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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1日经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任砚山**管理局副局长(原为砚山**管理所副所长)期间,负责对砚山县客运车辆申报燃油补贴的基础数据进行审核。因张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公交车燃油消耗量等基础数据进行认真审核,致使该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报领国家燃油补贴资金2853956.16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在工作上有失误,对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是我认为我的工作只负责初审,交通部门及财政部门也应负责审核,而且8.16号文件在制定上有瑕疵,以致我们在审核时只要不超过1.7倍就不单独审核,因此我认为我的行为较轻,请求对我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袁*的辩护意见,1、燃油补贴被虚报,存在制度上监管不能的客观原因,文件只规定燃油单耗超出厂规定的1.7倍,才进行单独审核,州局领导也在会上明确不收集发票;2、燃油补贴数据审核工作失误是整个系统的共同责任,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全部由被告人来承担;3、在检察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张某某已督促相关部门退还了虚报的补贴,未造成实际损失,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某就不构罪;4、即便张某某构罪,其涉案金额只是791046.55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5、在检察机关尚未立案,也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仅电话通知张某某接受一般性的询问,张某某即交待了自己工作疏忽致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虚报燃油补贴的事实,故张某某具有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同时张某某积极督促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回损失,应视为有立功表现,也应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任砚山**管理局副局长,分管道路运输股和安全宣传与政策法规股。2010年,国家决定对公共交通的经营车辆进行燃油补贴,砚山县道路运输局职工梁某某(另案处理)被指定对砚山县客运车辆申报燃油补贴的基础数据进行收集、审核,并报道路运输局副局长张某某审核后报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审批,同时根据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云交运管(2010)816号文件及该文件附件《云南省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燃料消耗基础数据统计申报实施暂行办法》的要求,客运车辆燃油消耗总量的统计,要根据购买燃料的发票、凭证或定点供应燃料单位提供的购买燃料明细记录统计得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据实统计,据实审核。财政拔款程序为,每年省财政厅将预补贴款下发各地、州,地、州又将指标分发各县,各县财政局将指标通知各县交通运输局,县交通运输局按上年道路运输局核定的燃油消耗量预拔补贴,到年底,各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当年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量进行核实上报,财政部门又根据上报数据(清算)重新拔付当年的燃油补贴清算款,清算款均未扣除已预拔的补贴款。2010年梁某某、张某某核实的砚山通**责任公司(系文山**集团的二级法人,与文山**集团砚山分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公交车的燃油数量为394591升,折合335.54吨(每吨柴油约等于1176升,下面均同),该年度未进行补贴,仅将数据作为2011年预拔的依据。

2011年12月,砚山通**责任公司两次收到2011年公交车燃油补贴预付款335.54吨计383010.67元,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和梁某某未实际审核砚山通**责任公司公交车的用油票据就按砚山通**责任公司上报的2011年公交车燃油数量425071.8升,折合361.46吨上报,致使2012年10月砚山通**责任公司收到2011年公交车燃油实际清算补贴361.46吨计425818.76元,而砚山通**责任公司2011年的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为197550.97升,折合167.9855吨,多核给193.4745吨(以财政实际清算吨数减砚山通**责任公司实际燃油消耗吨数,下面的多核吨数均用同样方法计算得出),按每吨1178.05元的补贴标准(以砚山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中的应补贴金额与用油量计算得出,下面的补贴单价用同样方法计算得出),致使砚山通**责任公司多领补贴款227922.63元。

2012年5月、10月,砚山通**责任公司两次收到2012年公交车燃油补贴预付款697吨计1298259.71元,2012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和梁某某未实际审核砚山通**责任公司公交车的用油票据就按砚山通**责任公司上报的2012年公交车燃油数量453144.3升,折合385.33吨上报,致使2013年9月砚山通**责任公司收到2012年公交车燃油实际清算补贴385.33吨计612305.42元,而砚山通**责任公司2012年的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为219313.20升,折合186.4908吨,多核给198.8392吨,按每吨1589.04元的补贴标准,致使砚山通**责任公司多领补贴款315963.77元。

2013年6月,砚山通**责任公司收到2013年公交车燃油补贴预付款370.01吨计301021.70元,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和梁某某未实际审核砚山通**责任公司公交车的用油票据就按砚山通**责任公司上报的2013年公交车燃油数量605851升,折合515.18吨上报,2014年1月砚山通**责任公司收到2013年公交车燃油实际清算补贴385.33吨计597906.66元(财政未按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审核的数据拔款),而砚山通**责任公司2013年的公交车的实际燃油消耗为237393.46升,折合201.8652吨,多核给183.4675吨,按每吨1551.84元的补贴标准,致使砚山通**责任公司多领补贴款284712.2元。2014年只有预拔款,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多拔款的事实。2011年至2013年因梁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不认真审核而导致的多拔国家燃油补贴款为828598.6元。其余多拔款与张某某的审核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刑事责任。

另查明,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于2014年3月14日发文要求认真审核企业上报的燃油消耗基础数据,砚山**管理局于同年6月4日向砚山县人民政府请示追缴砚山通**责任公司多领的补贴款202万元。后因退款的接收单位未达成一致,而拖至2014年9月5日由砚山通**责任公司将202万元退至砚山**输局,此款已由砚山**输局转砚山县人民检察院。(退款收据存于梁某某一案)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4年5月7日发现张某某有未认真履行职责问题,2014年6月16日通知张某某就有关事宜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当日9时2分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张某某主动陈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证人梁某某、刘**、罗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刘**、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文机编办(2011)97号文件,文交运(2005)71号任职文件,文交党(2012)16号任职文件,,砚山通**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砚山**管理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砚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砚山通**责任公司自检自查情况汇报,砚山县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车2011年至2014年多报燃油补贴统计表,砚山**管理局审核的城市公交燃油消耗量对比表(2010年-2013年)、文**政局、砚**政局、砚山县交通运输局相关资金拔付文件、砚山通**责任公司公交车实际加油统计表,实际收到补贴款统计表,银行拔付凭证、转帐付款凭证、公交车加油统计表、加油对帐单,云交运管便(2014)6号文件,砚山**管理局请示,砚山县政府办请示报告处理卡,通达公司的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砚山**管理局副局长,负责审核公交车的燃油补贴的基础数据工作,依照规定应全面审核燃油票据的真实性,但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减少工作量,未对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交车燃油消耗量进行实际审核,致使多拔付国家燃油补贴款828598.6元,造成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提供的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文州检技鉴(2014)18号鉴定书,仅能证实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到的燃油补贴款,但公诉机关据此将交通运输局、财政局文件拔付而没有收回的预拔款也计算为张某某失职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应认定为自首,故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多收到款项退出,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的表现形式,被告人张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故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鉴于砚山通达农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多领公交车燃油补贴款退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挽回了大部份经济损失,社会危害不大,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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