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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新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二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a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解**以个人独资的方式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了榆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该公司设立后,从未发生过贷款担保业务。2010年的8月份,陕**小企业促进局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0年度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申报指南),该申报指南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009年度开展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补助确定为支持重点,要求各级中小企业主管工作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申报组织工作,按此申报指南,市中小企业促进局经营指导科就组织银**司等三家信用担保公司填报相关的申报材料。由于银**司2009年度没有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所以该公司负责人解**就以一万元的手续费让榆林电信大楼7楼上的企业代理服务公司为其虚假制作了两套申报资料,制好申报材料后,解**就把申报资料送到经营指导科,时任经营指导科负责人张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审核申报材料时只进行了书面审查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就向时任局长李*做了审核汇报,给李*说银**司的申报材料格式不太规范,李*说格式不太规范不是大问题,张某某就把银**司等三家担保公司的申报材料送给发展规划科科长任**进行汇总上报,任**汇总后就将申报材料带到市财政局会签后上报到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和省财政厅。2010年12月16日,省财政厅下达了给银**司业务补助36万元的拨款通知文件,2011年3月11日市财政局给银**司账户拨付了36万元,解**将此款取出后用于支付个人购房借款。

2011年的4月份,榆**小企业促进局收到省上转发要求申报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的文件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领导的安排电话通知解国*来到其办公室,把省上下达的文件交给解国*去填报有关资料。由于银**司从未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所以解国*就以三万元的手续费让企业代理服务公司为其虚假制作了三套申报资料,后将该申报资料送到了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违反相关规定的要求,在审核申报材料时也只进行了书面审查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就直接汇报李*决定给予通过,并将资料转交到了发展规划科做了汇总上报。任**汇总后将申报材料带到市财政局会签后上报到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和省财政厅。2011年8月30日省财政厅下达了给银**司业务补助220万元的通知文件,2011年11月1**财政局给银**司账户拨付了220万元的补助资金,资金到位后,解国*就支付了个人购房等借款。张某某身为榆**小企业促进局负责审核担保机构专项资金申报的工作人员,在2010年和2011年审核银**司的申报材料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按照中、省有关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的要求审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致使解国*利用虚假的申报材料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共256万元,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张某某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但自己不构成犯罪。

二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张某某对担保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有审核的职责,证据不足。首先,根据《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乡镇企业局(市中小企业促进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榆政办发(2005)60号(以下简称“三定方案”)规定,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负责的经营指导科对专项资金没有组织、审核义务。其次,从2011年“三定方案”可以发现各类专项资金的申报、安排和监督管理均由“发展规划科”负责。2、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没有对银**司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属于玩忽职守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从“三定方案”看,张某某负责的经营指导科室的职责中对专项资金没有组织、审核义务;其次,起诉书忽略了2010年省级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致指控市中小企业促进局经营指导科直接组织申报专项资金错误。结合本案解国平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2010年解国平初次申报时,将其伪造的申报材料送往榆**小企业促进局,而非直接送往榆林市中小企业促进局。解国平于2010年8月份直接向榆**小企业促进局递交申请材料是遵循规定的、正确的,充分可以说明,2010年张某某未直接接手申报材料;第三,《2010年度申报指南》未提及负责专项资金申报的相关部门审查资料的方式和要求。张某某接受时任局长李*指示后,将解国平递交的材料与申报指南的要求核对,解国平提交齐全后,提交局长审签,至此,张某某已将局长指示的任务完全履行,没有瑕疵。张某某没有对材料是否真实的审核权利和义务。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是其主管的经营指导科负有审查申报材料的义务,那么在材料中必然应当出现张某某的签字。但是,辩护人查阅全部卷宗,也未发现张某某审核同意的签字,那么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犯罪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鉴于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对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有审核的职责,且张某某接受时任局长李*的指示仅是收集、传递申报材料,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看材料是否齐全,因此,张某某未实地考察也不属于玩忽职守,显然张某某是无罪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2003年12月-2010年5月任榆**小企业促进局生产经营科科长,2010年5月办理离岗时许,但因工作需要于2011年5月实际离岗。2009年4月份榆林市公民解*平以个人独资的方式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了榆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该公司设立后从未发生过贷款担保业务。2010年的8月份,陕**小企业促进局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了《陕**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0年度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申报指南),该申报指南重点支持在2009年开展业务的担保机构,要求各级中小企业主管工作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申报组织工作,按此申报指南,榆**小企业促进局经营指导科就组织银**司等三家信用担保公司填报相关的申报材料。由于银**司2009年度没有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所以该公司负责人解*平付给在榆林电信大楼七楼上的企业代理服务公司一万元的手续费,该代理公司就为其担保机构制作了两套虚假申报资料,解*平就将虚假申报资料送到经营指导科,时任经营指导科负责人张某某在审核该资料时,只进行了书面审查,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就向时任榆**小企业促进局局长李*做了审核汇报,未发现其申报资料全部虚假的事实,就给李*说银**司的申报材料格式不太规范,李*说格式不太规范不是大问题,被告人张某某就把银**司等三家担保公司的申报材料送给发展规划科科长任**进行汇总上报,任**汇总后就将申报材料带到榆林市财政局会签后上报到陕**小企业促进局和省财政厅。2010年12月16日,省财政厅下达了给银**司业务补助36万元的拨款通知文件,2011年3月11日市财政局给银**司账户拨付了36万元,解*平将此款取出后用于支付个人购房借款。

