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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杨某某、芦某某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关某某、杨某某、芦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新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迟**、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上诉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兰州**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7月至2007年7月,关某某在任兰州**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处长期间,先后于1998年7月、1999年5月,代表市政管理处与甘肃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最终确定将市政管理处与兰州**挥部共同开发利用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公路以南的姐姐沟和满城沟(以下统称姐姐沟)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租赁给金**司作为开发市场用地。补充协议约定:经实地丈量,所租场地实际面积为14.7亩,租期为三十年,租费前十五年为每年14万元,后十五年双方再行商定。根据场地实际情况,该场地仅限于搭建简易临时大棚,并取得合法手续。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性质,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若延期六个月不缴纳租赁费,市政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所建设施和房屋产权归市政管理处。

土地租赁协议签订后,关某某安排该处分管总务科的副处长杨某某及总务科科长芦某某具体负责协议的履行及租金收缴工作。杨某某、芦某某在负责协议的履行及租金收缴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金**司履行协议,金**司在租赁协议签订仅两个月后(1998年9月)出资406万元,由甘肃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七公司)在姐姐沟出租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私自建设了一栋5500多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并于1999年底完工交付使用。同年7月12日,金**司将所建房屋承包给个体经营者唐某某作皮毛交易市场。2005年8、9月金**司又将房屋转给兰州**限公司的马某某管理。2006年8月2日,马某某以虚假的申报资料通过解决房屋历史遗留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马某某因此行为犯诈骗罪已判刑)。

金**司租赁姐姐沟土地后,于1999年7月,用一年的租金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由市政管理处使用。此后,芦*某称其多次催缴租金,但对方再未交过租金。直至2007年7月,金**司共欠交8年的土地租金,共计112万元(协议约定每年6月1日前交清全年租金,从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共计8年,每年14万元)。芦*某在多次催缴租金无果的情况下,仅向关某某、杨某某汇报了事,但对金**司建设5500多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的建筑及将所租土地使用权转让他人的行为再未作其他任何积极有效的工作。关某某、杨某某听取汇报后亦未做任何明确指示或采取终止合同的任何措施,仅让芦*某继续找人催缴租金,直至2007年8月、2010年10月关某某、杨某某先后调离市政管理处。2007年8月6日兰州市审计局对被告人关某某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上述兰州市土地租金未缴纳的问题,并于2008年9月23日在《关某某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提出“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和管理处尽快协调解决这个问题”。但该审计报告未引起其主管单位的重视。后任对拖欠土地租金的行为放弃了催缴。

2012年10月28日,马某某乘甘肃省重点工程南山路建设之机,与兰州市政府达成补偿拆迁协议,拆迁补偿金额为一亿一千五百余万元,兰州市政府于当日支付了首批五千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市政管理处作为土地管理者及兰州**挥部作为土地所有者在市政府拆迁过程中均未收到任何政府拆迁补偿款,该违章建筑在南山路的拆迁过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声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破案经过、租赁协议、相关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在任市政管理处处长期间,先后于1998年7月、1999年5月,代表市政管理处与金**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将姐姐沟土地租赁给金**司作为开发市场用地。补充协议约定:姐姐沟仅限于搭建简易临时大棚,租赁期间,不得随意改变性质。1998年9月金**司出资406万元,擅自在姐姐沟出租土地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私自建设了一栋5500多平方米的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当被告人杨某某、芦某某得知此情况并实地查看后向被告人关某某汇报,但三被告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行为,致使该违章建筑于1999年底完工交付使用。虽然马某某骗取国家补偿款5000万元的后果属一果多因,与三被告人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在南山路的拆迁过程中,该违章建筑在拆迁过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给市政管理处造成112万元经济损失的指控不成立,因为该112万元是金**司拖欠市政管理处姐姐沟地块的土地租金,也是市政管理处对金**司享有的民事合同权利,市政管理处依然可以通过诉讼、协商等途径继续主张该权利,所以认定112万元的经济损失已实际发生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兰州**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某某骗取国家补偿款5000万元的后果属一果多因,与三被告人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属于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人的行为与50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兰州**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任职期间给市政管理处造成112万元经济损失的指控不成立,该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截止此案一审宣判前,112万租金仍未被市政管理处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提出主张。3、三被告人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即造成112万租金及5000万元补偿款损失,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兰州**人民法院判决,判处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显属不具备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本案在香港文汇报的内参上报道,向甘**纪委呈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伊真**公司持虚假的房产证明骗取国家拆迁款与上诉人工作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控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应改判无罪。且金**司所欠8年房租112万元已在2014年通过法律诉讼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伊**公司持伪造的房产证明骗取拆迁补偿款过程中,其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参与审核和办理房产证及拆迁款发放的资格,故其行为与本案的拆迁款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无罪。

