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刘**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报张掖**民法院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国家为了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国家财政安排一定资金对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担保公司给予资金补助。国**政部、工业和信息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甘**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就信用担保资金的申报、管理、监督等方面先后多次联合发文。规定申报企业的担保业务额达到规定的额度方可申报;各市州、省直管县工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对申报项目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010年,被告人毛**和刘**受理民乐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张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仅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没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便由刘**拟制了主送甘**信委、财政厅的《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后该《报告》和申报材料经张**信委、财政局上报至甘**信委、财政厅审核通过后,甘**政厅给民乐县**盛公司信用担保资金130万元,远**司信用担保资金100万元,民**政局将这两笔资金全额拨付给了鼎**司和远**司。2011年、2013年被告人毛**和刘**受理了远**司报送的申报资料后,亦仅对申报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没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便由刘**拟制《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上报后均被审核通过。甘**政厅于2011年给民**政局拨付了远**司信用担保资金180万元,2013年拨付90万元。民**政局先后将上述资金全额拨付给了远**司。经查明,2010年、2011年、2013年,远**司、鼎**司提交的民乐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审计报告等申报材料均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民乐县**有限公司骗取信用担保资金共计370万元,张掖**有限公司骗取信用担保资金共计130万元。案发后,本院扣押冻结远**司涉案款330万元,鼎盛公司涉案款1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但我无罪,我只是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市工信委委托我们对我县担保公司进行审计,也没有提出担保公司有问题。我们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由于时间紧、工作人员少,就只对资料进行书面审查,这是我局全体职工的行为,上报的项目是局主要领导决定的,我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

辩护人周**辩称:作为县级工信部门的工作人员毛**没有对材料真实性审查的职责。本案的危害结果是担保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方式导致的。故不存在被告人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情况,被告人毛**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刘**辩称:我只能按照市工信委的要求申报,远大担保公司是后来加上的。文件规定,审查由省市组织专家评审,我们按照文件要求申报材料。我们无权对银行明细,地税局的完税凭证、审计结果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担保公司有欺骗行为,应该承担责任。文件由一把手签字,企业提供的材料由审计局审计,我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能追究我的责任,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马**辩称:被告人刘**是按照相关政策、文件精神进行工作的,只对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核后上报,其无法辨别担保公司的虚假材料,被告人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责任应该由担保公司承担。被告人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国家为了增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业务能力,扩大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国家财政安排一定资金对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担保公司给予资金补助。国**政部、工业和信息部(以下简称工信部),甘**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信委)就信用担保资金的申报、管理、监督等方面先后多次联合发文。甘**政厅、工信委根据**政部、工信部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下发了《甘肃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2010年至2013年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等规定,规定申报企业的担保业务额达到规定的额度方可申报;各市州、省直管县工信部门和同级**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对申报项目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010年,被告人毛**和刘**受理远**司、鼎**司报送的申报材料后,仅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没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便由刘**拟制了主送甘**信委、财政厅的《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后该《报告》和申报材料经张**信委、财政局上报至甘**信委、财政厅审核通过后,甘**政厅给民**政局拨付鼎**司信用担保资金130万元,远**司信用担保资金100万元,民**政局将这两笔资金全额拨付给了鼎**司和远**司。2011年、2013年被告人毛**和刘**受理了远**司报送的申报资料后,仅对申报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没有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便由刘**拟制了主送张**信委、财政局的《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后该《报告》与远**司的申报材料报送至张**信委、财政局,张**信委、财政局审核后拟制了申请报告,连同远**司的申报资料上报甘**信委、财政厅,最终2011、2013年远大的申报材料均被审核通过。甘**政厅于2011年给民**政局拨付了远**司信用担保资金180万元,2013年拨付90万元。民**政局先后将上述资金全额拨付给了远**司。经查明,2010年、2011年、2013年,远**司、鼎**司提交的民乐县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审计报告等申报材料均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民乐县**有限公司骗取信用担保资金共计370万元,张掖**有限公司骗取信用担保资金共计130万元。案发后,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远**司涉案款330万元,鼎盛公司涉案款130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毛**、刘**的供述;

