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明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延川县某村开始灾后重建工作,根据乡政府的安排,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惠某某、村委会主任贺**分别担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副片长杨某某(主包该村)、包村干部李*明与村干部共同负责该村的灾后重建工作。按照延川县灾后重建政策规定,房屋灾后重建补助的对象为延川县县域范围内房屋完全倒塌、严重损毁必须拆除的、局部倒塌或损坏导致无法修复必须整体拆除的,以及处在地质灾害区域的,且再无自有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城乡居民。在灾后重建工作中,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明没有按照政策实行逐户逐房认定。致使该村10户除重建房外还有其他自有住房申报重建,1户利用废弃闲置的窑洞申报重建,1户无房户申报重建。每户领取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共计36万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延川镇政府证明函,县政府办公室《延川县城乡居民房屋灾后重建若干政策》及灾后重建安置补助办法,县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证明函,省政府关于支持延安市防灾救灾和灾后重建的意见,因灾倒损房屋调查表、就地就近重建申请登记表、重建验收登记表,财政所证明函,会议记录,村委会证明函,房屋照片,证人徐**、徐**、郭**、郭**、邓某某、贺**、郭**、郭**、韩某某、贺**、贺**、刘某某、贺**、梁某某、冯某某、贺*已、高某某证言,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明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明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惠某某、贺**、杨某某、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延川县某村开始灾后重建工作。根据乡政府的安排,被告人暨时任村党支部书记惠某某、被告人暨时任村委会主任贺**分别担任本村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与被告人暨副片长杨某某、被告人暨包村干部李*明共同负责该村的灾后重建工作。延川县灾后重建政策规定,房屋灾后重建补助对象为县域范围内房窑因灾完全倒塌、严重损毁必须拆除、局部倒塌或损坏无法加固修复必须整体拆除,以及处在地质灾害区域且再无自有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城乡居民。房屋灾后重建及补助对象的认定以户为单位,由各乡镇负责,逐村逐户逐房认定,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可就地重建的,必须经审批后原址修建,履行审批程序并完成重建的,享受灾后重建补助款,经验收后补贴到户。农民就地自建经验收合格,每户给予3万元补助款。在该村灾后重建工作中,四被告人均未按政策要求逐户逐房认定,致使该村10户村民还有其他自有住房、1户村民以废弃闲置窑洞、1户村民无房均申报了灾后重建并每户违规领取补助款3万元,共计3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信证明,惠某某生于1969年XX月XX日,延川县某村人;贺某甲生于1974年XX月XX日,延川县某村人;杨某某生于1970年XX月XX日,延川县延川镇河东社区居民;李**生于1985年XX月XX日,延川县延川镇南关社区居民。

2、政府证明函证明,惠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担任延川**支部书记,2013年灾后重建期间兼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贺*甲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担任延川**委会主任,2013年灾后重建期间兼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副组长;杨某某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1月分管川道片工作;李*明于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包村干部。

3、延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延川县城乡居民房屋灾后重建若干政策》及灾后重建安置补助办法证明,灾后重建补助的对象为延川县县域范围内房窑因灾完全倒塌、严重损毁必须拆除、局部倒塌或损坏导致无法加固修复必须整体拆除,以及处在地质灾害区域且再无自有住房可以居住的延川籍城乡居民。灾后重建及补助政策对象的认定以户为单位,由各乡镇、中心社区街道办负责,逐村逐户逐房认定,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农民就地自建经验收合格,每户补助3万元。

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延安市防灾救灾和灾后重建的意见证明,对农村房屋因灾倒塌或严重损坏需重建的,中省每户补助1.5万元,市县每户配套1.5万元。

5、延安市因灾损坏房屋调查表、延川县受灾群众住房就地就近重建申请登记表、延川县城乡受灾群众住房就地就近重建验收登记表证明,徐**、樊**、郭**、郭**、邓某某、贺**、郭**、贺**、贺**、刘某某、贺**等11户村民申报了灾后重建,村委会、乡政府审核同意,并经县验收组工作人员验收通过。

6、延川县灾后重建工作领导小组证明函证明,郭*丙系灾后重建户,是在县验收工作结束后确定的,验收小组没有对其新建平房进行验收。

7、财政所证明函证明,徐**等29户灾后重建补助款,每户3万元通过惠农一卡通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发放到户。

8、会议记录证明,于2013年8月2日召开防汛救灾及灾民安置会议,县乡有关领导宣读了受灾群众安置及生活救助实施意见。

9、村委会证明函证明,村民徐**、徐**、郭**、郭*乙4户村民在XX号XX村各有平房2间,邓某某、郭*丙、贺*乙3户村民在XX号XX村各有平房2间,徐**、邓某某、郭*丙、贺*乙4户村民在村里还有可以正常居住的窑洞,郭*丁、贺*丙、贺*丁3户村民有可正常居住的窑洞,刘某某以废弃窑洞申报了灾后重建,贺*戊无房申报了灾后重建。

