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孟*在对勉县**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度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资料进行审核时,只是按照《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申报指南的规定审查资料的齐备和完整,在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资料真实性认真核实的情况下,给时任科长曹**汇报没有问题并交曹**审查,使勉县财政局会签了由勉县**促进局起草的报送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文件,认定该担保公司2010年为42家中小企业开展了金额为12672万元的信用担保贷款业务。导致该公司利用伪造的“协作银行盖章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担保业务收费发票、会计审计报告”项目申报资料通过了省、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勉县**有限公司申报信用担保项目的审核,使该公司套取国家为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贷款担保业务而设立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100万元。2011年12月19日,经省、市财政逐级拨付,由勉县**财科签署拨付意见下拨勉县欣**限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100万元。2012年5月,孟*在对勉县**有限公司申报2011年度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资料进行审核时,只是按照《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市申报指南的规定审查资料的齐备和完整,在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资料真实性认真核实的情况下,给时任科长曹**汇报没有问题并交曹**审查,促使勉县财政局会签了由勉县**促进局起草的报送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文件,认定该担保公司2011年为40家中小企业开展了金额为12870万元的信用担保贷款业务。导致该公司利用伪造的“协作银行盖章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担保业务收费发票、会计审计报告”项目申报资料通过了省、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勉县**有限公司申报信用担保项目的审核,使该公司套取国家为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贷款担保业务而设立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32万元。2012年11月7日,经省、市财政逐级拨付,由勉县**财科签署拨付意见下拨勉县欣**限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32万元。

被告人孟*在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期间,未按照国**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和《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未尽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的监管职责,致使勉县欣**限公司虚构贷款担保业务连续两年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32万元;在拨付勉县欣**限公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后,没有尽到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审核的职责,致使132万元专项资金被挪用到勉**发展公司、勉县**资公司等企业周转使用,未用于充实公司风险准备金或担保资金。在侦查期间,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追缴了勉县欣**限公司利用伪造资料套取的132万元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乔**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2、被告人孟*只负有对拨付后的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的职责,并不负有对申报资料的审核职责;3、在整个审批过程中,被告人所起到的作用较小,且被告人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4、所套取的资金已被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孟*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科学合理安排好中小企业项目,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政策引导和杠杆撬动作用,加快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根据相关法律及上级文件要求,陕西省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并制定了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逐级下发到市、县。被告人孟*系勉县财政局企财科干部,2011年6月,被告人孟*在对勉县**有限公司(2013年更名为勉县欣**限公司)申报2010年度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资料进行审核时,在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资料真实性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向时任科长曹**(另案处理)汇报没有问题并交曹**审查,促使勉县财政局会签了由勉县**促进局起草的报送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文件,认定该担保公司2010年为42家中小企业开展了金额为12672万元的信用担保贷款业务,使勉县欣**限公司利用伪造的“协作银行盖章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担保业务收费发票、会计审计报告”等项目申报资料通过了省、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核。经省、市财政逐级拨付,2011年12月19日勉县财政局企财科签署拨付意见下拨勉县欣**限公司信用担保专项资金100万元。2012年5月,被告人孟*在对勉县**有限公司申报2011年度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资料进行审核时,在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资料真实性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向时任科长曹**汇报没有问题并交曹**审查,促使勉县财政局会签了由勉县**促进局起草的报送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关于勉县欣**限公司申请信用担保业务专项资金补助的报告》的文件,认定该担保公司2011年为40家中小企业开展了金额为12870万元的信用担保贷款业务,使勉县欣**限公司利用伪造的“协作银行盖章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担保业务收费发票、会计审计报告”等项目申报资料通过了省、市、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审核。经省、市财政逐级拨付,2012年11月7日勉县财政局企财科签署拨付意见下拨勉县欣**限公司信用担保专项资金32万元。

