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某某、马*甲、谷*、朱某某、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2年4月因犯滥用职权罪被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审理经过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马*甲、谷*、朱某某、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马*甲、谷*、朱某某、孔某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时任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中队中队长白某某、副中队长马**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华林路的“华府家园”楼房无任何审批手续在违法建设,时任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执法大队副局长孔某某、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谷*、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朱某某在日常巡查中亦发现这一情况。但在明知对方系违法建设,且高层房屋建成后强制拆除难度、损失极其巨大情况下,被告人白某某、谷*、孔某某超越职权,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开挖地基,损坏道路”名义,私自收取崔某某5万元现金。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五被告人仅数次组织执法大队、执法中队人员去现场口头制止施工,明知此举没有任何效果,但仍不按照《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对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未能进一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有效措施制止继续施工,未按照工作程序立案查处,未对已建成部分组织强行拆除,也未向局领导、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专题汇报,研究解决方案。由于五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违法建设在准备和建设初期未能得到制止、查处,最终于2011年9月建成封顶(共违法建设21层,建筑面积8900余平方米,且华府家园部分商铺、住宅共计900余平方米已出售。)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掩盖前期未认真调查、查处违法建设的事实,于2011年7月指使一中队队员彭某某编造违法事实和审批时间,补做了华府家园的相关调查材料,所收取的5万元钱于2011年7月18日以“违法建设乱挖马路罚款”的名义上缴该局财务。

“华府家园”建成后,因拆除、补偿等问题,相关投资、建设人员多次、多人去市政府聚集、上访。2013年12月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并由区政府拨付善后处置资金、强拆经费、周边住户临时过渡资金共计19322052元,现该违法建设已全部拆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举报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白某某等人任职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甲、谷*、朱某某、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已逐级上报执法局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及执法局副局长孔某某。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认真履行职责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白某某担任执法一中队中队长至查处华林路2号违法建设期间,接触违法建设工作时间短暂,对相关工作不熟悉;2、白某某在工作范围内已履行相应职责,对违法建设进行了阻止,也对违法建设收取了5万元的罚款;3、白某某在参与拆除违法建设的活动中,遭遇暴力抗法,其身体遭到严重伤害,不存在工作中的敷衍塞责;4、2011年白某某自身体受到伤害至华林路2号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期间,已不负责执法一中队具体工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5、强制拆除华林路2号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白某某履行职责之间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成为追究被告人白某某法律责任的依据;6.七里河区违章建筑多达68处在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活动中,相关职能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导致违法建设愈演愈烈。公诉机关以违法建筑存在来推断或认定白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明显错误,故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被告人马**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是在中队长白某某的安排下去华林路2号,且去了三四次,并进行了口头制止,查扣了简单工具,去时华林路2号只是在挖地基。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马**2011年3月14日才被任命为执法大**中队副中队长,2011年6月调出执法一中队,不在协助中队长负责涉案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2.被告人马**在担任执法大**中队副中队长主要职责是协助中队长开展工作,其本身不具备独立主导的查处职责;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不采取实际有效行动制止,证据不足,事实上马**亲临施工现场要求违法建筑负责人接受调查,提供相关手续,没收工具,要求停工,最终能否有效制止违法建设不是被告人马**个人和一中队就能完成的工作;4.涉案的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不应给予拆迁补偿,本案由于违法建设人上访,从维护社会稳定考虑,区政府进行巨额拆迁补偿,拆迁补偿的损失与被告人执法工作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追究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谷*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应其尽到职责,也向上级领导王*甲和孔某某汇报,在查处违法建筑准备进行垃圾回填时王*甲局长让将垃圾撤回,之后多次请示领导,但领导未作出答复。其在查处时也没收过一些工具,认为已尽到职责,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到现场进行查处,口头制止,没收了一些简单工具,各大队副大队长分工不同、涉案违法建筑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作为副大队长是在大队长的安排下工作。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1、朱某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因执法大队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故被告人朱某某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委托具有处置违法建筑行政处置权力的行政机关;2、被告人朱某某无违反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行为,已履行职责;3、对造成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朱某某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应赔偿;4、被告人朱某某即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朱某某已尽职尽责,故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收取崔某某5万元罚款,事前其不知道,事后才知,其已安排谷*进行垃圾回填,是协助局长工作,认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1、兰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不应是违法建筑的责任单位,不具备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故认为孔某某不具备犯罪主体的法律资格;2.其未私自收取5万元罚没款,且5万元已上缴局财物;3、未对违法建筑采取有效措施不符,在违法建设之初,已向上级部门汇报;4、本案中的损失,华府家园属违法建筑,本应拆除,不应补偿,本案中的损失不应作为五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故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时任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中队中队长白某某、副中队长马**在日常巡查中发现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华林路的“华府家园”楼房无任何审批手续在违法建设,时任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执法大队副局长孔某某、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谷*、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朱某某在日常巡查中亦发现这一情况。但在明知对方系违法建设,且高层房屋建成后强制拆除难度、损失极其巨大情况下,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开挖地基,损坏道路”名义,收取崔某某5万元现金。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五被告人仅数次组织执法大队、执法中队人员去现场口头制止施工,明知此举没有任何效果,但仍不按照《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和《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对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未能进一步采取暂扣违法建设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有效措施制止继续施工,未按照工作程序立案查处,未对已建成部分组织强行拆除,也未向局领导、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专题汇报,研究解决方案。由于五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违法建设在准备和建设初期未能得到制止、查处,最终于2011年9月建成封顶(共违法建设21层,建筑面积8900余平方米,且华府家园部分商铺、住宅共计900余平方米已出售。)期间,被告人白某某为掩盖前期未认真调查、查处违法建设的事实,于2011年7月指使一中队队员彭某某编造违法事实和审批时间,补做了华府家园的相关调查材料,所收取的5万元钱于2011年7月18日以“违法建设乱挖马路罚款”的名义上缴该局财务。

