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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孙某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彬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孙某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彬县城关镇侯家砭村三组将位于本组秤钩搭弯处的荒山租赁给个体商人纪登科,租赁协议未明确土地用途。2012年6月3日,陕西嘉**限公司员工雷*因承包旬麟路六标段土建工程急需土源,遂与纪登科口头商定了卖土取土事宜,并于2012年6月4日开始两班轮流作业,昼夜不停挖山取土。2012年6月7日上班后,李**(已判决)接到城关镇侯家砭村三组群众胡*电话,反映本村三组秤钩搭湾处有人非法取土。随后李**即安排该辖区动态巡查负责人张**(已判决)带领本组执法人员被告人刘*以及从其他组抽调人员被告人孙某某赴现场制止非法取土行为。刘*、孙某某、张**三人赶到取土现场后,口头要求荒山租赁人纪登科停止取土卖土行为,并告知其须向国土部门上报取土方案,待批准后方能取土,在未将挖掘机彻底驱离现场的情况下即将纪登科领到李**办公室,由李**对其谈话,并强调了以上要求。2012年6月8日,张**因女儿高考通过电话向李**请假,李**遂安排被告人刘*、孙某某继续去该土场巡查。刘*、孙某某二人达到土场后发现违法取土行为仍在进行。于是对非法取土行为进行了制止,并将拉土车驱离了现场,但在挖掘机尚未挪出土场的时候即离开现场并回到单位向李**作了如实汇报。9日、10日刘*、孙某某、张**三人以系双休日再未主动去土场巡查,李**也未再安排任何人前去巡查。自6月8日被告人刘*、孙某某二人离开土场以后,陕西嘉**限公司在该土场继续昼夜非法、违规、冒险取土,直至6月1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发生了山体坍塌事故,造成取土民工柴*平、柴*、高平等3人死亡,2辆重型自卸货车报废,1台挖掘机受损。2012年6月14日关于被告人刘*、孙某某主动向彬县人民检察院如实汇报了事故事实。

被告人刘*系彬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日常案件查处分工:1、乡、村动态巡查分工,张**、刘*、房良:新堡子、龙*、香庙、城关四乡镇;2、城区四街六村案件直查分工,张**、崔*、刘*、房良:火石咀、刘家湾、南沟。

被告人孙某某系彬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日常案件查处分工:1、乡、村动态巡查分工,刘**、李**、孙某某:车家庄、韩家、底店、太峪镇;2、城区四街六村案件直查分工,刘**、李**、孙某某:北街、隘巷、文泰。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证据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彬县国土资源局对彬县境内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责。被告人刘*、孙某某身为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尽管未取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但根据单位的职责分工和临时安排,对当地土地违法行为负有监管和查处职责。其在执法工作过程中,实施监管和查处职责不到位,从而造成三人死亡、多辆机械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被告人刘*、孙某某主动向彬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施工取土单位在深夜违规偷采作业所致,两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履行了较多的查处职责,虽未能达到彻底制止的效果,亦应以此减轻二被告人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提出,他按照领导的安排已尽职尽责,客观上他没有过错,并无不当行为,且6.11事故与他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他不属于事故辖区的巡查人员,并按领导的安排已尽职尽责,主观上并无过错,他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孙某某身为彬**资源局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过程中,实施监管和查处职责不到位,从而造成三人死亡、多辆机械车辆受损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刘*、孙某某在受国家机关即彬**资源局委托从事公务行为,查处违规偷采作业过程中,其查处不彻底,造成重大事故,存在渎职行为,故上诉人刘*、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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