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陵县院公诉部门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陕西省**监区警察杨某某和协警薛某某负责带领该监区一分队服刑人员出工劳动。早上8点左右服刑人员进入生产区工作现场,当时正在下雨,杨某某和薛某某便组织服刑人员搭建篷布遮盖挖好的基础坑。9点左右,篷布搭好后,担任执星员的服刑人员李某某排少数服刑人员处理蓬下基础坑内的积水和淤泥,安排贺某某等多名服刑人员去其它作业面排水。之后,薛某某在基础坑旁看管服刑人员进行作业,杨某某进入劳动现场旁的二楼干警值班室看书、喝茶。期间,进行排水作业的服刑人员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违规使用、操作电动水泵进行抽水,9点30分左右,服刑人员贺某某在使用电动水泵抽水的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事发后,服刑人员晁某某去干警值班室报告后,杨某某方下楼与薛某某及其他服刑人员对贺某某进行急救。后经抢救无效,贺某某于当日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案发时其在检查工作、查阅资料,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并提交悔过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陕西**监狱干警(二级警督),案发时任该监狱十监区副主任科员(生产技术员)。2014年7月14日,杨某某和协警薛某某负责带领该监区一分队服刑人员出工劳动。早上8时许,服刑人员进入生产区工作现场,当时正在下雨,杨某某和薛某某便组织服刑人员搭建篷布遮盖挖好的基础坑。9时许,篷布搭好后,担任执星员的服刑人员李某某排少数服刑人员处理篷下基础坑内的积水和淤泥,安排贺某某等多名服刑人员去其它作业面排水。之后,薛某某在基础坑旁看管服刑人员进行作业,杨某某进入劳动现场旁的二楼干警值班室。期间,进行排水作业的服刑人员在无人监管且无电工操作、未穿戴相应防护用具的情况下擅自违规操作电动水泵进行抽水,9时30分左右,服刑人员贺某某在使用电动水泵抽水的过程中因电动水泵外壳漏电发生触电事故。事发后,服刑人员晁某某去干警值班室报告,被告人杨某某下楼与薛某某及其他服刑人员对贺某某进行急救。后经抢救无效,贺某某于当日因电击致内脏衰竭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举报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陕西**监狱于2014年7月14向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报称,当日早上9时30分许该监狱十监区服刑人员贺某某在生产区作业时触电身亡。黄陵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该案线索进行了初查,于2014年11月19日对杨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21日对杨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陕西**狱政治处书证、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机电工程师)、陕西省红石岩监狱内部调动通知,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任红石**监区副主任科员,二级警督警衔,具有机电工程师资格。

3、陕西**监狱综合计划部证明材料、陕西**监狱回采机电质检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杨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7时30分参加了质检会议,会议时间为20分钟左右,会后参会人员回到工作岗位。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红石**监区副监区长。2014年7月14日早上,监狱煤矿综合计划部和基建科组织召开每周一的质检会。我在会场见到了杨某某和张**,所以我就代他们签到了。会议开了20多分钟到30分钟左右。

(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我是红石岩监狱十监区的协警,担任现场管理员职务,主要职责是协助警察管理生产,处理突发事件。

2014年7月14日八点班是我和杨某某一起带工,杨某某是负责人。按规定,我出工要服从杨某某的安排。13日晚下号子后,杨某某给我说他第二天要参加质检会,让我把出工的服刑人员先带到出工现场。我把服刑人员带到施工现场后就看见了杨某某。我告诉他出工带了17个服刑人员,我在班前会上给服刑人员说了检查基础坑是否有积水,是否有坍塌,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杨某某说风把篷布吹掉了,我就叫执星员安排搭篷,搭了一个多小时后雨下大了就停了半个来小时。雨小后我看篷也快搭好了,就叫执星员安排几个人去挖泥,然后我就站在那里看服刑人员挖泥,因为基础坑较深,我怕服刑人员只顾干活不注意安全,其它地方我就没有注意。

干了半个小时左右,也就是9点半左右服刑人员晁某某就过来喊我说贺某某触电了。我赶到贺某某跟前时电已经断了,然后我组织服刑人员将贺某某提到电焊篷前,实施心脏复苏、人工呼吸急救,同时向监区领导和医院打电话求救。我们一直持续抢救到医生来,然后医生对贺某某进行急救,半个小时后医生说没心跳了,已经死亡。然后副监区长张**让服刑人员给贺某某擦洗身体更换衣物,之后医院抢救车将贺某某拉走了。

