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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贾**犯玩忽职守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贾*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迟*、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乔*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迟*、贾*及其辩护人彭**、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9月3日,国家**办公室下发了煤司办字(1998)第26号关于《国家煤炭工业局社会团体组织职能范围通知》。同年10月16日,中国**协会以中煤建协字(1998)第33号文件转发了该通知。2003年5月26日,中国煤**集团公司以中煤办字(2003)123号文件向煤炭工业质量监督站申请成立“煤炭工业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请示。2003年7月1日,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煤建监字(2003)第3号文件,批复内容主要如下: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全称为:煤炭工业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监中心站)。二、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监中心站下设,煤炭工业平朔矿区、大屯矿区两个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三、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监中心站为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煤炭建设工程质监总站)的派出机构,其业务受煤炭建设工程质监总站指导。负责对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及下设矿区站各项监督、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2010年中国中**限公司以(中煤办(2010)422号《关于设立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请示》文件,2010年11月17日,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经研究以煤建监字(2010)13号文件通知如下:一、为适应你公司在内蒙古地区煤炭建设发展的需要,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制,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同意设立“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鄂**质监站)。二、鄂**质监站为煤炭工业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派设机构,其业务工作受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煤炭工业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管理和指导;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为:中国中**限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投资建设的各类煤炭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工程和附属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请按相关要求做好与煤炭工业内蒙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有关工作联系。三、鄂**质监站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办法,严格执行《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行业规范标准,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实体质量和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行使监督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要加强对建设程序、市场准入、项目管理等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同日,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批准成立,迟*为该质监站负责人。2012年5月2日、16日,经中国中**限公司研究,并经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批准,决定调整平朔、鄂尔多斯矿区站监督范围如下: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调整为中国中**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和陕西省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迟*被中国中**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聘任为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2012年,中煤陕西榆**限公司大海则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大海则项目部)安健环质部与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鄂**质监站)联系,请求该站对大海则煤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由于大海则煤矿建设并未取得国家相关建设许可证,属非法建矿,故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鄂**质监站实质上已对大海则煤矿建设工程进行监督。2013年9月9日,鄂**质监站对大海则煤矿一号副立井筒工程编制并批准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要求对监理机构的人员资质、配备及到位情况进行抽查。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迟*带领鄂**质监站工作人员边*等人在大海则煤矿会议室与建设各方召开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交底会,被告人迟*即提出监理公司委派的总监王*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不能担任总监。担任矿建主管的被告人贾*在此后的监督工作中,也发现此问题。2013年11月17日,鄂**质监站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大海则项目部将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等参建实体单位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证书的彩印件一同报送鄂**质监站,但项目部迟迟未报。依照有关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负有监督职责的被告人迟*、贾*既未按规定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撤换总监王*,也没有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其他参建人员资质进行抽查、检查以及核查,致使王*及其任命的大海则煤矿一号副立井主管监理卢**(无专业监理工程师资质)一直上岗。2014年5月14日早,大海则煤矿一号副立井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违反施工组织设计使用溜灰管往井下运送混凝土。按照中煤陕西榆**限公司与北京康**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监理人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但正在值班的卢**发现后没有及时制止这一违规行为,致使溜灰管坠落,造成正在井下施工的13名工人死亡。

以上犯罪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国家**办公室煤司办字(1998)第26号文件,证明1998年9月3日,国家**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工业局社会团体组织职能范围》的通知,规定了国家煤炭工业局社会团体组织职能范围。

2、中国**协会中煤建协字(1998)第33号文件,证明1998年10月16日,中国**协会将《国家煤炭工业局社会团体组织职能范围》的通知转发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矿务局(公司),各建设公司。

3、中国煤**集团公司中煤办字(2003)123号文件,证明中国煤**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现设有三个质量监督站,分别为:(一)煤炭工业太原煤气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二)煤炭工业平朔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三)煤炭工业大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特向煤炭工业质量监督总站申请成立“煤炭工业中**源集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4、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煤建监字(2003)第3号批复,证明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意中国煤**集团公司成立“煤炭工业中**源集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监督中心站为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监总站的派出机构,其业务受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负责对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及下设矿区站各项监督、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5、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煤建监字(2010)13号文件,证明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同意设立“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鄂**质监站为煤炭工业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派设机构,其业务工作受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煤炭工业中煤能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管理和指导;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为:中国中**限公司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地区投资建设的各类煤炭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工程附属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6、煤建监字(2012)6号、中煤基建(2012)321号文件,证明经中国中**限公司研究,并经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批准,决定调整平朔、鄂尔多斯矿区监督范围如下: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调整为中国中**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和陕西省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制发机关、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等。

8、煤炭工业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资质证书,证明该质监站受政府委托,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及该监督站成立时间、地址、资质证书编号、质监站负责人等。

9、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证书,证明该质监站受政府委托,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及该监督站成立时间、地址、资质证书编号、质监站负责人为迟*,职务:站长。

