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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艳丽犯玩忽职守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榆林**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82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窦小丛、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大儿子王*、二儿子王*。2011年6月底,张某某离家出走。同年8月,被害人张某某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后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张某某一直未回家。2012年4月,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2012年7月12日,榆阳区**区法庭对此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庭审后,张某某儿子王*、王*将张某某拉走,后与王*某将张某某拉至车上带至榆林沙河口出租房内,后王*某电话联系申一一,要求申开车送王*某一家回佳县乌镇王家畔老家,途中张某某打开车门,跳车摔在路边,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期间,2012年7月12日13:31分,被害人张某某亲戚打110报案称张某某被与其正在闹离婚的丈夫王*某及其小儿子王*绑架,要求110出警救援;又于13:39打110说了张某某的手机号为15529871600,随后被告人强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核实了事实;14:00整被害人张某某亲戚再次打110询问找到张某某的情况。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在接到报警并进行询问后判定该警情为家庭纠纷,未下达处警指令未向有关领导汇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某、宋一一、高一一、刘**、王*某、王*、申一一、王*、王*一、张**、王*一、郭**、刘**、董一一、王*证言、接警时的录音记录单、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二份及接警系统相关技术说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的证明、榆阳**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张某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的诉状一份及民事审判庭审笔录、佳县人民法院(2012)佳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鉴定中心(佳)公(司)鉴(法)字(2012)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县市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工作规范、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程序、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规范实施细则、榆林市公安局招聘110接线员(辅警)名单、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招聘治安协警员有关问题的批复、聘用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证据间不具有关联性、唯一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客观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的事实,合议庭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客观上并非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而是在接到张某某亲戚的报案后,又向张某某打回去电话就报案的事实核实,并未怠于履行职责,在核实后经分析认为属于家庭纠纷,在当时张某某与王*某未离婚的情况下,基于张某某与其两个儿子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二儿子王*生于1997年10月3日,当时处于未成年人,张某某依法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两个儿子并未对其母亲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张某某两个儿子拉其母亲张某某回家合乎情理,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主观上认为警情属于家庭纠纷系其二人的主观认知,并无不妥,且报案人向110拨打三次电话的时间间隔较短,其中第一次属报警,随即第二次提供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第三次是询问处理情况,并非是警情升级后多次报警,故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未下达处警指令,并非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系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缺乏工作经验的表现,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强某某无罪、被告人董某某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年7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家属打110报案称张某某被与其正在闹离婚的丈夫王某某绑架,要求出警救援。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在接到报警并进行简单询问后判定该警情为家庭纠纷,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在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多次报警后,仍未按规定下达处警指令并未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没有得到及时解救,在被强制从榆林拉往佳县的途中跳车后死亡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二审依法判处。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辩称,报警人不是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在接到报警后,其按照规定联系了报警人和被害人,经过详细询问后判定属于家庭纠纷,并通知相关人员拦截可疑车辆,被害人张某某跳车死亡与其行为无关,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纪**、窦**认为,被告人强某某认真履行了职责,其在接到报警后对警情的判断属于家庭纠纷是正确的,且被害人未发出求救信号,被告人强某某及时通知了青**出所民警,被告人属无罪。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辩称,案发时其并不是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人员,且其当时接警后告诉强某某,强说已经处理过了。其认为被害人张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是离婚纠纷,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唐**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时并未签订聘用合同,也未领取任何酬金,且被告人董某某只接到一次报警电话,将该警情甄别为家庭纠纷是正确的,公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大儿子王*、二儿子王*。2011年6月底,张某某离家出走。同年8月,被害人张某某在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后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张某某一直未回家。2012年4月,张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2012年7月12日,榆阳区**区法庭对此离婚案件开庭审理,庭审后,张某某儿子王*、王*将张某某拉走,后与王*某将张某某拉至车上带至榆林沙河口出租房内,后王*某电话联系申一一,要求申开车送王*某一家回佳县乌镇王家畔老家。在回家途中张某某打开车门,跳车摔在路边,后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期间,2012年7月12日13:31分,被害人张某某亲戚打110报案称张某某被与其正在闹离婚的丈夫王*某及其小儿子王*绑架,要求110出警救援;又于13:39打110说了张某某的手机号为15529871600,随后原审被告人接线员强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核实了事实;14:00整,接线员董某某接到被害人张某某亲戚再次打110询问找到张某某的情况的电话。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在接到报警并进行询问后判定该警情为家庭纠纷,未下达处警指令和向有关领导汇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12日,有人打来110接警电话说姑舅被人绑架了,并说姑舅与丈夫正在闹离婚着了。其随后给张某某打电话核实情况,张某某说孩子们让其回家。后来又接到张某某亲戚打来的电话,说了张某某丈夫的名字和手机号的事实。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12日,有人打来110接警电话说张某某在法庭开完庭后被人绑架了,经电话上与报案人核实说张某某正在起诉与其丈夫离婚,庭审完以后被张某某丈夫和儿子往家里带了,其就认为该警情属于求助类家庭纠纷,并向强某某询问该案的处理情况,强某某说已经电话向青**出所和巡警队通知拦截张某某丈夫车辆的事实。

