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付*、李*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付*、李**、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牟家坪村委会成员牟*某、廖某某、张*(均已判刑)违法将该村共计57.641亩农用土地非法出租给魏某某、李**、彭某某、王某某、牟*等人(其中魏某某16.118亩、李**35.193亩、彭某某2.51亩,王某某1.5亩,牟*2.32亩),上述人员在租赁土地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违法建设厂房,改变了土地性能,无法恢复原貌。

对于上述五人非法占用土地负有监管职责的被告人梁*、付*、康某某、李**在其工作中不按规定进行巡查,也未及时发现魏某某等五人违法占地建设厂房的行为。后在明知魏某某等五人租地建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属于非法占地的情况下,只是向该五人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口头要求停工,但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由于四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魏某某等五人所建厂房在准备和建设初期未能及时得到制止、查处,最终该五人所建厂房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魏某某等五人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致使农用地遭到大量破坏,2014年8月经甘肃**限公司对该五人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评估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8.49万元。

2、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王*某、王*(均另案起诉)及钱某某(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经预谋后,在为兰州银**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共同向魏某某索取贿赂7万元,赃款分赃挥霍,破案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罪行,并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求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四被告人均辩称在工作中不存在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受贿数额应是6000元。三位辩护人均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牟家坪村委会成员将该村共计57.641亩农用土地非法出租给魏某某、李**、彭某某、王某某、牟*等人,上述人员在租赁土地后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违法建设厂房,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上述五人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一级巡查区域,按规定每周不少于一次巡查,确保巡查区域不留死角。负有监管职责的四被告人在工作中未按规定进行巡查,未及时发现魏某某等五人违法占地建设厂房的行为,待发现时仅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口头要求停工,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施工,致使违建厂房顺利建成,至今未拆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2月26日七里河区检察院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兰州市**里河分局相关工作人员存在渎职行为。

2、任职文件。证实2006年12月梁*被任命为七里河区执法监察大队队长;2009年12月付*被任命为七里河区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2009年12月康某某、李**为七里河区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3、兰州市**里河分局证明。证实每10个工作日对分管辖区至少巡查一遍,确保巡查区域不留死角。

4、兰州市**里河分局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实施办法。证实七里河区执法监察大队对辖区内的一级巡查区域每周不少于一次,二级巡查区域每月不少于二次,三级巡查区域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建立动态巡查台账登记制度。本案的违建地点彭家坪镇牟家坪村属一级巡查区域。

5、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程序。证实具体程序为:1、受理;2、立案;3、调查;4、取证;5、拟写调查报告;6、讨论;7、决定;8、告知;9、听证;10、处理;11、执行;12、结案。

6、土地租赁协议书。证实2011年8月20日、2010年11月1日,魏某某与牟**委会签订租赁16.118亩土地合同书,租期三十年。2011年7月1日,李*甲与牟**委会签订租赁35.193亩土地合同书,租期三十年。2011年7月1日,彭某某与牟**委会签订租赁2.51亩土地合同书,租期三十年。2012年1月12日,王某某与牟*某签订租赁1.5亩土地合同书,租期二十年。2011年6月6日,牟*与牟**委会签订租赁2.32亩土地合同书,租期二十年。

7、关于查处彭家坪镇牟家坪村个别村民违法占用耕地的报告及关于查处彭家坪镇牟家坪村违法建筑的申请。证实2012年4月、5月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分别向国土资源局七**分局上报牟**村委会私自将该村承包给49户农户的耕地39.82亩租赁给魏某某、李*甲;村民彭某某偷建300余平方米车间,且大部分已建成的情况,请该局予以调查查处。

8、七城执法移字(2012)01号。证实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牟家坪村耕地内,正在进行修建钢架结构厂房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于2012年4月5日正式将此处违法建设相关材料、证据移交七里河区国土资源局。

9、停工通知书。证实七里河区彭家坪镇人民政府向违建者魏某某、王某某、卢某某下发停工通知书。

10、彭家坪镇牟家坪村承包土地属性的证明。证实圈建厂房的土地属果菜兼作园地,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性质作为商业用地。

11、国土资源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兰州市**里河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违建者王某某、李*甲在列。

