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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红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红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周**在任玉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能源资源与循环经济股股长期间,在玉门市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组织申报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既未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也未对企业的真实性进行考察核实,没有认真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停产关闭的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玉门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玉门**品厂、玉门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兴公司),以伪造的申报资料顺利通过了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如期获得申报资金,导致207万元国家专项补助资金被非法套取,使公共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案发后,追回补助资金127万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玉门市工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玉门市工信局证明及会议记录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实名登记表,玉**小企业局、财政局关于上报2010年度玉门市关闭小企业计划的报告,省工信委、财政厅2011年甘肃省关闭小企业计划表及申报补助资金通知,玉**政局、工信局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甘肃省财政厅拨付玉门市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书、记账凭证、玉**政局、工信局拨付补助资金的通知,专项经费领拨申请单、记账凭证,企业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玉**税局情况说明、玉**税局情况说明、玉门市电力局证明,现金缴款单、存款凭证、玉门市公车办对违规挂靠公务用车的处理决定书,证人张*、郭*等12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红辩称:一是在项目申请期间,本人不是该部门的股长;二是2011年3月本人才到能源股工作,计划上报和补报工作本人没有参与;三是本人没有把关审核的权限,只是按照上级的要求做初审;四是入企业考察不是能源股的职责,根据2011年的一份文件,对关闭的小企业逐个考察审核不仅是能源股一个股室的工作;五是在本人从事的工作范围都是有工商、税务、质检等机关的相应证明,手续完备。

辩护人梁**发表以下辩护观点:一是被告人周**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二是对小企业资质进行审核把关的职责在上级工信部门。三是应当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将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的失误认定为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在玉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能源资源与循环经济股工作期间,负责玉门市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因其对申报的材料不严格审核把关,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已关停的四家企业:冠**司、金**公司、玉门**品厂、柳**司顺利通过了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从省财政厅获得专项补助资金207万元,其中33万元补助资金无法追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公务员登记表、甘肃省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实名制登记表、居民身份证、玉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玉门市工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3、玉门市工信局证明2份、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在2011年资金申报阶段确实在玉门市工信局能源资源与经济循环股工作,是资金申报工作的主要经办人;

4、《关于印发玉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该规定、《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关于下达2011年关闭小企业计划和分批组织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请的通知》证实玉门市工信局具有对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的职责;

5、玉门市工信局上报的四家公司的申报资料,玉门市检察院调取的四家企业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玉**税局出具的申报的四家公司的纳税情况说明,玉**税局出具的四家公司的纳税情况说明,玉**电公司出具的申报的四家公司的用电信息证明,证实玉门市工信局向上级申报专项补助资金的部分材料与事实不符;

6、《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1年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拨款)的通知》,预算划拨凭证、省(地)专项经费领拨申请单,证实甘肃财政厅已经将玉门市2011年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207万元拨付玉门市财政账户;

7、关于拨付2011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2008年-2013年玉门市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说明,2011年关闭小企业财政补助拨款汇总表,玉门市财政局记账凭证两张,四家公司的专项资金领拨申请单证,证实专项资金拨付的事实及四家公司申请补助资金的数额;

8、《关于对违规挂靠公务用车的处理规定》,证人何*(金**公司经理)、薛*(原冠**司监事)、王*(柳**司经理)、邓*(柳河乡**办公室主任)、姜*(原柳**政办主任)、石*(原清**品厂厂长)、李*甲(清**纪检书记)、李*乙(清泉乡乡长)的证人证言,同案犯娄**、赵**(另案处理)的供述,证明207万专项补助资金的去向;

9、银行存款凭证10张,证实冠**司、金**公司、清泉乡政府、柳河乡政府、玉门市财政局向玉门市检察院退回拨付的专项资金127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玉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能源资源与循环经济股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对申报企业交来的专项资金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的“项目申请期间,本人不是该部门股长,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人主要负责资金申请阶段的工作,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担任领导职务不影响本案认定;关于“上报的四家公司确定、预报工作本人没有参与,不应当负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专项资金申报成功的关键就是资金申请阶段,被告人作为资金申报阶段的主要经办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人没有把关审核的权限”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作为资金申报阶段的主要经办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关于“本人从事的工作范围都是有工商、税务、质检等机关的相应证明,手续完备”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证据证明被告人对上报的资料仅做了形式上的审查,并没有对相应证明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据此,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人周**所犯罪行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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