3、证人刘一一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2日,张某某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的案件在榆阳区高新区法庭开完庭,张某某的二个儿子拉住张某某,张某某拽住不走,后来被王某某和两个儿子拉上走了,其感觉张某某有危险,就和郭一一商量后三次拨打110报警,110人员称是家庭纠纷,不属于110管辖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第二次起诉与其离婚,庭审后,其两个儿子将张某某拉走,期间,110给张某某打来电话,张某某说了几句将手机给其,110接警员说是110,并询问为何要带走张某某,其回答说张某某与其闹离婚,两个娃娃带他妈回家了,后在回佳县老家的途中张某某跳车,并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的事实。

5、证人宋一一、高一一的证言,证明榆林市公安局110报警、接警、处警的程序,以及其认为张某某两个儿子及丈夫王某某拉走张某某的警情属家庭纠纷,属于一般治安案件的事实。

6、证人刘一一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7月12日担任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警察大队二中队队长期间,未收到拦截陕KXY366小车的警情,也未有下属向其汇报过的事实。

7、榆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三份,证明手机号码为18791922154的匿名男子于2012年7月12日向110报警的事实。

8、接警时的录音记录单,证明报警人与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接警时通话内容,以及强某某从报案人处问了张某某的手机号为15091317636,并向张某某打了电话核实张某某被其丈夫王某某及二个儿子拉着回家,认为该警情属于家庭纠纷的事实。

9、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二份及接警系统相关技术说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青山路派出所的证明、榆阳**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接到张某某亲戚的报案后认为属于家庭纠纷未向领导汇报警情以及未下达处警指令单的事实。

10、张某某起诉与王某某离婚的诉状一份及民事审判庭审笔录,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起诉与王某某离婚以及2012年7月12日开庭审理的事实。

11、佳县人民法院(2012)佳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2012年7月12日因王某某非法拘禁张某某导致死亡后被判刑以及张某某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12、陕西省**鉴定中心(佳)公(司)鉴(法)字(2012)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某死亡的原因是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13、证人王*某、王*、申一一、王*、王*一、张**、王*二、郭**、刘**、董一一、王*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与王*某起诉离婚以及张某某被王*某非法拘禁期间跳车死亡的事实。

14、县市级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工作规范、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程序、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榆林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工作规范实施细则,证明110接警、处警规则的事实。

15、榆林市公安局招聘110接线员(辅警)名单、榆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招聘治安协警员有关问题的批复、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人强某某从2008年8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从2012年8月1日起正式聘用为榆林市公安局治安协警员以及被告人董某某从2011年10月开始在榆林市公安局110实习接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先后接到张某某亲戚的报案后认真履行接线职责,同时,强某某、董某某又向被害人张某某打电话就报案的事实核实,问清情况后分析判断为属于家庭纠纷。其已尽到接线员本身的职责。但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由于缺乏工作经验,未下达处警指令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但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以犯罪论处,不负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所持原审被告人强某某、董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之抗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及其辩护人纪**、窦小丛关于原审被告人强某某在接到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的报警后,通知相关人员拦截可疑车辆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所持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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