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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2008年至2014年连续7年担任白河县卡子镇卡子村护林员,在此期间,除2013年外,白河县卡子镇u0026ldquo;天保u0026rdquo;管理站(即镇林业站)均与黄某某签订了《白河县卡子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承包合同书》,黄某某受卡子镇u0026ldquo;天保u0026rdquo;管理站书面委托,负责卡子村森林日常巡查、制止违法和及时报告等工作。2013年度,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卡子镇u0026ldquo;天保u0026rdquo;管理站负责人要求黄某某继续履行上述工作职责,黄某某未提出异议,且黄某某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领取了该年度护林费用。

2013年9月底,卡子村村民汪某某欲购买同村村民林木倒卖从中谋利,先后与该村村民余某某、张*某、乐某某、黄**协商了购买林木价格、代办证件等内容。汪某某请黄某某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给付600元办证费用;黄某某同意代办,但一直未实际办理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0月初,汪某某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顾某某、汪**、翁某某等人开始在卡子村采伐四户农户树木。黄某某明知汪某某雇人滥伐林木未到场予以阻止,只是让汪**告知汪某某无证不能采伐。在汪某某滥伐林木后期,黄某某受汪某某之托,介绍自己的小儿媳妇张*甲为伐树工人做饭,黄某某还与汪某某及伐树工人共同就过餐,也未对汪某某滥伐林木行为给予必要的阻止,更未向卡子镇u0026ldquo;天保u0026rdquo;管理站报告。汪某某滥伐林木行为,直到2014年5月12日经他人举报才被白河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予以查处,经白河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汪某某滥伐林木蓄积为75.793立方米。2014年11月20日,汪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村护林员,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卡子村林业行政管理工作,在明知他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时,不制止、不报告,从而导致辖区内天然林被滥伐75.793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依法可以从轻或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为,因自己不懂法对他人实施的滥砍滥伐行为未予劝告、阻止、报告,未能很好履行自己护林员的职责,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由于自己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责任,加之年龄大,身体有病等客观情况,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被告人与卡子镇林业站签订的《白河县卡子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承包合同书》,被告人2013年度记录的《天保工程护林员巡山日志》,编号为022381、022383的u0026ldquo;白河县农村居民自产林木采伐凭证u0026rdquo;及所附申请表,2013年度卡子镇u0026ldquo;天保u0026rdquo;管理站管护费及年度奖惩兑现发放表,卡子镇人民政府《关于卡子村原护林员黄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2013年度未签订天然林资源管护合同书的说明》;证人汪某某、刘*、祝某某、乐某某、张*某、余某某、黄**、顾某某、翁某某、汪**、陈某某、张*、张*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以及本院2014年所作出的汪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护林员,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其与白河**林业站签订的《白河县卡子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护承包合同书》要求,本应认真履行对卡子村被纳入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的公益林的管护之责,按时巡山,及时制止,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所管护森林范围内的林木被毁、滥伐现象。然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既不制止,又不向主管部门报告自己管护范围内的林木被伐情况,未能正常履行天然林保护的管护职责,从而导致蓄积立方75.793立方米的大量林木被破坏的严重后果发生,致使天然林保护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2013年度被告人黄某某虽未与镇林业站实际签订书面管护合同,但镇林业站主管工作人员已通过村干部口头通知被告人执行上年合同,被告人没有表示反对,当年也已实际履行部分工作职责,并记有巡山工作日志,享受了工资待遇,不能因为当年没有实际签订书面管护合同而免受法律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因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和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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