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犯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6日,以旬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其辩护人张*和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9月30日,小康高速16标段为强迫工人退场,发生标段管理者师培军(在逃)组织社会闲杂人员殴打民工致1死9伤严重刑事案件(以下简称“9.30”案件)。该案由汉滨**警二中队负责侦办,被告人汪**时任分管刑事工作副局长,被告人周某某时任第二责任区中队队长。案发后,汉**分局先后对李XX、汪XX、陈**、李XX、惠XX、朱X采取刑事拘留,2006年10月17日朱X因不涉案被释放。2006年10月23日,由被告人汪**决定将主犯李XX取保侯审。2006年11月3日,被告人汪**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由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对其他四名涉案人员汪XX、陈**、李XX、惠XX取保侯审意见,被告人汪**决定将上述四人全部取保侯审。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汪**签字批准对五名取保侯审人员解除取保。自该五名涉案人员被取保侯审至2014年4月,被告人汪**、周某某从未执行2006年11月3日局长办公会关于对“9.30”案件继续侦查的决定,汪**从未过问、督促、部署过此案后续侦查,周某某亦没再组织、开展对此案的侦查、上网追逃等工作,导致该案实际脱离侦控,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住所地政府协调人员及公安干警多次上访,社会影响恶劣。

2014年4月3日,应陕西**纪委督办,汉**安分局重新恢复“9.30”案件的侦查工作,先后将原被解除取保的涉案人员李XX、陈**、汪XX及其他涉案人员抓获归案并移送审查起诉,但由于被告人汪**、周某某对该案长期放任不管,失去抓捕主犯师XX的有利时机,致师XX仍潜逃在外,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

二、被告人汪**及其家人现有总资产为1108.957951万元,分别是:1、银行存款共计322.809751万元。(1)2013年7月20日在建设**行营业部以其岳父杨XX名义定期存款310万元。(2)汪**建行尾号7307的账户,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6467.02元。(3)汪**中行尾号2369的账户,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9377.07元。(4)汪X建行尾号5794的账户,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2365.07元。(5)汪X建行尾号4877的账户,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25491.4元。(6)汪X建行尾号1655账户,至2012年10月29日,余额为17937.6元。(7)杨XX中行尾号2878的账户,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36412.99元。(8)杨XX建行尾号4111的账户,至2013年11月8日,余额为30046.36元。2、借给胡XX投资经营500万元。2014年1月2日,将汪XX建行3个50万元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转入汪X建行尾号4877账户,并将账户中共计350万元全部支取,转入寇XX(安康**开发公司总经理胡XX之妻)账户。当日,又将汪**工行3个50万元(150万元)的定期存款提前支取转入胡XX账户。3、固定资产价值231.909万元。(1)汪**2004年购买竹园小区别墅一套,价值46万元,装修费用11.2万元。(2)杨XX2012年购买兴科明珠房产一套,价值45.842万元,装修费28.6万元。(3)2014年1月,汪**购买“奥迪A6”车一辆,共计费用68.3万元。(4)2012年6月,汪X购买”奥迪A”车一辆,共计费用31.967万元。4、家庭日常支出38.7392万元。按汉滨区统计局统计结果,汪**一家三口家庭日常支出(杨XX1985年至1994年的工资收入因原单位的工资资料缺失,无法确定,故在统计家庭支出时,未计算杨XX此期间支出)。5、婚丧嫁娶支出共计15.5万。(1)汪X婚礼酒席支出10万元。(2)汪**儿子结婚的礼金2.5万元。(3)杨**孩子结婚礼金1万元。(4)杨**孩子结婚礼金2万元。

被告人汪**现能说明来源部分共计600.354996万元,分别是:1、汪**个人及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67.565294万元。(1)汪**自1982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津贴、资金各项收入共计77.47307万元。(2)杨XX自1995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津贴、资金各项收入共计53.317824万元。(3)汪X自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津贴、资金各项收入共计36.7744万元。2、投资经营收入共计146.55万元。(1)两次借给刘**共计300万元,收取利息105万元。(2)游戏厅经营收入20万元。(3)2007年借给胡XX100万元收取利息21.55万元。3、存款利息收入19.722702万元。4、汪X结婚收礼金77万元。5、从汪XX处借款150万元。6、卖掉城郊派出所家属院一处房产14万元。7、汪X购买车辆时,12.517万元为其女婿金XX支付。8、装修兴科明珠房产时,向杨XX兄弟姐妹借款共计13万元。

经查证被告人汪**对其中508.602955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存卷佐证,被告人亦有供认。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周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负责对刑事案件侦办期间,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致使“9.30”案件涉案人员长期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主犯至今在逃,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并引发被害人及其亲属、住所地政府协调人员及公安干警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汪**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所持有的部分资产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对被告人汪**以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周某某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辩称:一、其在侦办“9.30”案件中,为涉案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是按照正常法律程序,且请示了当时的杨局长,从来没有指示他人不再侦办,对于项目部给刑警队20万赞助款也是事后得知,本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节,对于现在家庭名下的财产数额没有异议,但本人有经营和分红的收入,女儿结婚尚有同事、朋友送的礼金没有计算在内,自己长期在公安工作,加班费及节假日补助一般比工资高,逢年过节、父母去世、妻子住院,收取礼金也是一个不小的数目,除此之外,自己对外还有大量的外债没有落实。

