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昆明**民法院以(2015)昆刑一抗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劝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起,被告人朱某某担任禄劝县**村委会专职安全员,负有在赶集日劝说群众不乘坐安全无保障车辆,教育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不违法载客、不违法驾驶,纠正和制止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对于不听从劝告的安全违法人员,及时上报乡人民政府或派出所进行查处的职责。2014年1月15日是马鹿塘乡赶集日,由于被告人朱某某不按时到岗履行职责,致使马鹿塘乡发生1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禄劝县马鹿塘乡新槽村委会专职安全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马鹿塘乡发生1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禄劝县交通局文件,禄劝县2013年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施工图设计基本情况一览表,新槽公路情况说明,禄劝县交通局通知,禄劝县“115”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估算、直接原因调查报告,死亡人员基本情况,通告,情况报告,禄劝县**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禄劝县村组专职安全员管理办法,证明,马鹿塘乡安全员管理制度,马**出所安全员名单,责任书,昆明市农村地区小(微)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安全员工资花名册,马鹿塘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马**出所逢街必查登记表,马**出所小(微)型普通客车交通违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昆明市农村地区机动车户籍化管理档案,交通安全责任书,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承诺书,挂钩管理联系记录表,户籍化管理“一车一档”完整档案内容,驾驶人登记明细表,到案经过,停止组织生活的决定,谈话笔录,被告人朱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赵某某、余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经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禄劝县马鹿塘乡新槽村委会专职安全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马鹿塘乡发生12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