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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代理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汉中**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在未规划设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申报“缙颐阳光城”项目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人朱某某在负责审查该项目的申报资料时,未认真查看资料,在没有人防部门审查意见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办理。2011年6月10日,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该项目基本竣工。经勉**办公室测算并经勉县人民政府同意,“缙颐阳光城”项目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70万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局领导班子成员并没有分管人防办的工作,规划科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是城乡规划法,造成国家损失责任在人防办而不是被告人朱某某主管的规划科。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07年7月起任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的编制、组织评审和报批管理等工作,分管规划建设管理科、规划设计室等科室工作。2009年10月,勉县**办公室成立,2010年1月开始开展工作。2011年3月,汉中**限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在未规划设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以及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就为“缙颐阳光城”项目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流程为:规划科经办人员受理审核资料具体办理、科长审核、分管领导审签、主要领导签发。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分管领导在负责审签该项目的申报资料时,未认真查看资料,在没有人防部门审查意见的情况下,就签字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6月10日,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给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该项目基本竣工。2012年7月3日,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接到线索交由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同年9月24日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发后,经勉县**办公室测算并经勉县人民政府同意,“缙颐阳光城”项目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7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汉中**限公司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交办函、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身份情况。

3、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规划科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以及该局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工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岗位职责情况。

4、汉中**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勉县国土资源局中标通知书、项目土地使用证,证实汉中**限公司取得“缙颐阳光城”项目土地使用权。

5、“缙颐阳光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会议纪要及签到册,证实“缙颐阳光城”项目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评审,要求考虑一定规模的人防工程,朱某某参与了本次会议。

6、汉中**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证实“缙颐阳光城”项目未经人防部门签署意见,便由张*审查经办、晏某某审核、朱某某会签办理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汉中**限公司申请,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申请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墙改费、建筑业劳保统筹费。

8、原勉**理局证明,证实“缙颐阳光城”项目中无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9、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通知及人防办概况材料,证实勉**防办成立时间及工作情况。

10、证人刘某某情况说明,证实他于2010年3月30日任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他在2010年11月要求规范人防工程审批和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征缴工作,并专门安排将人防工程审批、人防部门签注意见作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缙颐阳光城”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办人,2011年3月16日,汉中**限公司关于阳光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是他审查的,当时申报表上人防环保等几个部门都没有签署审核意见,原则上没有人防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将资料退回申报单位继续补充,但他不知道法律关于人防的规定,在向领导汇报以后就给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5月起任勉**规划科科长,主要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公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管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申请,填写申报表及提交相关资料给他科办事人员审查,审查合格后由经办人交他审核,他主要审核项目是否符合评审通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他参加了“缙颐阳光城”项目在2010年底召开的评审会,2011年3月“缙颐阳光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表上没有人防部门的签字,但他因为工作太忙,没有审查申报表,就签了字。

1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07年7月至今任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负责全县城乡规划的编制、组织评审和报批管理等工作;分管规划建设管理科、规划设计室等科室工作。他分管的规划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具体经办流程为:规划科经办人员受理审核资料具体办理、科长审核、分管领导审签、主要领导签发。他参加了“缙颐阳光城”项目在2010年底召开的评审会,2011年3月“缙颐阳光城”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表上没有人防部门的签字,他没有认真审查申报表,就签了字。按照相关规定和局领导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上如果没有人防部门签署意见,就不能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办理“缙颐阳光城”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资料,在缙**司没有规划设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亦未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70万元的情况下,为“缙颐阳光城”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张**关于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缙**司已补缴人防易地建设费70万元,亦可酌情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的失职行为是造成本案后果的原因之一,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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