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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景兰江、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勉县**公司法人王某某成立了勉县欣**限公司,与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农**县支行签订了合作协议。2006年至2009年间在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10笔贷款担保业务,与中国农**县支行没有贷款担保业务。

2010年,王*某为获取信用担保风险专项资金,安排公司经理戚某某、会计曹某某按照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申请的要求和项目补偿最高额100万元的标准,伪造了为勉县交通宾馆等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勉县欣**限公司2009年度担保业务收费汇总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勉县欣**限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09年会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项目申报。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勉**企业促进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对该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违反《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公司自2009年从未给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不符合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申报资料中缺少担保业务合同及履行情况等重要资料的情况下,通过了对该公司项目资料的审核。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勉**企业促进局分管该项目申报的副局长,在申报审核中,违反相关规定,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听取了赵某某的审核意见,又安排赵某某起草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会签文件,确认该担保公司2009年为38个中小企业作了12242万元的贷款担保,向中**促进局局长王**进行项目资料通过审核的汇报,让王**签发了该会签文件,并送往勉**政局审核。该资料随后通过县财政局、市中**促进局和市财政局的审核审批,上报省中**促进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最终使该公司用伪造的资料套取了2010年度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90万元,该笔资金于2011年3月7日通过勉**政局下拨给该公司。

2011年,王某某安排公司会计曹某某按照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申请的要求和最高补偿额100万元的标准,伪造了勉**宾馆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情况汇总表、勉县欣**限公司2010年度担保业务收费汇总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及勉县欣**限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10年会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了《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项目申报。时任勉**企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覃某某在对该公司2011年的《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审核时,违反《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2011年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的要求,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公司自2010年从未发生信用担保业务,不符合申请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公司的项目申报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同时覃某某起草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会签文件,该文件认定勉县欣**限公司在2010年为42家县域内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担保业务42笔,信用担保贷款金额12672万元,自己签发后加盖了勉**企业促进局的公章,促使该公司用伪造的资料套取了国家100万元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该笔资金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勉**政局下拨给该公司。

2012年,王某某又安排曹某某按照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申请的要求和最高补偿额100万元的标准,伪造了为勉县交通宾馆等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勉县欣**限公司2011年度担保业务收费汇总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及勉县欣**限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11年会计报表等资料,制作了《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项目申报。被告人覃某某在对该公司2012年的《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审核时,违反相关规定,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从未发生信用担保业务,不满足申请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使该公司的项目申报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并起草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会签文件,该文件认定勉县欣**限公司在2011年为40家县域内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担保业务40笔,信用担保贷款金额12870万元,自己签发后加盖了勉**企业促进局的公章,促使该公司用伪造的资料套取了国家32万元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该笔资金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勉**政局下拨给该公司。

被告人覃某某在任**贸局副局长兼勉县**促进局局长期间,未按照《暂行办法》和这两笔专项资金下拨文件的要求,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致使132万元专项资金挪用到勉**发展公司、勉县**资公司周转使用,同时使该担保公司失于监管,未发现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没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伪造资料申报专项资金的事实,也未能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追回被套取的专项资金。

在2011年、2012年省、市中小企业促进局每年都两次下发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要求县中小企业局做好信用担保企业的业务运行情况,“所报信息县区局要认真审核,保证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但该覃在每年两次的信息报送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没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伪造资料申报专项资金的事实,导致该公司长期利用伪造的信息套取专项补偿资金。