上诉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从2000年开始负责上述单位租赁等工作,之前金**司建违章建筑的事其不负责。其行为与本案的拆迁款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宣告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9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公路以南的姐姐沟和满城沟38.86亩土地作为防汛物资仓库建设用地划拨给兰州**挥部。1995年4月,兰州**挥部办公室与市政管理处先后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发利用满城沟土地的协议,约定共同开发利用。199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兰州**挥部将其所占场地授权给市政管理处全权管理和使用。同月,时任市政管理处处长的上诉人关某某代表市政管理处与金**司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的20亩土地租赁给金**司开发利用,并约定租费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租,每年6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每推迟一月,缴纳千分之五的罚金,延期六个月不缴纳租赁费,市政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间,金**司不得随意改变性质,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市政管理处有权收回。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关某某安排该处分管总务科的副处长杨某某及总务科科长芦某某具体负责协议的履行及租金收缴工作。金**司于1998年9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出资约406万元委托甘肃省建**有限公司在出租土地上开工建设一栋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1999年12月竣工。在此期间,金**司发现所签订的协议涉及的土地面积不足20亩,经关某某、杨某某等人协商并实地丈量为14.7亩,双方于1999年5月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场地实际情况,仅限于搭建简易临时大棚,并取得合法手续。金**司于1999年7月,用一年的租金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由市政管理处使用。同年7月12日,金**司将所建房屋承包给个体经营者唐某某作皮毛交易市场。2000年原金**司名称变更为甘肃金**任公司,公司法人由马*乙变更为安某某。2005年8、9月,金**司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兰州**限公司的马*某。2006年8月2日,兰州**限公司马*某通过兰**管局以解决房屋历史遗留的方式申请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至2007年7月,金**司共欠交从2000年开始8年、每年14万元的土地租金112万元。芦某某在多次催缴租金无果的情况下,向关某某、杨某某做了汇报。2007年5月8日关某某召开党政联席会,责成金**司限期一次性交清租金,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并由两名副处长和总务科、法制科等落实会议决定。此后芦某某找到安某某及马*乙催收未果。至2007年7月、2010年10月关某某、杨某某先后调离市政管理处,上诉人关某某既未督促落实会议决定,亦未向继任者移交该地块出租的事宜。2012年12月,马*某乘甘肃省重点工程南山路建设之机,持虚假的房产证与拆迁单位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首批拆迁补偿款50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省纪委移送案件通知,证实2012年12月香港文汇报向甘**纪委呈送了《兰州过亿拆迁费错发别人,审查漏洞还是另有隐情?》的内参资料和甘肃省**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安某某的举报信,对兰州**限公司董事长马某某通过伪造“商品销售协议”,取得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姐姐沟综合市场房屋产权证,骗取巨额拆迁补偿款等问题进行了反映。

2、破案经过,证实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7日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市政管理处原处长关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线索。5月13日立案侦查,5月14日、15日分别将关某某、杨某某、芦某某传唤至该院,并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3、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证实兰州**委员会于1995年12月20日任命关某某担任市政管理处处长,杨某某担任市政管理处副处长;1996年3月28日任命芦某某担任市政管理处总务科科长。

4、兰州**管理处职责,证实该处承担全市规划区范围内主次干道、排水管网等的管养维修,负责城市代征道路用地管理等。

5、兰州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兰州市政府于1986年1月将姐姐沟38.86亩土地划拨给兰州**挥部作为防汛物资仓库建设用地。

6、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关于同意办理征用土地过户的通知,证实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于1986年3月将姐姐沟38.8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市防汛指挥部。

7、关于共同开发利用满城沟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1995年4月3日,兰州**部办公室与市政管理处先后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发利用满城沟土地的协议,双方具体划分所占地界,并约定共同开发利用。199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兰州**部办公室将其所占沟壑地的二分之一授权给市政管理处全权管理和使用。

8、租赁协议,证实市政管理处与金**司于1998年7月22日签订将姐姐沟20亩回填场地租赁给金**司作为开发市场用地,租期为15年,每年租费为人民币20万元。约定从1999年1月1日起计租,每年6月1日交清当年租金,延期六个月不缴纳租赁费,市政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金**司不得随意改变场地性质,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第三方使用,如有违约,有权收回。

