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邱**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从事木材生意的大贵镇村民王某某找到兴隆镇冠河口村护林员李某某,欲在冠河口村收购木材,并告知其办理的有商品材采伐指标,李某某在未查验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告知王某某本村有郑某某、罗**、罗*乙三户林地有树要卖,让其自行联系。受王某某与生意合伙人冯某某共同雇请,兴隆镇汝河村村民江某某找到李某某,李告知其三户村民的姓名后,让其自行联系。随后,江*礼在冠河口村联系了郑某某、罗*某、甘某某三户的林木。9月下旬,冯某某请刘**、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乙为伐木民工,并由江某某负责组织上山伐木和现场管理。郑某某等三户林木被采伐完毕后均装车运输到当地木材加工厂加工销售。中途,李某某曾发现罗*某林木被采伐的事情,但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处置措施,也未到现场实地踏查、查验相关采伐手续。负责兴隆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作的林业干部邱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疏于与辖区内护林员的联系沟通,未对护林员履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实际详细的考核,对辖区内木材交易市场未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直至案发才知晓冠河口村郑某某等三户滥伐林木的事实。经平利**推广中心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郑某某等三户村民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76.678立方米,采伐株数151株,采伐树种为马**、栎类和杂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兴隆镇天保工程管理站聘任的冠河口村护林员,依法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天然林资源管护职责,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天然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兴隆镇林业站(天保站)负责全镇天然林资源保护工作的林业干部,不认真履行职责,疏于对护林员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导致天然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称,王某某在砍伐林木时未通知他到现场监管,他不具备履职条件;他发现罗某某林木被采伐后及时向林业站站长寇某某报告,并告知他已对王某某乱伐林木一事进行了处罚,所以他没有再追究。故他的犯罪行为是各种因素所致,他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兴隆镇林业站管理混乱,监管不力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林木资源损失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愿意认罪服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解称,他因镇政府安排的中心工作较多而分散了精力,所以才疏忽天然林保护工作;兴隆镇林木采伐许可手续他不经手办理,站上其他工作人员也从未告知他王某某滥伐林木一事,他不具备履职条件。

辩护人汪*的辩护意见是,兴隆林业站管理混乱,职责划分不科学,被告人不具备履职条件;被告人作为镇政府一般干部,还负有联村等中心工作,故护林工作做的不到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平利县兴隆镇干部,兼任兴隆镇冠河口村书记,从2008年起至案发前被平利县**程管理站聘任为冠河口村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有冬春季的护林防火和育林;每月巡山不少于25天并填写巡山日志;监督农户按照采伐证许可的采伐地点、方量、树种进行采伐;对辖区内滥砍乱伐行为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被告人邱某某于2007年9月至案发前在兴隆林业站工作。2013年被告人邱某某的工作职责有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每月巡山不少于2天,护林员的考核,包冠河口片。

2013年8月,木材经销商王某某在没有办理商品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办理的有商品材采伐手续,打算在冠河口村收购木材,李某某在未查验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即告知王某某冠河口村的郑某某、罗**、罗*乙三户林地有树要卖,让王某某自行联系。随后,王某某与生意合伙人冯某某委托江某某在冠河口村联系了郑某某、罗**、甘某某三户的林木。9月下旬,王某某、冯某某雇请刘某某、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伐木工人,在兴隆镇冠河口村堰塘湾、杨**、罗*某林地采伐林木,树种有马**、栎类、杂木。郑某某等三户林木被采伐完毕后均装车运输到当地木材加工厂加工。采伐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发现后未到现场实地踏查,仅向兴**业站站长寇某某做了口头汇报。被告人邱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疏于与辖区内护林员李某某联系沟通,未对护林员履职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对辖区内木材交易未履行监管职责,直至案发才知晓冠河口村滥伐林木一事。2014年8月22日,经平利**推广中心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郑某某等三户村民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76.678立方米,采伐株数151株,采伐树种为马**、栎类和杂木。

