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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巩喜中、金*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巩*、金*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2个月,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巩*、金*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国家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深入推进节能减排,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给予奖励。根据《财建(2011)180号文件》和《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甘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甘谷县工信局)在2011年向省上报送了甘谷**泥厂、甘肃盈**任公司两家企业。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履职中,对甘谷**泥厂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把关,没有核实该企业的真实生产状况,将根本不能享受奖励政策的甘谷**泥厂向省上报送,致使该项目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45万元,因该厂未按规定拆除相关设备,立案前该45万元资金滞留在新兴镇财政所,侦查中全部追回,未形成国家损失。

在2012年,甘谷县工信局向省上报送了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甘谷**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履职中,对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严格审查,没有核实该企业的真实生产状况,将根本不能享受奖励政策的甘谷**水泥厂、严重虚报产能的甘谷**有限公司向省上申报,致使甘谷**水泥厂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55万元,至侦查期间,除4.4838万元滞留在账外被追回外,造成50.5162万元国家损失。按政策,甘谷**有限公司应享受获批实际产能1.4万吨的奖励资金,却以申报的设计产能10万吨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23万元。至侦查时,43万元尚扣在县财政全部追回,80万元下拨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62.78万元。上述项目中,共造成经济损失113.2962万元。审查起诉中,从甘谷**有限公司追回资金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巩*、金*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申报2011、2012年甘谷县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申报项目是由当时的体制、多种原因造成,项目的审批决定是由省、市到现场考核把关决定的,我们只是配合工作;南岭项目资金是由县政府决定用于公益事业,纯属政府行为,应从损失中扣除55万元;金城项目款中扣回国库资金10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在公诉环节中,自己积极配合收回资金24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从情节上讲,只是出于为了给县上争取资金和项目的主观动机才出现了失误;在事发后主动追回经济损失24万元,应对比情节予以考虑,建议对王**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巩*辩解:对甘谷**泥厂和甘谷**水泥厂的上报我是不同意的,我和金**向王*甲汇报了两次,我没有签字。

被告人金*甲辩解:上报的事情是局里定的,上面安排我是负责上报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甘谷县工信局根据《财建(2011)180号文件》和《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上报送甘谷**泥厂、甘肃盈**任公司两家企业,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履职中,对甘谷**泥厂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把关,没有核实该企业的真实生产状况,将按规定不符合奖励政策条件的甘谷**泥厂向省上报送,致使该项目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45万元,因该厂未按规定拆除相关设备,该45万元资金滞留在新兴镇财政所,侦查中全部追回,未形成国家损失。

2012年,甘谷县工信局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向省上报送了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甘谷**有限公司三家企业,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履职中,对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没有按照上级文件规定严格审查,没有核实该企业的真实生产状况,将不符合奖励政策条件的甘谷**水泥厂、虚报产能的甘谷**有限公司向省上申报。甘谷**水泥厂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55万元,一直滞留于县财政专户。2013年3月28日,甘谷县政府以谷**(2013)16号会议纪要决定,由主管副县长负责督促南岭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实施,并就该厂遗留债务和前期拆除费用、核查认定及支出报账等工作成立了专门工作组,组织实施。其中40.0162万元用于支付属于国有集体企业期间的债务包括所欠工人工资等,10.5万由县财政局直接拨付至白家湾乡政府用于平整土地,余4.4838万元。按文件规定,甘谷**有限公司应享受获批实际产能1.4万吨的奖励资金,却以申报的设计产能10万吨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23万元。除43万元尚扣在县财政局被追回外,其余80万元下拨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62.78万元(甘谷**有限公司以1.4万吨实际产能应享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7.22万元,已从损失中扣除),其中10万元财政局扣为该企业的贷款。审查起诉中,从甘谷**有限公司追回资金24万元。以上项目中,共造成经济损失6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管辖权和立案的情况。