2014年4月30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了勉县欣融投资担保公司套取的222万元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补偿资金申报资料的审核及专项资金的监管中严重失职,被告人覃某某致使132万元补偿资金被骗取,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致使90万元补偿资金被骗取,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的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在组织申报和初审过程中,对企业报送的资料把关不严、审查不细,以致被蒙骗并签发文件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属于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应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理由如下:1、本案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要件。被告人覃某某在初审和汇总上报中的失察和失误,并不能必然和直接导致该笔补偿金被骗取的后果,从企业申报到获得资金,要经过县、市、省三级两个部门层层上报和审核,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资金被骗取的后果。2、被告人覃某某未发现企业造假的问题,并非严重不负责任,确有多方面的客观因素和原因。涉案项目的审核限期太紧,没有足够的时间,也没有人手去进行调查核实。欣融公司伪造的材料经多个部门审核均未发现有问题,该公司伪造的材料十分逼真,这是被告人覃某某未发现的另一个原因,追究负有初审职责的覃某某玩忽职守,十分不公。被告人覃某某只是想为本县中小企业争取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却被企业的造假行为连累。综上,被告人覃某某在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没有发现申报企业伪造资料的问题,出现重大失误,按照犯罪构成的要件来衡量,判定被告人覃某某无罪。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2014年3月25日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即自行到勉县检察院接受调查,属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2、被告人赵某某在审核资料过程中的玩忽职守的情节非常轻微,不应被列为第二被告。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科长,只是一个执行者,起草文件,责任在领导,而不在赵某某;3、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且检察机关已经挽回全部损失。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虽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但给国家造成损失系多因一果,且损失已被追回,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没有任何部门任命他为勉**企业促进局任何职务,涉案项目发生在2010年8月16日,2010年他主持勉**公司企业改制工作,他是破产清算组副组长,2010年3日22日进驻黄金公司,2010年5月,局务会明确指出,让他牵头加快黄金公司改制工作,他就再没有负责局里的工作了。另外,他女儿早产,2010年8月8日至16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他和家人都在医院照顾女儿,他不在勉县。该项目在申报的过程中他没有参与,也没有人让他核查资料,如果他核查过,他会签字的,这个拟稿他没签字,他不知道。他在检察机关曾说过他知道这个事是因为2014年3月25日王*甲在接受询问后给他打电话,让他所说要和王*甲保持一致,所以他就说知道申报的事,其实他不知道,在检察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不真实,以当庭陈述的为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受政府工作安排,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间,谢*某主要具体负责勉**公司的改制、清算和维稳工作,没有时间参与涉案项目申报工作,实际上也没有参与。2、2010年8月8日至8月16日期间,因谢*某女儿谢*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生孩子,孩子系早产,在此期间谢*某全部精力用于接送、护理女儿和孙子,2010年8月15日,谢*某的女婿参加考试无法照顾,谢*某就要照顾其女儿。3、客观上,谢*某没有参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涉案项目的申报工作,也没有人通知其参与涉案项目的申报工作。4、主观上,谢*某对涉案项目的审查、申报不知情,因为他没有在会签申报文件上签字确认。5、部分证言出自同案被告人或者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之口,其证言丧失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被告人在最初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陈述时,受王*甲的影响,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谢*某与涉案项目的申报没有任何关联,且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勉县**公司法人王某某成立了勉县欣**限公司,与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中国农**县支行签订了合作协议。2006年至2009年间在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生10笔贷款担保业务,与中国农**县支行没有贷款担保业务。

2010年,王*某为获取信用担保风险专项资金,安排公司经理戚某某、会计曹某某按照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申请的要求和项目补偿最高额100万元的标准,伪造了为勉县交通宾馆等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勉县欣**限公司2009年度担保业务收费汇总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勉县欣**限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09年会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项目申报。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分管发展规划科促进局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经办人,对该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违反《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公司自2009年从未给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不符合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申报资料中缺少担保业务合同及履行情况等重要资料的情况下,通过了对该公司项目资料的审核。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分管发展规划科的副局长,在申报审核中,违反相关规定,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听取了赵某某的审核意见,又安排赵某某起草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会签文件,确认该担保公司2009年为38个中小企业作了12242万元的贷款担保,向中**促进局局长王**进行项目资料通过审核的汇报,让王**签发了该会签文件,谢某某、赵某某送往勉**政局审核。该资料随后通过县财政局、市中**促进局和市财政局的审核审批,上报省中**促进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最终使该公司用伪造的资料套取了2010年度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90万元,该笔资金于2011年3月7日通过勉**政局下拨给该公司。