辩护人张*、李*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汪**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汪**在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整个过程中,程序上并无不当。也没有要求办案民警不再侦办此案,作为主管局长,不可能亲自参与到每个案件的办理中,充其量也仅负一般的行政责任。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定性没有异议,但应将其与家人的财产区分;汪X结婚也有同事、同学及朋友送的礼金27.25万元,这个有礼单可以证实,杨XX尾号为4111建行存折,显示2014年3月16日余额为786.45元,而办案单位截取的却是该存单2013年11月8日的最高额30046.36元,装修兴科明珠的房屋时,向其岳父借款4万元,有杨XX的说明,应从总额中扣除;尚有大量的没有证据的合法收入,法庭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客观事实酌情予以扣减。

被告人汪**在羁押期间,向有关部门提供了多名嫌疑人犯罪线索,目前公安机关正在侦办,属立功表现,因此,法庭应核实,并对被告人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在办理“9.30”案件过程中,自己虽然担任刑警大队第二责任区中队队长,但具体承办人是副队长,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建议,也是根据承办人查明的事实,按照程序在局长办公会议上提出的而且是会议决定的,自己下来也曾督促过承办人继续侦办,在2007年6月份机构改革后,就没有再分管过此案,对于项目部赠与的8万元,也是上级联系的,因此,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会议上提议对四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玩忽职守;自2006年12月28日起,汉**局就撤销了第二责任中队的建制,又于2007年6月发文周某某担任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分管5、6、7中队,周某某就无权再对“9.30”案件进行干预,并不分管承办“9.30案件”的刑警大案二中队,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的事实不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在建的小康高速十六标段发生合同纠纷,工程陷于停顿。同月29日,项目部负责人师XX(在逃)召开中层以上负责人会议,决定强迫原施工队退出工地。30日,犯罪嫌疑人李XX(又名李X,项目部副经理)与三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统一戴红色安全帽、持洋镐把,前往汉滨区谭坝镇后沟村工地,在劝退无果情况下引发冲突,最终导致湖北籍工人一死九伤。汉**分局接警后先后对李XX、汪XX、陈**、李XX、惠XX、朱X等人刑事拘留。2006年10月3日起至17日,被害人多次联名向安康市和汉滨区有关部门及领导申诉和控诉,要求严惩凶手,赔偿损失,相关领导也批示要及时破案和汇报。同年10月17日朱X因被认定不涉案被释放,10月23日,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汪**在李XX取保候审申请书上批示“经请示杨局长同意取保”,决定将李XX取保侯审。自2006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十六标段项目部与被害人亲属及其受伤人员在有关政府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协调下就民事赔偿陆续达成了协议,项目部与施工队也达成了结算退场协议。同年10月30日,项目部给承办此案的汉滨区**任区中队赞助8万元。11月3日,被告人汪**主持召开局长办公会,时任第二责任区中队队长的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对汪XX、陈**、李XX、惠XX四人予以取保侯审,汪**遂决定将上述四人取保侯审。2007年1月25日,项目部向汉滨**局刑警队捐赠现金20万元。2007年10月16日,汪**签字批准对五名取保侯审人员解除取保。

李XX等被取保候审直至解除取保候审后,汉**安分局相关人员就没有再对“9.30”案件进一步侦办,该案实际脱离侦控。

由于该案没有结论,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当地造成了严重的负面社会影响。2014年4月3日,经陕西**纪委督办,汉**安分局恢复该案件的侦查工作,先后将原被解除取保候审的嫌疑人李XX、陈**、汪XX等多人抓获并移送审查起诉,但由于被告人汪**、周某某的失职,丧失了抓捕嫌疑人师XX的有利时机,致使师XX至今无法归案。

被告人汪**及其家人现有总资产为1106.03196万元,分别是:1、银行存款共计319.88376万元。2、汪**出借给开发商胡XX现金500万元。3、房产和车辆价值231.909万元。4、家庭日常支出38.7392万元。5、婚丧嫁娶支出共计15.5万元。

被告人汪**能说明来源部分共计627.604996万元,分别是:1、汪**个人及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67.565294万元。2、投资盈利共计146.55万元。包括(1)汪**借款给刘XX获利105万元。(2)经营游戏厅收入20万元。(3)2007年借给胡XX100万元收取利息21.55万元。3、存款利息收入19.722702万元。4、其女汪X结婚收取礼金77万元。5、向汪XX借款150万元。6、出售城郊派出所家属院一处房产获款14万元。7、汪X购买车辆时,其中12.517万元为其丈夫金*支付。8、装修兴科明珠房产时,向亲戚借款共计13万元。9、汪X结婚时单独收取礼金27.25万元。

经查证被告人汪**对其家庭财产中478.426964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证据。