9、补充租赁协议,证实1999年5月4日市政管理处与金**司签订补充租赁协议,经实地丈量,将原租赁面积修改为14.7亩,承租期为30年,租费为每年14万元等内容,并约定上述被租赁的场地仅限于搭建简易临时大棚。

10、甘肃省**份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金**司姐姐沟市场项目为该公司承建,1998年9月18日开工,次年12月31日竣工,工程总造价约为406万元,工程交工后工程款已付清。

11、马*乙关于工林路皮毛市场情况汇报,证实金泰公司马*乙于2007年6月12日承诺尽快将所欠租赁费缴清。

12、购车发票,证实1999年7月金**司给市政管理处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

13、市政管理处党政联席会记录,证实1998年7月21日在征得防汛办同意的情况下,该处和金**司签订关于姐姐沟的租赁协议。2007年5月8日金**司马*乙参加联席会议并表示尽快解决拖欠租金问题,该会议做出三条决定:一责成金**司限期一次性交清租金;二依法追究违约责任;三责成两名副处长和具体科室、单位法律顾问落实这次会议决定。

14、市政管理处证明,证实2007年市政管理处党委会议记录、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无关某某与龚**对姐姐沟事宜移交工作记录。

15、兰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2007年8月6日关某某调任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站长,离任时兰州市审计局对其任期内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报告针对姐姐沟问题提出“由于管理处未提供协议中明确的相关资料,本次审计无法核实条款的具体执行情况,建议该事项由管理处及上级主管部门尽快协调处理”的意见。

16、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兰**行电汇凭证等,证实在南山路拆迁过程中因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299号(姐姐沟地块)给马某某补偿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款72335391元,住宅房屋拆迁补偿43574862元。马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收到拆迁补偿款5000万元。

1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元月马某某因犯诈骗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1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我和关某某在办理市政管理处处长交接手续时,关某某没有移交姐姐沟地块出租事宜。2008年上半年,在兰州市审计局对关某某进行离任审计时我才知道市政管理处姐姐沟地块出租的事情。

1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左右,在市政管理处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上,关某某主持讨论过姐姐沟出租事宜,杨某某负责分管的总务科,具体由芦某某负责。2007年5、6月份,关某某在当时是党政联席会还是行政会议上给我交待过,因为杨某某安排了其他工作,由我负责总务科工作,并责成对姐姐沟的租金问题抓紧催缴。我当时安排总务科副科长陆**抓紧找租赁单位催缴租金,但是租赁人一直找不到,拖到我退休了也没有结果。

2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我任市政管理处副处长的时候,在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上说了姐姐沟土地出租的事宜,当时金**司是和关某某直接联系,会上关某某安排由杨某某副处长和总务科具体负责出租一事,包括合同的签订和租金的收取等日常工作,后来关某某在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上顺便提起来说第一年的租金给市政管理处给了一辆桑塔纳2000,之后我就再没有听说收取过租金的事情。

2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7日,市政管理处召开了一次党政联席会议,会上关某某将市政管理处与金**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偿协议进行了宣读,并表示金**司只支付过一次20万元租金,要求金**司限期交清拖欠的租金,否则,将起诉金**司并决定该事项交由孙**、杨某某负责,市政管理处总务科、法制科、物业公司参与处理这件事情。金**司的法人马*乙参加了该会议,并介绍了公司的运营情况,表示因金**司经营不善,公司内部股东出现矛盾,目前无法支付拖欠的租金,要求市政管理处给予宽限。会后,孙**安排由我负责土地租金的收取等事宜,孙**还把马*乙约到她的办公室,督促马*乙尽快交清租金,马*乙表示尽力筹款交清,但一直未交。

22、证人马某乙证言(金**司原法定代表人),证明1999年安某某与兰**管理处处长关某某联系,由金**司与兰**管理处签订“租赁协议”,以每年20万元的价格租赁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姐姐沟的一块回填地,租期30年,年租金15万元,协议约定只能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临时建筑,合同到期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均归市政管理处所有。后金**司购置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给市政管理处抵做一年房租,1999年9月29日,金**司同省建七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在该租赁土地上建设了3层约5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总造价400万元,2000年竣工。该建筑没有办理过任何审批手续。建成后我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唐某某作皮毛交易市场,由于皮毛市场经营也不景气,房租一直拖欠,我公司给市政管理处也就没有按期支付租金。2005年马某某提出欲购买我公司房屋及土地,我们想反正马某某也办不了房产证,为了收回房租,就在购房协议上签了字。共收取100万元。