另查明,在日常护林工作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坚持每月巡山不少于25天,未如实填写巡山日志。被告人邱某某未坚持每月巡山不少于2天,未如实考核护林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他是平利县兴隆镇干部,从2008年起至案发前一直担任平利县兴隆镇冠河口村书记兼护林员,护林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有冬春季的护林防火和育林;每月巡山不少于25天并填写巡山日志;监督农户按照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地点、方量、树种进行采伐,也就是伐前伐后监管要到位;对辖区内滥砍乱伐行为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2013年七八月份,木材商王某某两次找他说想在冠河口村采伐木材,并说办理的有80方的采伐许可,他在没有查看王某某的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对王说,村上要卖树的有郑某某、罗某某、甘某某、姚某某四户。因为这四户曾找过他说想卖点林木,他知道罗某某还办了5方的民用材指标。没多久,王某某又委托江某某找他谈采伐林木的事,他给江也说的是上述的四户有木材,并叮嘱江在砍伐前一定要通知他,他要实地查看。后来江某某联系了郑某某、罗**、甘某某的木材。九十月份的一天,他在去加油站的路上看到本村吴某某门前堆放了几方木材,经他询问,这些树砍的是罗**的,他就找到江某某问到底砍了多少树,江说砍了20多方。实际上江将他骗了,光上述三户的树就40多方,不但有松树,还有枫树和白杨树。后他到镇林业站找到寇某某站长说了江某某砍伐林木的事,寇某某说站上知道此事并且还阻拦过的,所以他就没再过问此事了。兴隆镇林业站内部分工具体情况他不知道,但负责天然林保护工作的是邱某某。邱的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和他沟通的较少,若经常沟通,也不会出现本案中的滥砍乱伐行为。至于每月25天巡山,2013年,他因为还负责的有村道硬化、镇道硬化、冠汝社区建设等工作,这项工作也做的不到位。鉴定结论关于江某某、王某某采伐蓄积量是76.678立方米,采伐株数151株,树种为马**、栎类和杂木,他没有意见。他在工作中出现了失误,愿意负法律责任。

2、被告人邱某某供述证实,他于1996年退伍后被安置到平利县兴隆镇政府工作,2007年9月至案发前在兴隆林业站工作。2013年他的工作除了完成汝河村的包村工作、镇政府安排的中心工作外,还有天然林保护,护林防火,护林员的考核,包冠河口片。关于天然林保护方面他的工作职责主要有,一、认真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加强对护林员的管理,按月检查护林员巡山日志和职责履行情况;二、每月巡山不少于两次,随时与护林员保持联系,掌握情况,按时报送相关资料;三、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严管木材市场,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发生。在监管护林员工作中,一、要求护林员每月巡山不少于25天,并认真填写巡山日志;二、督促护林员对辖区内的采伐实施现场监管,进行伐前踏查、伐中督查,伐后检查,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确定的四界、时间、地点、树种、方量、方式进行采伐。三、要求护林员对于滥砍乱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上报。2013年,他因为镇政府安排的中心工作比较多,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做的不到位,一是和冠河口村护林员李某某就森林保护工作沟通联系的较少;二是没有坚持每月巡山两次;三是对护林员李某某的巡山日志也没有进行过核实,考核打分流于形式;四是冠河口村的郑某某、罗**、罗*乙滥伐林木之事他事前不知情,没有监管到位,事后他了解到森林公安已介入,也就没有再管了。他因为履职不力才致滥伐林木案件发生,对县林技中心关于罗**滥伐林木蓄积量的鉴定结论他不持异议,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他同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四人合伙做木材生意。在合伙期间,他主要是争取采伐指标和木材的销售,周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冯某某负责联系农户木材和组织工人伐木。2013年下半年他找到冠河口村书记李**,说自己办的有商品材指标,问冠河口村有无木材资源,第一次问时,李**没有答复,第二次再问时,李**说冠河口一组有林木,具体事宜叫他同农户联系。其实他也是从周某某处得知有木材指标,至于到底有没有采伐许可,具体的方量、户主等他并不清楚。后来是冯某某又请江某某和农户具体联系,他只请江某某帮忙搞木材运输。在冠河口村采伐木材的过程中,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木材让镇林业站拦了,他去处理时交了1500元罚款,林业站才放行。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期间,他负责组织工人伐木,在冠河口村伐木前,江某某问他有手续没有,他说指标还多,如果有人卖就帮着给联系。具体是否办的有无手续,他并不知道。后*某某就联系了郑某某、罗**、罗*乙三户的林木,采伐工人是他打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又联系其他工人,林木是2013年农历8月伐的,郑某某的林木总共给了3000元打包买的,罗**、罗*乙的马**是120元/方,杂木70元/方。

