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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代理检察员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发生工人焦某某掉进供土箱致死的安全生产事故后,彬县**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曹某某、队员赵*、张某某按照局领导和大队长赵*某的安排,对该砖厂实施封停并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生产。2013年7月1日,赵*某安排执法人员李**、赵*、张某某对该砖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砖厂未经安监部门复审,擅自启封进行生产,于是再次实施封停并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但未采取有效措施,从根本上制止该砖厂进行非法生产。2013年8月13日和9月8日,赵*某先后两次安排执法人员曹某某、赵*、张某某对该砖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未发现砖厂进行非法生产,两次均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但未认真调查走访了解真实情况。2013年10月7日,“星塬砖厂”再次发生工人赵*某掉进供土箱致死的安全生产事故。经彬县人民检察院调查:义门镇星塬砖厂自“6.7”事故发生后不久即擅自非法生产,彬县**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大队长赵*某、一中队队长曹某某、队员赵*、张某某对该砖厂停产整改期间监管不认真,监管措施不得力,未能及时有效的制止该砖厂的非法生产活动,从而导致““10.7””事故的发生。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彬县**委员会于2011年2月23日设立“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其性质为副科级单位,隶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彬县安监局)管理。核定事业编制10名,其中设正、副大队长各1名(均为副科级)。经费由县财政全额拨款。其主要职责是:指导、监督、协调全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对全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违法行为;组织查处移送、转交、举报的全县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等;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工作。

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12月5日担任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大队长(试用期),2014年1月12日被任命为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大队长;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被任命为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被告人赵*、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12月13日调至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工作。

彬县安**队一中队队长曹某某,队员赵*、张某某,分管辖区为:泾河以北,包括义门镇、小章镇、炭店镇、永乐镇、香庙镇、北极镇、新民镇、龙高镇、城关镇泾河以北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职责为负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管,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彬县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的日常综合安全执法检查;配合局机关业务科室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013年6月7日7时30许,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供土箱给料人员焦**站在供土箱进料口旁,用铁铲将装载机堆入供土箱的土料松动后,使土料通过供土箱下料口自然落到输送皮带上运送至拌料箱。焦**作业时,不慎滑入虚土下卸时形成的深1.8米的漏斗状土坑内,被紧随其后滑下的虚土掩埋致死。事故发生后,彬县**督管理局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一中队队长曹某某、队员赵*、张某某按照局领导和大队长赵*某的安排,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并对该砖厂采取切断生产用电查封配电房、查封制砖机的方式,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经彬县“义门星塬砖厂”“6.7”伤亡事故调查组调查,该事故为一般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死者焦峰虎安全生产意识不强,对作业现场危险因素认识不足,不慎滑入供土箱;主要原因系该砖厂生产管理人员李**安全检查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并整改供土箱进料口旁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问题;该砖厂实际经营者席**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对矿厂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整改不到位;次要原因系法人代表席**对该砖厂安全管理不到位。

2013年7月1日,赵*某安排执法人员李**、赵*、张某某对该砖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砖厂未经安监部门复审,擅自启封进行生产,于是再次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并切断生产用电查封配电房,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生产。8月13日和9月8日,赵*某先后两次安排执法人员曹某某、赵*、张某某对该砖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未发现砖厂进行非法生产,两次均下发了《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做好停产期间安全防护值班工作。

2013年10月7日18时许,“星塬砖厂“生产线供土箱内土料已基本用完,负责给供土箱上料的徐*起动装载机,用装载机向供土箱内堆放土料。赵*均负责用铁锨将装载机堆入供土箱的土料松动,使土料能够自然流淌到供土箱下方的输送皮带上,运送到搅拌机内。赵*均在给料时,不慎坠入椭圆形漏斗状深坑内,被虚土掩埋致死。

经彬县“义门星塬砖厂”“10.7”伤亡事故调查组调查,该起事故系一起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意识淡薄,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系供土箱进料口周围系松土,土质疏散,加之周围无防护措施,极易发生坠落事故;砖厂负责人及现场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冒险作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间接原因系该砖厂法人席富民未将砖厂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义**塬砖厂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取土和给料现场安全管理缺失等;义门镇政府、县安监局对义**塬砖厂监管不力;本次事故造成1名从业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3万元。