12、关于违法占地地上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移交区财政局依法没收的请示。证实兰州市**里河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向区政府上报相关材料,对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违法用地,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并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违法用地,没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罚款。恳请区政府协调区财政局,解决相关证明材料问题。该证明文件中所指的“报送材料”仅有违建者魏某某、牟*二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余三名违建者的相关材料未报送。

13、兰州**土地矿产卫片检查卷宗。证实本案五名违建者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予以结案。

1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租七里河区彭家坪镇牟家坪村的土地31.468亩,为了建厂房出租。2009年4月,七里河区国土局姓付的和姓李的来到现场,他们说我非法占地,给我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让我停工,并让我去国土局接受处理。我到七里河区国土局找的姓付和姓李的,他们给我作了询问笔录并要对我处罚。每平米按5元处罚,共罚款51948元,缴完罚款后姓付给了我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土局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有说过让我拆除已建的厂房,所以我认为交完罚款就合适了,他们也再没有来过我的工地。国土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提出要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我交完罚款后国土局的再没管过。

15、证人牟*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七里河国土局的一名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修建的库房属于违法建设,让我到国土局接受调查。于是我就去七里河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给我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就让我回了。过了十几天,他们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国土局接受处理,我就让我妈去了国土局,最后给我罚款3000元,并拿回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1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我到七里河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他们问我在牟家坪违法占地建厂房有没有手续,我说没有,他们说这属于违法占地建设要做处罚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2012年6月七里河国土局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国土局交罚款,他们只是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国土局的人再没有管过这件事。

1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七里河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通知让我们去国土局交罚款,于是我和彭某某去了国土局,交了9000多的罚款,他们只是下发了停工通知,口头让我们停工,再没有做其他工作。

18、被告人梁*供述。证实按照规定彭家坪镇牟家坪村属于一级巡查区域,我们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但事实上我们没有按规定进行每周一次的巡查。2011年,付*从牟家坪村巡查回来给我汇报李*甲和魏某某违法占地的情况,说当时他们已经在违法建设了,我就给付*说让他们及时进行制止,不要让违法建设盖起来。直到他们对这两处违法占地行为要进行罚款,上案审会讨论时我才知道这两处违法占地行为已经建成。牟*违法占地的面积我记不清了,上案审会时付*进行了汇报,我们都按他汇报的面积讨论处罚数额,王某某和彭某某的违法占地情况都是付*上案审会汇报案情时我才知道。不按规定进行巡查,我们就不能及时发现土地违法行为,不能在第一时间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会增加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难度。如果我们做到每周一次巡查的话,在巡查发现之初就应该制止违建行为,那些厂房也不可能建起来。

每次巡查我们队员都在台账上记录巡查时间、线路、发现的问题及巡查人员,这些台账在每年年底我们都归到大队内勤处保管。我们对牟家坪土地违法行为巡查发现后只是下发停工通知书,口头让他们停工。我们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交完罚款后,对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当事人不拆除的,我们一年一次向七**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对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我们一年一次统一给区政府打报告,并给区财政局上报没收清单,我们只是上报清单,区财政局没有进行过没收。如果这些材料都齐全了,我就同意结案并签字,然后上报主管局长审核。这样做从形式看是合法了,但不解决实际问题,并没有改变违法占地的现状。