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7月份,王某某和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请他在冠河口村联系购卖林木,他问有采伐许可手续没有,两人都说有,但他并没有查看。冯某某打电话时还说李**在郑某某处预定的有林木,罗**、罗*乙处也有,他先联系了李*甲和郑某某,将郑某某坝河垭子的林木转了过来,大概有30多方,后又联系了罗**和罗*乙。采伐时,没有护林员到现场查看,采伐工人是冯某某叫他联系的刘*某,刘*某又喊了其他工人,有刘**、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李*甲、李*乙、刘*乙,工钱是他领了以后发放给工人的。木材拉到丁家**工厂和冯某某他们开办的一个改板厂去了。

6、证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8月份,冯某某和江某某请他们和李**、李**、刘**在冠河口村的郑某某、罗**、罗**的林地砍树,砍伐的有马**、枫树、白杨树、毛粟树。砍树期间,没有护林员到现场询问了解情况,镇上的干部打胡蜂经过时也只是让他们注意安全。至于冯某某、江某某有无采伐手续他们不清楚。

7、证人冠某某证言证实,他2001年中专毕业后被分配至平利县八仙镇政府工作,2011年11月至今任平利**林业站站长。2013年七八月份兴隆镇冠河口村村民郑某某、罗**、罗*乙无商品材许可证出卖林木的事情他在配合森林公安处理该案时方才知晓,他也不知邱某某是什么时候知晓的。在配合调查时,他翻看了采伐许可档案,只有罗**办理的有5方的民用材采伐许可,其他人均没有采伐许可。邱某某是林业站的干部,2012年和2013年站上和工作人员均签订的有岗位目标责任书。

8、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兴隆镇的副镇长,分管的有林业工作。兴隆林业站只有三名工作人员,还有包村任务,在日常工作中对护林员的监管不是很到位,同护林员沟通联系的较少。2013年下半年他发现冠河口村的林木被砍后,就打电话给林业站,要求林业站严查并上报,当年冠河口村的护林员是李某某。

9、2013年度巡山日志、护林员评查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巡山日志中未如实反映滥伐林木行为,被告人邱某某未如实考核护林员。

10、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村护林员推荐表、申请书、聘书、合同书、管护责任书、管护协议书证实,2013年度李某某被聘任为兴隆镇冠河口村护林员,在聘期内其职责是防止滥砍乱伐和偷拉盗运;防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搞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坚持经常巡山,积极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等。

11、平利县人事局退伍兵安置分配通知、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表、兴隆镇林业站2013年岗位目标责任制证实邱某某系平利县兴隆镇林业站工作人员,2013年负责天然林保护,森林防火,护林员考核的业务工作,包冠河片。

12、平利县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勘查意见证实兴隆镇冠河口村郑某某、罗**、罗*乙林地内被采伐林木蓄积量76.678立方米,采伐株数151株,采伐现场3处,树种为马**、栋类、杂木。

13、平利县林业局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罗**、罗*乙2012年到2013年均未办理商品材采伐许可证,罗**在2013年仅办理了5立方米的民用材采伐许可。

14、呈请初查表证实案件来源于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排除合理怀凝。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紧密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平利县兴隆镇冠河口村护林员期间,疏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天然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利县兴隆镇林业站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且疏于对护林员的监督管理,导致天然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王**、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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