(3)证人李*甲证言,证明我自2010年4月20日在红石岩监狱服刑,我是井杂分队的执星员,场面上有活就在井上,井下有活就在井下。执星员的职责是负责带班期间的生产任务及生产安全,出现情况及时汇报给带班干警。

2014年7月14日,薛某某和杨某某是我们的带工干部。出工前,薛干事在暗道口开班前会说,彩条布搭的篷估计不行了,要重搭一下,还说看看坑里有没有积水,把水排一下。开班前会时杨干事不在场。当天有32人出工,井上17人,井下15人。我们出工时是7点左右,大约7时40分就到生产区场面了,我们到生产区杨干事就在生产区等着。我看见坑里有水,就安排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用桶刮水,其他的人都去搭篷了。因为我是执星员,班前会上提到了清理积水的事情,所以我就自行安排了刮水的事。

我看刮水有点慢,就问王*乙是否需要接水泵,王*乙看了一下说不需要。安排好刮水、搭篷后,大约8点左右我就和王*乙下井去了。下井前我没有看见带工干部,于是就跟小哨王*甲说,让他给薛干事和杨**说一下。10点左右我和王*乙一起从井下上来的。

我们平时使用工具,一般班前就给带工干部说,中途要是使用不需要向干部请示。如果需要使用带电的工具只有电工可以领出来。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当天电工不在他们就使用了水泵。当天电工下井带工干部知道。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我是十监区服刑人员。7月14日7点半出工,在暗道口薛干事一个人组织我们开班前会,讲了使用铁锨、洋镐时的安全注意事项,杨干事当时不在场。我们到生产区时杨干事已经在等我们了,李*甲就安排我们搭彩条布,搭完彩条布后我们就在工具房外休息,休息了几分钟后雨停了。大约9点左右李*某排我们十几个人用锨排水,安排完他就下井安检去了。我们干了一会,贺某某说排水太慢,说用水泵抽水快,他自己就去电焊房拿了水泵、电缆,当天电焊房的钥匙王*丙拿着。将水泵、电缆拿到我们排水的地方他自己接了水泵上的电缆,让我接开关那边的电,然后我接好电源开了开关试了一下水泵能正常工作,我们就开始抽水了。张某某提着线,陈某某扶着水管,我等着替换贺某某。贺某某拿水泵抽水没有请示干部,因为我们干活使用工具都不用请示。

抽了有五、六分钟后换第二个水坑时他把水泵全部放进水里,大概几秒后水泵就不转了,他就用手提泵,他喊了一声“啊,有电里”,然后他就倒下去了,我就赶紧过去把电关了,其他几个干活的服刑人员就把贺某某从水里抬出来,接着杨干事、薛干事就跑过来了叫把人抬到工具房门口进行抢救,然后薛干事就叫我去看事发现场。

从开始抽水到出事,大约有半个小时,期间贺某某一直在水里站着。这一段时间内,带工干部都没有来过现场,也没有说让我们怎么干活。我们排水时薛干事在二楼楼梯口干部房子门口站着,一会进房子一会出房子看我们干活呢,薛干事站的楼梯口到我们干活的地方有三四十米远,我没有看见杨干事。我们搭彩条布时我看见杨干事在二楼楼道上,薛干事在一楼基础坑旁边站着看我们干活。

当天我们穿的是改造囚服囚鞋,没有戴手套,我们的脚都在水里泡着呢,没有绝缘防护设备。

只有小哨和电焊工没有参加排水,电焊工在电焊房,小哨在搭的篷里。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我们的出工带班干部是薛**和杨干事,出工前开了班前会,薛**说出工时注意安全,开班前会时我没有看到杨干事。大约7点40分我们到的生产区,到生产区后,杨干事已经在等着我们了。过去后生产区的彩条布篷被风吹倒了,李*甲叫我们把彩条布搭好,搭好篷布后我们就到工具房门前休息,休息了一会,大约9点半左右天晴了,李*某排我们把二号坑周围的水清理掉,然后我们用锨清理水,在清理过程中贺某某说这样排水太慢,然后他就跟王某某去拿了水泵和电缆,贺某某接好水泵这边的电,王某某过去接了开关上的电源,接好电后贺某某在提着水泵下了水,我在水坑外面扶着电缆,陈某某扶着水管,王某某开了电源开抽水,抽了五、六分钟后水位下降了,贺某某提水泵换了坑,换坑时没有断电,刚换了坑他就说有电,然后就向后倒下了,这时王某某去关了电源,薛**和杨干事跑过来让我们把贺某某抬到工具房门前开始抢救,过了一会薛**打电话让张队长(张富强)通知医生,过了三、四分钟医生就来了,医生抢救了半个来小时说抢救不过来了,罗指导让我们给贺某某换衣服,张队长让我们把现场保护好,过了一会医院的车过来就把贺某某拉走了,我们就收工了。