19、被告人付*、康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的一天,队长梁*安排我带李*某、康某某到彭家坪镇进行巡查,巡查到牟家坪村330变电站东边,看见一大片土地上砌了围墙,里面的厂房已经建了三分之二。在施工现场找到老板李*甲,我说这个土地是农用地,不能在上面建厂房,要求他停工,然后给他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并让他到局里接受调查。过了几天李*甲拿着19亩多的土地租赁协议来到局里找到我,我和李*某就给他制作了询问笔录,他说还在19亩地旁边租了一块16亩多土地,我说让他把16亩多土地的租赁协议拿来,并对他说要进行罚款处理。过了几天,李*甲又拿着与牟**村委会签订的16亩多的土地租赁协议来到局里,我和李*某给他制作了询问笔录,后来我们分别对这两块地进行了罚款处理。巡查发现此处违法占地行为后给队长梁*汇报了。对这起违法占地行为我们只是按程序下发了停工通知,口头通知让他们停工,然后就进行罚款处理。我们收到罚款后就再没有管李*甲非法占地的事情。2011年底我们还发现李*甲魏某某在4.76亩的果园地上建了厂房,当时厂房已基本建成,我们下发了停工通知要求停工,后来他也没停,我让他到局里作询问笔录,2012年5月12日,魏某某到局里找到我,我和李*某给他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按程序进行了处罚。这处违法占地行为给梁*汇报了。这些库房在巡查时厂房已经快建成了,如果在建设之初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也就不可能建起来。这是我们工作的失职。我们让魏某某把罚款交清后,给财政局打了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的报告,再没有管这件事情。我们给区财政局上报没收清单只是为了完成我们的办案程序,至于财政局是否予以没收我们就不管了。2012年4月份,我们通过卫星航拍发现牟家坪有块2点多亩的土地发生了变化,去现场调查后发现牟*在他的自留地上建好了一间厂房,我们通知他到局里作询问笔录,并对他进行了没收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及罚款处理。2012年4月2日在巡查时发现牟家坪村有一块地正在进行建设,是王某某租的1.5亩耕地,当时正在修建厂房,我们就下发停工通知要求停工,通知王某某到局里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处罚,决定对他进行拆除地面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处理。他交完罚款后,我们去过一次他建的厂房,口头告之要对所建厂房进行拆除,但后来我们再没有管过。2012年6月,对牟家坪村进行巡查时发现有一块土地上正在建设钢架厂房,当时那些厂房已基本建成,我们就对现场进行了丈量,是由彭某某租的,面积3.83亩的果园地,然后我们通知彭某某到局里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处罚。

20、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1年我们巡查发现有二处违法占地行为,分别是李**和魏某某,当时该处的违法建设已基本建成。2012年我们通过巡查发现了彭某某、王某某的违法占地行为,通过卫片发现了牟*的违法占地行为,这五个人一共违法占了8块地。2011年12月的一天,队长梁*安排副队长付*带着我、康某某到彭家坪镇巡查,巡查看到牟家坪村330变电站东边的一大片土地上砌了围墙,里面的厂房已经建了三分之二。找到老板李**对他说这是农用地,不能在上面建厂房,要求停工,然后下发停工通知书并让他到局里接受调查。平时都由付*向梁*汇报巡查情况,我们队员不直接向梁*汇报工作。我记得后来局里对牟家坪的违法占地行为采取过一次统一行动,推了几处围墙,但是也没起什么作用,后来这些厂房还是建成投入使用了。我们没有按规定进行巡查,导致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土地违法行为。处罚是由付*和康某某负责上案审会,我不清楚。魏某某有一块8点多亩的土地是我们2012年通过卫片发现的,去现场时那块土地上的违法建设已建成了,我们就按程序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他进行了罚款处理。牟*违法占地的情况我不清楚,因为在2012年3-5月我被抽调到魏岭乡查处挖矿的事情。2012年7月的一天,我们三个人到牟家坪村巡查时发现有一处厂房已基本建成,经查是村民王某某所建,于是让他到局里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处罚,决定对他进行拆除地面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罚款处理。2012年6月,我们对牟家坪村进行巡查时发现有一块地上正在建设钢架厂房,当时那些厂房已经基本建成,系村民彭某某所建,我们通知他到局里作询问笔录并接受处罚。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兰州市国**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王*某、王*、钱某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给兰州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魏某某交给王*某7万元办证费,王*某将其中2.6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并告知这钱是办证的费用,给王*5000元、钱某某5000元。2010年因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2万元退还给了王*某。被告人李某某将6000元用于平时日常开销。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2014年7月6日七里河**侦三中队在调查相关案件时,发现兰州市国**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李某某、七里河**易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七**工商局干部王*在给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有受贿嫌疑,遂将该案移交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被告人李某某的任职证明。证实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我通过秀川工商所的管段干部王*,找到在七里**管理局工作的王*某和李**,让他们帮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和王*一起去了南关十字煤炭宾馆的餐厅,与七里**管理局的王*某、李**,还有一个是王*某的亲戚叫“尕弟子”一起吃饭谈事,饭吃到一半的时候李**有事先走了,我就和王*、王*某商量花费7万元钱把土地使用证给办下来。事后我当着王*的面先给了王*某4万元,一周后,我又给了他3万元。大概到2005年底,李**把一个橘黄色的编号是【七集用(2005)字第014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到我手里,我刚拿到这个证时间不久,李**打电话让我把《集体土地使用证》拿到他单位,他说证上还有个章子没有盖,我就把这个证复印了两份保存到家里,然后把原件交给了李**。又过了近两年时间,李**又给我打电话说之前办理的【七集用(2005)字第01497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用了,现在要办新的《国有土地证》,只要你把罚款交上,就给你把新的《国有土地证》办上。2007年12月份,我到七里河区国土资源局的财务室交了3999.6元的罚款,并且写了申请,递交了相关的资料,要求土地局办理新证,但是一直没有办下来。2011年我的银**司要拆迁,需要土地使用证,我就去市土地局查新的《国有土地证》,但是没有查出来,我就问李**给我办理的【七集用(2005)字第014973号】是不是假的?李**支支吾吾的,我才感觉到这个事情有问题。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我在办公楼内碰见了七**房管局的工作人员王*某,王*某说他有个朋友要办土地使用证,想找我帮忙,我说办不成。过了几天我给王*某说可以办,王*某就把我约到城关区的一家酒店里(具体的名字的记不清了)。在包厢里通过王*某的介绍,认识了七**商局的王*和一个名字叫尕*(具体名字不知道)的男人以及魏某某,王*说魏某某在马滩的回收公司要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魏某某多次去国土资源局七里河分局都没有办下来,找我就是帮她把这个土地使用证办下来。隔了一段时间,王*某给我说魏某某打算拿6、7万元办这件事,并给我了2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又给我6000元。之后魏某某多次找我,催问土地使用证的办理情况,我就找了一个办假证的,伪造了一个土地使用证交给了魏某某,过了几天我又将假证要了回来。大概到了2007年夏天,省国土资源厅有一个“土地百日行动”,规定交纳罚款就可以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就给魏某某打电话让她补交罚款,她交了3千多元钱的罚款,我将手续报到省厅后一直没有结果,这件事也就再次被拖了下来。到了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魏某某催我办理土地证。这时我觉着此证根本办不下来,我就将2万元退给了王*某。最后拿了王*某给我的6千元钱。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初,秀**商所所长王**我给一个姓魏的女老板办土地证,我就找到李*某让他想个办法。之后我们约在南关十字的煤炭宾馆,在商谈的过程中李*某有事中途离开了。李*某走后我们跟魏老板最终确定了给她办这件事情的价格是7万元,魏某某交给我7万元后,给王*5000元、尕弟25000元,我又给李*某2万元并给他讲明这是魏老板为了办证给的钱,后来李*某找到我说办这个证有些费事,就又给了他5000元左右。一年多以后,李*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魏老板的证办不了,把这个钱退给她。”我们见面后,李*某退给我2万元。