被告人孟*在负责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期间,未尽到审核职责,致使勉县欣**限公司虚构贷款担保业务连续二年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计132万元。在拨付勉县欣**限公司信用担保专项资金后,被告人孟*未按照文件要求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和监督,致使132万元专项资金被挪用到勉**发展公司、勉县**资公司等企业周转使用,未用于充实公司风险准备金或担保资金。案发后,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追缴了勉县欣**限公司套取的132万元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

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孟*身份及任职情况。

3、财金(2003)88号《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2012年度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汉中市中小企业促进局、汉**政局关于做好2011、2012年度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实申报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流程及申报材料,以及勉县财政局具有接受申请及材料审核并对风险补偿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的职责。

4、2011、2012年勉**企业促进局、勉**政局会签文件及报告、汉**政局关于拨付2011、2012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补助资金的通知及拨付表、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拨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补助资金的通知及拨付表、勉**政局关于拨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补助资金的通知及拨付表、勉**政局专户资金用款计划审批表及支付凭证回单、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风险补偿金收入记账单及银行专户账单,证实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1、2012年申报风险补偿金通过审核并获得拨付款共计人民币132万元的事实。

5、勉县欣**限公司2011、2012年度陕**小企业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协助查询勉县欣**限公司为企业担保贷款有关情况的回复、中国农**县支行关于协助查询企业银行贷款担保等有关情况的回询及勉县欣**限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勉县地方税务局发票协查情况、完税证协查情况及纳税单,证实勉县欣**限公司申报材料中提供的为企业担保贷款以及保费、完税票据均为虚假伪造。

6、汉中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明该所2010年至案发未给勉县欣**限公司做过任何审计业务,也没有给该公司出具过任何财物审计报告。

7、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涉案款已被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追缴。

8、证人余*、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于2004年、2007年开始在勉县财政局企财科工作,企财科工作人员有杨*、曹**、孟*和他们二人,企财科主要工作是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对口部门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拨付,2010年年底前科长是杨*,2010年年底后至今科长是曹**,分管领导是副局长康*。**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工作是他们企财科负责办理,都是科里的孟*在具体经办,孟*审核后汇报给科长。

9、证人康*的证言,证明他于2004年5月任**政局副局长,分管企财科、采购管理科工作。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程序是由市财政局和市中小企业局联合下发申报专项资金的通知,县中小企业促进局和财政局企财科按照通知要求符合申报条件的相关企业报送申报资料,中小企业促进局审核后起草联合会发文件并报财政局企财科审核,企财科审核后向他汇报,由他在会发文件上签字后逐级上报市、省,审批后省、市逐级下发拨付资金文件,再由项目企业向勉**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县财政局对申报资料的审核是由企财科的孟*负责,孟*审核后再由科长审核,2011年前科长是杨*,2011年后科长是曹**,他只是听企财科科长的汇报后程序性审查签字。对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是由企财科负责。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5月任**政局局长,担保机构相关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管都是由勉县**财科负责,在他签发此类文件时,一般是企财科科长曹**给他口头汇报审查情况,他不需要对真实性进行审核。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对没有发生信用担保贷款业务的,不能申报专项资金。

11、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6年9月任**贸局副局长,2011年3月底兼任勉县**促进局局长,分管中小企业科。勉**有限公司在2011、2012年申报风险补偿金的资料是他审核的,会签文件都是由他起草并交由县财政局签发的,这两个年度申报资料中审计报告、担保业务汇总表都是复印件,他没有查看原件,也没有审核资料真实性。勉县**有限公司2011年获得了风险补偿金100万元,2012年获得了32万元。对风险补偿金拨付后使用情况的监管部门是中小企业促进局和财政局,他没有对风险补偿金拨付后的使用情况检查过。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她系汉中**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她在汉中**事务所工作至今没有给勉县**有限公司做过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企业财务报表审计等业务。她在2011年7月给勉**贷款公司做过财务审计报告。对勉县欣融投资担保公司的三份审计报告,经辨认是伪造的她们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资格证上年检时间是以前的。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系汉中**事务所主任,汉中**事务所成立以来没有给勉县**有限公司做过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企业财务报表审计和其他审计事务,他查了事务所的档案,所里没有人给这家公司做过任何审计事务。经辨认勉县**有限公司的四份审计报告不是他们事务所出的,应该是伪造的他们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1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2年至2008年任勉**发行行长,2006年勉县欣融投资担保公司成立后与勉**发行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合作意向协议,因为贷款担保是新型业务,一直没有实施,所以没有开展过担保贷款业务。