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申报工作是企业股的工作,由我分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报主要以中小企业局为主,向市级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报告,按照《甘肃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小企业局对担保公司上报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汇总的责任,财政局只有协助中小企业申报项目的责任。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掖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4月份在民乐**管理局注册成立,主要开展融资担保、民间借贷担保业务,出资人是我和陈**。2008年,在设立张掖市**责任公司时,我出资1900万元,陈**出资100万元,公司注册一年后,陈**将股权转让给我,其就再没有参与过公司业务。

张掖市**责任公司的住所是民乐县六坝生态工业园区。主要营业场地在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国泰大厦5楼。2009年至今,张掖市**责任公司没有为任何中小企业在银行担保过贷款。公司成立至今,我公司没有向上述单位报送过任何信息,但是我公司在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网站担保企业信息库上填报过公司的信息。根据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条件,2010年我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下发2010年申报指南后,民乐**业局的毛**通知我上报申请资料。我将申请资料上报到中小企业局后,毛**将申请资料就收下了。申报的资料包括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担保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地税局的免税证明、材料真实性说明等。

出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一份,这份申请书就是我们公司申请2010年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资料,资料有些是真实的,有些是虚假的。资料中银行的《2009年下半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地税局的税务证明和甘肃**究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书都是虚假的,其他的是真实的。

资料都是我按照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甘肃省财政厅下发的2010年的申报指南的要求制作的。其中,中国农**乐县支行《2009年下半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是我编造的,银行印章是我通过计算机程序生成的,地税局的税务证明、印章、审计报告是我伪造的。

我公司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条件,也没有为《2009年下半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上的企业提供过信用担保业务,我公司向民**信局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是为了通过编造虚假申请资料骗取国家扶持资金用于公司发展。

2010年,我公司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我只是把申请项目的资料报送到了民乐**业局,具体经办人员是谁我不清楚。我公司上报申请资料后,民乐**业局和民**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都没有向我公司调查核实。当年民**政局给我们公司拨付了130万元的补助资金。这130万元补助资金全部陆续用于我公司的业务发展。

在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过程中,我与民乐**业局和民**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没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担任过甘肃**究所的法人代表,甘肃**究所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之后一直没有进行年检。该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具有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只开展会计学理论研究及与会计学相关的咨询业务,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

2009年,甘肃**究所没有给张掖**有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我所只能对委托人开展内部咨询业务,不具备对外出具审计报告的资格。这份《甘肃**究所审计报告》不是甘肃**究所出具的,我所给委托人出具的相关内部报告必须有法定代表人和注册会计师的亲笔签字,不签字只盖章视为无效报告。虽然在这份《审计报告》上盖有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注册会计师戴**的印章但没有本人签字,故不是我们出具的。

我认识汪某某,我曾给汪某某经营的贸易中心介绍出具过审计报告,具体是甘肃**究所还是其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我现在记不清了。甘**研究所就没有给张掖**有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民乐县的中小企业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就不存在向我们核实担保公司审计的情况。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民乐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注册成立,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出资人是许多礼、许**、王*。

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为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提供信用担保,还有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融资担保服务,公司注册成立的住所是民乐县县府街。公司没有固定的营业场地,但公司有业务时,我们都是到民乐县工信局的办公室办理的。民乐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至今,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都向民乐县工信局申报了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

2010年至2013年,大约每年5月份,民乐县工信局都会通知我们公司上报当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申请资料,我将材料上报到民乐县工信局,工信局的工作人员问我是否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要求,我说符合要求,工信局的工作人员就把我们公司的申请资料留下了。后经省上审批后,民**政局就会把补助资金拨付到我们公司的帐上。

2010年至2013年,我公司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给民**信局申报的资料包括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营业执照和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银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公司当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地税局出具的税务证明以及材料真实性说明。

2009年,我们公司没有为中小企业提供过信用担保业务。2010年,民乐县**有限公司申报过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但我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出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该申请书就是我们公司申请2010年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资料。资料都是虚假的。我公司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条件,也没有为《2009年下半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上的企业提供过信用担保业务,我公司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是为了发展公司业务。2010年,我们公司上报材料后,民乐县工信局工作人员只问我是否符合申报要求,我说符合要求,工信局的工作人员便把资料留下了,他们没有找我们公司实地调查核实过。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民乐县工信局的具体经办人员是毛**。2010年,我们公司具体申报了多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资金我记不清了,但当年民乐县财政局给我们公司拨付了100万元的补助资金。