出事时间大约是9点40分左右。我们抽水时杨干事在二楼楼梯口站着看看我们抽水,距离抽水现场有50米左右,薛干事在一楼工具房门口看我们抽水,距离抽水现场有40米左右。从抽水到出事期间大约六七分钟,我们抽水期间带工干部没有到过抽水现场。

我们过去干活的有17人,有的穿的是雨鞋,有的穿的是改造鞋。贺某某当时穿的是下井衣服,鞋应该穿的是改造鞋。

当天出工人员除了李**、王**、晁某某、王**、石**、王*甲外都参加了排水。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7月14日我们分队出8点班,带工干部是薛**和杨干事,7点多出工后,薛**在暗道口开了班前会,讲了干活的时候要注意安全,还说不要私藏违禁品,开班前会时没有见到杨干事。我们到了生产区,杨干事已经站在生产区井*了。执星员李*某排我们把工作面上的彩条布掀掉。掀掉彩条布以后李*某排我们排水,李*甲给我们说,你们排水时该抽的抽,该舀的舀。然后我们就开始干活,我拿了铁管子接水管,贺某某去工具房取水泵和电缆,工具房是电焊工王**打开的。我把铁管子接好后,水泵也接好了,我没看见谁接的电。我拿铁锨在离贺某某五六米元的地方往出舀水,贺某某站在水里,一个手提的水泵抽水,过了十几分钟我听见有人喊,我回头一看贺某某倒在了水里,王某某就跑去关电了。我和其他人把贺某某抬到工具房前的铁板上抢救,王某某和张*甲做的人工呼吸,薛**和杨干事压胸口,但是人没有抢救过来。然后薛**安排我们给贺某某擦洗身体换衣服。

贺某某取水泵和电缆的时候没有请示带工干部,从李某某排抽水到贺某某出事半个小时左右。掀彩条布的时候薛干事和杨干事都在现场,开始排水的时候薛干事在生产区二层楼一楼的楼梯口站着,杨干事在二楼的阳台上站着看我们干活。薛干事和杨干事站的地方距离我们干活的地方大概有二三十米远。贺某某用泵抽水的时候穿的是囚服和囚鞋,但是从事水下带电作业时应该穿胶鞋。当天生产区场面上有17人,除了执星员、小哨、电工、电焊工,其他人都在一块排水。

(7)证人张*甲证言,证明我自2013年9月3日开始在红**监狱服刑,我是杂工,在红**监狱场面生产区工作。

2014年7月14日的带班干警是杨某某和薛某某,早上7点30分左右,薛某某带我们出工,在暗道口说下雨干活时注意安全,然后就带领我们到生产区,到生产区时不到8点,杨某某就在井口等我们呢。在井口处集合清点人数,清点完人数后,薛某某说前一天搭的篷被风吹倒了,然后就组织搭篷,在搭篷的过程中薛某某让我们注意安全。我们搭篷用了20多分钟,篷搭好后雨就停了。因为前一天我们就在篷下的基础坑内干活,薛某某就让我们几个处理篷下基础坑内的水。我们在清理积水的时候,杨某某和薛某某都到施工现场来嘱咐我们注意塌方。干了大约半个小时,篷下基础坑里的积水就处理完了。然后我就到工具房后上厕所。从厕所出来时我看见贺某某他们在用水泵抽水,我也就到抽水现场用铁锨拨水。四五分钟后,我听见贺某某喊了一声,说水泵有电,我说赶紧关电,然后王某某跑过去把电关了,在王某某关电的同时贺某某就倒在了水里。我们赶紧把贺某某从水里往出抬。在抬贺某某的过程中,薛某某过来让我们把贺某某抬到楼梯下。在我们抬贺某某的过程中我没有注意杨某某是否在现场,但是在楼下对贺某某实施抢救的过程中薛某某和杨某某都在。