10、房屋及窑洞照片证明,涉案除贺*戊外11户村民在移民搬迁XX村XX村都有可以居住的房屋,灾后新建了房屋。

11、证人徐*甲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中,他家2孔窑洞严重受灾无法居住。当时灾后重建工作由村支部书记惠某某与村主任贺**负责。村领导主持开过会,乡上干部也参加了,宣传了灾后重建政策。他家以2孔窑洞受灾为由申报灾后重建,新建6间房子领取补助款3万元。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家分得2间房子,由儿子徐*了婚后临时居住。2013年持续强降雨中仅房顶轻微漏水,维修后可正常居住。

1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家2孔窑洞受灾倒塌。村支部书记惠某某和村主任贺**负责灾后重建工作,主持召开过村民大会,乡上干部也参加了,宣传了灾后重建政策。他家以2孔窑洞受灾为由申报了灾后重建,修建6间房子领取补助款3万元。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家分得2孔窑洞,后与贺**调换成2间平房,一直对外租赁,灾后搬入移民搬迁房居住。

13、证人郭*甲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与儿子郭*乙各有1孔窑洞严重受灾不能居住。灾后重建时,村领导主持开过会,乡干部杨某某也参加了。他与儿子将受灾窑洞推倒新建了4间平房,各领取补助款3万元。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与儿子各分得2间平房,未受灾。儿子郭*乙一直居住在移民搬迁房内开设修理门市,他没有地方住,原址修建了4间平房。

14、证人郭*乙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和父亲郭*甲各有1孔窑洞严重受灾。当时由村支部书记惠某某与村主任贺**主持开会,乡干部也参加了,宣传了灾后重建政策。灾后重建时,他与父亲在受灾窑洞原址上修建4间平房,各领取补助款3万元。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与父亲各分得2间平房,都由他家使用经营电焊修理门市,灾后轻微漏水可以居住。

1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家4孔窑洞受灾。村里的灾后重建工作由支部书记惠某某和村主任贺**负责,开会宣传过政策。他家申报灾后重建新建了平房,领取补助款3万元。原有的4孔受灾窑洞没有拆除仍在居住。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家分得2间房子,1间闲置、1间对外租赁。

16、证人贺*乙证言证明,他家有一处老宅5孔窑洞,在2013年持续强降雨前已成危房不能住人。灾后重建时,他拆除旧窑洞原址修建了6间房子,领取了1户补助款。他在村里另有5孔窑洞,对外出租1孔。2010年移民搬迁时他家分得2间房子,后又购买了2间,其中2间对外出租。

17、证人郭*丙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家1孔窑洞倒塌,申报灾后重建原址修建了2间平房,领取补助款3万元。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家分得2间房子,一直对外租赁。当时村里的灾后重建工作由村主任贺**与支部书记惠某某负责。

18、证人郭*丁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有4孔窑洞倒塌,与儿子郭*丙申报了2户受灾,原址新建了4间平房,各领取补助款3万元。2010年村里移民搬迁时他家与郭*丙各分得2间房子,他家的2间后出售给女儿,郭*丙的2间房子对外出租。雨灾期间,他居住在村里自有的另外4孔窑洞里。村里的灾后重建工作是由村主任贺**和支部书记惠某某负责。

1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她家原有3处住宅,其中1处老宅4孔窑洞在2013年雨灾中倒塌,灾后重建时拆除窑洞原址修建了4间房子,与长子郭**分别领取了重建补助款。她家在村里还有4孔窑洞,赠予郭**2孔,自己留有2孔,受灾较轻,简单维修后都能居住。此外,移民搬迁时她家与儿子郭**各分得2间房子,她家的2间房子后卖给女儿了。

20、证人贺*丙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家2孔旧窑洞受灾损毁。雨灾刚过,村里开会,乡干部杨某某也在场,宣传了灾后重建政策。他家申报了灾后重建,原址拆除窑洞新建2间房子,领取补助款3万元。除过灾后重建的房子,他家还有2012年修建的15孔窑洞渗水了,雨停晾干后能够居住。灾后重建的房子无人居住,还是毛坯房。

21、证人贺*丁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期间,他家3孔窑洞倒塌申报灾后重建,拆除窑洞原址新建4间平房,领取了补助款3万元。他家现在居住的是自己的窑洞,灾后没有维修。