第一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二份,陕**纪委调查报告一份,案件移交会议纪要一份,户籍证明信二份,任职证明文件八份,汉**分局关于改革和加强刑事侦查工作的实施方案一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身份情况、工作职责。证明了在2006年“9.30”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汪**任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副局长,主管刑侦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任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第二责任区中队队长。

第二组证据,有原施工队工人董XX、江XX、张**、张**、薛XX、汪XX、陈**、汪XX、雷XX陈述、证人唐X、马XX、陆XX、薛XX、李XX、汪XX、陈*、罗XX、查XX、许XX、朱XX、杨XX、朱XX、肖XX、陈*、余XX、汪X证言、“9.30”案件嫌疑人李XX、惠XX、解XX、胡XX、李XX、陈**、汪XX供述,汉**分局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损伤程度鉴定书十一份,证明2006年“9.30”案件在决定取保侯审时,卷内证据已初步证明师XX安排、李XX负责实施、汪XX、陈**等人参与殴打拒不退场工人,李XX安排惠XX购买安全帽、洋镐把。冲突造成董XX、张**、江XX、张**、丁XX等十余人受伤,丁XX于10月6日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组证据,证明在侦办“9.30”案件期间,汉**安分局对变更取保侯审的工作流程规定和汉**分局机构改革之后未办理终结刑事案件的相关办理规定。证据包括汉**分局2006年7月1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汉**安分局刑警大队2006年7月28日会议记录一份、汉**分局刑警大队队长杨*同日会议记录本复印件一页、汪**同日工作笔记本复印件,证明内容一致,即取保应上局长办公会,会后将结果上报局长。

第四组证据证明,在“9.30”案件办理期间,汉滨**警大队和第二责任区中队分别收取发案单位20万元和8万元现金事实。证据包括:关于福**二公司小康高速16标段捐赠20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附现金账2页、收款收据存根联1页、捐赠书一份,汉**安分局于2月5日出具20万元收据一张),西安通力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报销单、捐献书、收款收据凭证联各一份。

原刑警队干警张X工作笔记本复印件一份、保管移交清单一份,第二责任区中队干警霍X另外建立保管的汉滨区**任区中队的创收账务一份,霍X保管收条二张、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第五组证据证明,“9.30”案件原案拘留及释放、取保时间,办案人员和批准人员,对五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批准领导签字栏均为汪**签字。证据包括安**滨分局拘留通知书五份、安康**安分局情况通报一份、李XX取保侯审申请书(上有汪**批示:“第二刑警队,此申请经请示杨局长同意取保”字样)、呈请解除取保侯审报告书一份、安康**滨分局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五份、安康**安分局拘留证及相应通知书、安康**安分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06年11月6日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款凭证四份。取保候审决定上批准领导签字栏为汪**,与上组证据出示的相同时期4份取保决定签字一致,证明李XX等人的取保是每人实际缴纳保证金5000元,并由汪**签字批准。

第六组证据证明,在侦办“9.30”案件时,对嫌疑人取保候审直至解除取保候审的过程。

1、证人康XX(时任刑警大队教导员)证言:当时小康高速16标段发生一起打架事件,造成一死九伤。案子在10月8日移交到刑警大队,由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办理。一直到了11月3日,汪**局长主持召开了局长办公会研究案子,参加人有汪**、杨X和他、周某某、卢XX、法制上的人等。先是案件主办人卢XX汇报了案情,并说有两个组织者在逃。接着是卢XX还是周某某提出由于有案犯在逃,证据链不扎实,所以建议对羁押人员取保。大家也没有反对意见,最后研究确定对陈XX、惠XX、汪XX等4人取保候审,采取财保方式,另外对案件继续侦查,然后就结束了。

2、证人杨X(时任刑警大队队长)证言:“9.30”案件自交到刑警大队以来,也隐约听到这个案子政府方面在协调处理。在11月3日参加汪**主持研究案件会议的时候,他才参与了这个案件的决策,当时在会上,汪**说到,此案由政府在协调处理,如果不取保候审的话,就协调不成了,说死者是从高处掉下摔死的,是一起伤亡事故,以这个基调来研究此案的,参加会议的其他人员也不敢多说话。他记得这次会议是卢长江汇报案情,提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理由,周某某同意办案人的意见,在座的其他人员也都表示同意,汪**就拍板定案了。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汪**把他和康XX叫到办公室说16标段项目部给局里捐了20万,有捐赠书,让刑警大队先代收着。因为“9.30”案子已经结束了,嫌疑人也已经放了,就不需要再当一个刑事案件办理了,刑警队也就收下了,然后按财务制度交到局里了。直到取保候审到期,卢XX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拿到其办公室,自己就在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字了,一共解除了五个人,期限到了必须要签,属于程序性的签字,所以不需要开会研究。签字时想的是前面开会说的这个案子已经结束了,而且钱也收了,如果不结束,收这个钱干啥,在那几年公安上保而不侦的情况也是很普遍的。

