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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开始,被告人吴某某担任禄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局商务科副科长,负责管理“万村千乡”工程农家店的申报、审核、改造和检查、验收工作。2006至2008年,禄劝县“万村千乡”工程国家财政资金拔入人民币1107100元,由于被告人吴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实际用于“万村千乡”工程农家店改造资金只有310202元,造成国家财政补贴资金796898元流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796898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造成国家资金流失有多方面的原因,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立案登记表;2、被告人吴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4、证人胡某某、曹某某、李**、杨某某、潘某某、武*的证言;5、禄劝县发改局关于干部任免职务的通知、事业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专业技术人员履职考核表;6、商务部关于核准云南省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县(市、区)的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方案的请示、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方案;7、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禄**资公司2006年至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补助资金调查报告;8、2006年至2008年拨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相关材料;9、“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0、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提出:由于自己在工作中经验不足,同时也存在多方面的原因,主观上并没有要让国家资金流失的故意,但客观上已造成国家资金的流失,对此深感后悔,请求从轻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造成了人民币796898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国家资金流失有多方面的原因,且损失资金已部分挽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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