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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任*龙玩忽职守一案第00202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任*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任*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府谷县和谐煤矿(以下简称“和谐煤矿”)位于府谷县老高川镇,属第一轮资源整合矿井,2011年1月30日该矿井开工建设,于2014年6月30日建设工期已到期,2014年7月1日老高川煤管所向和谐煤矿下达了《立即停止矿建施工现场处理决定书》,2014年8月13日府谷县能源局对和谐煤矿例行检查时向和谐煤矿下达《继续停止一切矿建活动的现场处理决定书》。2014年8月31日该矿通过了榆**源局组织的项目联合试运转验收,但正式批文还没有下达,该矿还处于停建阶段,但和谐煤矿在未取得正式批文之前擅自违法组织生产。2014年9月18日,和谐煤矿工作人员在掘进工作面打锚杆时发生事故,致使工作人员吴某某(男,殁年36岁,汉族,安康市紫阳县燎原乡油房村一组人)头部受创后死亡(简称“9.18”事故)。

经查证,“9.18”事故发生时和谐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为张*功和任**。明知和谐煤矿在停建阶段擅自违规组织生产既没有阻止也没有向任何部门汇报,并在《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日报表》、《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日志》中没有填写和谐煤矿擅自违规组织生产的情况,在和谐煤矿“9.18”事故发生后也未向任何部门汇报过事故情况。导致2014年9月18日在井下工作面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2.8万元的严重后果。并提交了府**炭协会与张*功签订的劳动合同、《陕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对府谷县和谐煤矿“9.18”机电事故的处理决定》、府谷县人民检察检验鉴定报告、《驻矿安全监督员职责》、《乡镇煤管所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安全责任书》、《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日报表》、《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的安全责任书》、《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日报表》、《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日志》、《陕西省煤矿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严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的通知》、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电子光盘以及被告人张*功、任**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张*功、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功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罪,认为其未下井是因为煤矿未配合与其下井检查,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情。

被告人任**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罪,认为其未下井是因为其提出要求后煤矿矿长未安排其下井检查,其基本尽到了自己的职责。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府谷**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吴**家属人民币86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府谷县能源局府能发(2013)38号《府谷县能源局关于对陈*等十名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府谷县能源局府能发(2014)46号《府谷县能源局关于对苏*等121名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驻矿安全监督职责上、2014年度煤管所与驻矿监督员安全责任书、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陕煤局发(2014)62号文件《陕西省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严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隐患的通知》、府谷**有限公司“918”机电事故调查报告、陕**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陕煤安榆局发(2014)156号陕**矿安全监察局榆林监察分局关于府谷**有限公司“9.18”机电事故的处理决定文件、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工作日志、驻矿安全监督员日报表、和谐煤矿出入井人员登记表、证人证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报告证明、死亡补偿协议书、领条、录音录像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任*龙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担任府谷县和谐煤矿驻矿监督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连续三个月未下井检查安全,未能及时制止矿井在设计区域外布置探巷出煤的违法行为,亦未及时向所在相关部门报告,致使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张**关于其未下井是因为煤矿未配合与其下井检查,发生事故时其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被告人任*龙关于其未下井是因为其提出要求后煤矿矿长未安排其下井检查,其基本尽到了自己的职责的辩解理由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煤矿已对事故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二被告人的行为并非造成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故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符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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