3、证人杨X(2006年6月至2011年9月,任汉**安分局局长)证言:2006年9月30日小以路16标段发生了聚从斗殴案后,开始是治安大队调查的,基本案情查清了,还刑事拘留了几个人,后来移交给刑警队,让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汪**一查到底、依法处理,刑警队接手后把基本案情查清后还刑拘了几个人,后来分管刑侦的副局长汪**给他汇报说区重点项目协调办公室进行了协调,检察院也没有就证据情况协调好,重点项目需要加快进度,到最后该案刑拘的人被取保候审了。因为自己才来汉**安分局,局领导分工没有变,刑事侦查业务上的事还是由汪**在管。

该案相关涉案人员由刑事拘留变理为取保候审,没有谁向他请示过,该案涉案人员李XX、汪XX等五人被释放的事,是事后知道的,是区上领导给他打电话说的。

4、证人卢XX(原“9.30”案件承办人)证明:2006年10月7日或8日,当时中队长周某某带他到汪**局长办公室,汪局长说该案定“9.30”聚众斗殴案,将该案的案件材料移交给他,当时已经关押了四个人,接手后又关了两个人,在10月13日左右,周某某从局里回来找他,给他说该案涉案人员朱X不涉案,让他给办理释放手续,他把释放手续填好后找汪**局长,汪局长同意并签字后当天就将朱X释放了。10月21日左右周某某从局里汇报案子回来给他了份16标段项目部申请对李X取保候审的申请书,说跟领导沟通过了,对李X取保,让他把取保手续办一下,他拿着这份申请书到汪**办公室,汪局长接过这份申请书上三楼了,隔了有几分钟,汪局长从三楼下来,将申请书给他,其看到申请书上写有“第二刑警队,经请示杨局长同意取保”,签有汪**的名字,然后回队上办的取保候审手续。

11月3日左右周某某通知他到汪明**公室研究案件,参加人有汪**、杨X、康XX、周某某、法制上的人,他汇报了“9.30”案件案情,周某某提出中队的意见是对所有关押的涉案人员取保,法制上和大队都提了各自意见,他们的意见应该是同意取保,在会议快结束,听汪局长他们闲聊时说这案子死了人,死者由政府按高速路伤亡事故来处理。当时会上定的取保每人收2万元保证金,但最后在办取保手续时,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跟领导都沟通好了每人收5000元保证金,这是当天下午的事,因为没有找到领导签字,第二天他将取保手续拿着找到汪**局长签字后将人释放。直到2006年12月左右,他给周某某提出将“9.30”聚众斗殴案移交给他人,周某某说.“这案子人都放了,先放在你那儿”。他也就不好再提了。然后到2007年11月份“9.30”案件涉案取保人员的取保候审期限快届满,其他涉案人员还没有到案,他就给汪**局长说,取保时限到了,其他涉案人员没有抓捕到,案件现在怎么办?汪**给他说既然到期了,那么就解除取保侯审。解除取保侯审的签字,是他给领导汇报好了以后,队里原来的内勤张*写好后找领导签字。

11月3日上会时,“9.30”案件的大致事实和主要犯罪嫌疑人是清楚的。当年的办案机制是主办案件人只在会上汇报案件事实,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最低都是中队长。

“9.30”案件涉案人员取保后,没有再采取什么侦查措施,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组证据证明,在对“9.30”案件被拘留人员改变强制措施和案件办理过程中上会研究、决定情况及案件后续处理情况,对涉案人员取保后,汉**分局没有就案件的进一步侦查开展任何工作。证据包括:汉**分局案件研究本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3日记录)、汪**第22号笔记本2006年11月3日记录、康XX工作笔记本复印件一份(2006年11月3日记录)、卢XX工作笔记本复印件一份(详细记载每日工作情况,10月8日至11月8日记录)、鄢XX工作笔记复印件一份、周某某工作笔记复印件一份。

西安通力机械化公司2007年2月分通讯费发放表、考勤表一份证明嫌疑人师XX在”9.30”案件之后一直在16标段正常上班。

第八组证据证明“9.30”案件对涉案人员取保侯审和不进行后续侦查工作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力。

安康市公安局{安**(2006)29号}文件。2006年11月6日批办单一份,内容为安康市公安局批转汉**局局长杨X阅处,市信访局转刘XX副书记批阅、秦XX局长批示转汉**局杨X局长阅处,附施工队队长何XX等人来信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7日,杨X11月21日批示:明玉阅处。按市局要求将查处情况上报。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一份,内容是将信访人何XX等人信访件转交你部门办理。送达对象汪**,何XX副市长阅批的群众来信同上一件同时转来。时间是2006年10月27日。汪**10月30日批示:请二队尽快破案。

安康市公安局信访事项通知单一份,将信访人何XX等人信访件转交你部门办理。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陈**10月27日批示:转汉滨分局杨**阅处。

何XX等题为“血泪控诉书”的信访件三份,内容相同,时间同为2006年10月16日。分别送安康市公安局二份、安**人大一份。陈XX10月18日批示,转汉滨分局杨局长亲阅并过问此案的进展情况,避免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