“华府家园”建成后,因拆除、补偿等问题,相关投资、建设人员多次、多人去市政府聚集、上访。2013年12月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并由区政府拨付善后处置资金、强拆经费、周边住户临时过渡资金共计19322052元,现该违法建设已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举报信。证实经华林路辖区居民举报反映华林路口子有一叫华府家园的违章建筑,是由花寨子村村长、镇长和几个回民相互勾结建成,且在建设过程中,区执法局、土地局对此不管不问,任由该栋楼快速建成。

2.被告人白某某、马*甲、谷*、朱某某、孔某某的供述。证实五被告人的多份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3、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政府职务任命通知书。证实2009年1月4日,孔某某被任命为兰州市七**政执法局副局长(正*);朱某某被任命为兰州市七**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白某某被任命为兰州市七里**大队一中队大队长(副科);2010年8月31日谷*被任命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正*);2011年3月14日白某某被兰州市七里**大队一中队中队长;马*甲被任命为兰州市七里**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

4.证人马**、陈某某、马**的证言。证实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路2号华府家园是其和别人合建的,合伙投资这项工程的共33人,其三人投资最多,是股东,每人投资200万元,还有30个人每人投资30万,华府家园的土地是八里镇花寨子村委会集体用地,大概有240多平米,2011年1月我们和花寨子村的书记崔某某签订了联建协议,花寨子村出地,我们投资建房,建好后给花寨子村320平方米的房子,其余的房子归我们所有,当时崔书记说已向八里镇政府汇报,具体给谁汇报,政府是如何回复,其不太清楚,建房时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1年4月华府家园开始动工,2011年11月左右封顶,是由唐**施工队负责施工,楼房在施工过程中,七里河区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三次来到工地上说这是违法建设,要求停工,其就表面上答应了他们,等他们走了以后,还是继续施工。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给过任何停工的文件,每次只是口头说一下要停工,但是没有采取过什么具体行动,也没有采取扣押零星工具和大型的施工工具等措施,期间交过5万元的保证金。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一中队发现华府家园属违章建筑,队长白某某及副队长马**等人多次去华府家园施工现场,下发了《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停工通知书》并没收了施工工具,只是口头制止他们停工,并让施工方提供相关施工手续,但对方一直未提供,大队也对华府家园违法建筑一直没有处理意见,期间只是崔某某缴纳了5万元罚款,直到华府家园封顶。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七里河区华林路2号的华府家园属于一中队查处的范围,第一次是其开着一中队的客货车拉着几个人到华林路2号华府家园,当时华府家园已经修到3、4层了,刚开始时马**和张*甲他们进去制止停工,没收了几样工地上的铁锨。第二次华府家园已经盖到5、6层了,马**他们几个上楼去制止施工,具体他们如何制止的其不清楚,其只知道张*甲他们去下发了停工通知书、没收了施工工具、口头要求停工,再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到华府家园去过三次,除了第一次去由张*甲下了一份询问通知书外,其余几次都是口头上说让工人停工,但一中队中队长白某某、副中队长马**他们还去过几次,怎么制止的其不知道,最终这处违法建设还是没有制止停工,一直在盖,后来也建成了,其只知道张*甲他们下发了《询问通知书》和《停工通知书》,没收了一些施工工具,要求停工,再也没有采取其他后续措施。