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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李**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2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柴某某、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白银市人民政府批准白银市某电灌工程管理局为“某某工程某某干渠改建暨会宁城区供水应急工程”项目法人。被告人柴某某、李*为白银市某电灌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某某工程某某干渠改建暨会宁城区供水应急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具体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方案的商定、现场安全生产和监督、工程技术指导、质量和进度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2013年3月5日,陈*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以假借联营的形式取得“某某工程某某干渠改建暨会宁城区供水应急工程”第5标段的建设权。2013年10月18日,陈*的儿子陈*甲又将第5标段10#隧洞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陈*乙、游某某。陈*乙、游某某在无任何资质的条件下违法开工,2014年1月5日工程监理方发现工程存在重大隐患并发出停工通知书,但施工方继续施工直至1月6日晚,10#遂洞发生塌方,致两名施工人员杨某某、邹某某死亡。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2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李*身份及其工作职责、白银市某工程管理局性质及职责的相关书证,关于成立“某工程某某干渠改扩建工程暨会宁县城区供水应急工程”项目法人的请示报告及批复,白银市某某工程管理局某某干渠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小组及工作组实施和管理工作细则、合同协议书、联营协议书、劳务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方下发的《暂停施工通知书》、《李*的施工日志》、会**医院急诊病志、定西市安定区遗体火化办理循环单、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陈*、蔺某某、陈*甲、孙某某、赵某某、李*甲、巩某某、蒲某某、王某某、陈*丙、冯某某、陈*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柴某某、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李*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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