郧西县政府协调“9.30”案件小组组长汪XX提供当时参与协调的相关文书资料及九名轻伤人员的赔偿协议书。证明案发当时对民事部分的协调处理经过及恶劣社会影响。

证人邹XX原汉滨**源局局长)、方XX(2001年至2012年先后任汉滨**乡长、书记)、刘XX(时任政法委书记、协调办主任)、郑XX(原任汉滨**乡长)、董XX(9.30案件受害人之一)、证人董XX(9.30案件受害人丁**之妻)、汪XX(9.30案件郧西县工作组组长)、汪XX(9.30案件受害人方参与调解人员)、证人江XX(“9.30”案件受害人之一)证言,证明民工和当地群众由于“9.30”案件没有及时办理,对安康市的司法公信力和当地投资环境产生严重的质疑。

安康**安分局“9.30”专案组办案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成立专案组恢复侦办后,抽调多名警力、专车两辆,花费了大量经费。

被告人汪**供述:对“9.30”案件涉案人员的取保候审,时间太长了,只能记得大概,当时政府协调,对李XX取保候审也是请示了局长,解除取保侯审的时候,因为当时是大清理,都是一沓沓的文书,时间到了,都是补办手续,一次签了一两本,所以说对这些人解除取保侯审一点印象都没有。从来没有指示他人不再办理“9.30”案件,对于项目部给刑警队20万元赞助款也是事后得知。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在侦办“9.30”案件时,是根据承办人汇报的情况,在11月3日会上提出对嫌疑人取保候审,这是一起命案,当时的这就种做法肯定是不对的,但当时领导给他说让这样做他也没有办法。因为自己只是个中队长没有决定权,只能照办,但此后也曾督促承办人继续侦办。

(二)被告人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证据,证明其家庭财产额1106.03196万元,合法来源额为627.604996万元,来源不明额为478.426964万元。

第一组证据证明汪**及其家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和借给胡XX500万元事实。

(1)汪明玉建行尾号7307的账户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6467.02元。(2)汪明玉中行尾号2369的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9377.07元。(3)以杨XX名义存款310万元。(4)汪X建行尾号5794的账户明细,截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2365.07元。(5)汪X建行尾号4877的账户明细,截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25491.40元。汪X建行尾号1655账户,截至2012年10月29日,余额为17937.6元。(6)杨XX中行尾号2878的账户,截至2014年3月20日,余额为36412.99元。(7)杨XX建行尾号4111的账户,截至2013年11月8日,余额为30046.36元,2014年3月16日,余额为786.45元。

2、证人汪X(汪**之女)证言:她于2012年11月5日结婚,结婚以前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其收入就是单位发的工资、福利。结婚前的银行卡由母亲保管,平时小一点的支出在单位发的现金就够用了,大一点的支出回家向母亲索要。2012年夏天买了一辆奥迪牌轿车,花了29万,其中有老公把原来的车卖了,添补进10万多,其余是娘家出的。结婚时父母给了1万元红包。结婚后父母才把工资卡给她,卡*好像只有几千块钱。

3、证人杨XX(汪**之妻)证言:汪**的工资卡和折子平时都交给她在管理,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汪**在外面做些生意,有些收入,但是她从来不去过问。家里不欠别人啥帐,但汪**经手的她不知道。

2012年,汪**给她一张以汪X名义在建行开的存折,存折里面有500万块钱。2013年7月份,她借亲家(金XX、汪XX)的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分别开了账户,将500万中的200万转入金XX的建行账户上,其余的300万转入汪XX的账户上了,17.5万元的利息也取了,所以汪X账户上也就没有钱了。不久又拿父亲的身份证在兴安西路的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把17.5万元利息中的10万元存入父亲的账户。在2013年7月下旬,把金XX账户上存的200万元又转入汪X的建行账户中,把王**账户上的300万转入杨**在兴安西路建行的这个账户上了,直到现在,父亲的账户上依然存有310万存款。2013年年底的一天,汪**让她把借给兴**团的老总胡XX的500万转过去,她才把这500万块钱来回转存的情况告诉了汪**,让他把汪X账户里的200万转给胡XX,剩余的300万让汪**用自己的存款转给胡XX,她把200万元转入了户名为寇XX的银行卡中。寇XX和胡XX是夫妻关系.还有300万,是用汪**的银行卡给办理的。

4、证人胡XX2014年4月9日证言:今年春节前,公司运转比较紧张,就让汪**给弄500万,他说先给弄150万,是打到工行卡上的。过了几天他说剩下的弄好了,就通知汪**把钱转到媳妇寇XX的卡号里,这样共向他借了500万。

5、银行查询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单据。证明被告人汪**实际掌握汪**“5226”和“9325”账户、汪X“6009”和“5794”,并证明由杨XX经手管理,该四账户资金于2005年5月25日全部倒入户名“汪X”建行“5794”账户。

6、证人汪XX证言(汪**长兄):证明账号尾号5226和尾号9325其都不知情,上面的字也不是他签的。

7、证人汪XX、金XX(汪**亲家)2014.6.26证言:在2013年六七月份,亲家母杨XX来找到她们,说要用一下她们的身份证,直到调查的时候才知道,杨XX是借身份证去银行开户。