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她退休后于2007年下半年应聘到勉县欣**限公司任经理,2009年下半年离开。她在任期间只和勉**联社开展过担保贷款业务,但是业务很少,数额大的也就两笔,一笔是建新油脂厂3000多万贷款,一笔是张**个人贷款1500万,其他没和别的银行开展过业务。勉县欣**限公司申请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负责申报的是负责财务的戚*,资料也是戚*准备的。因为公司业务少,有些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以王*贵就叫戚*包装一下,把有些数字扩大一些,弄些假材料。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1年9月到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负责公司日常事务,2013年任命他为公司的经理。从2011年9月至今,公司没有开展过担保贷款业务。2012年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勉**政局申请过一笔32万元的风险补偿金,是2011年度的,申报资料是会计曹*负责准备和上报的,这些资料都是从网上下载和扫描的,是虚假资料。领取2011年的32万元补偿金后,勉**政局和中小企业促进局都没有来公司检查过,这笔钱被董事长王**转到自己办的明达西**限公司(温*水泥厂)使用了。他任经理期间,于2013、2014年还申请过两次风险补偿金,资料都是他安排曹*准备的虚假资料,这两次还没拿到钱。他在任期间,勉**企业促进局和财政局对他们公司的经营情况检查也就是一年来一次,来后只是将他们提供的虚假报表看一下,也没去具体核查。

17、证人戚*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时他就在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下半年离开,他主要负责公司的会计账务。他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在2007年、2008年各申请过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010年、2011年申请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2010年通过后领取了90万补偿金,这90万元被公司老板王*贵拆借到自己的勉县**展公司、勉县**资公司经营周转了。2011年9月以后他就离开了公司,至于2011年补偿金拨下来是多少他不清楚。除2011年外,之前的申报事情都是他办的,申报资料都是伪造的。按照文件规定,申报材料还缺少担保贷款合同及其履行情况的资料,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担保风险补偿金的条件,下拨后的风险补偿金应该存到协作银行的专户,但是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银行开设专户。风险补偿金下拨后,中小企业促进局和财政局没有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8、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她从2010年5月起任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会计,从她当会计开始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没有通过银行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了。公司每年都在申请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信用担保项目专项资金,她经手办理的是从2011年至今的几次,在准备资料时她问过公司法人代表王*贵,王*贵让她用公司对民间借贷担保的一些企业信息和虚构一些贷款企业信息上报。她就按照省上项目申报文件要求逐项准备资料,先从省中小企业促进局网站下载各类表格,再草拟申报报告和申请表,伪造了汉中**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资料,年度担保业务汇总表上的协作银行公章是扫描打印上去的。数据都是她自己编造的,不是公司真实的经营情况。担保费发票复印件是她用公司本来有的空白服务业发票复印后填写盖章再次复印伪造的,担保费票据记账联在公司账务上没有体现。申报专项资金都是公司经理戚*或者张某某安排她申报的,他们都知道申报材料中资料是假的,她每次准备好后都会给经理看,他们看后王*贵也要看一下,然后她将申报的资料报送县中小企业局和县财政局企财科。按照项目申报要求,她们公司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通过审核后,2010年下拨的2009年度专项补助资金是90万元,2011年下拨的2010年度补助资金是100万元,2012年下拨的2011年度补助资金是32万元。这些补助资金除24万元用于代偿勉**工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外,剩余资金都被王*贵拆借到他的勉县**展公司、勉县**资公司等公司用于经营周转了。国家对信用担保补助资金规定是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她们公司也没有在银行开设担保资金专户。县中小企业局和县财政局通常在年底的时候到她们公司去一下,简单听取汇报就结束了,检查过程中都没有查看公司的账务资料。她负责申报风险补偿金这几年在县财政局都是将申报资料交给企财科的孟*审核,曹*玉是科长。

