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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任**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校长职务,被告人刘某某任**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副校长职务。二被告人作为景泰职业中专汽车实训基地综合实训大楼消防水池工程的主管领导和具体负责人,在消防水池建设前,没有严格审核工程队相应的施工资质,没有在规划、住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没有按照教育局《景**小学基本建设项目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向县教育局项目办报送开工报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工程队并施工。2014年5月5日13时45分,该校综合实训大楼消防水池工程发生坍塌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景泰县人民政府任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校长及后勤副校长岗位职责、景泰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文件、议标书及合同书、景泰县教育局文件《关于印发〈景**小学基本建设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景泰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景泰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汽车综合实训大楼室外地下消防水池建设工程“505”坍塌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死亡医学证明、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银行帐单及收条、户籍证明,证人张**、卢某某、沈某某、胡某某、黄某某、张**、李*某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符合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虽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二被告人是在组织管理本校基础建设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事故,故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二被告人应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其职责范围,对景泰职业中等专科学校基础建设的安全生产负监督管理职责。二被告人在汽车实训基地综合实训大楼消防水池工程建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没有严格审核工程队的施工资质,没有在规划、住建部门办理报建手续的前提下,将工程发包给施工队,致使学校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事发后积极组织抢救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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