第二组证据证明两处房产价值131.642万元。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汪**购买“竹园”小区别墅总价格为46万元。

2、杨XX购买“兴科明珠”房产资料复印件,证明总价款45.842万元,装修费28.6万。

3、安康龙**限公司财务部收款信息登记表一张,内容:杨XX,兴科明珠P7-301室装修工程款89800元(含水电木瓦油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费),不含其他材料。

4、证人任X(安康**公司职工)2014.6.18证言:兴科明珠P7-301室的装修工程是他担任的项目经理,业主是杨XX,这户的装修工程主要就是业主在现场负责。

5、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证(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汪**名下“竹园小区别墅A3区02号房”原装修价值为112000元和“兴科明珠P7-301室”住房装修价格总计286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购置车辆价值100.267万元。

汪**、汪X购车资料复印件各1套,其中汪**购买奥迪V6车价(含增值税)合计625000元,车辆购置税58000元,共计683000元;以汪X为户名购买奥迪车价(含增值税)合计294500元,车辆购置税25170元,共计319670元。

第四组证据证明家庭日常支出38.7392万元。

汉滨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表,证明人均生活消费1985-2013年每人生活消费总额138809元,1995年至2013年每人生活消费总额为127513元。汪**一家三口家庭日常总支出为38.7392万元(杨XX1985年至1994年的工资收入因原单位的工资资料缺失,无法确定,故在统计家庭支出时,未计入杨XX于1985年至1994年段的支出)。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女儿出嫁的酒席支出和其他送礼支出共15.5万元。

证人杨XX证言:汪X结婚的头一天,汪**宴请他的同事和朋友,这项支出由汪**从他收的礼金里面支出的,女方亲戚朋友和男方的亲戚朋友一起在婚礼当天宴请的。

2、被告人汪**于2014.7.2.日供述:汪X办婚礼花了10万元的酒席钱。

3、证人单XX证实汪X婚礼前一天女方在清雅斋进行招待。

4、证人汪XX证明其儿子结婚汪**送礼金2.5万元,证人杨XX证明其孩子结婚汪**送礼金1万元;证人杨XX证明其孩子结婚汪**送礼金2万元。

第六组证据证明汪**家庭工资收入情况为家庭总收入为167.399198万元。

1、被告人汪**1998年至2014年3月工资津补贴资金收入一览表一份,总额为688998元;杨XX1998年至2014年3月工资津补贴资金收入一览表一份,总额为510585.98元;汪X2005年至2014年3月工资津补贴资金收入一览表一份、汪X在汉滨交警大队工作期间情况说明一份、汪X在新城派出所工作期间津补贴情况说明一份,总额为424408元。

2、安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XX原系该单位职工,于1995年调出,因年代久远,无法提供有关资料。

3、汉滨**刑警大队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汪**自2006年分管刑侦工作以来,共计从刑警大队领取加班补助、值班补助5万元。

第七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先后借给刘XX100万元和200万元,获利105万元的事实。

证人刘XX2014.4.11证言:其在2008年6月份向汪**借款100万元,时间不长,又向汪**借了200万块钱,到现在把这些钱都给汪**还了。

2008年问汪**借100万元钱,并给他说一年给20万块钱的息。

在向汪**借款100万不久,马XX要在镇安开矿,他就给汪**说能不能帮忙想办法凑个200万,汪**答应了,就给马XX账上汇了200万。

向汪**借款100万的时间应该是两年零三个月,是按2分年息算,给他支付了45万的利息;向汪**借款200万的时间是一年零五个月多十天,是按一年半给他支付的利息,给他付了60万利息,总计是105万元的利息。

2、证人马XX2014.4.12证言:2009年4月26日从汪X(建行尾号0163)的账号给其账号(尾号1911)上转200万元是刘XX入股开矿的200万。他只认刘XX。2009年9月10日从其账户(工行尾号6601)给汪**账户(尾号5393)汇入100万元,就是给刘XX退的入股本金,另外的100万,都是零散的,有时汇给刘XX。开矿实际是亏损的。

3、证人张**(兴**团副总裁)2014.5.4证言:其和汪**是同学关系。合伙做过两次生意,第一次是在80年代,合伙开的游戏厅,就是跑马机;第二次是在90年代,合伙开的美食城。

开游戏厅实际上赚了二十几万元,给自己分了四万元。在经营娱乐美食城项目上,一分钱都没有赚到,亏的本钱都没有了。在省公安厅纪委调查汪**之前的一天,汪**说省公安厅纪委在调查他,说假如纪委的人问到了,让给纪委的人说,一个是合伙经营跑马机赚了四十几万元,在娱乐美食城项目上赚了二百三四十万元。所以第一次给纪委说了假话。