又查明,2011年的4月份,榆**小企业促进局收到陕西省转发申报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的文件后,李*将张某某叫到其办公室,告诉张某某2011年申报信用担保补助资金项目文件已下达,榆林市2010年申报了三家公司,陕西省上只批下来银**司,2011年就直接通知银**司填报资料。第二天,张某某就电话通知解国*来到其办公室,把省上下达的文件交给解国*去填报有关资料。由于银**司从未开展信用担保业务,所以解国*就用同样的手段以三万元的手续费让企业代理服务公司为其制作了三套虚假申报资料,后解国*将该虚假申报资料送到了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违反《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转发工信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72号)的要求,审核申报材料时也只进行了书面审查,未对该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与核实,就直接汇报李*决定给予通过,并将资料转交到了发展规划科做了汇总上报。任**汇总后将申报材料带到榆**政局会签后上报到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和省财政厅。2011年8月30日省财政厅下达了给银**司业务补助220万元的通知文件,2011年11月1**财政局给银**司账户拨付了220万元的补助资金,资金到位后,解国*就支付了个人购房等借款。2014年10月22日榆林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榆政中企发(2014)64号)联合发文,要求银**司在一周内将其领取的补助资金共计256万元人民币上缴榆**政局,银**司在2014年11月3日-6日期间,通过中国工**济支行、榆阳区支行将违规领取的资金256万元上缴榆**政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榆**(2003)450号关于张*某等任职的通知,证明张*某从2003年12月30日起任榆**小企业促进局(乡镇企业局)经营指导科科长;榆**小企业促进局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张*某个人简历证明:张*某出生于1952年7月17日从2003年12月至2011年5月一直为经营指导科负责人。

2、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佳县检察院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3、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案件侦查交办单,证明2014年10月27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将榆林**担保公司涉嫌骗取国家担保专项资金补贴背后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渎职犯罪线索转交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的事实。

4、立案决定书,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经检察长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5、佳县人民检察院确定被告人报告书,证明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6日确定被告人为张某某的事实。

6、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榆政办法(2005)60号),证明经营指导科具有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信用制度建设工作的职责。

7、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榆政办法(2011)63号)文件,证明融资服务科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建设。

8、《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0年度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详细规定了申报企业的程序与条件。明确规定了各级中小企业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申报组织工作,并对本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和汇总。

9、《陕西省中小企业促进局、陕西省财政厅转发工信部、**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证明各级部门要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10、榆**小企业促进局副处级调研员任生庭证言,证明对信用担保公司扶持资金项目的具体管理业务由经营指导科承担,具体负责扶持资金项目的申报资料的受理、审核以及扶持项目的具体确定。同时证明2010年到2011年年底,经营指导科一直由张某某任科长,张某某任科长时为银**司办理过中小企业扶持资金项目的相关业务。

11、榆**小企业促进局融资服务科科长马**,证明2011年7月机构改革时设立了融资服务科,融资服务科的职能是从经营指导科分离出来的,主要是负责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具体就是对信用但保机构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扶持,对于市级担保机构申请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料由融资服务科负责初审,审核后报省中小企业促进局复审,这项业务在机构改革前整体由经营指导科负责。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和2011年主持经营指导科的工作期间,对于申报材料,不仅要进行书面审查,同时还要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但自己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只是书面审查了一下申报资料。导致银鑫担保公司利用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的专项补助资金,对问题的发生他应该负直接责任。同时证明市中小企业促进局现保存的银**司2010年8月20日的《陕西省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和2011年5月11日的《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三册申报材料就是当时申报时自己书面审查的材料。

13、银**司负责人解国平证言,证明银**司从未发生过信用担保业务,2010年8月20日银**司的《陕西省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和2011年5月11日银**司的《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中,除了公司相关证照、章程、审计报告、完税税票外都是企业代理服务公司为其伪造的虚假材料,其利用虚假申报材料,2010年争取到补助资金36万元,2011年争取到220万元。

14、榆阳农**有限公司营业部经理刘**证言,证明银**司2010年8月20日申报的陕西省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中有关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伪造的,支行从未发生过这些业务。2011年5月11日申报的有关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三册中资料中相关的保证担保合同也均系伪造的,支行也从未发生过这些业务。

15、2010年8月20日银**司的《陕西省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一册和2011年5月11日银**司的《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三册,证明银**司利用该虚假材料进行申报的事实。

16、榆阳农**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协助查询,证明银**司2010年8月20日申报的陕西省担保机构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资料中有关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和保证担保合同,支行从未发生过这些业务。2011年5月11日申报的有关陕西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三册中资料中相关的保证担保合同,支行也从未发生过这些业务。

17、中国工商**榆林分行2014年7月1日函,证明银**司的3份担保合同系伪造,与本行没有任何关系。

18、榆林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文件(榆政中企发(2010)56号、榆政财企发(2011)12号):证明因被告人审核把关不严,导致榆林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4日、2011年5月10日向陕西**业局、省财政厅申报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的事实。

19、榆林市财政局(榆政财企专(2011)4号文件、2011年3月11日预算拨款凭证第210号,证明市财政局给银**司账户拨专项资金36万元的事实。

20、榆林市财政局(榆政财企专(2011)37号)文件、2011年11月17日预算拨款凭证第000143号,证明市财政局给银**司账户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220万元。

21、榆林市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局、财政局(榆政中企发(2014)64号)文件,中国工**济支行、榆阳区支行凭证,证明榆林**保公司将违规资金256万元上缴市财政局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榆**小企业促进局负责审核担保机构专项资金申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10年和2011年审核银**司的申报材料时,工作中不能尽职尽责,未能严格按照有关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审核的要求审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致使银**司多年未有任何业务的公司,通过不法手段得到虚假材料得以通过其初步审核,继而逐步上报,致国家专项补助担保企业的资金共256万元被骗取。据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事发后该骗取资金已被追回。综合全案,被告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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