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罗*勇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勇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勇及其辩护人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作为水尾镇安监站站长,在多次执法检查中,发现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违反安全生产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生产。罗**在向该石灰厂提出安全生产整改意见,并责令停止扩建等违法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未向镇政府、县安监局报告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违法生产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使得该石灰厂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生产状态,直至发生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勇辩称,我认为我的工作是尽职尽责的,只是工作中对某些问题的判断存在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希望法庭给我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向*、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主体不适格。罗**通过招考进入政府工作,属于事业编制,初为水尾镇安监站普通工作人员,2012年被镇政府任命为安监站站长。2014年3月5日,岑**组织部将被告人罗**从镇政府安监站选派至水尾镇加敖村开展驻村帮扶工作。工作要求被选派的干部必须在2014年3月10日到位,每月工作不少于20天,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近一年的时间内,脱离原工作岗位,一直在加敖村驻村工作,政府虽无专门的文件处理、衔接被告人罗**安监站工作接替的问题,但按照惯例,其工作、职责应由其他人暂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玩忽职守,认为被告人罗**在案发时(2014年4月25日),不认真(不正确)履行安监站站长的职责,属于主体错误。2、起诉书认为安监站必须向县安监局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级部门查处,从法律依据上论,是错误的。安监站是(乡)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非安监局的派出机构亦非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若安监站要与其他政府机关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工作上的协调或对接,只能以(乡)镇政府名义进行,安监站自身是无职权的。因此,安监站只需将工作向(乡)镇政府报告即可。至于针对某一事件,(乡)镇政府是否继续上报,是否采取实际措施或者是否需要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则是(乡)镇政府的工作范畴与职责。3、被告人罗**所在的安监站是否与岑巩县**管理局形成委托执法的关系。安监局虽有委托书,但委托执法的关系是不成立的。客观方面:①受托单位(安监站)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或公益事业组织,不能成为委托执法的受托机关(组织)。②安全监查是一门技术性较强的工作,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单位,是不能接受委托的,③安监站没有相应的技术设施及执法条件。主观方面:岑巩县**管理局2011年1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单方行为,类似行政命令,从内容上看:无权限和范围、无期限、无受托机关(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无受托机关(组织)负责人的签名。安监站在法律上不是安监局的下属机构或内设机构,不是上下级关系,安监站与岑巩县**管理局委托执法的关系不成立。4、被告人罗**在安监站工作至2014年3月被选派时,认真对待安监站的工作、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中,评选为2013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先进个人并对其进行表彰。案发前,被告罗**先后六次去案发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按镇政府要求与责任企业签订《水尾镇2014年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书》;将与龚**安监现场检查的结果与需要采取的措施向水尾镇主管安全的领导邹*汇报,文书上有邹*签字,或与主管安全的镇领导(镇长邓**或者邹*)按镇安全检查标准一同对责任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有水尾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3次),工作流程并无任何问题。至于责任企业为什么拒不执行安监执法意见、措施乃至责任企业为什么能在岑巩县境内违法生产、违法用地经营这么多年,不是被告人罗**能够左右的事情。故被告人罗**在履行自己的职责中,不存在不认真、不正确、不负责履行职责的情形,不应构成犯罪。5、被告人罗**的行为虽有失当,但其已经受到了岑巩县监察机关的行政警告的处分,不应再对其进行定罪,刑罚应遵循同责同罚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此不予追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贵州省岑巩县号文件,关于罗**等人工作安排的通知,拟证明罗**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明其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2、委托书,拟证明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委托执法,安监站不是安监局的下属单位,不符合行政执法委托规定的模式,委托执法是无效的,被告人罗**没有职权和职责。

3、2011年3月23日岑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号文件(第五项),拟证明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等职责应该由岑巩县安全监管执法大队来行使,不是由安监站来行使。

4、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号文件,拟证明安监站是在镇政府的领导下做镇政府规定的安全事项和各项工作,安监站是镇政府里面的内设机构,安监局的委托书是无效的,不应该执行。安监站只对镇政府负责。

5、水尾镇人民政府文件2014年号文件(三个文件),拟证明水尾镇关于安全这一片都是领导班子负责具体工作的分工。

6、安全生产岗位目标责任书,拟证明罗**在检查过程中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和相关职责。

7、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安监站向石灰厂送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告人认真负责的履行了职责。

8、2015年1月28日岑巩县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安监站的工作职责,发现问题后,是向镇政府报告,而不是向安监局报告。

