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周**、王*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王**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黄陵**监督局食品股股长李**与食品股工作人员周**、王**在对朱**经营的黄陵县暖泉沟卤肉店(法人代表为朱**,系朱**之子)进行日常巡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店卫生条件差,用松香处理猪毛,并且未办理黄陵**监督局核发的《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检查人员当即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加工工具、部分肉制品进行了扣押,后于同年6月24日将扣押的物品在垃圾台销毁。

2013年7月份,李**、周**根据朱**要求开办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延安**监督局《加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及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小作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卤肉店进行了现场审查。

2013年7月31日,李**安排周**一人到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进行了检验抽样,样品由朱**抽取后提供,之后李**、周**将朱**提供的不属于自己生产加工的鸭脖送交延安市**检验所进行了检验。

2013年8月26日,该检验所对黄陵县暖泉沟卤肉店提供的鸭脖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李**、周**未认真审阅检验报告原件结论,也未认真审核检验报告显示的检材错误问题,错误的认为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符合发放《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的条件,并将审查材料呈报主管食品股的副局长王*审批,王*未对食品股呈报材料进行审查即签字批准。食品股随即向该卤肉店发放了《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使得该卤肉店得以合法经营。

之后,朱**在生产加工卤肉的过程中,继续使用工业松香处理黑猪猪头、猪蹄上的毛,但黄陵**监督局食品股日常监管不到位,一直未发现该问题。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朱**等人使用工业松香生产加工猪头肉、猪蹄的问题,遂对其立案侦查。2015年2月2日,黄陵县人民法院以(2015)黄陵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对朱**等人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罪判决。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周**、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周**、王*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时任黄陵**监督局食品股股长的被告人李**与食品股工作人员被告人周**、王**在对朱**(已判刑)经营的黄陵县暖泉沟卤肉店(法人代表为朱**,系朱**之子)进行日常巡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店卫生条件差,用松香处理猪毛,并且未办理黄陵**监督局核发的《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检查人员当即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加工工具、部分肉制品进行了扣押,后于同年6月24日将扣押的物品销毁。

2013年7月份,朱**向黄陵**监督局申请发放《黄陵县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延安**监督局《加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意见》及国家、省、市关于食品小作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黄陵**监督局食品股对朱**的卤肉店进行了现场审查,并于2013年7月31日对其加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在抽样过程中,被告人李**安排周**一人到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进行检验抽样,周**让朱**自行提供样品,朱**便将不属于自己作坊加工生产的鸭脖提交给周**。后李**、周**将该鸭脖送交延安市**检验所进行了检验。2013年8月26日,该检验所对黄陵县暖泉沟卤肉店提供的鸭脖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李**、周**未认真审阅检验报告原件结论,也未认真审核检验报告显示的检材错误问题,错误的认为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符合发放《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的条件,并将审查材料呈报主管食品股的副局长王*审批,王*未对食品股呈报材料进行审查即签字批准,同意核发。2013年9月20日,黄陵**监督局向该卤肉店发放了《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使得该卤肉店得以合法经营。

之后,朱**在生产加工卤肉的过程中,继续使用工业松香褪除黑猪猪头、猪蹄上的毛,但黄陵**监督局食品股日常监管工作不到位,一直未发现该问题。2014年7月16日,黄陵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朱**等人使用工业松香生产加工猪头肉、猪蹄的问题,遂对其立案侦查。该案随即被网络媒体曝光,并作为陕西食品安全犯罪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被媒体大量报道。2015年2月2日,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黄**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朱**等人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罪判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线索由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控申部门移送,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受理后对该线索进行了初查,后于2015年4月16日对李**、周**、王*以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2、黄陵**监督局书证、通知、延安**监督局文件、证明李**1995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黄陵**监督局工作,2006年至2013年12月担任黄陵**监督局食品股股长,2013年12月调黄陵县**管理局工作,工人身份。

周**自1998年至今在黄陵**监督局工作,1999年至2011年在检测所工作,2012年至2013年在食品股工作,干部身份。

王*自1994在黄陵**监督局工作,2003年4月开始任黄陵**监督局副局长至今,2013年分管稽查队、检测检验所、食品股、党建、包村等工作。

3、黄陵**监督局副局长职责、黄陵**监督局食品安全监管股股长岗位职责、食品安全监管股工作职责,证明三名被告人各自的岗位职责。

4、黄陵**监督局说明、黄陵**监督局报告、黄陵县**会办公室简报,证明黄陵**监督局食品股李**、周**等人于2013年6月20日对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该店无食品加工合格证,且卫生条件差,使用松香拔猪毛。因此当场要求其停业,并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销毁。

