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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甲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柳*甲被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聘用为某某村委会天保工程护林员,具体负责江坡镇某某村委会23林班森林管护工作,聘期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3年10月初至12月,柳*甲擅自脱离护林员岗位回到共和**委会某某村家中,在近三个月内未到其管护的责任区履行巡山护林职责,导致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张*甲、代某某(均已判刑)在某某村委会23林班花箐红岭岗和橄榄箐山上滥伐林木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260.0393立方米森林资源被滥伐的严重后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牟**(2012)2号文件、2013年牟定县护林员聘用审批表、《森林管护协议书》、柳*甲工资名册、工资存折、巡山记录及季度考核表、户口证明、证人柳*乙、王**、王**、李**、吴某某、张**、周某某、尹某某、毛某某、王**、杜某某、李**、秦某某、张**、代某某、张**、金某某、张**、张**、张**、王**、王**、王*己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柳*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柳*甲被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聘用为天保工程护林员期间,擅自脱离岗位,未到其管护的责任区履行巡山护林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柳*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柳*甲经有关部门考察、审批、公示后,成为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某某村委会天保工程护林员,具体负责江坡镇某某村委会23林班森林管护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工资200元。2013年10月初至12月,柳*甲擅自脱离护林员岗位回到共和**委会某某村家中,在近三个月内未到其管护的责任区履行巡山护林职责,导致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张*甲、代某某(均已判刑)在某某村委会23林班花箐红岭岗和橄榄箐山上滥伐林木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260.0393立方米森林资源被滥伐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

2、户口证明,证实柳*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69周岁。

3、牟**(2012)2号文件、2013年牟定县护林员聘用审批表、森林管护协议书、牟定县护林员工资发放审批表、林业资金拨款申请表、护林员工资发放花名册、柳*甲工资存折、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江坡乡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柳*甲系牟定县江坡镇政府管护某某村委会23林班的天保工程护林员,并与江坡镇天保工程管理所签订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明确了管护范围是某某村委会23林班,其职责是负责管护区内森林防火和森林管护等工作,同时证实了护林员的使用期限、工作职责、管护范围、工资待遇等情况。

4、辨认笔录、江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聘用天保工程护林员柳*甲有关情况说明及柳*甲实际聘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林业站职工岗位职责分工、牟定县商品林管护人员季度考核表、巡山记录表,证实江坡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职责分工情况。柳*甲与江坡**管理所签订的森林管护责任协议系柳*甲女儿柳*乙代签,签订两套,除护林员工资为每月400元、200元不同外,其他条款一致,柳*甲实际工资为200元每月,该协议已遗失。柳*甲2013年10月至12月巡山记录、季度考核表为柳*乙或他人代为填写,内容不真实,实际未开展巡山护林工作。

5、2013年1月11日江坡镇护林员工作会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名册,证实江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1日召开护林员聘用、培训会。

6、张**的林权证,证实张**的林权证范围,包括23林班中的第6、20、21、22、35小班。

7、树木买卖合同,证实张*甲、代某某二人之间的林木买卖关系及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代某某办理的情况。

8、江坡林业站证明,证实张*甲、代某某2013年底到江坡镇某某村委会王家村花箐红岭岗和橄榄箐山上砍树都没有到江坡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9、过磅单,证实张*甲、代某某滥伐林木后卖出的重量,卖树持续时间有一个多月,从2013年11月10日至12月24日止。

10、委托技术协助书、拍摄说明及照片8张、23林班小班因子表,证实滥伐林木现场的位置、江坡林业站单位名称及概貌、护林员管护责任权利和义务、江坡**划图、江**天保工程二期范围、实施要求,23林班规划及小班情况等。

11、关于柳*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证实柳*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2、现场勘验笔录、伐桩统计表、现场示意图,证实张*甲、代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及方位。

13、云林**中心(2014)林检字第206号、第207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甲、代某某因在某某村委会23林班花箐红岭岗滥伐林木被判处刑罚,张*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32立方米;代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67.7193立方米,二人滥伐林木蓄积为260.0393立方米。

14、证人柳**、王**、王**、李**、吴某某、张**、周某某、尹某某、毛某某、王**、杜某某、李**、秦某某证言,证实柳*甲是江坡镇人民政府管护某某村委会23林班的天保工程护林员,因不履行岗位职责,柳*甲管护林班内发生严重林木被滥伐的事实。

15、证人张*甲、代某某、张*丙、金某某、张*丁、张*戊、张*己证言,证实在张*甲、代某某滥伐林木期间无护林员到山上巡山检查、制止过问的情况。

16、证人王**、王**、王*己证言,证实发现张**等人在花箐红岭岗砍树并报警的情况。

17、被告人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我帮王*甲家守山,年底的一天,王*甲跟我和柳*乙说,他去争取一个护林员指标,工资是200元一个月,我想着可以增加收入,也就同意了,到2013年1月份去林业站开会签合同那天,因路远也不会骑车,就让柳*乙替我去开会,她以我的名字签订了《森林管护责任协议书》,她回来后告诉了我管护的责任范围四至界限、聘用期限、职责以及巡山护林的要求,某某村委会的23林班是我的管护区范围,张*甲向某某王家村所购买的那片山是我管护的责任区。我的职责是在自己的管护区内开展森林防火、巡山护林,制止滥砍滥伐林木的行为,处理不了的要及时上报。我被聘为江坡镇23林班天保工程护林员以后,因我岁数大了,只是在柳*乙家附近巡山。到了2013年10月份,我想着山上不会有事,当护林员近一年也没有人管我是否去巡山,所以就回大柳村家中去了。事后听柳*乙说过张*甲、代某某滥伐林木的事。我的巡山记录及考核表是我让柳*乙帮我填报的,我没去花箐红岭岗和橄榄箐山上巡山是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甲在担任牟定县江坡镇人民政府天保工程护林员期间,擅自脱离岗位,未到其管护的责任区履行巡山护林职责,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甲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柳*甲系自首,且犯罪行为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柳*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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