9、岑巩县组织部关于派驻村的通知书,拟证实罗**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大部分时间安排到驻村工作,事故发生在罗**的主要工作在村里面。

10、2013年先进个人表彰文件,拟证明被告人罗**在案发前的表现和对工作的态度。

11、号文件,号文件,拟证明罗**在工作中失误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

12、黔**安监局培训通知(网站下载)、罗**培训报销费用的出差旅费报告表,拟证明罗**的执法资格证是在2013年12月培训之后才取得,其取得时间不是该执法资格证上注明的2013年1月,拿证时间是2014年的3月份。

13、被告人在驾敖村便民服务时的照片,驾**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罗**长期在该村工作。

14、2013年13号文件,岑巩县应急演练的通知及照片,拟证明安监局应当知道石灰厂非法生产的情况,因为演习地就在石灰厂旁边,系石灰厂的采石场,照片中有安监局的多人在现场。

15、证人吴某义、胡*高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罗**在2014年3-4月大部分时间在加敖村与村干一起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罗**经过岑巩县事业单位招聘,进入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2012年12月任该站站长。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与相关人员多次对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厂违反安全生产及相关法律规定违法生产,即向该石灰厂提出安全生产整改意见,并责令停止扩建,但该厂仍然违法生产。被告人罗**未向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及岑巩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违法生产情况,亦未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级职能部门依法查处,使得该石灰厂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生产状态。2014年4月25日,懒板凳石灰厂工人薛**在石灰窑点火燃烧后未采取安全措施进入窑内作业后中毒死亡。张**、张**也未采取安全措施,相继进入窑内施救中毒死亡。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非法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侦查阶段相关法律文书,证实该案件侦查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生于1985年9月21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任职文件,证实2012年12月罗*勇任水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站长。

4、罗**执法资格证,证实罗**系国家工作人员,系行政执法人员。

5、水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提供的《安监站站长职责》,证实罗**有遇有重大事故隐患或涉及重大安全问题应立即报告镇主要领导和县安监局的工作职责。

6、岑党办(2011)号,中共**办公室、岑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党委、人大、政府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安监站有遇有重大事故隐患或涉及重大安全问题应立即报告镇主要领导和县安监局的工作职责。

7、水尾镇政府及安监站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水尾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1)2013年4月24日,水尾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2)2013年12月22日,水尾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3)2014年2月17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

(4)2014年3月6日,水尾镇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5)2014年4月15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

证实罗*勇5次参加水尾**石灰厂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但企业未进行落实,罗*勇作为镇安监站长也未验收落实,未按法律规定进一步采取处理措施。

8、薛**、张**、张*强3人死亡调查报告

(1)岑巩县水尾镇“4.25”中毒事故调查报告。

(2)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岑巩县水尾镇“4.25”中毒事故结案的批复。

证实2014年4月25日17时25分左右,在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发生的3人中毒事故是一起非法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9、水尾镇会议纪要书证

(1)水尾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纪要(水府安议(2013)1号(2013年2月22日),2号(2013年4月25日),3号(2013年6月3日),4号(2013年6月25日),5号(2013年10月28日)。

(2)中共**镇委员会会议纪要(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纪要)(水党专议纪(2013)3号、4号、9号)。

证实会议没有关于研究懒板凳石灰厂安全违法生产问题的会议记录。

10、水尾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

(1)证实水**党委、政府未开会研究过水尾镇懒板凳石灰窑安全生产问题。

(2)岑巩县非煤矿山坍塌演练急救通知,岑巩县非煤矿山坍塌演练急救方案,证明演练地点在新场村采石场,不是在石灰厂。

11、岑巩县**会办公室、岑巩**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没有接到任何单位反映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安全生产问题。

1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职情况

(1)2013年12月19日发出的水国土资执法停字(2013)4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2)2014年1月22日岑巩县水尾镇国土所巡查表。

(3)2014年3月6日水国土资执法停字(2014)11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4)岑巩县国土资源于2014年12月18日,关于水尾懒板凳石灰窑违法建设的说明。

证实岑巩县国土资源局、国土所履行了国土行政法规的职责,但是懒板凳石灰厂没有停止使用国土违法行为。

13、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注册登记情况

(1)徐*来提供的徐*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号522626600016063及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回访复查表、2012年验照报告。

(3)岑巩**管理局2014年12月8日、17日出具的三份证明。

证实徐*来超核准经营范围非法生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煜证言,证实石灰厂(窑)的开设和生产不需要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到安监局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4月25日之前,水尾镇安监站和镇政府没有向县安监局和县安委办反映过水尾镇**石灰厂的任何情况,县安监局也没有到水尾镇**石灰厂行过检查,也没有接到群众的举报和反映。