我往工具房走时杨某某和薛某某还在篷下施工现场。我从厕所回来后没有注意带工干警,因为篷下基础坑的位置看不见抽水现场。

开班前会时薛干事说带电的东西专人专管,操作时必须佩带雨鞋和绝缘手套,注意生产安全。我不知道抽水的事情是谁安排的,我也没听到班前会上是否说了。

当时贺某某穿的是改造鞋,我也穿的是改造鞋。

(8)证人王*甲证言,证明我是监督岗,也就是小哨,主要职责是清点人数,防止人员脱逃,防止人员到处乱串。

7月14日我们出八点班,带班干部是薛某某和杨某某。我当时在暗道口让人报完数、念完互监、查完人以后薛干事说:“天气不好,干什么事情都注意些”,当时没有看见杨干事,然后我们就去了生产区。到了生产区时大约是8时左右,杨干事就在进口那里站着呢。执星员李*甲就安排搭篷,薛干事和杨干事都在现场看着。二十多分钟后篷搭好了,李*甲就安排其他服刑人员排水,留下两个人用铁锨弄土压彩条布。然后李*甲就下井了。下井前我在井*碰到王**、李*甲,他俩说安检要下井,我说那让我给干部汇报一下,我给薛干事汇报完,薛干事说那就叫去,他俩就下井了。我给薛干事汇报的时候杨干事也在场。他俩下井时是8点半左右。

过了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我走到楼底下,听见有人喊贺某某触电了,接着大家把贺某某抬过来开始抢救。

当天我一直在生产区劳动现场周围转,去了工具房两次,去了井*一次,其余时间都在劳动现场转着看。我在场面上查人的时候没有看见谁去取的水泵,也没有看见谁接的电。我查人查到贺某某的时候他正在用塑料盆子舀水。排水的时候薛干事在一楼楼梯口,杨干事在哪我没有看见,他俩都没有在排水现场跟前看。当时在生产区干活的有15个人。

(9)证人王*乙证言,证明我是电工,7月14日我们分队出8点班,带工干部是薛干事和杨干事,大概7点半出工。执星员李*甲在暗道口开了班前会,讲了下雨在生产区干活的时候要注意安全,还说不要私藏违禁品,又说了井下打扫卫生的事情,然后我们就到了生产区。当时开班前会薛干事和杨干事没有在场。到生产区后,杨干事已经在等我们了。我和李*甲在生产区换了个绒衣就下井参加安检了。因为张某某队长要求一、三、五安检的时候我和李*甲必须下井。我和李*甲是一起下的井,大概是8点多。大概10点多,我们监区打电话说电把人打了,我俩就赶紧往上跑。到了生产区后我看见贺某某在地上躺着,盖了个床单。

当天在生产区场面干活的算上我和李*甲一共十五六个人。当天没有人安排我给水泵接电,我也没有给水泵接电。井上安排用水泵抽水的时候罪犯穿劳保服装和低腰胶靴。

(10)证人王*丙证言,证明我是电焊工,负责临时库房物品的出入库管理。2014年7月14日的带班干警是杨某某和薛某某。我们7点左右就下楼换衣服,然后在入井*开了班前会,薛**说下雨了出工人少,上去把啥都弄好。然后李某某排说主要任务是抽水,当时没有具体安排,因为具体谁干什么由晁某某安排。李某某排抽水时薛**已经进了暗道口,当时我没有看见杨干事。我没记清当天出工去了多少人,不是17人就是19人。我们跟薛**从井下到生产区后就看到了杨干事。到生产区后大约是8点10分左右,点了人数,我就去了工具房。然后有人从库房拿了铁锨,过了三四十分钟后,干活的人把贺某某抬过来了,放在地上进行急救,医生来后继续进行急救。抢救了十几分钟后,医生让我们把贺某某的衣服脱了,医生看了一遍后让把身上擦洗一下,然后医生就走了。擦洗后,薛**拿来衣服鞋袜让我们给贺某某穿上。我给贺某某脱衣服的时候,他穿的是改造鞋。过了十多分钟急救车将贺某某拉走了。