2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他家1孔闲置的旧窑洞倒塌,申报灾后重建新建了2间毛坯房,领取补助款3万元。他家另有5孔窑洞可以居住。

23、证人贺*戊证言证明,他家原有2孔窑洞,两个儿子结婚时各分了1孔,他借住在同村柴如茂的窑洞。2013年受灾时,他分给两个儿子的窑洞严重受灾成了危房。灾后重建时,他拆除分给两个儿子的旧窑洞新建了4间平房,领取的3万元补助款给了两个儿子。

2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灾后重建时,政府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书记冯某某担任组长,他任副组长。全乡按照日常工作由片长、副片长、包村干部负责所在片区XX村的灾后重建工作。各村又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又称鉴定小组,村支部书记任组长、村主任任副组长。该村属川道片,贺*已是片长,杨某某是副片长,李*明是包村干部。村支部书记惠某某、村主任贺*甲分别担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乡政府多次召集村、乡干部宣传县上制定的灾后重建政策,并要求各村召开会议宣传落实。倒损房屋调查表先由村里鉴定小组负责填写,乡政府负责审核;就地重建申请登记表由村两委会负责填写,村主任、支部书记填写意见,乡政府负责审核;就地重建验收登记表由村两委会负责签字,再由乡验收组组长、验收人员签字,最后由县上验收人员签字。该村原来享受过移民搬迁政策,杨某某与李*明请示时他答复移民搬迁村的村民如果再没有其他住房,符合政策的正常上报。该村申报了20多户灾后重建。关于移民搬迁村灾后重建问题,他也与县上的主要领导探讨过可以享受政策,前提必须是灾后再没有自有住房。

2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该乡遭受了百年不遇的雨灾,灾情非常严重。乡政府按照县上要求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由他担任组长,梁某某任副组长。全乡按照日常工作由片长、副片长、包村干部负责所在片区XX村的灾后重建工作。各村又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又称鉴定小组),村支部书记任组长、村主任任副组长。该村属川道片,片长是贺*已,副片长是杨某某,李*明是包村干部,支部书记惠某某、村主任贺*甲分别担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乡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宣传县上的灾后重建政策,并且包村干部多次召开会议对各村村民进行了宣传。倒损房屋调查表由村鉴定小组填写,乡政府审核;就地重建申请登记表由村两委会填写,村长、书记填写意见,乡政府审核;就地重建验收登记表由村两委会负责签字,再由乡验收组组长、验收人员签字,最后由县上验收人员签字。梁某某给他说过该村属移民搬迁村,他答复符合政策的正常申报。该村报了20多户灾后重建。

26、证人贺*已证言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期间,他任川道片片长,负责川道片的灾后重建验收工作。验收人员是包村干部、村领导。

2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9月12日起任延川县副主任。2013年7月,延川县遭遇百年不遇的持续强降雨,全县大范围受灾,城乡居民住房受损严重。县政府成立了灾后重建办,明确了具体职责。根据县制定的《延川县城乡居民房屋灾后重建若干政策》、《延川县灾后重建安置补助办法》、《关于加快灾后就地重建和保障受灾群众安全越冬工作的紧急通知》等相关文件,县上拨出专款补助住房受损户,解决住房困难问题。农村灾后重建补助款于动工时拨付1万元,竣工后再付1万元,入住后拨付剩余的1万元。房屋的验收工作分三个环节,首先由村委会初验,再由乡政府复验,最后由县上验收组全面验收。有的村民虽然享受过移民搬迁政策,但在灾前已将房子转让给他人,受灾时只有1处住房且因灾倒塌损毁无法加固修复的,可以享受灾后就地重建补助。

28、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期间,该村村民的窑洞受灾无法居住,村民都撤出所住的窑洞,住在临时搭建的帐篷里。乡上召开过灾后重建工作会议,宣传了灾后重建相关政策。只有1处房屋再没有其他房屋居住的可以申报灾后重建补助款3万元。房屋一般受损可以维修的补助1000元维修款。会后梁某某将她与贺**、包村干部杨某某、李*明叫到办公室,告知该村是移民搬迁村,灾后重建工作先缓一下。四五天后的一天中午,杨某某和李*明来村拿着报表,一种是3万元的补助表,一种是1000元的补助表,要求当天上报。村干部立即通知全体村民填表后上报了。她与村长贺**对政策拿不准,填表时有的村民直接去问杨某某和李*明。全村有41户村民申报了3万元补助的灾后重建,由于有些户口不在村里,有些不愿意旧地重建,剩余29户符合政策。她知道申报的29户村民除受损损毁的窑洞外,有的有移民搬迁房,有的还有其他住房,有的是把废弃闲置的窑洞拆除后建了房子。当时填表时间比较紧,就没有逐房、逐户认定。调查表和申报表只签了贺**的名字,送到乡政府之后要求她也签名,听说是其他人代她签的,她没有异议。