2011年,王某某安排公司会计曹某某按照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申请的要求和最高补偿额100万元的标准,伪造了勉**宾馆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情况汇总表、勉县欣**限公司2010年度担保业务收费汇总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及勉县欣**限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10年会计报表等资料,并制作了《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项目申报。时任勉**企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覃某某在对该公司2011年的《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审核时,违反《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关于印发2011年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的要求,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公司自2010年从未发生信用担保业务,不符合申请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该公司的项目申报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同时覃某某起草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会签文件,该文件认定勉县欣**限公司在2010年为42家县域内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担保业务42笔,信用担保贷款金额12672万元,自己签发后加盖了勉**企业促进局的公章,致使该公司用伪造的资料套取了国家100万元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该笔资金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勉**政局下拨给该公司。

2012年,王某某又安排曹某某按照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项目申请的要求和最高补偿额100万元的标准,伪造了为勉县交通宾馆等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勉县欣**限公司2011年度担保业务收费汇总及收费凭证复印件及勉县欣**限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2011年会计报表等资料,制作了《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项目申报。被告人覃某某在对该公司2012年的《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进行审核时,违反相关规定,未对该公司项目申报条件、实际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从未发生信用担保业务,不满足申请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严重不负责任,使该公司的项目申报资料顺利通过审核,并起草了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会签文件,该文件认定勉县欣**限公司在2011年为40家县域内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担保业务40笔,信用担保贷款金额12870万元,自己签发后加盖了勉**企业促进局的公章,致使该公司用伪造的资料套取了国家32万元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该笔资金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勉**政局下拨给该公司。

被告人覃某某在任**贸局副局长兼勉县**促进局局长期间,未按照《暂行办法》和这两笔专项资金下拨文件的要求,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致使132万元专项资金挪用到勉**发展公司、勉县**资公司周转使用,同时使该担保公司失于监管,未发现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没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伪造资料申报专项资金的事实,也未能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追回被套取的专项资金。

在2011年、2012年省、市中小企业促进局每年都两次下发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要求县中小企业局做好信用担保企业的业务运行情况,“所报信息县区局要认真审核,保证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但该覃在每年两次的信息报送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发现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没有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伪造资料申报专项资金的事实,导致该公司长期利用伪造的信息套取专项补偿资金。

2014年4月30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了勉县欣融投资担保公司套取的222万元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覃某某身份证及任职文件。证明2011年3月16日覃某某任勉县中小**经济贸易局副局长。

2、被告人赵某某身份证及任职文件。证明2008年12月8日赵某某任县乡镇企业局发展规划科科长。2011年3月调**贸局工作。

3、被告人谢某某身份证及任职文件。勉人劳任字(2005)4号文件证明2005年5月25日,谢某某被任命为县乡镇企业局副局长;勉政任字(2010)10号文件证明,2010年11月3日,被任命为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勉政任字(2011)3号文件证明,2011年5月11日,谢某某被免去县经贸局副局长(提前离岗,享受机改政策)。

4、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担保风险补偿金主要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充实风险准备金。第九条规定: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并对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和汇总等。

5、陕**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0年度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规定了信用担保项目按《陕**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6、汉**小企业促进局汉市中企发(2011)13号文件《关于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报送信用担保业务信息,县区局要认真审核,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7、勉**委、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勉**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的通知。证明勉**公司改制的相关事实。

8、勉县**委员会勉编发(2007)27号文件。证明在县乡镇企业局加挂**小企业促进局牌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管理体制。

9、勉**企业局发文稿纸及文件。证明2010年8月16日,勉**企业促进局发文稿纸上有局长王**在签发栏中的签字,2010年8月17日,勉**政局副局长康某某在会签栏中签字同意。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由其起草报告内容。2011年6月27日,2012年5月28日的发文稿纸有被告人覃某某的同意签字,覃某某供述属他起草报告并签字。文件为勉**企业局、勉**政局联合发《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勉中企发(2010)12号、(2011)05号、(2012)23号。