库房的钥匙在薛干事那里,到生产区后我从薛干事那里拿的钥匙开的门,当天我不知道是谁从库房拿的水泵,因为期间我上了一次厕所,我上厕所那会石**在库房。

(11)证人王*丁证言,证明我于2005年10月份被送至红石岩监狱服刑。

2014年7月14日我们的带工干部是杨某某和薛某某。早上7点30分左右,薛干事带我们出工,在更衣室换了衣服后,在暗道口开了班前会,强调了安全注意事项,然后领我们到了生产区,到生产区时8点左右,我们在井口集合清点人数,清点完人数后,我就上楼到带工干警值班室打扫卫生、烧水去了。四五分钟后杨**就进到值班室,我给杨**泡好茶后,我和杨**站在楼上看其他人搭篷。搭篷用了三四十分钟,篷搭好后我俩就进了办公室。进了办公室后我继续烧水,杨**在看书、喝水。待了二十多分钟左右,有人把值班室的门推开,说下面出事了。然后我就和杨**下楼了,下楼后看到贺某某已经被抬到一楼楼道口了。

我和杨干事在办公室内时,杨干事除了喝水、看书以外再就没有干什么了。

9点左右杨干事在二楼楼道站着,让我下去清点出工人数。我下楼清点人数时看到贺某某他们在积水里站着,具体怎么处理积水我没注意。我查完人后上楼向杨干事汇报了情况,杨干事就进了办公室喝水。我俩在办公室呆了20分钟左右,下面干活的人就上来叫我们说出事了。

(12)证人晁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十监区改造,是杂工。

2014年7月14日早上7点左右,薛某某带我们出工,在暗道口开班前会,说下雨干活注意安全,然后就领我们到生产区,到生产区时不到8点。在井口处集合清单人数时杨某某和薛某某都在现场,清点完人数后,执星员李某某排干活,因为前一天搭的篷被风吹倒了,就组织我们搭篷。在搭篷的过程中薛某某指挥我们干活,杨干事在二楼看我们搭篷。一个多小时后篷搭好了。我和薛某某在篷底下看哪里还没弄好,其他服刑人员都去别的施工现场干活了。这时我听见有人喊贺某某触电了,我一看有人在水里倒了就喊了薛某某,然后我上二楼带工干警值班室叫杨某某,然后我和杨某某一起下楼,到一楼楼道口时薛某某已经组织其他服刑人员把贺某某抬到了楼道口,然后我们一起对贺某某进行了抢救。

我去二楼值班室叫杨某某时他在值班室的椅子上坐着。

(13)证人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薛干事带我们出工,在暗道口开了班前会,说要注意安全,不要乱跑,当时杨干事不再班前会现场。开完班前会后,薛干事就带领我们往生产区走,大约8点左右,我们到生产区时杨干事已经在进口等着我们。在井口处集合清点完人数后,我听见杨干事和薛干事在商量当天的活,他们都说先把前一天盖的篷布重新搭好,然后我们就搭篷,杨干事和薛干事指挥我们干活。搭篷的过程中有一段时间雨下的比较大,我们期间还停了一会,搭篷共用了一个小时左右。篷搭好后,薛干事让我和习某某到篷下基础坑内清理积水和塌下去的泥。我们俩在干活的时候薛干事一直在跟前看着我们干活,防止塌方时我们不注意。大约二三十分钟后听见有人喊薛干事说出事了。然后薛干事就不见了,我和习某某继续干活。干了一会,没人来看我们,我俩就从坑内上去,上去后周围没人,我们就往工具房那边走,过去后看见贺某某在一楼楼梯口放着,薛干事正在急救,杨干事让其他人让开不要围在跟前,然后就用手机打电话了。过了一会医院的人就来了,抢救了一会说人不行了,之后我们就给贺某某洗身体,换衣服,然后救护车就把贺某某拉走了。

我们搭好篷后我和习某某的活是薛干事安排的,其他人的活我不知道谁安排的。我们干活时薛干事一直在坑前站着提醒我们注意塌方,挖泥的时候没见杨干事。我们当时干活的地方跟贺某某触电的地方有好几个篷子和一些废料,看不到贺某某触电的工作面。

(14)证人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薛某某带我们出工,在暗道口是否开会我记不清了,我们到生产区时大约是8点左右,在井口处集合清点完人数后,薛某某签字确认出工人数,让我们先走。到工作面后,小哨王某甲开始查人,查完人后给薛干事说出工人数够着呢。薛干事就让我们先把篷布搭好,我们搭篷用了大约半小时,然后让我和效某某到篷布地下基础坑内把坑内的积水和塌下去的泥清理出来,让张**把我们清理出来的泥水倒在一边。我们清理积水一个多小时后,听见有人向薛干事报告说出事了,然后薛某某就抛弃过去了。我和效某某就赶紧从坑内上去,到贺某某触电的工作面时,我看到薛某某正在组织其他服刑人员把人抬放到一楼楼道口。这时也看见杨某某了。之后薛某某对贺某某进行了抢救,杨某某就用手机打电话。