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华府家园查处过两次,一中队队长白某某和副中队长马**也去过几次,只知道张**下发了《询问通知书》和《停工通知书》,但最终违法建筑一直在盖。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去华府家园只是跟着一中队中队长白某某、副中队长马**,还有张**、周某某、张**、刘某某等人履行了正常的巡查看到张**给该工地下发了《询问通知书》,其第二次去只是跟着他们在工地上转了一圈。但是这两次去华府家园施工工地也只是让在场的民工进行停工,最终还是没有对华府家园的施工制止住,直至该楼竣工。

10、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第一次是4月份其和一中队的白某某队长、赵**、张*某、进行正常的违法建设巡查,张*甲给华府家园下了询问通知书,让老板到一中队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的建房手续。5月中旬,一中队专门针对华府家园的项目又去了一次,到现场后看到华府家园的楼已经盖到了5、6层,就开始制止,责令让在场的民工停止施工,但最终违法建设没有被制止住,一直在盖。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一中队在华林路巡查时发现华林路2号有人在挖地基,准备盖楼,就问施工的工人有无建设手续,他们说没有,中队长白某某就说让他们停工,并要求他们的负责人到中队去做材料,然后就去别的地方巡查了,后来他们的负责人是否去中队就不知道了。华府家园的执法文书和案件材料是在白某某安排下制作,由张**审核。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1年4月底从部队复员后到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执法一中队的职责是查处七里河区工林路五星坪地区的违法建设,工作程序是由队长白某某和副队长马**带领执法队员进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制止,具体工作是由队长和副队长负责,队员按照队长的指示进行巡查和制止违法建设工作,工林路华府家园违法建设工地中队巡查过一、两次,口头制止,收缴了一些铁锨等小工具,其他没有采取过措施,是否缴纳罚款其不知道。

13、证言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到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2010年9月底到2011年11月在执法一中队工作,是内勤,七里河区工林路2号华府家园违法建设其不知道,其不负责一中队的罚款,但是中队长临时安排其收过几次钱,2011年7、8月份,中队长白某某曾安排其和执法队员杨某某一起去执法局财物上交过一次罚款,是一中队收的违法建设罚款。

14、证人赵**的证言(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人)。证实其到华府家园去过三次,除了第一次去由张*甲给下了一份询问通知书外,后面二次只是去口头制止一下,到后来其调至四中队以后,一中队是怎么处理和制止的其不知道,最终这处违法建设还是没有制止住,一直在盖,后来什么时候封顶的其不清楚。

15、证人张*某的证言(工人)。证实其参与过两三次华府家园违法建设查处。第一次是2011年4月份初其和一中队的白某某队长、张**、周某某等人到华府家园看到该工地的民工正在挖地基、打井庄,让工地的老板来一中队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的建房手续,张**给华府家园下了执法局的法律文书。之后又去了一次,到现场后看到华府家园的楼已经盖到了5、6层,就开始制止,责令让民工停止施工。第三次是6月份,到现场后看到华府家园的违法建设已经盖至7、8层,责令让民工停止施工,没收了一些小的施工工具。

