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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任永昌县**子税务分局(以下简称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被告人宋某某任税务分局局长。2012年3月20日,永昌县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会计赵某某向税务分局提交了《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认定康**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告人陈某某对该公司提交的资料审查后,在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让赵某某自行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查验报告表》后,被告人宋某某决定由陈某某和自己担任康**司经营场地的现场查验人员,但未按规定对康**司经营场地和办公地点进行实地查验,陈某某便依据赵**填写的查验报告和提交的资料制作了《永昌县康**有限公司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调查报告》,由宋某某主持召开税务分局会议研究,认为康**司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同意上报永昌**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审批,同年4月1日,康**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2年5月2日,经永昌**务局审批,康**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发票月用量50份。

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康**司在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28份。在未发生实际应税业务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84份,金额40645698.11元,并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5283940.77元。后康**司为安徽**限公司、江苏沭阳**品有限公司、天津领**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7份,金额合计32673123.60元,税额5426449元,三公司将上述税款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康**司向县国税局缴纳税款142302.49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检查发票过程中,只对该公司在2012年5月、6月、8月、10月四个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等情况进行了登记,对康**司开具的中药材收购发票抵扣联未按规定逐份进行审核,也未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核查。致使康**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84146.51元。

2013年5月至8月,安徽**家税务局、天津**家税务局先后分别从安徽**限公司、天津领**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追缴税款共计5010508.11元。

2013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大部分税款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免除处罚。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虽有失职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时,未追回税款不足30万元,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时,已追回税款5010508.11元,尚未追回税款273638.15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2、宋某某虽有失职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永昌县国家税务局是机关法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均**税局工作人员。2010年5月27日,县国税局任命宋某某为税务分局局长,全面负责该分局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为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负责该分局一般纳税人的审报与税收征管及发票审核工作。

2012年2月24日,永昌县红山窑乡永胜村四社农民张某某(另案处理)以虚开发票为目的,在永昌**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永昌县**有限公司,2012年7月4日,经永昌**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永昌县康**有限公司,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5日,康**司办理了税务登记。

2012年3月20日,康**司会计赵**根据张*开指示,向税务分局提交了《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申请认定康**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时任税务分局税收专管员的被告人陈某某对该公司提交的资料审查后,在资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即让康**司会计赵某某填写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时任税务分局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决定由陈某某和自己担任康**司经营场地的现场查验人员。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未严格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办税业务规程》的规定对康**司经营场地和办公地点进行实地查验的情况下,将赵某某叫到税务分局办公室,让赵某某自行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查验报告表》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查验报告表“税务查验人员”处签字。2012年3月22日,陈某某依据赵某某填写的查验报告和提交的资料制作了《永昌县康*中草药种植有限公司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调查报告》,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报告上签字,由宋某某主持召开税务分局会议研究,认为康**司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同意上**税局审批。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分别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签署同意受理和同意认定的意见后上**税局。同年4月1日,康**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康**司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遂与康**司签订了《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责任书》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使用责任书》。与此同时,康**司会计赵某某填写了《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申请书》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向税务分局提出申请,申请最高开票限额百万元,发票月用量50份。被告人宋某某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办税业务规程》的规定安排人员对康**司进行实地核查,即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并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申请书》上签署“同意领购专票”的意见后上**税局。2012年5月2日,经县国税局审批,康**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10万元,发票月用量50份。

2012年5月至12月,康**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340份、农副产品收购发票528份。康**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未发生实际应税业务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484份,金额40645698.11元,并在县国税局申报抵扣农产品进项税5283940.77元。为安徽**限公司、江苏沭阳**品有限公司、天津领**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7份,金额合计32673123.60元,税额5426449元,三公司将上述税款向当地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康**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县国税局缴纳税款142302.49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票检查过程中,只对该公司在2012年5月、6月、8月、10月四个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等情况进行了登记,对康**司开具的中药材收购发票抵扣联未按《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农业产品税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农产品出售人的身份、产品真实性等情况进行抽查,也未对该公司生产、销售、资金收付、票据使用等环节实施全面核查,致使康**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84146.51元。

2013年3月5日,县国税局发现康**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嫌虚开农产品发票抵扣税款,遂将案件移送永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3月11日,永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康**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2013年5月至8月,安徽**家税务局三次向安徽**限公司追缴税款4058804.49元;2013年7月2日,天津**家税务局向天津领**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追缴税款951703.62元,共计追缴税款5010508.11元。因江苏沭阳**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被注销,致使国家税款273638.51元未追回。

2013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各自自愿弥补经济损失5万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永昌**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金**局党组金国税党组发(2010)11号《关于宋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批复》、中共金**局党组金国税党组发(2013)2号《关于徐军民等六名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永昌县**昌国税发(2012)15号《关于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永国税字(2013)第5号便函、2010年永**税局党组会议记录、2012年8月24日永**税局党组会议记录、金昌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宋某某、陈某某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一般行政职务审批表、选拔录用干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公务员过渡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学历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证人张*某、赵某某、黄某某、惠*、许某某、张*、严某某、鲁某某、张*甲、张*乙、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事实;

4、证人龚*甲、龚**、龚**、龚**、龚**、杨**、杨**、龚**、张**、杨**、龚*、龚*某、龚*某、杨某某、马某某、龚*某、龚*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冯某某、李**、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未向康**司销售过中药材,康**司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变更税务登记表、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税源管理岗位职责、新**分局西河片企业名单、永昌县**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查验报告、永昌县**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调查报告、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增值税防伪税控企业责任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保管使用责任书、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普通发票领购簿、康**司2012年5月至12月农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联及装订封面、中药材收购发票27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35张、中药材收购发票27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复印件、2012年增值税发票购领、缴销、审核登记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3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35张,证实康**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虚开发票,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在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事实;

6、甘肃省**局永国税字第178号便函,证实永昌县国家税务局未向永昌县康**有限公司出具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7、永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对康**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8、税收通用缴款书7张、税收通用完税证9张,证实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康**司所缴税款金额142302.49元的情况;

9、武威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永昌县**有限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284146.51元;

10、永**税局纳税评估综合案卷、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安徽**国税局出具的安徽**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津丽国税税处(2013)6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国农**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回复函、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证实对税款追缴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自首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身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税源监控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康**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虚开农副产品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虽有失职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因负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税源监控的税务工作人员,要对申报单位的经营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对经营者在经营期间的生产、销售、资金收付、票据使用等环节实施全面监控分析。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身为税务工作人员,在负责康**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时,明知该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全,也未对该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实地查验,就上报核准康**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致使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康**司取得了资格,且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在税源监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对康**司的生产、销售、资金收付、票据使用等经营环节实施全面核查,使康**司有机可趁,在未发生实际应税业务的情况下,大量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的行为与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辩护人提出在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时,已追回税款5010508.11元,尚未追回税款273638.15元,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辩解。《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立案前,虽已追回税款5010508.11元,但追回税款时间,是在与陈某某、宋**玩忽职守犯罪相关的康**司法定代表人张*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立案之后,故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犯罪后能自愿弥补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某弥补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弥补经济损失5万元,共1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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