10、中煤鄂尔多斯人(2013)2号文件及证明,证明2013年1月8日,中国中煤**尔多斯分公司聘任迟*为质量监督站站长。

11、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人的资质情况。

12、被告人迟*的供述,证明鄂**质监站是煤炭工业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派出机构,受政府委托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就是《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等具体内容,中煤陕西榆**责任公司大海则煤矿项目部工程质量是由其单位指导监督,在监督中其发现王*没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只有行业监理工程师证,其在会议上多次口头建议建设和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王*,而且其站还多次催促项目部将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等参建实体单位企业资质和资格证书报送其站,但项目部迟迟不报,致使其站无法审查参建单位、企业的资质及人员的资格证,后来事故就发生了。

13、被告人贾*的供述,证明其在鄂**质监站担任矿建主管,鄂**质监站的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本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管理规定办法;二、负责本矿区煤炭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三、负责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参与建设工程的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参与投标或承建单位的资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审查,参加工程的中间、竣工验收;五、核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对大海则项目部监督中,其只知道王*不具备总监资格,该情况其向站长汇报过,其他相关人员有无资格其不知道。因参建等单位不报资格材料,所以无法审查。

14、证人边一的证言,证明我是鄂**质监站质监员,职责主要是在主管科长的领导下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对工程的竣工监督验收,对分部工程进行监督验收,对重要隐蔽工程进行监督验收等。主体质量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为: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检。监理单位的抽查主要内容为:监理单位资质、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资格配备及到位情况、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情况,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督情况及其它影响工程质量的违规行为等进行抽查。大海则项目部我抽查过监理个别人员的资格,发现总监理工程师只有中国**协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无国家注册证书,该情况我向主管科长、总工程师、站长多次反映及汇报过。

15、证人王一的证言,证明我受北京康**限公司委托担任大海则煤矿矿建工程项目总监,我的监理资质是中国**协会颁发的,我公司派驻大海则煤矿共21人,分为矿建、机电和安全3个总代。大海则煤矿1号副井主管监理是卢**,监理员是李**、王**,总监的主要职责是质量管理、工程进度款的审批、资料审批、安全管理与甲方沟通协调等16项职责。5月14日,大海则煤矿1号副井发生事故时卢**不在现场,他去参加监理单位的内部会议了。大海则煤矿1号副井用溜灰管输送70号混凝土的行为属于改变施工方案行为,因为内壁的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内壁施工使用两个3吨底卸式吊桶进行输送混凝土,所以他们用溜灰管输送混凝土的行为属改变施工方案的行为。大海则煤矿1号副井改变施工方案没有编制过新方案报审批。我认为大海则煤矿1号副井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违规使用溜灰管输送高标号混凝土,由于该混凝土粘度大、阻力大,导致溜灰管超重跑脱,进而生了事故。

16、证人卢*的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5月应聘到北京康**限公司驻中煤陕西榆**限公司大海则项目监理部的,2013年7月份取得中国**协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书,2014年3月14日调任大海则煤矿1号副立井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职责一共有10项,我担任大海则煤矿1号副立井专业监理工程师期间没有相关人员对我资格证提出过异议。2014年5月14日凌晨4点我接李**的班,接班后我5时14分到了调度室,我通过监控看见施工队正用底卸式吊桶将灰放到上层盘的灰仓里。5时20分我到1号副立井查看放灰工序,所放灰是C70标号的混凝土,6时50分左右我就吃早饭去了,后来听说1号副立井出事了。我认为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为,首先施工方擅自改变施工方案,违规使用溜灰管输送高标号混凝土,导致溜灰管超重跑脱;其次就是我在监理过程中麻痹大意,没有及时发现施工方的违章作业行为,最后就是自己无证上岗,没有尽到监理职责,进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1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大海则煤矿项目部与鄂**质监站的质监相关事宜,是质监站和大海则煤矿直接洽谈的。

18、证人高一的证言,证明我是大海则煤矿项目部安键环质部副经理,主管工程质量。大海则煤矿项目是2012年8、9月份动工的,矿建工程监理单位是北京**限公司,质监部门是鄂**质监站,该质监站在对大海则煤矿一号副立井进行质量监督期间并未就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及有关监理人员的资质问题向我部提出过有关建议。

19、证人郑*的证言,证明我是大海则煤矿项目部安键环质部助理,2013年1月份,鄂**质监站在大海则煤矿项目召开过一次质量监督宣贯会,质监站是2013年9月15日对矿建工程介入质量监督的,而且开了质量监督交底会,参会的有矿建施工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代表,会上质监站站长强调了工程建设需要遵守的法律法规,并对工程资料和工程验收做了具体要求和规定,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方案以及他们质监站的监督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该质监站就项目部总监王*和监理工程师卢**无资格上岗情况未向我部反映过。

20、证人一的证言,证明大海则煤矿项目部是2012年11月成立的,在大海则煤矿目部成立之前我不清楚有鄂**质监站,当时是通过杨**介绍才知道中煤在陕西、内蒙的工程项目由鄂**质监站进行质量监督。大海则煤矿目部成立后,鄂**质监站站长迟*拿着中煤的文件来找我,说:“中煤在蒙、陕的建设项目由他们进行监督”。由于大海则煤矿项目手续不全,没有与质监站签订质监合同,后来质监站介入了质量监督。