第九组证据证明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共计19.722702万元。

1、汪XX建行尾号7968账户、金XX8198账户明细及交易凭单。

汪XX账户2013.7.2开户现金10元、转账存入三笔各1002829.17元共计3008497.51元、支取8400元,余额3000097.51元;2013.7.20转账支取三笔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银行结息525.08元后账户余额623.69元(银行注转入账户为杨学礼建行尾号5422账户)(包括汪X4877账户产生利息转入计9022.58元)

金XX账户2013.7.2开户,转账存入两笔1002829.17元共计2005658.34元(5658.34为汪X4877卡),9月15日转出20万,利息1458.37元。(包括汪X4877账户产生利息转入计7116.64元)。

汪**尾号4433建行账户明细及交易凭条:2013.6.9转账开户三笔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于2014.1.2转账销户三笔共150万元,每笔利息1006.25元。

汪**尾号7423工商行账户存单2013.6.9自汪**工行7671账户转账存入三笔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2014.1.2支取三笔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每笔结息1006.25。

2、汉滨**银行账户查询通知单及回执,证明户名为“汪X”的建行“0864”账户,实际支取利息为175050.30元。

第十组证据证明汪X结婚时收礼金77万元。

证人汪**、杨**、杨**、杨*、周*、丁**、单**、杨XX证言,证明汪X结婚时收取礼金的情况。

第十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向王联合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证人王联合2014.4.9证言:2013年元月份,汪**问其借了100万元;在2014年元月份,汪**又借了50万元,说是到今年七、八月份一次还清,到现在还没有还。

(经辨认)“借条,借联合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万元正),借款人:汪**,2013年元月6日”这份借据是汪**本人写的。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借过300万元。事情经过是在2014年3月份的一个晚上凌晨2点多,汪**给其打电话,说最近纪委在调查他,然后就给了一张已经提前写好的借条,他说有些钱说不清楚,如果纪委问的话,你就说借了300万。迫于他的权势压力,加之和他又是朋友关系,没有办法推脱,就只有拿了这张300万的借条回家了。

第十二组证据,证明出售城郊派出所家属楼房产收入14万元。

证人邓良义2014.7.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04年4月份,杨XX将其位于城郊派出所家属楼(巴山东路)家属楼1-1-5-1号房屋以14万元价格转让给他。

第十三组证据证明汪X买车时其丈夫金**出资12.517万元。

1、证人金**(汪**女婿)2014.10.11证言:他和汪X结婚时把原来的车卖了,换成了现在这辆车。新车价值是29万多元,车辆购置税2万多元,一共花了31万元。这辆车是他将原来的车卖了5万多元然后又添了一些钱共10万元,车辆购置税也是用他的农行工资卡支付的,相当于他一共出了125170元,剩下的钱都是由汪X她们家出的。

2、证人杨XX证言2014.4.9证言:汪X结婚前几个月,汪**给她买了一辆奥迪车,这辆车价值29万,其中自己出了十几万。

第十四组证据证明杨XX购买房子时向其兄弟姐妹借款13万元的事实。

1、证人杨XX(汪**妻兄)2014.7.14证言:大概在2013年三四月份左右,妹子杨XX说要装修兴科明珠的房子,要借点钱,就借给她5万元钱,这个钱至今也没有还。

2、证人杨XX(汪**妻姐)2014.7.16证言:在2013年三四月份,杨XX给我说她家买房子要装修,向我借了3万元,至今她还没有偿还。

3、证人杨X(汪**妻妹)2014.7.1证言:杨XX要装修兴科金地的房子的时候,借她了5万元钱,截止现在也没有还。

第十五组证据:证明胡XX还本后付息21.55万元。

1、证明被告人汪**在2007年11月9日转账至兴科房建账户(胡XX)工行尾号4584账户100万元。2009年1月21日从寇XX尾号7921账户转入汪X尾号5794账户121.55万元。

2、证人胡XX2014.4.9证言:大概2007年10月左右,他把江北兴科明珠这块地拿下来了,资金比较紧张,最后是包括汪**在内六个人一共给凑了大概100万不到120万左右。这笔钱大概是过了一两年后给还的,具体咋还的,要查一下帐。

第十六组证据,辩护人张*当庭提供的汪X结婚礼单,证明汪X结婚时收取同事、同学、朋友送的礼金27.25万元,杨XX尾号为4111的建行存折,显示2014年3月16日余额为786.45元,而起诉书载明是该存单2013年11月8日的最高额30046.36元。以证明被告人汪**家庭财产的合法数额,公诉人对此不持相反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汪**家庭的家具、家电、衣物及佩饰都没有计算。

第十七组证据证明汪**辩解的几项合法来源不成立。

1、汉**分局警务保障说明一份。从2007年起由财务部门统一每年给每位局领导预算公用经费3万元,应依据实际发票核销。除此之外,没有发放其他名义现金。

2、汉滨**郊派出所等37个内设站、所、队、室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所在单位从未在节假日给汪**送过任何礼金。