2010年,我们公司除了为民乐县**管理中心提供过300万元贷款的信用担保,再没有为中小企业开展过信用担保业务。2011年,民乐县**有限公司申报过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但我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出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该申请书就是我们公司申请2011年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资料,里面的资料也都是虚假的,申请补助项目也是为了公司发展。2011年,我公司上报申请资料后,民乐县工信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找我们公司实地调查核实。我公司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民乐县工信局的具体经办人员也是毛**。我们公司具体申报了多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资金我不清楚,民乐县财政局给我们公司拨付了180万元补助资金。

2011年我们公司继续给民乐县**管理中心提供了信用担保。除了这笔担保,我们公司再没有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2012年,民乐县**有限公司申报过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但我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出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申请书》,该申请书就是我们公司申请2012年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资料,资料也全部是虚假的。我们公司没有给《2011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上的企业提供过信用担保。公司上报申请资料后,民乐县工信局的工作人员没有找我们实地调查核实过。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民乐县工信局的具体经办人员也是毛**。

2012年,民乐县**有限公司没有为中小企业开展过信用担保业务,2013年,民乐县**有限公司申报过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但我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出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申请书》,该申请书就是我们公司申请2013年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请资料,资料也都是虚假的。我们公司没有为《2012年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上的企业提供过信用担保。2013年,我公司上报申请资料后,民**信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没有到我们公司实地调查核实,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民**信局的具体经办人员也是毛应俊。2013年,我们公司具体申报了多少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资金我也不清楚,民乐县财政局给我们公司拨付了90万元补助资金。我们公司上报的关于2012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申请书》中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审计报告》是我公司委托甘肃省**有限公司制作的对我公司2011年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进行年检的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申请书》中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审计报告》也是由我公司委托甘肃省**有限公司制作的对我公司2012年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进行年检的专项审计报告。

2010年县财政局给我公司拨付了100万元,2011年县财政局给我公司拨付了180万元,2013年县财政局给我公司拨付了90万元,这些钱拨付后我公司用于开展担保业务。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张掖**师事务所执行事务合伙人。2010年,我公司没有为民乐县**有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经查张*审字(2010)23号、(2011)14号不是我公司出具的。经查阅我公司的发文登记簿,我公司(2010)23号审计报告是出具给张掖市**备有限公司的,2011年的第14号文件是出具给张掖**有限公司的,民乐县的任何部门或工作人员没有找我核实过远大担保公司的审计情况。

上述证言结合书证张**(2010)23号、(2011)14号审计报告,证实堂正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给远大出具过审计报告。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掖市甘**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我自2009年底开始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公司没有为民乐县**有限公司出具过《专项审计报告》。张*审字(2009)169号《张掖市甘**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另外,加盖在这份《专项审计报告》上张掖市甘**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也和我公司的印章不一样。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甘肃华陇**张掖分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我从2008年开始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在此期间,华**事务所为民乐县**有限公司出具过《审计报告》,2012年、2013年民乐县**有限公司委托我们分公司对其2012年、2013年《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年检进行专项审计,我们给他们也出具过《融资性担保机构年度审计报告》。我们公司与民乐县**有限公司签订了审计业务约定书,远**司也给我们公司出具了声明书。我们审计的前提和基础是远**司要保证提供的会计账目和相关资料要真实完整,远**司要对会计账目和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按照业务约定书及声明书,我们根据远**司提供的会计账目及相关资料,没有审计出存在的问题。民乐县的任何部门没有向我们核实过远大投资担保公司审计的相关情况。

(8)证人要某某证实:我是2010年7月至2012年10月担任中**业局局长的。在此期间,2010年、2011年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申报工作是由中**业局组织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民乐县中**业局的职责是按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下发的申报指南的要求,负责组织辖区内担保企业申报资料,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把关,看申请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如果资料都齐全、真实,就上报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在实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过程中,先由分管项目工作的副局长毛**和办公室工作人员刘**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再向我汇报审查情况,我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真实的情况过问后,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在我担任中**业局局长期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副局长毛**分管。在企业将申请资料上报到中**业局后,先由刘**对资料进行审查,然后毛**再审查,所以他们两人是具体的经办人员。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实施程序是:担保企业先将申请资料上报到我局,由我局对担保企业上报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把关,如果符合申请条件,我局制作申请报告由我签发后,再交民乐县财政局审查并对申请报告会签,最后我局和财政局正式行文,由我局将申请报告连同企业上报的申请资料一起上报到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和张**政局会对全市上报的担保企业的申请资料审核后,再统一上报到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项目通过审批后,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和甘**政厅联合下发拨付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通知,由甘**政厅将补助资金下拨到我县财政局,再由县财政局拨付到申请企业。

