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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韩*、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王**、被**某某及辩护人王**、被**某某及辩护人谢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对天水市麦积区东部果品蔬菜批发市场进行节前检查,发现该市场内有四家豆芽生产经营户(共8人,均已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罪判决)在生产豆芽中加入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二被告人没收了四户豆芽生产者的部分无根剂。同月12、13日郭某某和张某某对四户经营户以在生产豆芽中非法使用无根剂,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不等的罚款,并开具了相应的票据,再未采取其他措施。不认真履行职权,致使该四户经营户继续生产“毒豆芽”。事后郭某某给主管副局长樊某某进行了汇报,樊某某对其行为予以默认。2013年1月中旬,郭某某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又以同样的名义对四户豆芽生产经营户进行了罚款处理,致使该四户豆芽生产经营户继续大量生产有毒豆芽。至2013年9月12日共生产约500吨左右“毒豆芽”,流向学校、饭店、家庭等社会各个领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纪行为,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1.豆芽系食用初级农产品,不属于被告人所在单位监管的范围,各被告人对生产经营户进行罚款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责的行为,而是超越职权;2.豆芽制发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无禁止性规定,“毒豆芽”一说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被告人依据当时的情况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且没有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条件,故不构成犯罪;4.“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无证据支持。综上,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樊某某辩称,其一直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也没有向其汇报过,故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樊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为:1.豆芽的监管主体不属于被告人所在单位监管的范围;2.“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无证据支持。3.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予以了默认”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清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理由为:1.豆芽的监管主体不属于被告人所在单位监管的范围;2.“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无证据支持;3.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不能确定豆芽生产户添加的物质是否有毒有害,也不能认定豆芽生产户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故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被告人张某某系工人身份,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5.本案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豆芽的监管主体不属于被告人所在单位监管的范围;2.“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无证据支持;3.被告人赵某某系工人身份,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4.本案情节显著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原系天水市**术监督局食品监督室主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系该局食品监督室职员;被告人樊某某系天水市**术监督局副局长,主管该局食品监督室工作。

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对天水市麦积区东部果品蔬菜批发市场进行节前检查,发现该市场内有四家豆芽生产经营户(共8人,均已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有罪判决)在生产豆芽中非法使用“无根剂”。次日,被告人郭某某和张某某对四户经营户以在生产豆芽中“非法使用无根剂”为由,分别对四户经营户处以1000元-3000元不等的罚款处罚,再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之后,该四户经营户继续违法生产有毒有害豆芽。事后,被告人郭某某给主管副局长即被告人樊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樊某某对其行为予以默认。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郭某某带领被告人赵某某又以同样的的名义对四户豆芽生产经营户进行了罚款处理,亦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致使该四户豆芽生产经营户继续大量生产有毒有害豆芽并流向市场。

另查明,2014年3月,本院对上述四户违法生产经营户共8人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刑罚,后该事实又经“网易”新闻、“中国兰州网”、“每日甘肃”、“中国甘肃网”、“中国企业联盟网”、“凤凰资讯”等多家媒体报导,该事件在麦积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天麦反检渎立(2014)01号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李**、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个体经营户张某某、段某某、李**、魏某某在吕某某处购进“速长剂”、“无根素”等非法添加后进行豆芽生产的事实。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文件各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四户豆芽生产经营户在生产制作豆芽过程中添加的物质“6-苄基腺嘌呤”国家已于2011年11月4日明确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4.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甘肃省天**局麦积分局出具的罚没款非定额收据8份。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了四户违法生产经营户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无根生长剂”,后以“非法添加无根生长剂”的名义对该违法生产经营户进行了罚款处罚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二人在2012年1月对四户违法生产经营户进行执法检查并罚款的事实对被告人樊某某进行了汇报,被告人樊某某对其行为予以默认的事实。

6.本院(2014)麦刑初字第6号、7号、8号、9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证人张某某、段某某、李**、魏某某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已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

7.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李**、潘某某、王某某、李**、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网易”新闻、“中国兰州网”、“每日甘肃”、“中国甘肃网”、“中国企业联盟网”、“凤凰资讯”等媒体新闻报导各1份。证明张某某、段某某、李**、魏某某生产的有毒有害豆芽大量流入市场,该事件在麦积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

8.甘肃**委员会甘食安*(2010)10号文件、甘肃**委员会办公室甘食安办(2010)9号文件各1份。证明质**监督局的职责之一为主要负责食品生产、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9.天水市麦积区技术质量监督局出具的天麦技监函字(2014)7号复函1份。证明该局食品监督室具有负责食品企业作坊的检查、回访、检验等监管和执法检查等工作职责。

10.天水市麦积区技术质量监督局出具的天质技监麦党组发(2011)1号文件及天麦技监函字(2014)3号函各1份、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四份。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工作职责,及四被告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事实。

11.户籍证明4份。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客观、关联、合法,均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辽宁省及哈尔滨市、四川省《种芽菜生产技术规范》地方标准,因上述文件属地方性文件,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甘肃**监督局《关于工资改革和规范津贴补贴后有关情况的说明》1份,因该文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评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天水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郭某某同志现实表现材料”及被告人郭某某历年所获得的荣誉证书,欲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平时工作表现较好,因该材料不具备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关联性”要件,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樊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发现了豆芽生产经营户在生产制作豆芽的过程中违法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仅对豆芽生产经营户进行了罚款处罚,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致使以该方法生产的豆芽在麦积区大范围销售,最终导致涉案事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四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执法检查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作为麦积区质量监督局副局长,主管食品监督室工作,职责要求其在履职过程中必须其对主管的业务负责,其辩解“不知情”不能作为其玩忽职守的辩解理由,且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均能证明本次执法检查工作及处理意见均对其作了汇报,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表示“知道”该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不具备执法检查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确系麦积区质量监督局工人身份,二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亦分别配合被告人郭某某进行了两次执法检查,该事实符合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符合玩忽职守罪要求的主体资格。

关于四辩护人辩解四户违法生产经营户加工生产的大量的“毒豆芽”流向社会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辩护意见,经查,大量的有毒豆芽销售给了本地的经销商、学校食堂、饭店及农贸市场,四户违法生产经营户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的网络媒体亦对该事件进行了报导,以上结果足以认定该事件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生产、制作豆芽的监管主体不属于被告人所在单位监管范围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对四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督促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樊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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