6、证人王*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魏某某找我,让我帮她找人办理她的公司经营场所的土地使用证,我随口就答应了。2005年初,我和我的朋友钱某某(尕*)在聊天的过程中,说起了此事,钱某某说他去找个关系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说把关系找好了,让我把魏某某叫上大家见个面。之后,我和魏某某到城关区南关十字煤炭宾馆旁边的一个餐厅(具体名字记不清楚了)的包厢里见到了钱某某带来的王*某和李某某,最后谈成办证费7万元。过了些天,魏某某将7万元交给了王*某,给我了5000元。

7、扣押冻结款物清单。证实扣押李某某6000元。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付*、李**、康某某身为土地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违法建筑的监管、巡查和处罚工作,彭家坪镇牟家坪村属一级巡查区域,依据相关规定该区域每周不少于一次巡查,由于四被告人未按规定进行巡查,致使魏**等五人在违法建设期间未及时发现违法占地建设,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而本案中五名违建者所建厂房的行为并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却做了罚款处理。就本案涉及的五宗土地违法案件,从案件查处程序、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这仅存留于形式,对这五宗土地违法案件虽然做出处罚决定但并未按决定执行,只将其中李**、王某某违法占地建厂房的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余三名违建者未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导致违法建设的厂房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致使大面积耕地被破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起诉书指控魏**等五人违法占地土地进行评估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8.49万元,经查,根据评估报告内容显示,绝大部分来自于对非法建筑的价值评估,而这部分损失完全是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个人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国家、集体不需要对这部分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五人修建的厂房系违法建筑不属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计入玩忽职守犯罪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因素造成的,四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导致该结果发生的其中一个因素,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李**辩称以及辩护人提出收受他人财物6000元的意见,经查,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康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