1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勉县欣融投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主要业务是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当时温泉水泥厂出资600万元,许某某、侯**、戚*各出资20万元,其余是他出资,验资完后其他人都撤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公司业务先后由许某某、戚*、张某某负责,财务工作戚*和曹*都干过。提供贷款担保的银行是勉**联社和勉县**银行,他们公司和两个金融机构都签订的有合作协议,一直没有和勉县**银行开展过担保贷款业务。公司申报过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报资料的事他当时给经理许某某、会计戚*说过,让他们该包装的包装一下,变通一下按要求把资料搞齐、搞好,把一些数字扩大倍数后上报申请。2011年以前申报的都批下来了。2010年5月以前戚*是会计,申报资料是戚*准备的,5月以后曹*是会计,申报资料是曹*准备的。每次县中小企业局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后,他就给戚*或者曹*打电话让他们准备申报资料,他就是让他们变通一下按要求把申报资料搞齐、搞好,把一些数字扩大一下倍数,也就是让他们弄虚作假。申报的补偿金到账后,水泥厂先后借用了一部分,还有的都转到明达**公司使用。2009年以后公司就没咋开展过贷款担保业务,按规定他们公司是不符合申报风险补偿金的条件。

20、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她于2010年11月任勉**企财科科长,科*有她、杨*、余*、何某某及孟*共5人,分管领导是副局长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助资金的审核、拨付是由科*的孟*具体经办的,一般都是先由中小企业局审核后交由她们企财科审核,孟*审核后给她汇报,之后她给康局长汇报,审批后她们依据上级的资金拨付文件下拨资金。一般都是当年申报上一年度的,勉县欣**限公司2011年申报通过的风险补偿金是100万元,2012年申报通过的风险补偿金是32万元,这两笔补偿金都已拨付,审核都是孟*先审核的。她们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有监管责任,她和孟*去检查过,但次数少,去了只是听汇报、看资料,没有对资金使用情况账目进行核实。

21、被告人孟*的供述,证明他于2006年9月开始在勉县财政局企财科工作,企财科成员有科长曹**、前任科长杨*、余*、何某某和他,分管领导是副局长康*。勉县**有限公司2011、2012年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审核拨付工作是他经手办理的,他是按照申报指南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看资料是否齐备、完整,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核查过,审核后他交给科长曹**审查,再由科长和中小企业局的人向分管副局长康*汇报,两部门会签后上报。勉县**有限公司2010年申报通过的风险补偿金是90万元,2011年是100万元,2012年是32万元,三年共计222万元都已拨付给勉县欣**限公司账户。资金拨付后,按要求他们要到勉县欣**限公司检查经营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他和科长曹**去检查的比较少,通常过去只是听汇报,看一下财务账本,没有核查账务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报专项补助资金初审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勉县欣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132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专项资金拨付后,又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专项资金被挪作他用,被告人孟*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乔**关于被告人孟*只负有对拨付后的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的职责,不负有对申报资料的审核职责的辩护意见。因国家《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陕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1、2012年度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及申报指南以及《汉中市中小企业促进局、汉**政局关于做好2011、2012年度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中已经明确了财政局具有接受申请及材料审核的职责,勉县**财科根据安排负责该项工作,被告人孟*根据工作分工具体承办该项工作,负有审核报送材料的职责,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乔**的第1、3、4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对报送资料的审核以及对拨付资金的监管是由多个部门共同完成,专项资金被套取是多个部门多人行为所致,被告人孟*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根据被告人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该案的财产损失已被追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勉县**有限公司套取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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