5、证人朱*连证言,证明我和老婆从1994年开始在黄陵卖猪头肉和猪蹄,以前是人工拔猪毛,2013年2月份我从一个收猪鼻骨的河南人手里买了80斤松香后,就开始用工业松香拔猪毛,一直到2014年7月16日案发那天。我每年收入十来万元,2013年2、3月份我雇了李**加工猪头肉和猪蹄,一年付给他五万元工资。

2013年6月份技术监督局来检查,有王*和另外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叫李**,他们看见了我熬松香用的锅,锅里有松香,也见到了我买的袋子里的松香,就告知我不要用松香拔猪毛,并且现场封存了我们熬松香用的黑锅和装有拔过猪毛的猪蹄、猪头肉的冰柜,松香没有封存扣押,只是叫我自行处理。我之后并没有处理,还在不间断的使用。过了7、8天,李**等人来揭了封条,启封这天他们什么都没再给我说。他们装车带走一袋变质的猪肺和熬松香的黑锅,冰柜里的猪头肉和猪蹄他们叫我自行处理。

2013年9月份技术监督局给我核发许可证前来店里检查过一两次,当时我没在,我回来后,我外甥女李**给我说质监局来检查过。再过了一段时间,质监局的人就通知我到质监局填表登记给我发食品加工合格证。发证之前培训过一次,讲的是食品安全问题,李**给我们讲的课。

发证前,2013年7月底质监局的人来抽样,让我拿些熟食装好去化验。他们这次很匆忙,我不记得给我什么单子,我也没有签过字。抽样应该是在我作坊里,这次抽样来了几个人我记不清了,我记得这次没有见李**,来抽样的是个男的,好像是他一个人进来的,其他人都在车上,没有进来。当时质检局的人让我拿些熟食装好去化验,我也不懂,觉得只要是熟食就行了,而且我的猪头肉冻着不好弄,就顺手拿了些鸭脖装好交给他们拿去检验了。我女儿朱小丽经营鸭脖,有时她家的冰柜里放不下她加工的鸭脖,就放到我的冰柜里。后来叫我去领证,我也没见过检验报告,但是化验后我的猪头肉肯定是合格的,如果不合格不可能给我发证。

我在佳宏市场有一个固定摊位,卖我加工好的猪头肉、猪蹄和牛肉,都是我自己加工的,从来没有加工销售过鸭脖。这个摊位的营业执照是2011年3月份在工商局办的,名字是我儿子朱**,有效期四年。在摊位销售猪头肉和猪蹄期间没有人来检查过。

2014年7月16日,公安局来的时候我们正在用松香拔猪毛,公安局就把我和李**拘留了。

6、证人李**证言,证明2013年2月我舅舅朱**雇佣我在他的作坊加工猪头肉和猪蹄。2013年2、3月份,我到我舅家时间不长,一个收猪鼻骨的河南口音人问我舅要不要松香,我舅就买了一袋大约七八十斤的松香。买了松香后,我们平时用喷枪烧白猪的猪毛,用松香拔黑猪的猪毛,直到2014年7月份被公安局拘留。朱**生产加工猪头肉、猪蹄大约十几年了,在暖泉沟干了有六七年,我不知道他一年挣多少钱,他一年付给我五万元工资。

2013年6月份,技术监督局的人来检查,我当时去街上送猪蹄了,回来后看见冰柜上贴着封条,我问我舅怎么回事,我舅说质**监督局的人来检查说不合格,我也没问什么不合格。

检查后我们停业了几天,后来又恢复生产了,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技术监督局的人来了几次,但是我只见过一次,那次是两三个人来检查卫生,里面有个女的,我记不清是发证前还是发证后来的。

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来时我正在用松香拔猪毛,他们就让我把松香原料拿来,当天下午我和我舅朱**就被拘留了。

我们作坊一直都有食品加工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我不知道什么时候办的。主要加工猪头肉、猪蹄、猪下水。朱*连在佳宏市场有一个摊位卖我们加工好的猪头肉和猪蹄,应该是固定摊位。摊位上销售猪头肉、猪蹄、猪下水和牛肉,牛肉是从别家买的,其余是我们自己加工的。我送猪头肉和猪蹄时去摊位上,期间我没有遇上过检查的。我们不加工也不销售鸭脖。我表妹朱**在农贸市场经营一家鸭脖店,但是跟我舅的卤肉店没有关系。