2、证人徐某来证言,证实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没有土地使许可证、石灰生产营业执照、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扩建生产,没有安全生产保障的制度、资金、措施、培训等,发生死亡3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

3、证人邓*福证言,证实水尾镇政府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分工是由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检查过懒板凳石灰厂安全生产。

4、证人邹*证言,证实其分管安全生产这块工作,兼任水尾镇**会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由镇政府安监站的站长罗**来做。在2014年4月25日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之前,与罗**等到石灰厂进行过安全检查,发现无有关证照,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等违法生产问题,责成罗**具体落实,但落实得怎么样,自己不清楚,罗**也没提出进一步处理的办法。

5、证人张*军证言,证实其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发现懒板凳石灰厂扩建有违法占地行为,并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6、证人刘*伟证言,证实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只办有以郑某阳名字注册,经营范围销售石灰粉、石灰膏、石灰的个体营业执照,其进行石灰生产为超经营范围非法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发现,也没有接到举报和有关部门报告懒板凳石灰厂超经营范围非法生产,更没有对其进行过处罚。

7、证人刘*成证言,证实其本人在驻村时没有发现懒板凳石灰厂存在违法非法生产及安全隐患的情形,没有参加过讨论研究处理新场村懒板凳石灰厂有关安全生产的相关事宜,镇安监站也没有与他交流过相关事宜。

8、证人黎*智证言,证实其本人开车与何**、刘**到长冲坡看到有石灰销售点,对执照进行检查,没有年检,拿到单位进行年检,当时没看到冒烟,没看到生产石灰。

9、证人刘*斌证言,证实其与何**、黎*智于2013年7月到长冲坡看到有石灰销售点,对执照进行检查,没有年检,拿到单位进行年检,当时现场没看到生产石灰。没有接到镇政府、镇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懒板凳石灰厂进行生产的情况。

10、证人胡*证言,证实其在水尾镇工商所工作期间,为郑**办理了销售石灰粉产品的营业执照,进行回访时没发现生产石灰,没有接到镇政府、镇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懒板凳石灰厂进行生产的情况,对徐*红所办石灰生产窑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徐*红营业执照无效。

11、证人何*昌证言,证实其在水尾镇工商所工作期间,2008年为徐*红办理了生产石灰的营业执照,但发现未具备前置条件的情况后,向徐*红所办石灰生产窑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注销徐*红的营业执照。2011年为郑**办理了销售石灰粉产品的营业执照,进行回访时没发现生产石灰,与黎某智于2013年7月到长冲坡看到有石灰销售点,对执照进行检查,没有年检,拿到单位进行年检,当时现场没看到生产石灰,没有接到镇政府、镇安监站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反映懒板凳石灰厂进行生产的情况。

12、证人刘*海证言,其与张*军到懒板凳石灰厂检查过,并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水尾镇政府也没有将违法占地的情况报国土局等原因,所以一直没有处理,县国土局也没接到水尾镇政府、相关单位关于懒板凳石灰厂违法生产和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

13、证人代某成证言,证实发现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违法占地生产的情况,并要求水尾镇国土所发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为一是所处位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如果办理和完善允许石灰生产的前置手续,是可以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利用审批手续的,国土所进行巡查时没有看到石灰厂进行生产。二是按属地管理原则,水尾镇人民政府在制止石灰厂违法用地行为无效、且存在非法用地生产的安全生产隐患后,应上报县政府、县安委会、国土局或县其他相关部门,国土局没有接到任何单位的报告,所以没有立案。

14、证人吴某军证言,证实知道懒板凳石灰厂违法站地生产,要求镇国土所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仍未制止,要求镇国土所长张**向县国土局汇报。

15、水**出所对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丈夫薛**和工人张**、张**在石灰窑中毒死亡的情况。

16、水**出所对周*银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其丈夫张*成,儿子张*强及另一个姓薛的工人在石灰窑中毒死亡的情况。厂方没进行过安全培训,只发了个安全帽,没有防护设备。

17、水**出所对杨**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薛*强、张**、张**在石灰窑中毒死亡的情况。

18、水**出所对黄**、杨**、薛**、吴**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薛*强、张**、张**在石灰窑中毒死亡的情况。石灰厂的管理人员没有阻止下窑及报警。