21、证人韩一的证言,证明我是中煤一建四处大海则项目部经理,四处负责副一号井施工,在业主四次的逼迫下,我处改变施工工艺,没有编制补充措施,我有一定的责任。

22、煤建监字(2008)03号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文件、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认证办法、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办法、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管理制度汇编,证明鄂**质监站的职责范围、站长岗位责任制、矿建监督主管岗位责任制等。

2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交底记录、工程质量监督例会、宣贯会会议记录、抽查记录、抽检通知书、砂检测报告、回复单、回弹法测试原始记录,证明鄂**质监站对大海则煤矿监督检查的情况。

24、中鄂质监(2013)05号文件,证明鄂**质监站就关于大海则煤矿项目单位工程划分及竣工验收等有关事宜通知了该项目部。

2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煤建协字(2003)第71号《煤炭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试行办法》、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营业执照(本副本)、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单位在大海则项目部组织机构图,证明2012年11月6日,中煤陕西榆**限公司与北京康**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单位任命王*为大海则煤矿建设项目工程总监工程师,1号副立井主管监理工程师卢**,根据《煤炭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王*、卢**并未取得全国和煤炭行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另查明,此事故发生后,中煤**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原中煤**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赔偿被害人梅一一、居一一、曹一一、阚一一、吕*、白一一、吴*、耿一一、郑一、谷**、陈**、郝一一、李**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704640元,上述事实有工伤处理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迟*、贾*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依法履行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实体质量和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等行使监督职权,但其对大海则煤矿项目部工程进行监督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溜灰管坠落,造成13人死亡,导致中煤**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14704640元死亡赔偿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造成本案的后果有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原因,也存在其他客观因素,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以被告人贾*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迟*、贾*上诉均称,其没有犯罪的故意,并已经严格履行了职责,在中煤陕西榆**限公司大海则煤矿“5.14”重大溜灰管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均未将二上诉人列为刑事或行政处理人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人无罪。

迟*、贾*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迟*、贾*作为鄂**质监站的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的质量管控工作纯粹是以鄂尔多斯分公司企业内部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身份出现,不具备从事公务的职权,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因鄂**质监站未获得陕西质监中心站的书面委托,故在建设单位拒不报送质量监督材料的情况下,二上诉人没有法定的调查取证权、行政执法权,甚至不具备处罚建议权;况且,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二人多次对项目进行例行质量监督,已经认真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所造成的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调查结果以及事故责任人员处理建议是权威的,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被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二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请求对二上诉人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迟*、贾*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证言、建设工程质量抽查记录、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总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上诉人迟*、贾*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下列两份证据:

1、来自于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上的《中煤陕西榆**限公司大海则煤矿“5.14“重大溜灰管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与上诉人的履职情况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事故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亦不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人员之列。

2、煤炭工业内蒙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关于中天合创能源**公司葫芦素矿井及选煤矿厂和门克庆矿井及选煤厂建设项目委托质量质督的通知》,证明质监站要获得总站03号规定的监督权,必须由当地中心站书面授权,否则无行政监督权力。

公诉机关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迟*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作如下认证:关于《中陕西榆**限公司大海则煤矿“5.14“重大溜灰管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因玩忽职守罪的侦查权依法由检察机关行使,《事故调查报告》不足以否定检察机关对本案的侦查起诉权;《关于中天合创能源**公司葫芦素矿井及选煤矿厂和门克庆矿井及选煤厂建设项目委托质量质督的通知》,因卷中证据及二上诉人的供述均证实其事实上对该项目进行监管已有八个多月,其二人具有且已履行质量监督的职责。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迟*、贾*身为煤炭工业中煤鄂尔多斯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人员,依法本应对建设工程项目实体质量和参建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行使监督职权,但二上诉人在对大海则煤矿项目部工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工程中溜灰管坠落,造成死亡13人、中煤**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支付14704640元死亡赔偿金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无罪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之时,鄂**质监站已对大海则煤矿进行质量监督达八个月之久,故其二人事实上已经具有质量监督的职责;上诉人迟*、贾*作为质监站站长和矿建主管,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明知监理公司委派的总监王*无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却未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措施予以纠正或制止;后鄂**质监站于2013年11月17日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大海则项目部将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建设等参建实体单位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证书的彩印件一同报送鄂**质监站,在项目部迟迟未报之际,负有监督职责的上诉人迟*、贾*,既未按规定采取措施要求建设单位撤换总监王*,也没有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其他参建人员资质进行抽查、检查以及核查,致使王*及其任命的大海则煤矿一号副立井主管监理卢**一直上岗,导致大海则煤矿一号副立井在施工过程中溜灰管坠落,造成1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其二人在履职过程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之行为,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至于《中煤陕西榆**限公司大海则煤矿“5.14”重大溜灰管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中未将二上诉人列为刑事或行政处理人员一节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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