3、证人龚XX(娱乐美食城合伙人之一)2014.4.15证言:他是1994年开始投资经营娱乐美食城的,在准备开业时,又吸收了汪**、张XX屈**合伙入股,汪**和张XX合成一股,投资50万元。总投资150多万元。这个酒店开业的当天就经营的不顺利,正常经营只维持了两三个月时间,然后几个股东就开始因为利益分配闹矛盾,经营不下去。所以就共同商议决定将酒店承包给易XX经营。易XX还没有正式开业,又因为承包费的问题发生纠纷,易XX就申请中级法院将娱乐美食城查封了,从此娱乐美食城就没有经营了。

4、证人屈XX(安康娱乐美食城合伙人之一)2014.4.20证言:娱乐美食城是1996年元月8日开业。一开业就不顺利,股东之间不团结,所以仅仅在营业不到一个月,就决定转包给李XX经营。李XX经营没多久也经营不下去就走了。又转包给易XX,结果易XX没经营好长时间,和股东之间因交承包费问题闹矛盾,就把娱乐美食城大门锁了,然后就是不断的官司,这个企业就这样垮了。他一分钱利润没见到,连本都亏的一干二净。

5、证人陈X(曾参与经营安康娱乐美食城)2014.4.22证言:在97年中旬,汪**、张XX、屈XX几个人来找他商量,因为娱乐美食城法人龚XX负债累累跑了,由他出面把娱乐美食城法人改为“雷神大酒店”,法人代表也换成了他的名字。汪**、张XX就退出了。

第十八组证据,被告人汪**多次供述:1990或者1991年,他和张XX合伙开跑马厅。两个人总共出了一万七千元,自己出有三分之二,一共投入了八台跑马机。跑马厅经营的了半年大概赚有三、四十万。

大概在1996年底,他和张XX、龚XX合伙投资开了一家娱乐美食城。自己和张**合伙投资有50万,龚XX投了大概20万,他从美食城拿走的连本钱和利润大概有一百六、七十万。这些利润在银行存了一部分,曹XX由于公司经营陆续问其拿了上百万,约定利润给自己分一半,在老曹手上赚了大概有一、二十万元。

这200多万,借给胡XX100万,借给刘XX100万。借给胡XX的100万约定的有利息。刘XX每年付给二十万的利息,大概用了四年。在借给刘XX100万之后不久,他的朋友在潼关开矿,约定每年给其分不少于40万的红利,刘XX给还了本金300万,利息大概有250万。

到了2013年年底,胡XX要向他借500万,说是在西安竞标用,他就问爱人要这个500万,杨XX就通过找散的那几个人的账户给胡XX汇了350万,剩下的150万是他汇给胡XX的。他汇给胡XX的这150万里有女儿结婚时候收的77万礼金。当时取500万定期的时候,还取了十七、八万的利息,加上利息账上差不多就有150万。

大概在2012年,延安一个朋友说要做烟花爆竹生意缺钱,他给汪XX打电话说要借钱,元月五、六号时,汪XX打电话让去取钱,就向汪XX借了150万。

家庭成员的固定资产,就是竹园小区的那栋别墅,家里有一台车,价值七十多万。

汪X的车是在4S店买的,付款是他付的。车款是29.7万多元,女婿将原来的车卖了后添补进来,剩下的购车款就是他出的。

他们一家三人的工资,当时纪委调查时算过账,从1998年至2013年年底应该是165万多块钱。

他曾经向汪XX借过30万块钱急用,只借了3天,就以现金的形式给他还了。

杨XX给他说过她在兴科明珠买了一套房子,当时具体细节他都不知道,但是既然是杨XX买的房子,就算是家庭的财产。

竹园小区的那一套房子价值46万元,连装修一共花了不到58万元。

以他的名义在建行有两张卡、工行有两张卡。工资账户平时都由杨XX保管。

建行尾号5794账户的开户时间是2006年3月21日,开户资金804000元,是从原来的几个账户倒在一起的。但是这些钱和汪**没有关系,最后这个钱都倒在了以汪X名义在建行开的尾号为5794的账户上了。

从2003年6月开始至2013年6月,他的账户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存几万块钱,间隔时间不久。这就是平时放账出去给还的钱,过年过节的时候各下属单位给的拜年钱,给别人10万元,别人就得给他15万元。不管是零的还是总的,收到以后都是隔段时间去存一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某某在侦办“9.30”案件期间,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案情基本查清的情况下,对涉案的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直到解除取保候审,未再依法侦办,使之一起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长期搁置,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严重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已经被大量的事实所否定,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家庭所持有的部分资产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5条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汪**以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涉及案件线索目前正在由公安机关办理当中,尚没有落实,检察机关亦未予认可,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关于应将被告人汪**之女汪X结婚时单独收取272500元礼金计入汪**家庭合法财产,及应将杨XX建行尾号为4111的账户,应以2014年3月16日,余额为786.45元计入被告人家庭财产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提供的杨XX证明杨XX在2013年装修房屋时借其4万元的事实,因与其他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将被告人汪**的财产和家人的财产区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和其他家人的财产始终没有划分,其收入亦全部被计算在汪**的合法财产之内,而要求将减掉这部分数额,明显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玩忽职守犯罪过程中,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汪**违法所得478.42696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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