10、勉县**财办企(2011)12号文件。证明2011年3月2日,勉县财政**保有限公司拨付90万元。勉县**财办企(2011)61号文件。证明2011年12月16日,给勉县欣**限公司拨付100万元。勉县**财办企(2012)40号文件。证明2012年10月30日,给勉县欣**限公司拨付32万元。

11、勉县财政**担保有限公司补贴资金的审批及拨款支付凭证。证明涉案资金已拨付给企业的事实。

12、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复。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再该社进行贷款担保。

13、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计表。证明勉**公司自2007年至2009年在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10笔真实的担保记录的事实。

14、勉**公司自2009年至2010年真实纳税情况统计表。

15、发票、完税证协查情况。勉县地方税务局证明勉**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相关票据、完税证经勉县地方税务局核查无涉案发票信息的事实。

16、勉县乡企局2010年3月至8月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3月15日、17日、5月24日、6月11日、17日、8月20日、23日局务会,被告人谢某某参加会议情况。

17、2010年-2012年度勉**公司申请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由证人戚某某、曹某某辨认,申请书中的有关数据、材料系他们伪造的事实。

18、勉**公司账目。证明2009年至2012年该公司取得补助资金,上缴税款等账目明细。

19、勉**联社对账单、专项资金收入凭证等。证明勉**公司专户帐、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收入凭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勉县欣**限公司2006年9月份成立。公司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是勉**联社和勉县**银行。他们公司和这两个银行签订的有合作协议,担保贷款后都有记载。2009年以前开展了中**银行贷款担保业务,也就10来笔,2009年以后就没开展担保业务了。公司申请享受过国家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他在网上看到了文件和相关通知,勉县乡企局的领导也说过,让他们公司申报这方面的补助资金,他就给经理许某某、会计戚某某他们说了,让他们该包装的包装,该变通的变通,把申报资料搞齐、搞好,业务少了就把水泥厂的担保算上,把一些数字扩大了倍数后上报申请国家的补助资金。2010年5月份以前戚某某是会计,申报资料是他准备的,2010年5月份以后曹某某是公司的会计,申报资料就是曹某某准备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到公司帐后,先后水泥厂借用了一部分,还有的转到勉县**款公司在使用。

2、证人王**、李*某证言。证明汉中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自2000年成立以来,没有给勉县**有限公司做过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汉中市检察院出示的汉恒注会审(2011)196号、汉恒注会审(2012)56号、汉恒注会审(2012)196号、汉恒注会审(2013)019号审计报告不是他们事务所出具的。

3、证人白某某证言(勉**发行原行长)。证明勉县欣**限公司2006年成立后与勉**发行签订了一个担保贷款意向协议,但一直没有开展过这项业务。

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5月到勉县**公司任会计。2010年,2011年、2012年欣融担保公司申请过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的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2010年王某某安排她和戚某某准备的资料,担保情况汇总表、审计报告是戚某某伪造的,收入汇总表和担保费凭证是她伪造的,是假的。2011年、2012年的申报的资料是王某某安排后,她依照申请的要求伪造的,是假的,审计报告是根据在电脑上复制、扫描进行的,文号、内容都是她编的,完税证也是她伪造的、编的。2011年拨下来90万元,王某某借到勉县**展公司、勉县**公司用于经营周转了。县中小企业局和县财政局每年年底的时候会到他们公司进行检查,每次检查的时候主要是中小企业局的覃局长、杨科长,县财政局的曹科长和孟某某参加,他们主要是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业务开展情况做一些简单的询问了解,没有看公司的账本,也没有看过经营报表,没有就申请书所列的内容进行逐项检查对照。

5、证人沙某某(勉县**发展部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后,勉县欣**限公司未开展投资担保业务的事实。

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他2006年至2009年在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过,在申报担保机构风险补偿金时,王某某让戚某某弄了些假数字、假材料上报。

