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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张**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张**、张**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张**、张**及辩护人邱**、马**、安**、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1月,被告人赵*、张**分别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初审工作中,不认真履职,对渭南市**有限公司提交的“杏树林居”小区项目预售证申请资料(赵*收件核对1、2、6、7号楼,张**接收核对3、4、5号楼),没有按照渭南市城乡建设局制定的《渭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备注规定和渭**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工作流程》的规定认真核对、核验原件“四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使中**司提供的虚假“四证”蒙混过关通过初审;被告人张**在对该项目两次预售申请资料的审核过程中,亦未按照《渭南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备注的规定严格把关审核,在对“杏树林居”预售申请资料的两次审查和两次现场勘验过程中,不认真审查核对,向中**司提交的存在问题的项目两次出具了“符合预售条件”的审查意见,导致渭南市城乡建设局两次错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使“杏树林居”小区1、2、3号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住宅楼通过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误导了购房者,致使“杏树林居”小区1、2、3号楼住户多次因房产证问题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张**、张**之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均认罪、悔罪。辩护人邱**当庭辩称,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危害后果的程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如不撤回,建议依法裁决被告人赵*无罪。辩护人马**当庭辩称,被告人张**不具有玩忽职守犯罪构成的职责、客体及主、客观要件,且该案已超过追诉时效,建议宣告被告人张**无罪。辩护人安**、白*当庭辩称,涉案核发错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结果是多种原因引起的,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其犯罪情节确属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张**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渭南市城乡建设局(现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核发程序为“……1、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2、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市建设局。3、市建设局进行审核和现场验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书。……”渭南市城乡建设局内设的住宅与房地产业科(现房地产市场监管科)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渭**地产交易管理所内设的市场管理科的工作职责包括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初审等相关工作。

被告人赵*于2001年调入渭**地产交易管理所工作,2002年至今任渭**地产交易管理所市场管理科科长;被告人张**于2005年7月至今在渭**地产交易管理所工作,在市场管理科负责商品房预售申请资料的收件核对工作;被告人张**于2007年元月分配至渭南市城乡建设局工作,在住宅与房地产业科(现房地产市场监管科)负责商品房预售审批资料的审核工作。

2008年5月、11月,渭南市中**责任公司先后两次申请对“杏树林居”小区住宅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人赵*、张**在先后分别受理并审查渭南市中**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时(赵*经办“杏树林居”小区1、2、6、7号住宅楼、张**经办“杏树林居”小区3、4、5号住宅楼),没有认真履行其审核职责,使渭南市中**责任公司提交的明显存在问题的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蒙混过关,通过初审;被告人张**收到报送的上述关于“杏树林居”小区住宅楼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在两次审核及现场查勘过程中,亦没有认真履行其审核职责,并未发现渭南市中**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申办材料存在问题,并先后两次出具了“符合预售条件”的核查意见,导致渭南市城乡建设局前后两次向渭南市中**责任公司错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使在非出让土地上建造的“杏树林居”小区1、2、3号住宅楼通过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误导了购房者,致使“杏树林居”小区1、2、3号住宅楼住户于2013年多次因房产证问题集体上访。

且查,渭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机关法人;渭**地产交易管理所系事业法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渭政办发(2002)117号文件、渭南市城乡建设局的相关文件选编及相关工作职责,证实渭南市城乡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制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核发程序为“……1、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2、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材料上报市建设局。3、市建设局进行审核和现场验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书。……”渭南市城乡建设局内设的住宅与房地产业科的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渭**地产交易管理所内设的市场管理科的工作职责包括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初审等相关工作。

2、证人穆某某(渭南市商**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杏树林居”小区是渭南市商**组办公室与郭**、毛**等人联合开发的,挂靠到中**司,借中**司的资质进行开发运作。其中4亩地是属于渭南市商**组办公室,土地性质是划拨土地;14.4亩地以中**司名义办理的,土地性质是商品房建设用地。导致“杏树林居”小区1、2、3号楼住户集体上访的原因是开发商跟住户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协议,后期为群众办理的却是集资建房房产证,住户交的是商品房的价款,最后拿到的却是集资建房房产证,引起住户的不满,才导致群众多次集体上访。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是联合开发“杏树林居”小区的出资人之一,具体负责该项目。在小区开发过程中,部分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一直没有变更土地属性,导致后来给“杏树林居”1、2、3号住宅楼的住户办的是集资建房房产证,1、2、3号住宅楼上的住户多次到市委、市政府上访,要求给他们办理商品房房产证。

4、“杏树林居”小区1、2、6、7号住宅楼及“杏树林居”小区3、4、5号住宅楼预售资料、“杏树林居”小区1、2、3号住宅楼及“杏树林居”小区4、5、6、7号住宅楼的房产档案、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证实在“杏树林居”小区住宅楼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过程中,渭南市中**责任公司提交的明显存在问题的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通过了渭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渭南市城乡建设局的审核,并被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5、渭南市集体来访登记表、上访情况说明及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杏树林居”小区1、2、3号住宅楼住户在2013年多次因房产证问题集体上访。

6、机构代码证,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稽。

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赵*、张**、张**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赵*、张**身为事业单位中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在核发“杏树林居”小区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过程中,对于自己应当履行而且有条件履行的审核职责义务,不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建设行政部门错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购房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害,引起购房群众严重不满,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张**、张**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张**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张**在经办“杏树林居”小区住宅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过程中,工作流于形式,对申请人提供的明显存在问题的虚假材料未能认真履职,严格审核,导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错误核发,最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张**无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该案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导致涉案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重原因,可认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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