2、被告人王**、巩*、金**的身份证、编制证书档案、任职文件复印件、金**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谷法办发(2010)136号文件,证实甘谷县工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4、谷法任(2009)6号、县委任(2010)27号、谷法任(2011)4号、县委干(2012)2号、谷工信发(2011)2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王*甲为甘谷县**管委会主任、甘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党委书记、甘谷县**范区管委会主任、副县级干部,巩*为甘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纪委书记,金*甲为甘谷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济股副股长,负责经济股工作,证实三被告人职务。

5、甘谷县工信局关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分管领导及办事人员的情况,证实在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负责该工作的主要领导是王*甲、分管领导巩*、办事人员金**、董*的事实。

6、甘谷县工信局会议记录,证实在2011年申报甘谷**泥厂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2012年申报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是经甘谷县工信局会议决定,申报以上三家企业为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事实。

7、财*(2011)180号、财*(2012)517号、《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证实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分类、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所需资料范围、责任追究、资金分配等事实。

8、甘谷**护局关于甘谷县渭阳水泥厂、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排污费缴纳、环保情况说明,证实甘谷县渭阳水泥厂从2008年开始基本停产,没有缴纳排污费;甘谷**水泥厂2008年以前已停产;甘谷**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缴纳排污费6000元,从2010年基本停产后再没有缴纳排污费的事实。

9、谷工信发(2011)20号、甘*建函(2011)13号、甘*建(2011)364号、谷**(2011)132号文件、谷工信发(2012)09号、甘工信发(2012)282号、谷**(2012)17号、天财建(2012)1074号、甘*建(2012)504号、谷工信报(2012)28号文件,证实甘谷县工信局会同甘**政局,向天水市工信局、财政局上报甘谷**泥厂、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等企业为甘谷县2011年度、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并获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其中,甘谷**泥厂45万元,甘谷**水泥厂55万元、甘谷**有限公司123万元。

10、甘**商局证明,证实甘谷县**业执照于2009年6月已吊销,甘谷县南岭渠水泥厂无该企业档案的事实。

11、甘**税局、国税局证明,证实2009年以后甘谷**泥厂、甘谷**水泥厂,无缴税记录的事实。

12、甘**电公司证明,证实2009年以后甘谷**泥厂、甘谷**水泥厂,无缴纳电费记录的事实。

13、甘谷**有限公司会计财务资料,证实该企业自2009年至2011年平均年产量为1.4万吨的事实。

14、甘谷县白家湾乡人民政府说明,证实甘谷县南岭渠水泥厂不属于白家湾乡政府管理。

15、白**(2012)3、9、10号文件证实,该三份文件不是有关甘谷**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文件的事实。

16、甘谷县工信局提供的甘谷**泥厂、甘谷**水泥厂、甘谷**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申报材料,证实该三家企业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所需要的全部材料。

17、甘谷**泥厂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情况专项审核结论,证实该企业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实际淘汰3万吨,与申报材料一致,应抓紧时间组织拆除,按时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后,县财政应及时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企业。

18、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证实甘谷**水泥厂在2012年7月将机主窑、球磨机已拆除,按废品回收的事实。

19、甘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甘谷**水泥厂基本情况、负债情况、资产变卖情况、省上验收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临时拆除费用、拆除残余价值建议等事实。

20、谷**(2013)16号文件、甘谷县人民政府关于甘谷**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有关问题的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证实:由县政府主管副县长负责;审计局牵头或成立专门工作组,原则上对甘谷**水泥厂经营期间的债务包括所欠工资予以认可;甘谷县工信局是责任主体,提供项目前期申报资料和甘谷**水泥厂生产经营相关资料;该项目实行报账制,由县财政局负责,严格程序,按规定科目支付,确保项目资金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

21、甘方会审字(2011)19号、(2012)002号审计报告,证实对甘谷县渭阳水泥厂、甘谷**水泥厂的审计报告。

22、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清单,证实从甘谷**有限公司冻结24万元的事实。

2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产清单,证实从甘**政局扣押甘谷**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3万元,从甘**政局新兴镇财政所扣押甘谷县渭阳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5万元,从甘谷县工信局账务扣押甘谷**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4838万元。