7、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质监局等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实施的方案的通知、国家质检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延安**监督局关于印发《加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延安**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生产条件通用技术规范》、《陕西**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许可动态管理的实施意见》、《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食、关于印发《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证明(1)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属于黄陵**监督局监管范围;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严格实施日常巡查及产品抽检。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3)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不得由企业抽样。

(4)黄陵**监督局在省、市关于小作坊监管的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以《黄陵县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为基础的监管模式。

8、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李**、李**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分别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千元。

9、网络媒体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报道,证明陕西破获食品药品案件1214起,10件典型触目惊心。案例8:黄陵县工业松香加工猪头肉猪蹄。

10、延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正本、副本及调取证据通知书,黄陵**监督局周**于2013年7月31日将暖泉沟卤肉店生产的鸭脖送延安市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所检验。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2726-2005标准的规定,综合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1日至19日,报告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

从黄陵**监督局调取,系复印件,共2页,第1页编号为SP(13)-0079W,第2页编号为SP(13)-0077W,检验结论在第2页,内容为: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26-2005标准的规定。

11、黄陵**监督局发放的合格证,证明发证机关为黄陵**监督局,发证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内容为:黄陵暖泉沟卤肉店,经审查,你单位加工销售下列食品符合黄陵县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条件,特发此证。食品名称:卤肉制品;加工地点:黄陵县东关暖泉沟;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日;加工销售区域:黄陵县境内。

12、黄陵县卤肉摊点卫生许可证,证明黄陵县卤肉摊点卫生许可证,摊主为朱**,许可项目为卤头肉、牛肉制售,发证机关为黄陵县卫生局,发证日期为2010年3月1日,有限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

13、黄陵**监督局证明材料,证明该局自2011年7月份后依据市局食品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实施《黄陵县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市局2012年6月20日下发生产条件通用技术规范,各县区参照执行。

该局2011年至2013对朱**经营的暖泉沟卤肉店进行日常检查的记录,及2013年向该卤肉店发放《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的审查资料,经档案室未查询到该资料。

14、户籍证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15、被告人供述

(1)李**供述,证明2013年6月20日,我们食品监管股(我、周**、王**、张**)对暖泉沟朱**卤肉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加工场所卫生条件差,还发现了半袋松香,他拿松香处理猪毛,于是我们对加工场所进行了查封,也出了文书让停止加工,并对在现场发现的半袋工业松香、生肉、熟肉还有加工设施进行了没收,回到局里我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局里也把情况向县政府和食安委进行了报告,第二天把松香和松香锅还有半袋有异味的肉制品在垃圾台进行了掩埋销毁。

朱**卤肉店没有合格证,但是有营业执照,所以只能让他停止生产。此次查处以后,我股室将该作坊列入重点检查巡查户,要求该作坊购置喷枪处理猪毛,严禁使用工业松香。在随后的多次检查巡查中再没有发现使用工业松香处理猪毛的情况。

食品加工小作坊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合格证的程序是:领取申请书、递交相关材料、对店面进行检查、对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对加工食品进行抽样、封检,检验合格后发证。对申请的审查是依照延安**监督局出台的小作坊技术规范进行的(延安市小作坊食品加工安全技术规范),审查有化验报告、检查记录、执法文书、影像资料、巡查记录,都在局里统一保管。审查标准之一不合格就不能发证,包括检验报告。

从2012年开始,我们每年对小作坊抽样检验一次,由专人送到有资质的检验部门检验,这两年一直给延安市质检机构送检。2013年7月31日,我们安排对全县小作坊加工的产品进行发放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前的抽样送检。按照规定,应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加工场所对产品进行抽样,抽好后由本人签字,由专人送到检验机构。我当时安排了周**和王**去暖泉沟朱**卤肉店等三十余家小作坊进行产品抽样,并叮嘱他们要按要求进行抽样。(去朱**卤肉店抽样时,车停在巷口,周**说让我们不要下去了,他一个人就行。当时样品提取回来之后,我也没有检查。)当日我和周**将抽取的三十余个样品送至延安市质监所进行检验。去了以后我们现场填写的委托检验合同,将抽样单连同样品交给检验部门检验。

暖泉沟只有朱**这一家加工作坊,朱**主要生产加工猪头肉、猪下水这些肉制品,我平时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他生产鸭脖。(我对抽取的样品进行了检查,但是样品太多了,我没有全部检查,朱**的样品我应该没有检查。)

