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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武*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李**,被告人武*及辩护人文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武*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监督沿黄公路吴**N4标段公路工程质量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无施工资质的工队进入现场施工,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未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措施,致榆林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在沿黄公路吴**K278+972m—K279+035m三级路基(该路基施工单位为N4标)上进行路面施工时,挡土墙突然发生坍塌,施工机械坠落,造成2名操作人员死亡,经济损失238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武*的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他在吴堡县沿黄公路路基工程监督检查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了监督任务,且事故责任认定未对他作出责任评定,故认为其无罪。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某执行的是抽检制度,对检查出的问题,其对接的是吴**黄办,吴**黄办对被告人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回复,已经作了整改。2、2010年,被告人对吴**黄公路一期路基工程监督检查时,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在开炸石方,坍塌的挡墙还未实施。试验检测单位在路基路面工序交接质量检测中,检测此路段路基合格,未发现挡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2013年7月份吴堡雨量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认真履行了自己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故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被告人武*辩称,他在监督过程中,对吴**黄公路一期工程进行了三次事中抽查监督,又进行了三次事后监督,每次检查对当时发现不符合标准与规范的质量行为、施工工艺和实体质量指标,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单次抽查结果反馈项目法人要求整改。综上,被告人认为其在监督期间,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王*、文军成辩护意见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罪名不能成立,应属无罪。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以《榆林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为依据,认为二被告人在下发整改意见后,未尽到后期追踪核查的工作职责,属玩忽职守行为。一、该《试行办法》于2011年3月份制定出台,而二被告人对涉案工程的质监期为2009年底至2010年底,以后期发布的制度来评价、要求前期的行为,显然有悖法理,不合逻辑。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十七条:“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质监机构应对检查意见和检查通报落实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对潜在危害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整改结果必须由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上述两部门规章对于质监人员“后期核查”的规定要求,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相关单位在整改实施后提交整改报告,本身就是追踪核查的重要方式,所以,二被告人在吴**黄公路的质监过程中,无违反工作职责的失职行为。三、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损失后果为造成两人死亡,经济损失238万元。对此,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有重复评价之嫌,两人死亡是事实,而238万元是施工单位对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经济损失的确定是指除人员伤亡外的其他财产损失。所以造成238万元经济损失明显是对“死亡二人”后果的重复评价,应予剔除。四、榆**监局榆政安监发(2014)11号事故调查报告,全称为“关于对沿黄公路吴**‘8.05’挡墙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该报告是专门机关在充分调查、勘察之后形成科学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未确定二被告人为责任人,说明二被告人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司法机关不能抛开事故调查报告,任意扩大责任范围进行追责。综上,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沿黄公路吴**三级公路一期路基工程全长19.1公里,分八个标段,按计划2009年底开工,2010年底完工。该工程建设单位为吴堡县交通局,施工单位为靖边县**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陕西华**有限公司。2009年9月,根据相关规定,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指派被告人刘某某、武*以及另一名叫牛某某(因事一直未参加)的组成监督组对沿黄公路吴**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督,刘某某为该项目监督组负责人。2010年4月、6月、9月,被告人刘某某、武*对沿黄公路吴**三级路基工程进行了三次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N4标段“三类人员”(三类人员是指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有变动,变更后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无安全生产证书,同时发现该标段没有配备相应的工地试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有效运行,路段填方路基碾压前平整不到位,影响压实效果;部分路段利用风化石填筑路基,存在质量隐患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三份文件,提出整改措施。后吴堡县沿黄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整改结果向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了回复,其内容针对检查所提意见,逐条整改落实。此时,二被告人未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办法》(2005年2月6日质监公字(2005)第1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发现潜在危害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整改结果未进行现场核查,导致给公路工程质量留下安全隐患。2013年8月5日,榆林市**有限公司在沿黄公路吴**K278+972m—K279+035m三级路基(该路基施工单位为N4标)上进行路面施工时,挡土墙发生坍塌,致施工机械坠落,造成2名操作人员死亡。

2014年2月19日,榆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榆**监发(2014)11号文件《关于对沿黄公路吴**“8.05”挡墙坍塌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中作出事故调查结论,认定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石砌挡墙本身存在砌筑工艺不规范、砂浆不饱满、墙体胶结强度差、墙体回填材料与设计不相符、未按设计高度修建等缺陷,加之其他原因造成挡墙坍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榆林市交通局文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武*为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安全监督员,为国家委派的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犯罪主体。

2、被告人刘某某、武*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吴堡县沿黄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吴沿黄路办发(2009)04号文件,证明沿黄公路吴**建设指挥部向榆林市沿黄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申请质量监督。

