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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贪污案二审 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韦**在2004年3月至2014年1月任三都**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工作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其间:⑴2004年12月至2006年4月向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办证费等共计5615元;⑵2006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违反规定向建房群众收取土地开垦费、土地使用费、测量费、办证费等共计126120元;⑶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降低标准向群众收取耕地开垦费、办证费等共计203461元;⑷2012年收乡财政所拨办公费、土地出让业务费用39000元;⑸收2008年至2013年门面房租费66600元。在这期间总共收取开垦费270707元、土地出让金47962元、土地使用费4900.70元、测量费1032元、办证费10615元、房租费66600元、办公费9000元、土地出让业务费30000元,共计440796.70元未入账。并将其中422197.55元占为私有。

二、被告人韦**持有以被告人名义开塘州乡国土所账户上的余额和合理支出情况:

1、截止2014年1月被告人韦**持有塘州乡国土所2003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0日现金账本余额为1538.15元;

2、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韦**提供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相关支出票据40张,支出金额为17061元(即:⑴2012年3月1日支出办公室网线费用501元;⑵2012年5月26日支付水费115.50元;⑶2012年5月23日支付电费842.37元;⑷2012年6月15日支付购办公用品费用1870元;⑸2012年11月28日支付书报费828元;⑹2012年12月12日支付绿化鲜花费用300元;⑺2012年5月17日支付车辆维修费6425元;⑻2012年5月3日支付购摩托车及保险费用5712元;⑼2013年7月23日支付7-10月电费287.74元;⑽2013年7月1日支付住宿费120元;⑾2013年1月20日支付1-12月卫生费60元)。

综上,被告人韦**持有以被告人名义开塘州乡国土所账户上的余额和支出总计为18599.15元。

总收440796.70元-18599.15元(含合理支出和账册余额)=422197.55元。

三、被告人韦**将其中422197.55元占为私有部分:

1、被告人韦**于2006年2月19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53300元、2006年3月3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6700元、2007年3月4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0000元、2008年3月4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0000元、2010年12月20日向三都县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0000元,共交入股金额120000元;

2、被告人韦**于2010年3月26日向三都县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70000元、2010年12月17日向三都县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30000元,共交入股金额100000元;

3、被告人韦**于2013年3月19日以其个人名字向三合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00000元,同年4月10日又以其个人名字向三合信用社整存整取定期存款100000元,共计定期存款金额为2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韦**于2006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共向中和信用社和三合信用社交入股金额220000元、向三合信用社定期存款200000元,共计420000元;剩余的2197.55元,仍存放在被告人韦**的存折里。

四、入股分红和定期利息:

1、2009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1日中和信用社向被告人韦光美分红金额共计47223.90元;

2、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2月19日三合信用社向被告人韦光美分红金额共计28770.04元;

3、2014年6月9日三合信用社向被告人韦**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共计4991.14元。

综上一至四项所述,被告人韦**在2004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累计向塘州乡群众收取各类款440796.70元未入账。在所收的440796.70元中,用于国土所合理的正常支出17061元已入账,截止2012年5月20日现金账本余额1538.15元外,将422197.55元占为己有,然后将其中220000元分别拿到中和信用社和三合信用社参加入股分红,分得红利75993.94元、将200000元拿到三合信用社存整存整取定期获得利息4991.14元,共得红利和利息80985.08元。被告人韦**收款不入账,属于贪污的数额是422197.55元。获得红利和利息合计80985.08元,共计503182.63元。

归案后,被告人韦**委托其儿子韦**于2014年6月12日向三都县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账款49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入股申请、股金证及股金分红;塘州乡国土所现金账本;被告人韦**收款不入账金额统计汇总表分项(一)、(二)、(三)、(四)及清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韦**已退交的犯罪所得493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韦**未退交的犯罪所得9382.63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韦**提出:1、主观上没有将所收款占为己有的故意,所收的钱款都是按照三都县国土局的要求存入用自己名字开设的单位账户上,账户中所收存的资金分文未动、分文未用;2、由于工作繁忙,人员少,导致所收款项没能及时入账;3、截止2008年在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10万元,系自己积累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将所收钱款入股,主要是为国家增加收入,更好地开展工作;4、所收得的门面租金用于发本人和潘**2009年度每人500元福利、年终奖每人1500元、通讯费每人720元,二人共计5440元;2010年至2013年度其和潘**二人每人每年5400元的年终奖。综上,共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五年的福利、年终奖、通讯费共计48640元,这笔款为国土所的正常支出,应予以扣除。5、2012年6至11月办公经费39000元,已用于日常办公正常支出,由于潘**借调故未能入账。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犯贪污罪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上诉人韦**辩护律师潘**认为:三都县各乡镇国土所的单位账户,都是以国土所负责人个人的名字开立账户,被告人韦**为了单位利益,按单位要求将单位各项款存入其个人账户是符合单位规定的。虽然将公款私存,在单位会计账簿、会计科目上不显示,为了单位利益,单位决定公款私存,仅构成公款私存违纪,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1、上诉人韦*美以个人名字申请单位账户,符合有关规定。但属于单位的钱款必须入账,在将近10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以工作忙为由作为不入账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韦*美入股的10万元钱,县检察院对赃款的动向事实并没有查清,但与上诉人韦*美的贪污犯罪事实没有影响,贪污的数额可以认定。3、2008年以后,所有的项目收费已经停止,上诉人韦*美仍继续收取费用,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经鉴定,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年终奖金上的领取签名笔迹系潘显胡本人,该年终奖金钱可在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但由于韦*美贪污数额巨大,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在任塘州乡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采取收费不入账等手段,私自将所收各项款占为己有,数额达422197.5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上没有将所收款占为己有的故意,所收的钱款都是按照三都县国土局的要求存入用自己名字开设的单位账户上,账户中所收存的资金分文未动、分文未用;由于工作繁忙,人员少,导致所收款项没能及时入账;收款未入账仅构成公款私存违纪,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韦**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等手段,在将近十年的时间内非法将收取的公共财物422197.55万元占为己有,所收款项未交与出纳人员进行对账和上交,在单位的财务账目上无法反映该款项,上级部门及监管部门对涉案款项收支情况并不知晓,上诉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账户中所收存的资金分文未动、分文未用,人员少无法入账等不能成为收款不入账、非法占为己有的抗辩理由。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截止2008年在中和信用社交入股金10万元,系自己积累的工资,应予以扣除。将所收钱款入股,主要是为国家增加收入,更好地开展工作;所收得的门面租金用于发其和潘**,这笔款为国土所的正常支出,应予以扣除。2012年6至11月办公经费39000元,已用于日常办公正常支出,也应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供述、证人潘**证言、账目统计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入股分红的犯罪事实。有票据、账目等证据证实的正常办公支出,于法有据部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予以扣除。经笔迹鉴定,送检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年终奖潘**签名字迹是潘**书写,但没有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上诉人韦**依法可以将该款项作为年终奖进行处分。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

根据上诉人韦**犯罪情节及性质、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科以既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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