1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其和马*乙签订协议,将华林路2号的房屋土地权转让给马*乙,由马*乙负责翻建,建成后由马*乙给花寨子村提供两层建筑面积240平米的房屋,该房屋没有任何手续,2011年3月开工,2011年年底封顶,共建21层,2011年3月华林路2号华府家园在挖护坡时,七里**一中队的白某某队长到施工现场,说乱挖马路让缴5万元罚款,其就和马*丁去执法局一中队找到白某某交了5万元罚款。

17、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八里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华林路2号土地上盖楼其听说是违法建设后,就给镇城建办主任石某某汇报后,让其给崔某某打了电话,询问此事后,就再没管。

1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八里镇政府工作人员、土地办负责人)。证实其知道华林路2号土地上盖楼的事,以为手续合适,就没问过,也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过。

19、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月底从华林路2号搬走后,马**就请施工队的人开始拆房子,到2011年3月底正式施工开挖地基建房。2011年3月底的一天,其和崔某某到七里河执法局一中队交了5万元罚款。施工期间执法局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只是去转了一圈。

20、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底的一天,大队的副大队长谷*说华林路口子那里在挖护坡,害怕引起地质灾害,让其给七里河区国土局开一张业务联系单,给国土局告知一下这件事。于是其就开了一张给七里河国土局的业务联系单,并亲自送到七里**办公室的一个姓曾的主任那里,目的是让国土局知道这件事,看国土局是否参与调查。

2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时其主要负责市容市貌管理工作,但是执法大队对违法建设采取大型的统一行动时其也参加。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时任执法局局长的王*甲召集执法大队的所有班子成员包括孔某某、谷*、朱某某和其对西园一带的违法建设进行统一巡查及安排部署查处方案,到华林路口子的时候,那里已经挖了大约十米左右的大坑,准备盖楼,当时王局长问*某某副局长怎么处理,孔局长说拉上几车垃圾把坑填上就行,说完就去下一处违法建设。去时只是口头制止停工,没收简单工具,去时他们停工,离开后又继续施工,直到违法建设封顶。

22、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在这栋楼建到三层时,执法局的一辆车来到原华林路2号的施工工地,有二名执法人员去工地转了一下就走了。

2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过一次执法局的人来过,喊着让施工工人停工,但是其看到这栋楼一直在建,到后来就建成封顶了,其没有见到执法局的人再做什么别的工作。

24、证人王**的证言(局长)。证实2011年初,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其带领执法大队的班子成员到华林路一带对沿路违法建设的查处进行安排部署,当经过华林路2号时,看到那里在挖地基、打井桩,其立即安排孔某某让他落实查处方案,他说可以组织人员在晚上将垃圾拉上进行回填,并且安排执法大队24小时进行蹲守,其也同意了他的安排。因为当时是对华林山地区进行全面巡查,所以安排完华林路2号的工作后,就去了别的地方。后来其和执法大队的班子成员对违法建设进行巡查时又路过那里,当时楼已经建到二、三层时,其就又安排执法大队和一中队抓紧监管,坚决制止施工,当时还没收了他们的施工工具。过了一段时间,楼建到5、6层时,其带领执法大队、一中队的负责人、队员和市执法局的白局长专门对这处违法建设的施工人员进行清理,没收了一些施工工具,并安排执法大队、并由一中队继续24小时进行蹲守、对这处违法建设坚决予以制止。后来由于前期工作不到位,致使违法建设最后封顶。2011年11月七里河违法建设整治领导小组对违法建设断水、断电,才使违法建设停工。

2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证实其没有审核过一中队上报的华林路2号华府家园的案卷材料,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2011)第1-028号、立案审批表(2011)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11)第1-028号的字不是其签的,是法制科的徐某某代签了其的名字和意见。

2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2011)第1-028号、立案审批表(2011)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11)第1-028号,这三张表上法制科意见处是其填写的意见并代签了曹某某的名字。当时其看到审批表上的时间已事先填上了,其就给大队长谷*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谷*说已经给领导说好了,于是其就再没管时间的事情,就直接在上面填注了审核意见。