4、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榆交质监发(2009)4号文件、《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证明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该沿黄公路建设工程合法的监督主体,监督手续合法有效。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指派刘某某、武*、牛某某三人组成的第二监督组负责吴堡县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5、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榆交质监发(2010)10、34、74号文件、检查痕迹化管理记载,证明沿黄公路吴**N4标段建设单位吴堡县交通局,施工单位靖边县**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陕西华**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武*在履行监督检查中,发现沿黄公路吴**N4标段“三类人员”有变动,变更后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无安全生产证书,没有配备相应的工地试验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不能有效运行,部分路段利用风化石填筑路基,存在质量隐患,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6、吴堡县沿黄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吴沿黄路办字(2010)11、12、18号文件,证明吴堡县沿黄公路建设指挥部项目办公室对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项意见都进行了对照检查,逐条整改落实。

7、榆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榆**监发(2014)11号文件,证明“8.05”事故发生于沿黄公路吴**N4标段,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直接原因系挡墙质量造成的坍塌。

8、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施工单位榆林市**有限公司赔付死者家属199.6万元。

9、证**某某(吴**通局副局长)证明,2010年4月、6月、9月,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组刘某某、武*对沿黄公路吴**三级路基工程进行了三次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N4标段“三类人员”(三类人员是指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有变动,变更后的项目经理王某某无安全生产证书,针对安全隐患问题,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三份文件,提出整改措施。后吴堡县沿黄办对整改结果向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了回复。此后监督组未对监督检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实行现场核查。

10、证人张某某(吴**通局副局长)证明,沿黄公路吴*北段三级公路(路基一期工程)2009年后半年开工,计划工期为一年,实际到发生事故时还有部分尾留工程。路面工程在2013年3月完成了招投标,为了不影响路面工程的施工,2013年4月吴*交通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完工的部分路基工程进行了初验,并向榆林市沿黄办申请质量鉴定,经榆林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检测,认为可以进行路面施工。

11、证人高某某(技术员)、宋某某(安全员)、马某某(协调员)证明,沿黄公路吴**N4标段实际项目经理是王某某,其它内容同上。

12、证人王某某证明,2009年,他知道沿黄公路吴**开始招标的事后参与投标,第一次投标因为其资质审核没有通过导致未中标,但其知道靖边县**责任公司的资质通过审核了,之后他就借用该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最后中标了,该公司给他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这样他就成了沿黄公路吴堡北段三级公路N4标段的项目经理,但他无安全生产证。

13、证人薛某某(施工员)、慕某某(安全员)证明,沿黄公路吴**N4标段实际项目经理是王某某,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三份文件,提出整改措施。后吴堡县沿黄办对整改结果向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了回复。此后监督组未对监督检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实行核查制度,最后发生挡土墙坍塌,致施工机械坠落,造成2名操作人员死亡。

14、证人贺某某证明,他是榆林市**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沿黄公路吴堡北段三级公路路面工程由榆林市**有限公司建设,他是项目经理。2013年8月5日在进行该段公路路面施工时发生挡墙坍塌,施工机械坠落的事故,导致两名机械操作人员死亡,由其公司先行赔付每名死者的家属99.8万元。

15、榆林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意见便函,证明榆林市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对沿黄公路吴**N4标K278﹢788—K281﹢357路基弯沉、路基压实度二项指标进行了检测,结果为路基回弹弯沉指标合格,路基压实度1点不合格(K280﹢400中,规定值94,实测值93.4),将弯沉值特异点及压实度不合格的路段划定范围处理后可进行路面工程施工。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在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吴堡县沿黄公路三级路基工程是他单位的监督范围,他是该工程监督组成员并且是监督负责人,在该工程路基建设期间,他作为监督员,按照规定分三次对该工程进行了监督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给建设单位下发了整改意见通知,要求一一整改,建设单位给他们单位的回复是整改了,但对整改结果其没有进行现场核查。

17、被告人武*供述,他在榆林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吴堡县沿黄公路三级路基工程是他单位的监督范围,他是该工程监督组成员,在该工程路基建设期间,他作为监督员,尽到了监督职责,检查的频次也达到了要求,该检查的内容都检查了,发现的问题他们也书面提出了整改意见,领导安排的工作也执行了。针对整改结果他进行过电话询问,但没有记录,也没有现场核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务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仅仅发出书面整改意见,对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工程,未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办法》(2005年2月6日质监公字(2005)10号)第十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检查意见和检查通报落实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对潜在危害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整改结果必须进行现场核查,并报送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整改情况未跟踪现场核查,致使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继续存在,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在履行监督职责中,多次现场监督,并对每次发现的问题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视为履行了大部分职责,且二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不是造成无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工队进入现场施工,对公路工程质量留下安全隐患的唯一因素,故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故同时造成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该款属给死者家属的赔偿,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一致认为二被告人履行了自己的监督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查,二被告人虽在前期进行过几次监督检查,但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仅停留在书面整改中,对发现的质量隐患未进行现场核查,导致工程在建单位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彻底,对公路工程质量留下安全隐患,故该事故与二被告人未进行现场核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武*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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