29、被告人贺*甲供述证明,他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4月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延川持续强降雨,灾情十分严重,村民的窑洞都不能居住了。部分村民的移民搬迁房房顶漏水不能居住,另一部分房子和窑洞在该乡新村紧靠大山,山体裂缝出现险情也不能居住。按照乡政府的安排,村支部书记惠某某和他分别担任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的组长和副组长。该乡乡政府召开过会议,乡干部也到村里开会宣传了灾后重建政策。政府开会后,梁某某将他和惠某某、杨某某、李*明叫到XX室XX村村民都有移民搬迁房,先不填灾后申报表。过了四五天,也就是县上规定的申报灾后重建的最后一天,杨某某和李*明拿着申报表到村里,召集村干部通知该村也能享受灾后重建政策,要求赶紧组织村民申报。他们当即联系村民填写申报表,并告诉村民申报不限户数,重建户要求拆除旧窑洞原址建设新房,验收合格后每户补助3万元,维修户每户补助1000元。村里共有40户填写了重建表,其他的都填写了维修表。过了两三天,乡干部要求确定重建户数,杨某某明确告知户口不在村里的不能享受,必须就地重建,拆旧建新,经审核后确定29户村民享受每户3万元的补助款。这29户村民都是移民搬迁户,其中一部分把移民搬迁房转让了,有的到现在还自己居住。当时由包村干部李*明、副片长杨某某负责该村的灾后重建工作,填表时间紧张,来不及逐户逐房调查。调查表和申报表上有一部分是他填的字,也有一部分是其他人代签的。

3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灾后重建时,他主管川道片的灾后重建工作。乡政府召开灾后重建会议时,全乡干部和各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都参加了。会后,梁某某将惠某某、贺**、李*明和他叫到XX室XX村村民都有移民搬迁房,先不要填报灾后申报表。过了四五天,该村领导问他和李*明能否申报灾后重建,他和李*明请示了梁某某,梁某某答复村民再没有其他住处符合条件的可以申报。第二天中午,他和李*明去该村通知村领导抓紧时间组织村民填写申报表。该村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由村支部书记惠某某任组长,村主任贺**任副组长,其他小组长是组员。惠某某和贺**主持开过会议,他和李*明都参加了,召集村民填写受灾情况表时他也在场。村民将表填好后交给村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到了乡上。他不清楚村民的具体情况,主要以灾后重建鉴定小组评定的结果为准。该村有29户享受了灾后重建补助,其中12户村民违反规定领取了36万元补助款。乡政府开会时要求在认定补助对象时要逐户逐房认定。他当时认为该村村民撤离了住处,都是受灾户,不需要逐户逐房认定。他作为乡干部,又是该村的包村副片长,没有严格按照政策审核把关,工作上不负责任,给国家造成了损失。

31、被告人李*明供述证明,2013年灾后重建时,他是该村的包村干部,负责灾后重建政策的宣传落实工作。他和杨某某在村里开会宣传了灾后重建政策。乡政府开会时,他提出该村作为移民搬迁村能否享受灾后重建政策。会后,该村支部书记惠某某、村主任贺*甲、乡干部杨某某和他请示过梁某某,梁某某答复先放一放。该村成立了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也叫鉴定领导小组,由惠某某担任组长,贺*甲担任副组长,其他小组长、会计为成员。过了四五天,该村村民问他能否申报灾后重建,他请示了杨某某,杨某某请示梁某某后答复只要符合灾后重建政策就可以填写申请表。他和杨某某将要填的表给了惠某某和贺*甲,村民填好后交给村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到了乡上。当时村民的房子都受灾了,所以没有逐户逐房认定。该村共有40多户申请了灾后重建,有一部分不符合政策规定,审核没有通过。该村填写因灾房屋倒损调查表和就地就近重建申请登记表时,他不在场,没有在表上签字。当时时间紧迫,忙不过来就没有按照要求执行谁核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贺*甲在2013年延川县灾后重建工作中,分别担任所在XX村XX组长、副组长,受委托参与管理本村灾后重建的调查、审核和验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本村12户村民不符合灾后重建政策违规申报灾后重建获取补助款共计36万元,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杨某某、李**分别作为该乡乡川道片副片长、该村包村干部,在该村的灾后重建工作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也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贺*甲、杨某某、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当庭均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社会调查报告反映,被告人惠某某、贺*甲一贯表现良好,均宜非监禁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惠某某、贺*甲、杨某某、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惠某某、贺*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杨某某、李**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贺*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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