27、证人水某某的证言。证实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2011)第1-028号、立案审批表(2011)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2011)第1-028号,这三张表的分管领导处是其签的字。

28、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9、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

30、城市管理执法局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职责。

31、情况说明。证实七里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1月21日谷*担任七**城管执法大队常务副大队长,主持执法大队全面工作,朱某某担任七**城管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分管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孔某某担任城**法局副局长,分管执法大队工作

32、城市管理执法局处理案件流程。

33、管理制度汇编。

34、行政违法案件受理登记表、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处罚决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实2011年元月11日对华林路2号违法建设进行了受理登记及立案审批后进行了实地丈量和现场勘验。

35、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2011年元月20日让华林路2号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手续,立即停工接受调查。

36、罚没收据。证实2012年7月18日崔某某缴纳违法建设罚款5万元。

37、马**、马**、陈某某案证据复印件。2013年9月27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三人立案侦查,2014年1月14日以非法经营罪向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8、西园街道华府家园拆迁款补偿明细表、华府家园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善后处置协议及收条。证实七里河区区政府拨付善后处置资金、强拆经费、周边住户临时过渡资金共计19322052元。

39、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犯罪时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白某某同志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14日白某某同志在拆除违法建设执法过程中遭遇暴力抗法而受伤。经兰**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颅内压增高、脑水肿等,需住院接受治疗。2、甘肃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证,证实白某某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玖级。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曾因在拆除违法建设执法过程中受过伤,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马**同志情况说明,证实马**2011年6月初至9月被安排至西**房管所在华林*在一、二、三马路开展经适房建设工作。2011年9月至2011年年底安排马**配合龚家湾交警队打击非法营运摩的,故证实马**于2011年6月初调出执法一中队。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马**在本案中任职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但不影响本案的定罪。

被告人谷*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七里河区西园地区违法建设情况的报告。证实西园地区的违法建设较多,并于2011年6月23日向领导请示。2、七里河区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和清真寺强行进行违法建设的紧急报告。证实至2011年6月23日七里河区较大规模违法建设有21例,建设面积达21.2万多平方米,并于2011年7月25日向领导请示。3、马*己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3月至4月某夜执法大队在局领导的带领下,清运所装满垃圾的5、6辆欲对华林路2号华府家园违法建设施工工地大坑倾倒垃圾,阻止其违法施工,后因领导指示,未填带回。4、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里河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计划及拆除方案的通知。证实2011年4月1日起全区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行动,对辖区39处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制定了计划及实施方案。5、兰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七里河区违章建筑猖獗,被告人虽已履行职责,但并没有最终有效制止华府家园违法建设的施工。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办公室等10个事业单位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通知。证实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2、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朱某某任副大队长,职责是分管大队内勤、业务督查、信访、安全工作。3、关于成立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该小组成员中没有朱某某。4、关于七里河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计划和拆除的通知。证实2011年4月1日起全区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行动,对辖区39处违法建设拆除工作制定了计划及实施方案。5、七**城管执法局整治拆除违法建设责任划分明细表。证实朱某某所管辖范围有上西园309号基础施工、上西园111号-113号空地、柏树巷9号基础施工、柏树巷317号空地、上西园96号一层施工。6、七里河区关于整治拆除违法建设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证实2011年8月8日七里河区政府研究决定对辖区违法建设开展拆除专项整治活动并制定实施方案。7、七里河区拆除违法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通知。证实2011年8月24日区政府就拆除违法建设召开了专项会议。8、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整治违法建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七里河区就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制定了专项方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七里河区政府对辖区违法建设制定了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马*甲、谷*、朱某某、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依职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不采取实际有效行动制止,致使违法建设建成,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属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因五被告人分别担任所属违章建筑执法局所在执法大队和中队的队长、负责人,理应对所查处的违章建筑有查处的职责和义务,但五被告人履行职责不力,致使无任何手续的华府家园违章盖成21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华府家园建成后因拆除补偿等问题花费善后资金、强拆经费、周边住户临时过渡资金19322052元并不是五被告人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结果,该结果与五被告人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五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国家和人民的重大损失。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谷*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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