7、证人戚某某证言。证明他从2006年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到2011年下半年离开,一直负责财会工作。2010年5月他将财务工作交给曹某某,2010年他是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理。在他工作期间,公司和勉**联社签过担保合作协议,但执行的不完善,2007年公司在勉**联社为企业和个人开展过不多几笔融资担保服务。2010年公司申请过2009年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这笔补偿资金拨下来是90万,2011年申请2010年的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每次申请前,勉**企业促进局或者汉**小企业促进局通知他们到市中小企业促进局开会,会上按照省市下发的申请专项资金的通知和信用担保企业风险补偿资金的申报要求组织学习,网上有申报指南,他们企业就按照通知要求准备申请材料,一式好几份,先将材料报给勉**企业促进局,勉**企业促进局和勉**政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后他们行文再报市中小企业促进局。他负责2010年的资料,除了公司证照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外,其余的材料是按要求制作的虚假的,这些材料是从别的资料上扫描过来制作的,汉中**事务所在2010年给勉县**款公司做过验资报告资料都有,这家公司也是王某某的,所以他就用验资报告里的恒信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扫描过来把内容改了一下弄的审计报告,会计师的签名和资格证也是复印和扫描的,财务报表他做的假的,完税证明是用以前交了税的底子扫描后把数额改了的,也是虚假的。2010年8月,他把资料交给中小企业局的赵某某,因为时间紧,他去县财政局送资料时,赵某某、谢某某和他一同去的,当时县财政局企财科科长是杨某某,申报资料交给杨某某,赵某某他们让抓紧审核还要上报。

8、证人王*甲证言。他任勉县乡企局局长兼中小企业局局长期间,办理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工作。当时局里是副局长谢某某分管这项工作,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是发展规划科科长赵某某。勉县**有限公司申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也就是两年,他记得有一笔100万是发展专项资金,只要成立这个公司就有这个钱,这笔钱是2010年5月份申报的。另一笔90万是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资金,是2010年8月份申报的。2010年7月份申报指南下来后,局里开会研究确定由勉县**有限公司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发展规划科通知公司准备资料,公司把资料准备好先报到发展规划科,由赵某某科长负责审核,审核后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汇报,谢某某要对资料审核把关,把关后让赵某某起草上报文件,再由谢某某审核,谢某某给他汇报并把文件交给他,他看下没有问题就签字,之后将文件交给谢某某,由谢某某和赵某某将资料送县财政局审核会签文件正式行文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后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审批。审批后逐级下文由县财政局负责将资金拨付到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为是和财政局会签文件,所以谢某某没有签字,是由他签字的。赵某某没有直接给他汇报过,局里有分管副局长,他给分管副局长安排,由分管副局长安排给具体经办人员。

9、证人杨某某(勉县**财科原科长)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勉县**促进局确定由勉县**有限公司申请2009年度风险补偿金,申报资料先由中小企业局审核后报财政局企财科再审核会签,当时是勉**企业局副局长谢某某和一个经办的科长、勉县欣**限公司的戚某某一同来的。他当时先让科里的孟某某具体审核,孟*审核后说资料完备没问题,他也看了一下,看资料还完整、装订齐全,就汇报给主管副局长康某某,康某某就在汇签栏里签字了。

10、证人莫某某(勉**贸局职员)证言。证明他从2003年起就在勉县乡镇企业局的发展规划科工作到2010年10月,2005年谢某某调到局里任副局长,分管发展规划科,科*的业务工作都向谢某某汇报。2008年下半年赵某某任科长。**保有限公司的陕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申请是局里的一项具体项目,是科长赵某某和分管副局长谢某某在负责审查申报。2010年局里参加黄金公司改制的王**、谢某某、赵某某都在局里继续负责正常业务,黄金公司那边需要开会了他们才过去,局里没有人脱产在黄金公司去上班。

11、证人金某某(勉**公司党总支书记)证言。证明勉**公司破产清算组2008年12月成立,组长由乡企局局长王**担任,副组长是谢某某,谢某某主要负责组里的具体性工作领导。2010年2、3月时,县上领导要求清算组在6个月内完成职工的安置和资产处置工作,之后的半年时间谢某某主要就在清算组这边上班,他和谢某某在一间办公室,谢某某有时候有事不来了只是打个招呼,但不知道是否在乡企局上班。