19、水**出所对褚*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郑**公司负责人,负责厂里的生产管理的各项工作,生产安全也是郑**负责,死了的姓薛那个人,认为自已技术过硬,不听郑**的,生产的各环节都是按姓薛那个死者的指挥来生产,是姓薛那个死者安排点火的。

20、水**出所对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郑**负责整个生产管理,也讲安全方面的注意事项,但没有形成书面的和有关制度。点火是郑**安排的,但他讲点火后,工人不允许下窑里填石料,薛*强下去时,郑**不在场,不知道。

(三)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五次检查和行政执法时发现长冲坡石灰场证照不全,违法占地建设,未依法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执行县国土资源局、水尾镇国土资源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指令及水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责令停止扩建行为指令,但其未进一步采取措施,也没有向水尾镇人民政府和县安监局报告过。

(四)鉴定意见:(岑)公(司)鉴(尸)字(2014)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薛*强、张**、张*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关于被告人罗*勇辩称,我认为我的工作是尽职尽责的,只是工作中对某些问题的判断存在失误,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勇在安监站工作至2014年3月被选派时,认真对待安监站的工作、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案发前,被告罗*勇先后六次去案发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按镇政府要求与责任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将安监现场检查的结果与需要采取的措施向水尾镇主管安全的领导汇报,或与主管安全的镇领导按镇安全检查标准一同对责任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工作流程并无任何问题,故被告人罗*勇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应构成犯罪。经查,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罗*勇与相关人员对懒板凳石灰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厂生产证件不齐全,在生产过程中又存在违法安全生产法及安全隐患时,检查记录提出了整改意见,并在检查记录上企业负责人签字,但对该厂拒不执行监管执法指令,违法从事石灰生产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管手段,也未提请县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以致该厂非法生产一直延续到事故发生,属工作严重不负责,未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行为符合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勇玩忽职守,主体不适格,罗*勇通过招考进入政府工作,属于事业编制,初为水尾镇安监站普通工作人员,2012年被镇政府任命为安监站站长。2014年3月5日,岑**组织部将被告人罗*勇从镇政府安监站选派至水尾镇加敖村开展驻村帮扶工作。从政府虽无专门的文件处理、衔接被告人罗*勇安监站工作接替的问题,但按照惯例,其工作、职责应由其他人暂代。经查,被告人罗*勇于2010年12月,通过招考进入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2012年12任该站站长。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派驻到加敖村做驻村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罗*勇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是岑巩县水尾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罗*勇代表镇人民政府履行安全检查职责,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被派驻到加敖村做驻村工作,但其站长职务并未免去,同时还应对辖区内的非煤矿生产负有责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且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勇也多次对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进行执法检查,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为安监站必须向县安监局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上级部门查处是错误的。安监站是(乡)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非安监局的派出机构亦非政府机关或工作部门,若安监站要与其他政府机关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进行工作上的协调或对接,只能以(乡)镇政府名义进行,安监站自身是无职权的。因此,安监站只需将工作向(乡)镇政府报告即可。(乡)镇政府是否继续上报,是否采取实际措施或者是否需要与其他职能部门协调处理,则是(乡)镇政府的工作范畴与职责。经查,岑党办(2011)5号,中共**办公室、岑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党委、人大、政府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要求安监站有遇有重大事故隐患或涉及重大安全问题应立即报告镇主要领导和县安监局。《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产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岑巩县**督管理站是岑巩县水尾镇设立的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被告人罗*勇是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水尾镇懒板凳石灰厂非法生产和安全隐患,对于应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的行政处没有处罚权的情况下,应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或向岑巩县安全监督管理局报告,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行为虽有失当,但其已经受到了岑巩县监察机关的行政警告的处分,不应再对其进行定罪、刑罚,应遵循同责同罚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不予追究。经查,《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另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被告人罗*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存在履职不到位,并造成损害后果,应予追究,追究刑事责任与相关单位所做的行政处罚并无法律上的矛盾与冲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所在的安监站与岑巩县**管理局形成委托执法的关系不能成立。①受托单位(安监站)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或公益事业组织,不能成为委托执法的受托机关(组织)。②没有专业技术人员的单位,是不能接受委托的,③安监站没有相应的技术设施及执法条件。安监站在法律上不是安监局的下属机构或内设机构,不是上下级关系,安监站与岑巩县**管理局委托执法的关系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未出示证据证明2011年岑巩县水尾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是否有合法执法人员,亦未出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三人中毒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本案的发生与三名被害人在石灰窑点火燃烧后未采取安全措施冒险进入窑内作业和盲目施救相关,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勇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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