23、证人安某某证言(金**司现法定代表人),证明1998年7月22日,金**司和兰**管理处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兰州**管处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姐姐沟20亩回填场地租赁给金**司用于开发市场,同年9月29日,金**司与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3280平方米),我与该工程队的负责人口头商定将二层变更为三层,这样,建筑面积就变成了4920平方米,在这之后,金**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乙又找了一个工程队,在租赁土地上建了锅炉房、库房、大棚、围墙等总共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2012年初,我得知兰州市城市规划的南山过境公路要从我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上经过,占用我们租赁的土地及所建的房屋,找到政府负责拆迁的管路部门时得知,我公司在姐姐沟20亩回填场地上盖三层楼房及其所属房屋总面积5900多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被马*某于2006年8月2日在兰**管局办理了“兰房历七产6970号房屋所有权证”。

24、上诉人关某某供述,1998年5、6月份经市建委和防汛办同意,市政管理处党政联席会议决定把姐姐沟土地出租给金**司开发利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将市政管理处管理的姐姐沟土地中的20亩出租给金**司使用,年租金为20万元,租期15年,承租人不得将使用权转租、转让,不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遇到国家征用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市政管理处有权终止合同,租期到期后,金**司所建设的建筑都归市政管理处所有。后金**司提出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不足20亩,经双方实地测量后土地为14亩,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14万元,租期调整为20年及只允许出租方取得合法手续后在出租土地上建设临时大棚,为何只允许建设临时大棚因为第一该地块本身为洪道,永久性建筑的地基没办法处理;第二该地块的所有者为防汛办,市政管理处只是管理者。取得合法手续是指要从相关政府部门取得相应的建设临时建筑的手续。管理处决定由分管总务科的副处长杨某某负责监督总务科办理土地出租及租金收取等工作。协议签订后,金**司用第一年的租金给市政管理处买了一辆大众系列的轿车。我将租金的收取和场地的监管工作安排给杨某某和芦某某具体负责,之后他们怎么监管的、租金怎么收取没向我汇报过,我也没有主动的询问过。直到2006年底他们给我汇报说租金一直没有收上,我才知道。为了落实他们汇报的情况,我开车去了一趟,发现金**司修建了永久性建筑,市场比较乱,回来后把情况向吴书记进行了汇报,我们决定让当时分管总务科的孙某某副处长、杨某某和芦某某限时找到金**司的负责人马*乙。2007年5月8日,他们找到马*乙之后市政管理处紧急召开了党政联席会,在会上决定责成马*乙一次性限期交清所欠租金,在金**司缴纳租金之后,再依法追究金**司的违约责任,责成孙某某、杨某某、和我单位的法律顾问来落实这次会议决定。会后马*乙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解决股东纠纷之后交清所欠租金。2007年7月,我调离了市政管理处。在我的离任审计报告中专门提出了这个问题,并责成上级主管单位和管理处班子处理此事。

25、上诉人杨某某供述,被南山路拆迁占用的这块地产权属于市防汛办,市政管理处只是受委托管理。1998年该地块发生洪灾,为了解决该地块居民的安置及排洪、行洪问题,经建委和防汛办同意,将该地块回填治理。1998年夏天,市政管理处召集班子成员及金**司的三人商讨姐姐沟出租之事,约定金**司租赁姐姐沟场地,租期15年,租金每亩地一万元,大概20亩,每年20万元租金,由金**司建市场。一年后,也就是1999年底又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因为金**司提出土地面积比原合同约定的面积小,补充协议将出租的土地面积调整14亩,租金变为每年14万元,租期延长到20年。会议决定由总务科芦某某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协议的执行,我的职责是监督落实该协议的具体执行和租金的收缴。合同签订后,金**司用第一年租金给管理处买了一台桑塔纳轿车。这台车平时由办公室调配,上下班接送关某某。第二年租金经芦某某多次催缴,金**司租金未缴纳。2000年年底左右,金**司一个姓马的和姓安的两个人来管理处在关某某的办公室提出当年的租金要缓交,原因是经营的项目在亏损。当时关某某、我和芦某某都没有表态,没形成明确的答复。后来金**司也没有缴纳租金。之后我多次让芦某某催缴,具体联系的是金**司的谁我不清楚,通过打电话、上门等方式,都没有收到租金。2002年就找不到金**司的人了,办公场所也没有人。我发现金**司盖了一栋四五层的框架楼。我就给关某某、吴书记做了汇报。2003年我带着芦某某去皋兰路和东部市场找过,都没有找到。回来后我向关某某汇报说从2000年到现在租金没收到,关某某只是让我们继续找人催要租金,再未做其他明确的指示。2007年工作调整之后,总务科交由孙某某分管,该地块租金收缴及日常监管就由孙某某负责。在我离开之前,我曾经向孙某某说过金**司目前人联系不到,租金没有收上来。之后总务科找到了金**司的马*乙催要租金,并召开党政联席会决定由孙**负责、由我配合向法院起诉催缴拖欠租金。但会后孙**没找我,我也没主动找过她说过催缴租金的事,直到我调离管理处也不知道这件事怎么处理了。