随后检验报告邮寄回来后,我见过,但是见到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我记不清了,我看到的结论应该是合格的。检验报告邮寄到我局办公室,办公室一般不会拆封就会转交给食品股。我把这批报告都看了一遍,发现朱**卤肉店的产品是鸭脖,便产生了疑问,还给市上打电话问是不是弄错了。接电话的一个女的说查一下给我答复,后来没见她答复,我也没有再问过。过后我让股室通知经营户来拿检验报告,后来我要求股室同志尽快将相关资料按要求整理好报王*局长审核。

小作坊合格证的受理资料由周**负责接收受理,现场核查由我带领股室人员共同完成,逐项进行现场审查后,该作坊先后四次对加工环境进行了改造,最后发放合格证前的审核资料由王*局长审核以后签字。我只是对现场核查表进行审核。

在是否给暖泉沟卤肉店发放小作坊合格证这个问题上,我始终坚持不予受理发放,原因是:一肉制品加工小作坊加工环境恶劣,很难坚持卫生状况良好,操作人员多年形成的不良习惯很难改掉。二食品安全新闻媒体很敏感,我们监管人员无法做到24小时监管,如果新闻媒体进行暗访,对单位和个人都不好。我在局长办公室股长会议上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但是主管局长坚持发放合格证,主要领导最终采纳了主管领导的意见,同意受理发放,我只好服从。

向朱**卤肉店发放现场审查合格证前,组织了培训,还给了技术规范,让按要求整改,发放合格证后,我们还去检查过,主要检查环境卫生是否达到要求,存放肉制品的冷藏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是否使用添加剂,重点检查是否使用工业松香进行加工。每次检查都有检查记录,记录都有存档,我调走了,不清楚这些记录能否找到。

(2)周**供述,证明2013年6月下旬开始我们对全县食品加工小作坊进行检查,是我和李**、王**、张**去朱**卤肉店进行现场检查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卤肉店卫生情况不好,冰柜里一袋肉有异味,一个锅里有松香,我们当场扣押了物品,并责令停产,最后将情况报告主管领导,并于6月24日将肉和锅销毁了。按照规定,发现没有合格证的小作坊,有营业执照的话停业整顿,没有的话就取缔。朱**卤肉店有营业执照,没有合格证,所以没有取缔只是让他停业。这次检查后我们还去检查过几次,再没有发现他们用黑锅。我记不清什么时候给他们解封的。

我们每年抽检一次,都是发证检验,平时如果没有大问题不抽检,有合格证以后每年换证抽检。2013年7月31日,我们对朱**卤肉店进行了发放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前的抽样检验。按照规定,抽样应该由二人以上进行,而且不能让店主或者经营者取样。但是当时我们等着去延安送样品,就只有我一个人去抽样,李**和张**没有进去,在车上等我。我让朱**装了袋卤肉,我在院子里制作抽样单,我问他装了什么,他说装了什么我就填什么,我没看清是什么肉,也没有检查就带走了。现场抽样填写抽样单一般不会填错,错了我当场就会更改。之后样品是我和李**送去延安检验机构的。送去后,质监所业务办公室工作人员把送检样品拆开,把抽检单拿出来,然后照着抽检单填写委托检验合同填好后我在委托人签名处签名确认。

我每次去都是看见他们在加工猪蹄、猪头肉,其它的我没有注意,也不知道他是否加工鸭脖。

抽样时朱**提供给我们的鸭脖可能是他买来吃的,也可能是他女儿存放在那里的,也有可能是其他人存放的。关键是我不知道他生产加工什么,所以就造成了抽样失误,最终造成朱**的产品没经过抽检而向其发放了合格证。

2013年7月31日我们抽了二三十个产品,有一份店头九霄云外鸭脖王的鸭脖,有没有其它店抽取的鸭脖我记不清了。从送检到报告回来,我们没有和市上联系问过这次检验的情况,检验报告是邮寄回来的,我见到报告的时候已经拆开了,具体是谁拆的我记不清了。那次送检的样品没有不合格的,都是合格的。

我们给朱*连发放合格证的程序是:朱*连提出申请,领取申请书,递交相关材料,然后我们对店面进行检查,对作坊进行现场核查,在核查合格的情况下,对加工食品进行抽样、封检,样品检验合格后,我把申请表、现场审查表、检验报告、发证通知书等整理好后拿去给王局长,王局长在发证通知书上签了名字,之后就给朱*连发了合格证。这是按照延安**监督局出台的一个小作坊技术规范进行审查和审核的。在对小作坊进行审查时有化验报告、检查记录、执法文书、影像资料、巡查记录,这些资料放在局里统一保管。对朱*连卤肉店主要检查现场条件、加工的原材料、已经卫生情况和工作流程。