在我担任中**业局局长期间,民乐县申报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担保企业是张掖市**责任公司和民乐县**有限公司。

我没有安排过毛**、刘**要对张掖市**责任公司的申请资料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担保企业上报的申请资料实地调查核实就是他们的工作职责,就不需要我安排。

2010年,因为机构改革,中小企业局和工信局在职责分工上还不是很明确,项目的申报由工信局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项目的申报工作是由毛**和刘**具体经办的,对张掖市**责任公司的申报资料的审查,我也只知道基本情况,没有详细过问。2010年政府机构改革时,我们中小企业局合并到了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县工信局的下属局没有上行文的资格,所以我们中小企业局向市工信委上报《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时,只能以工信局的名义上报,文件也就只能由工信局局长李*乙签发。虽然是以民**信局的名义行文,但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资料进行审查的职责还属于我们中小企业局。出示从民乐**业局复制的民工信字(2010)22号《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这份文件是由刘**制作的,申请报告制作好后毛**找时任民**信局的局长李*乙签发这份文件,然后又由财政局的分管领导会签,之后才正式行文由我局上报张掖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2010年,民乐县**有限公司、张掖市**责任公司,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是毛**和刘**具体经办的。2011年民乐县**有限公司给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是毛**和刘**具体经办的。

(9)证人黄某某(现任民乐**业局局长)的证言,2013年1月我调入民乐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担任副局长兼民乐**业局局长。2013年,民乐县申报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补助项目的担保企业是张掖市**责任公司和民乐县**有限公司,但鼎盛没有通过审核。当时,我问他们是否需要到相关单位核实对申请资料,他们告诉我已有银行、会计事务所、税务局盖章后的资料,没有时间对这些资料进一步核实。所以,我也就再没有安排他们去核实。

(10)证人李**、李**、张**、张**、张**、张**等人的证言与以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3.书证;

(1)《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二)市(州)、省直管县工信部门和财政局出具的专项资金申报材料真实性证明函。各市州、省直管县工信部门、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申报项目,并对申报项目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甘肃省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甘肃省中小企业乡镇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

关于申请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资金的报告;

(4)民**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民乐县**有限公司、张掖**有限公司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中的完税证明资料及纳税证明公用笺不是由民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1年、2013年民乐县**有限公司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中的完税证明资料及纳税证明公用笺不是由民乐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

(5)民乐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副本及回执;

(6)民乐县财政局预算拨款凭证、远**司、鼎**司的公司账户交易明细;

(7)被告人毛**、刘**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8)关于马**等774名同志依法登记为公务员的通知及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毛**、刘**于2007年2月8日符合公务员登记条件,已被登记。

(9)民乐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局关于领导及干部分工的通知,证实毛**(副局长)具体负责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改革、登记备案、统计工作,项目的审查、论证、申报和立项,项目库建设,国家扶持资金的申报、工业园区等,分管企业发展股。

刘**(企业发展股工作人员)负责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登记备案、项目的审查、论证、申报和立项,负责项目库建设,国家扶持资金的申报,提供经济技术和信息服务,指导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生产经营管理,企业精神文明和企业文化建设;国家、省、市乡镇企业家的评选、审核、上报工作;负责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各种评选和产品创优工作;协助开发区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各项工作;负责招商引资、先进技术引进及对口双边合作;促进企业创业,引导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市场,参与公平竞争和指导企业劳动用工、清洁生产、治乱减负等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检察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补助金额,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作为县级工信部门工作人员没有对材料真实性审查的职责,虚假的材料是担保公司做的,应该由担保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县工信局无权到相关部门了解、调查有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对印章真伪、虚假材料进行辨别,故二被告人无罪。经查,《甘肃省2010年至2013年申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补助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规定,申报企业的担保业务额达到规定的额度方可申报;各市州、省直管县工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对申报项目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被告人没有对申报项目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应俊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冻结的远**司涉案款330万元,鼎盛公司涉案款130万元,由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剩余40万元信用担保资金由民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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