26、上诉人芦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左右时任管理处处长的关某某给了我关于姐姐沟的两份协议和相关资料,说是姐姐沟地块的出租协议,并让我认真看看协议,然后联系金**司的安某某收取租金,收回来后交到财务室就行了。我问他租金从哪一年开始收,关某某说第一年的租金金**司给他买了一辆车,让我从第二年开始收租金。租金的数额在协议上有明确约定。过了几天,我去东部市场后门的办公室找到了安某某要租金。他说资金紧张,暂时没钱,让我给领导说一下缓交几个月。我回来向分管副处长杨某某做了汇报,杨某某说由他向关某某汇报,并让我继续催要租金。大概过了两个月再去找安经理时,他说资金紧张过段时间再来。这样到2001年前后,我再去找的时候办公室就没有人了,电话也联系不上。我向杨某某汇报了相关情况,杨某某说过一段时间再联系,但再也联系不上,我就和杨某某到皋兰路、东部市场和姐姐沟都找过,但都没有找到。2002年我和杨某某一起到姐姐沟找金**司的人时,发现他们在出租的土地上盖了三层砖混结构楼。2005年总务科的日常工作由副科长陆**负责。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关某某在担任市政管理处处长,代表市政管理处与金**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将属于市防汛指挥部与市政管理处共同开发利用、市防汛指挥部又授权委托其管理的回填地出租给金**司,其负有监督、管理合同相对方金**司依约对租赁土地合理、合约开发的职责。但金**司违反协议“不得随意改变性质,不得将使用权转让第三方使用、仅限于搭建简易临时大棚,并取得合法手续”的约定,于1998年9月开工、1999年底竣工建成五千余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而1999年5月,双方还实地丈量土地,又签订补充协议,故其对金**司的违法建筑是明知的。其放弃对违约的金**司追究违约责任即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违法建筑建成、使用,并由马某某非法占有后骗取拆迁补偿款,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上诉人关某某在上诉人杨某某、芦某某多次汇报未收取到土地租金时,作为单位负责人,在合同相对方已违反应按期缴纳、延期六个月不缴纳租赁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作出决策,致使其离任后,致本案立案之时,未追回其在任时应追缴的112万元租金,造成市政管理处经济损失,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杨某某、芦某某受指派监督租赁协议的执行,但二上诉人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作为分管领导,上诉人杨某某只对芦某某汇报未收取到租金、建成违法建筑的情况上传下达;上诉人芦某某作为具体执行人员,对交办的收取租金未果的情况仅作汇报,二人对上诉人关某某不作为的行为,未积极建议采取措施或提出反对意见,属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恶劣影响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的行为亦构成玩忽职守罪。故三上诉所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抗诉、支持抗诉所提,三上诉人的行为与马某某骗取赔偿50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骗领的50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112万元租金损失均应认定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造成马某某骗领拆迁补偿款的结果是由其的诈骗行为所致,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关某某、杨某某、芦某某对拆迁补偿款被骗的危害后果完全无法预见,但其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了违法建筑建成,拆迁款被骗领的恶劣影响和112万元租金至立案时未追回的重大损失,即违法建筑的存在不必然导致拆迁款被骗。根据相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至立案时,造成112万元的租金损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抗诉所提上诉人玩忽职守,造成112万元经济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针对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抗诉机关所提上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关某某身为市政管理处处长,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其对受托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出租具有决策、决定权,其在合同相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量刑畸轻。上诉人杨某某、芦某某作为具体执行人员,其玩忽职守行为对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作用较小,其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立案后至一审宣判前,市政管理处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已确认对于112万元租金损失享有债权,对此可作为对三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抗诉机关所提对上诉人关某某量刑不当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上诉、抗诉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杨某某、芦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关某某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关某某的定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芦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关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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