给朱*连发合格证时,我们可能把原件弄丢了,可能把复印件整理到审查材料里面,因为复印件是合格的,所以就把合格证发给朱*连了,这份复印件是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检验报告是发合格证的依据之一,还有其它几项标准,依据之一不合格就不能发证。

在给朱*连发证这件事上,李**和王*有分歧,王局长认为朱*连是正常申请应该给他发证,李**认为检查时问题比较大不应该给他发证,是否给朱*连发证这件事上局里没有开过会。

给朱*连发放现场审查合格证后,我们去检查过,没有检查出什么问题,每次都有巡查记录,但是因为管理混乱找不到记录了。

(3)王*供述,证明2013年6月20日我局食品股对暖泉沟朱**卤肉店进行了日常检查,当时朱**的卤肉店有在有效期内的工商局营业执照,他们巡查回来后向我汇报,一是卫生条件差,二是无证经营,三是发现用松香拔猪毛。当时要求现场封存待后处理,因为还要进行其它小作坊的巡查。后来张局长和食安委沟通后决定将查封的食品及所有物品进行销毁,我要求把所有封存的物品都销毁了。我没有去现场,是安排工作人员去的,后来依据工作人员给食安委的报告了解了销毁情况。这次检查后,我们还去检查过,按照规定应该有检查记录,但是工作人员有没有做记录我不知道,有我们局给食安委上报的后续全县食品专项整治工作总结。

因为经费限制等实际情况,我们对食品企业每年定期抽检两次,对小作坊局里决定每年抽检一次,主要以监督巡查为主,但是巡查记录找不到了。

过去因为经营户上访,局里派我和工商局主管局长刘**沟通后,决定以我们颁发现场审查合格证作为颁发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依据。20**监督局为这件事给食安委打过报告,最后的批复我没有见到。

2013年7月31日我们食品股对朱**卤肉店进行了抽样检验,因为2013年7月4日局里开会安排换证的衔接工作,对合格证进行全面审查。但是我没有参与抽样,也不清楚抽样情况。

根据延质监办(2013)28号文件,对无证经营的处理采用四种方式,其中一种是经限期整改符合要求的可以继续组织生产,朱**卤肉店就是符合这种情况,整改后审查合格可发了合格证继续生产。

食品小作坊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合格证的程序是:食品股负责小作坊培训、受理申请、现场抽样、实地核查、审核材料等工作,即食品股组织培训,通过考试并提交健康证明后,由本人提交申请书等资料。资料书面审查合格后,工作人员到现场审查是否与资料相符。然后食品股对食品统一组织抽样,检验合格后由食品股最后形成审查意见,并以合格结论通过制式签发单(黄陵县食品加工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呈报,我代表单位以形式性审查对合格结论予以签发确认,以便办公室加盖印章发证。

起初我们的程序是食品股直接把资料拿到办公室盖章,然后把合格证就发了,后来局里意识到这个程序不规范,就制作了小作坊合格审查表。对食品股提交的审查材料进行审核不属于我的工作范围,发证审批是例行我的工作,因为审查合格的检验报告才会报来审批。

这批检验报告回来比较晚,经营户经常来问,我问过李**这批检验报告怎么还没有回来,后来我再问李**时,她说检验报告回来了,都是合格的,但是我没有见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由食品股保管。发证环节,周**报来审批单让我签字,因为审批单说明检验报告都是合格的,我就签字了,办公室见到我的签字后给朱*连发放了食品小作坊现场审查合格证。当时周**没拿其它相关审查资料,他告知我合格后我才签字的。在给朱*连发合格证这件事情上,食品股和我没有不同意见,我们都同意给他发证,我和李**、周**个人之见也没有不同意见,一切都是以报送审核程序与结果为准。我没有审核检查报告造成了这样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

我认为造成给朱*连发放合格证的原因有:一检验报告是股室审查资料内容之一,不需要通过我验证,检验报告原件直到2015年3月25日我才第一次见到。二食品股是以合格结论呈报,我是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同意签发的。三内部工作流程不够完善,审查管理存在弊端。四我自己对新开展的工作模式经验不足。另外2013年12月底,机构改革后,我局的食品生产监管职责、人员、资料及设备全部移交县食药局,对小作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已无法再履行监管。而且2013年10月20日、12月9日呈报食安委的总结中表明对食品及肉制品进行了检查,检查人员并未有暖泉沟卤肉店违法行为的反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周**、王*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朱**、李**证言及被告人李**、周**、王*供述中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对侦查机关从黄陵**监督局调取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证明问题予以认定。检察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王**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周**、王**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周**、王*归案后军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周**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王**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