24、甘谷县白家湾乡政府记账凭证,证实在2014年1月26日支出甘谷**水泥厂平整款10.5万元的事实。

25、甘谷县工信局会计凭证材料,证实支付甘谷县南岭渠水泥厂所欠债务和工资支出情况的事实,共支出40.0162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李**、张**、杨**、张**的证言,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实,甘谷**泥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料的准备、制作及甘谷**泥厂于2009年前停产的事实。

2、证人艾*、李*乙、金**、康*、余*、武*的证言,从各自不同的角度证实,甘谷**水泥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料的准备、制作、拆除及甘谷**水泥厂于2003年年底已停产的事实。

3、证人毛某甲、焦*的证言,证实甘谷**有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料的准备、制作及该企业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平均产能为1.4万吨的事实。

4、证人赵**、赵**、毛**、李**的证言,证实甘谷**水泥厂拆除、平整土地的事实。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受新兴镇委托,给甘谷**泥厂办理了审计报告,没有给甘谷**水泥厂办理审计报告的事实。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淘汰落后产能的分管领导是巩*,具体办理的是金某甲的事实。

7、证人毛**的证言,证实甘谷**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因该企业没有账户,县财政局拨付我单位44.5万元,并按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支付的事实。

8、证人罗*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任白家湾乡政府乡长期间,未签发过白政报(2012)3号、9号、10号文件。

9、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甘谷**泥厂公章自2009年由王**保管,别人再无用过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巩*、金*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巩*、金*甲对甘谷县南岭渠水泥厂不符合淘汰落后产能,曾向被告人王**反映过的事实。

四、视频光盘9张,证明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依法讯问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

1、甘谷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甘谷**水泥厂55万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是由县长办公会议决定。

2、甘谷县政府办公室证明,证实甘谷**水泥厂的奖励资金,是由县政府会议决定,用于厂房拆除、土地平整等方面。

3、甘谷**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企业被追回24万元,为被告人王**曾多次做工作的结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巩*、金*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2011年、2012年甘谷县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项目过程中,对以上三家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未认真审核,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报项目是由当时的体制,多种因素造成,项目的审批决定是由省、市相关部门组织人员到现场考核把关决定的,他们只是配合工作的辩护意见,经查:财*(2011)180号、财*(2012)517号、《甘肃省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的条件和牵头单位,但三被告人在工作中,将不符合淘汰落后产能的甘谷**泥厂、甘谷**水泥厂予以申报,并对该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审核,对甘谷**有限公司年生产量没有审核,而按照当初设计的年产量而予以申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甘谷**水泥厂项目资金是由县政府决定,属政府行为,应从损失中扣除5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甘谷**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55万元,一直滞留于县财政专户,经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后组成工作组按纪要决定实施,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甘谷**有限公司的项目因涉及该企业贷款,扣除资金10万元未拨付该企业,仍在国库,尚未形成损失的辩解意见,经查,由于三被告人在履职中不负责任,在申报中没有严格把关,将实际年产量只有1.4万吨的甘谷**有限公司,而按照年产量10万吨予以申报,致使该企业享受中央财政奖励资金123万元,造成了经济损失,10万元属于该企业的财政贷款,不应从损失中扣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王**在公诉阶段,积极配合,收回资金24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配合公诉机关追回24万元,但是该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无关,对该行为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解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巩*提出将不该享受淘汰落后产能的甘谷**水泥厂、甘谷县渭阳水泥厂不能申报,曾经口头与被告人金*甲向被告人王*甲汇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承认巩*就甘谷**水泥厂不符合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事实向其反映过,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金**提出上报的事情是局里决定的,上面安排他只是负责上报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是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负责审核材料的具体负责人,但对不符合条件的甘谷**水泥厂、甘谷县渭阳水泥厂和不能享受10万吨年产量的甘谷**有限公司的申报材料,没有严格审核而予以申报,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王**在公诉阶段能积极配合,追回资金24万元,应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真诚悔罪,决定对三被告人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巩*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金*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款116.483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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