12、证人向某某(勉**贸局职工)证言。证明她在乡企局综合科工作兼的中小企业统计报表,是发展规划科工作,每月都需要谢某某副局长签字,2010年谢局长参加黄金公司的改制工作,有时候找谢局长不在,就打电话,谢局长就到单位给统计报表上签字。2010年,王**、谢某某他们都在局里正常上班。

13、证人黄某某(勉**企局副局长)。证明2009年谢某某负责黄金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2010年3、4月份,他到黄金公司,看到谢某某在黄金公司。2010年8、9月份,他在局里也常看到谢某某在上班。

14、证人袁某某(勉**公司经理)证言。证明勉**公司清算组从2008年11月成立,组长由乡企局局长王**担任,副组长是谢某某。他经常在清算组看到谢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3月开始兼任中小企业局的局长,只有他一个人,既是经办人又是分管领导。2011年5、6月份的时候,接到市局发的申报通知,他就进行了汇报,又和县财政局进行了沟通,确定符合条件的勉县**公司一家,让公司按照文件要求准备申报资料。过后,公司将申报资料报送到他这里进行审核,主要就是看了一下申报资料是否齐全,资料装订顺序是否正确,还有就是对申报资料中相关业务数据的逻辑性进行审核。审核完后,他亲自起草了申请报告和县财政局共同会签后报送到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2012年的时候,他安排中小企业科的杨某某科长通知了欣*担保公司按文件要求准备申报资料,资料准备好后是通过科长杨某某交给他的,看过后由他起草了申请报告和县财政局联合签发后报送到了市局。在审核勉县**公司的风险补偿金申请书的过程中,应该审核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该公司连续多年都申请了这项资金,并且都通过审核,他就认为报送过来的资料应该没有问题,所以就没有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没有对该企业进行过实地检查。勉县**公司2011年获得了100万元,2012年获得了32万元风险补偿金。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勉县乡镇企业局工作期间,局长是王*甲,分管副局长是谢某某,勉**企业促进局挂在勉县乡镇企业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没有单独任命中小企业局局长和副局长。勉**企业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的审核上报工作是由他们发展规划科负责,具体经办是他负责审核并起草文件。2010年5月份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报过一次发展专项资金,在2010年8月份申请过一次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具体是公司的戚某某来申报的,是他审核的资料。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的申报是每年5、6月份,市中小企业局下发申报指南,要求各县将符合条件的担保企业的申报资料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他们局里接到文件后,经研究后确定是勉县欣**限公司申报,公司制作好申报资料后,戚某某将资料报给他,他就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审核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装订是否按照顺序,审核后没有问题,他就给分管副局长谢某某汇报并将申报资料交给他审核,谢局长审核同意后通知他起草文件,起草好后交给谢局长,谢局长审核后找局长王*甲在文件上签字,局长王*甲在文件上签字后由他将申报资料和文件报县财政局企财科审核,财政局审核后在会签文件上签字并盖章,他们正式行文将该企业申报资料一同上报汉中**业局审核。经市,省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厅)审核,审批并逐级下文件将资金拨付到企业,拨付了90万元。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勉县乡企局任副局长期间主要分管专项资金的申报、发展规划科和职工培训、职称评定及局长交办的其它工作。办理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初审。办理了两次,一般都是次年报上年度,由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在网上发布申报信息,市中小企业局每年先通知他们县局的分管局长和科长在市上开会,公布项目,回来后他和科长赵某某给局长王**汇报,然后他们发展规划科按要求通知勉县欣融投资担保公司准备相关申报资料,报发展规划科初审,具体由赵某某科长负责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查,赵某某初审后认为企业符合要求,资料符合要求后给他汇报,他再看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后,他和赵某某给局长汇报,让赵某某向局务会提交讨论,如无异议就起草文件上报,由局长在文件上签字后,赵某某将申报资料和文件报县财政局审核会签,会签后将资料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审核,经市、省财政局、厅审批,逐级下文将资金拨付到企业。勉县**有限公司2010年上报了两次资金,一次是2010年5月申报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一次是2010年8月申报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他审了申报资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他也去企业调查了解过,让该公司如实上报申报资料。2010年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报的申报资料是上了局务会的,他当时的意见是资料齐全、符合申报要求,按程序申报。申报材料他看了里面缺失了担保业务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的资料,但是有收了担保费的票据的复印件。由于自己工作不认真,有失误,在缺失担保业务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资料情况下,他就通过了审核,他只是检查了一下目录,没有认真审核申报资料里面的内容。