又查明,关于安全取土无明确规定和操作规范,一般在查处违法生产行为时,由执法人员根据现场的情况具体认定。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查处违法生产行为的具体法律依据系《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该令第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职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八)拘留;(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某,证明案发时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情况反映,证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向彬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汇报案件事实;3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曹某某系中共党员;4、彬县人民政府彬**(2014)1号文件、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彬*监党组发(2011)16号文件、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96号、322号文件,证明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5、彬县人民政府彬政发(2012)59号文件,证明彬**监局分管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6、彬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彬*委发字(2013)20号文件,证明要求在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加强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7、彬县机**办公室彬编办发(2011)04号文件,证明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设立的时间、性质、主要职责等;8、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彬*监发(2013)3号文件,证明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检查由局主管领导负责落实,执法大队具体实施,各业务科室协助配合,五一、国庆、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对重点行业、重点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环节开展重点执法检查;9、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彬*监发(2013)03号文件,证明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主要职责等;10、中共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彬*监党组发(2011)15号文件,证明安监局人员分工情况;11、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彬*执发(2013)03号文件,证明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一中队组成人员、分管辖区、主要职责等情况;12、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6.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6.7”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10.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彬县人民政府关于义门镇星塬砖厂“10.7”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6.7”事故与“10.7”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型、性质、伤亡情况、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原因、责任认定等;13、彬县人民检察院彬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证明席**、席**已被彬县人民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1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的基本情况;15、秦家庄村星塬砖厂2013年7、8、9工资表,证明义门镇星塬砖厂在”6.7”事故发生后,以及被彬**监局责令停业改正后,擅自生产经营的事实;15、彬**监局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明彬**监局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1日、8月13日、9月8日、责令义门镇星塬砖厂停止生产,做好停产期间安全值班防护工作;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7月1日下午,赵*某指派其与赵*、张某某检查义门星塬砖厂在停业整顿期间是否生产,其三人检查时发现砖厂有生产迹象,即对砖厂进行封停,要求砖厂立即停止生产,并下发了停止非法生产指令书;2、证人王**(义门镇政府工作人员,系秦家庄村包村干部)证言,证明”6.7”事故后,星塬砖厂擅自生产的事实以及其责令停止并要求排除安全隐患的事实;3、证人赵*证言,证明”6.7”事故发生后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责令砖厂停止生产,约20天后砖厂擅自开始生产,2013年7月初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再次对砖厂配电房进行封停,要求立即停止生产;之后砖厂恢复生产,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来砖厂检查过几次;4、证人豆拴运、刘**证言,证明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以及”6.7”事故发生后,星塬砖厂继续生产的事实;5、证人赵**证言,证实”6.7”事故发生后,星塬砖厂继续生产的事实以及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7月、8月来砖厂检查的事实;三、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供述及辩解,四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彬县义门星塬砖厂”6.7”事故与”10.7”事故的具体情况以及”6.7”事故后其对彬县义门星塬砖厂的检查情况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彬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负有对全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违法行为,组织查处移送、转交、举报的全县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等职责。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身为该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对其所辖义门镇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监管和查处职责。其在对彬县义门镇星源砖厂““6.7””伤亡事故查处过程中,查封该砖厂制砖机等制砖设备,切断生产用电并查封配电房后,于2013年7月1日发现该厂未经安监部门复审,擅自启封进行生产活动后,仅采取切断电源查封配电房的行政执法措施,并再次下发《责令改正指令书》,未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5号》第五条的规定,进一步采取更为有效的行政执法措施,致该单位的执法行为未落到实处,其四人实施监管和查处职责落实不到位,从而致使该厂于2013年10月7日再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生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曹某某、赵*、张某某主动向彬县人民检察院报告并如实陈述了案发的经过,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砖厂安全取土设施没有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生产设施存在的安全缺陷事发时没有相关的技术改进措施,而彬县义门镇星塬砖厂又未经安监部门复审,擅自启封违法生产,四被告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履行了较多的查处职责,但未能达到彻底制止的效果,亦应以此减轻四被告人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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