富宁**管理局安全监督与政策法规宣传股股长,符合本罪主体要件事实。

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富宁**输局将国家燃油补助资金的申报审核管理工作委托给富宁**管理局来执行,具体操作流程其不清楚。燃油补助资金下来后,只是通过交通局的账上后马上就拨给相关企业的事实。

10、证人简某某的证言,证实富宁县交通局将燃油补贴的审核工作委托给富宁**理局来负责审核上报,运输企业把基础收据报到运输管理局,经审核没有问题就上报州运输管理局的事实。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燃油补助申报的审核工作是由黄某某具体负责,后其又安排辅助人员聂某某帮助黄某某一起做燃油补助申报的审核工作,其不清楚燃油补贴审核工作的具体流程,2011年4月,其由于儿子瘫痪住院未正常上班,黄某某和聂某某做好燃油补助申报的审核工作之后未向其汇报过,其也不知道在申报系统上是否有相关领导审核过的事实。

1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企业将燃油补助的申报材料上报给黄某某,黄某某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材料时,只是看企业报的材料,未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2011年至2013年,公交车总的多申报了400多吨的燃油补助,获得补助1100000余元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何某某从2010年底开始负责做燃油补助申报工作,运管局从2009年开始是由黄某某负责燃油补助申报的审核工作,2012年至2013年由聂某某来做的事实。

14、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通**司公交车的实际用油是779887升,申报公交车的用油量是1293894升,多申报了40多万升油,多获得燃油补贴1108461.14元的事实。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通**司多申报燃油量多获得燃油补贴1100000元的事实。

16、证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富宁县的燃油补助申报是黄某某和聂某某负责的事实。

1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富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协管员,2012开始协助黄某某做燃油补贴申报的审核工作,在审核企业申报的数据的时没有让企业提交燃油消耗量的基础档案,未对数据真实性进行核对,其用黄某某账号和密码登录申报系统,进行初步审核后就和黄某某汇报,黄某某说没有问题其就将数据上报州局,申报系统上没有相关的分管领导审核把关的相关设置的事实。

1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交通局委托运管局进行燃油补贴申报的审核工作,运管局安排黄某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初审时没有要求提交公交车用油的明细等相关记录资料,2009年至2011年的燃油补贴申报的审核工作是黄某某做,2012年至2013年,李*某副局长安排聂某某做,聂某某是用其的户名和密码来登录申报系统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文山交**宁分公司多申报燃油消耗套取国家燃油补助资金1108461.14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1、被告黄某某只是负责初审工作,在国家燃油补助金被套取的后果中起不到关键作用。2、被告人黄某某负责2011年的初审工作,被套取的燃油补助金为280080.71元。2011年年底,被告人黄某某完成2011年的初审工作后,根据局领导的分工安排任安全监督和政策法规宣传股股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就将此项工作安排给聂某某负责,被告人黄某某也就此交接给了聂某某。3、被告人黄某某对2012年、2013年被套取的燃油补助金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酌情从轻情节和条件。1、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很好。2、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单位领导将此项工作安排给聂某某负责后,其未对使用过的帐号和密码进行注销,而由聂某某继续使用其的帐号和密码登录申报系统,故对2012年至2013年被套取的燃油补助资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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