当天在生产区有两个干活的工作面,一个是篷底下我干活的工作面,一个是贺某某触电的工作面。我干活的时候薛干事在我们干活的坑前,薛某某站的位置看不到另外一个工作面,因为两个工作面之间有篷挡着。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红石岩十监区2014年7月14日生产区施工平面图,证明贺某某触电事故现场位置、触电事故发生时杨某某、薛某某所处的位置。

6、提取笔录、陕西**监狱狱内侦查科移交清单,陕西**煤矿证明材料、李**及孙建录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陕西**监狱关于潜水泵的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致贺某某触电身亡的潜水电动水泵进行检验,该电动水泵绝缘已损坏,即该潜水电动水泵的外壳存在漏电。

7、陕西**监狱劳动改造现场管理制度,证明红石岩监狱关于服刑人员劳动现场管理的正确履职规定。

8、贺某某入监登记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贺某某系红石岩监狱服刑人员。

9、陕西**矿医院抢救记录、陕西**狱罪犯医疗防疫站死亡报表、黄陵**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证明罪犯贺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因电击致内脏衰竭而死亡。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1964年7月22日生。

11、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悔罪情况。

1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红石岩监狱十监区的技术员,2014年7月14日八点班是我和监区协警薛某某一起带工,我是负责人,按规定,薛某某应该服从我的工作安排。2014年7月14日是周一,我要参加质检会,所以前一天晚上下号子时我就安排薛某某第二天早上先把人带到施工现场。

早上7时30分,我到综合楼开质检会,8时左右会结束后,我下了综合楼,去了生产区工作现场,综合楼跟生产区就在一个院子,相距二、三十米远。我去时*某某已经把17个服刑人员带过去开始干活了,当时正在下雨,服刑人员在生产区二层楼楼前搭彩条布盖前一天挖的基础坑,我过去后检查巡视了施工现场,组织安排指挥服刑人员搭篷。篷搭好后是8点20分左右,然后安排其他服刑人员在篷下继续挖基础坑。9时左右雨停了,我上到二楼监区干警值班室喝水、看书,呆了20多分钟后,服刑人员晁某某上楼到值班室报告说服刑人员贺某某触电了,我就立即跟晁某某下楼,我下楼后看到贺某某在过道后边放着,薛某某正在对贺某某进行抢救,其他服刑人员也在帮忙抢救,我给薛某某和其他服刑人员说了一些急救的办法,然后我给监区领导打电话没打通,随后薛某某又给监区领导打电话,并联系医生。之后监区领导和医生就来了,经抢救贺某某没救过来,救护车来后把人拉走了。

我当时不知道贺某某和其他几名服刑人员过去处理积水的事情,也不知道服刑人员用水泵抽水。因为我在房子里喝水看书,我没有安排抽水,也没有人给我汇报抽水的事情。

按照监狱规定,服刑人员的生产任务应该由干部安排,但是事发当天的工作是执星员李某某排的,因为以往带工都是这样的,形成的惯例是前一天干什么,第二天再干什么,执星员心里清楚,所以就由执星员来安排。作为现场管理的干部,执星员对服刑人员的劳动分工和服刑人员的活动都属于我职责范围内的事。

我8点到现场后,薛某某没有给我汇报当天是如何安排的,我也没有问。我过去后服刑人员已经开始干活了,所以我没有向服刑人员强调生产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事项,也没有问薛某某是否讲了注意事项。当天没有给薛某某具体安排工作,我和薛某某没有分工。

当天的带工中我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我对服刑人员的出工没有安排,对薛某某的安排没有过问,服刑人员排水到使用水泵期间我擅离岗位,没有到现场进行监管,也没有安排薛某某去抽水现场查看。以往服刑人员使用水泵抽水都是放好水泵后人远离水泵,如果我发现了他们用手拿着水泵抽水我会制止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带工警察带领陕西**监狱服刑人员出工期间,未严格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坚守劳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导致一名服刑人员在违规操作使用电动水泵抽水的过程中触电死亡,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案发时其在检查工作、查阅资料。经查,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不在抽水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证人王**、晁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杨某某在二楼带工干警值班室,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服刑人员贺某某不具备操作电动水泵条件,擅自违规操作使用电动水泵,对其死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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