四、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勉**企业促进局的会签文件。证明该文件上没有谢某某的签名。

2、谢*某全家的户口本复印件、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2010年8月8日,谢*某女儿谢*甲早产,2010年8月16日出院的相关事实。

3、勉**公司2010年的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谢某某在黄金公司开了10次会,牵头改制工作。

4、勉县乡企局会议记录。证明2010年5月24日,局开会让谢某某牵头加快黄金公司的破产改制工作。

5、准考证。2010年8月15日谢某某的女婿冯某某参加市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试的情况。

6、证人谢*乙证言。证明2010年8月8日,她和谢*某一家人送谢*甲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产科住院,小孩出生后她就回勉县了,不知道谢*某是否在医院护理谢*甲。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补偿资金申报资料的审核及专项资金的监管中严重失职,被告人覃某某致使132万元补偿资金被骗取,被告人赵某某、谢某某致使90万元补偿资金被骗取,三名被告人的行为的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覃某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和直接导致涉案资金被骗取的后果,经查,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九条规定,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并对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和汇总。被告人覃某某作为直接审核人,只审查了申报材料的完整性,没有对申报资料中的担保业务合同及履行情况进行认真审查,直接导致该申报材料会签上报,骗取国家贷款风险补偿资金132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辩护人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多家部门未严格审核导致的结果,不应由覃某某一人承担法律责任,经查,国家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确由县、市、省三级部门负责审核和拨付,覃某某作为初审人应严格把关,却未认真履行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覃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经电话传讯后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已被检察机关全部追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辩称,他没有任何正式文件任命其为勉县**促进局副局长,经查,2007年8月28日,勉县**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县乡镇企业局加挂勉县**促进局牌子的通知,通知中决定,两个单位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员的管理体制。被告人谢*某作为乡镇企业局的副局长分管发展规划科的工作,实际履行了中**业局副局长的职责,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0年5月24日起,被告人谢*某牵头勉**公司的破产改制工作,就没在原单位上班。经查,被告人谢*某在2010年5月24日经局务会研究决定牵头负责勉**公司的破产改制工作,但从乡镇企业局的局务会议记录看,2010年6月11日、6月17日、8月20日、8月23日,谢*某仍参加局里的会议,另同案犯赵某某、证人王**、向某某、莫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在参与黄金公司破产改制工作时,仍然负责参与原单位的工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2010年8月8日至8月16日,谢*某的女儿谢*甲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谢*某一直在医院照顾谢*甲,其辩护人提供了谢*甲住院病历、谢*丙出生证明、冯某某的准考证、谢*乙的证言来印证,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谢*某一直在医院照顾女儿,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申报工作,也没有在会签文件上签字确认,经查,同案犯赵某某证实是谢*某安排他审核并起草了申报报告,证人王**也证实谢*某作为分管副局长应该审核涉案项目的申报材料,同时证实因为是会签文件,不需要谢*某在文件上签字,证人杨某某、戚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均证实2010年8月谢*某、赵某某、戚某某一同来到杨某某办公室送申报材料,被告人谢*某也曾经陈述其参与了涉案的审核工作,当庭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涉案项目经多家单位会签审核后上报拨付,三被告人作为初审人,未认真全面履行职责,导致国家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被骗取,系多因一果,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经检察机关电话传讯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虽然不认罪,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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