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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被告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利用在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财务统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之便,经办宣威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代征税(费)款业务过程中,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吞、贪污宣威市地方税务局返还给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的代征税(费)款手续费人民币56804.45元。2014年3月25日,宣**纪委调查王**失职问题期间,王**主动交待了纪委尚未掌握的贪污宣威市地方税务局返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问题。同年3月27日,王**向宣**纪委缴纳涉案贪污赃款人民币53137元。

该事实,有宣**纪委案件线索移送函,证人孔某某、黄某某、徐某某、何某某、李**、陈某某、浦某某、朱某某、缪某某的证言,宣威**党委文件(党发(2010)73号),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文件(政发(1999)60号)及《财务收支统管会议》记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征税(费)款协议书》,《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曲**税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暂行办法》,《国**总局公告》((2013)24号),《**政部、国**总局、中**银行文件》(财行(2005)365号),田坝镇人民政府开户许可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云南省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款单,汇款单及完税证,申请将手续费划入王**个人账户申请书,现金支票及银行凭证,查账报告及2010年手续费收支凭证,王**的支出票据,田坝**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检察机关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王**自2007年6月7日至2013年年底任宣威市**管办公室主任(以下简称田**统办主任),对田坝**办公室的工作负有全面管理职责。“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财务统管办公室”印章(以下简称田**统办公章)系田**心学校等田坝镇实行财务统管单位在银行办理业务的预留印鉴之一。王**在工作中,仅安排由李**(另案处理)保管田**统办公章,未建立、健全和完善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且监督管理不到位,致使田**统办公章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脱管外借及支票用印审查不严的漏洞。田**心学校会计人员袁**和叶**(二人另案处理)利用管理漏洞从李**手中借出田**统办公章,违反规定私自加盖空白支票,导致袁**挪用公款人民币8732288元,造成人民币3842036.97元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

该事实,有宣威市人民政府文件(宣政(1999)139号),宣威**党委文件(党发(2010)73号),《田坝财政所内部稽查制度》及《田坝财政所票据管理制度》,《田坝镇财务统管办内部控制制度》,证人李某某、袁某某、叶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田坝**校农行0063账户袁**提取现金统计表,田**心学校2013年农行063帐户银行存款明细,田**心学校2013年1月1日至12月8日044101040000XXX帐户正常支出明细,田**心学校2013年1月1日至12月8日044101040000063帐户袁**提现和转帐明细,户口证明、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袁**等人挪用公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袁**等人故意犯罪的直接原因,也有王**等人自身未正确履行职责及制度缺失、管理混乱等原因,被告人王**对袁**挪用公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田**心学校的财物管理从财统办独立后未纳入统管办管理,上诉人也将财统办的印章交由专人管理,中心学校公款被挪用的主要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判认定的贪污款项,系上诉人利用本职工作以外的时间为税务机关代收税款,税务机关返还的劳务费。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王**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财统办只是一个业务部门,只针对纳入统管的单位和部门提供业务服务,宣威**心学校的财物管理,在王**任财统办主任前已独立,其财物行为未纳入财统办管理;财统**学校唯一的业务关系仅是其中一枚银行预留印鉴未变更,王**已安排专人管理该印章,王**无法控制具体工作人员在具体业务上的违规操作,造成的后果不应由王**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王**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所谓公款,是王**与税务机关联系后,其利用本职工作以外的时间为税务机关代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返还给代收人的劳务费。由于税务机关要求与单位签合同,王**才私自以田坝镇人民政府财统办的名义签订了代征协议,但在实施整个代征业务过程中,均是其私人的劳动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王**在担任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财务统管办公室主任期间,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田**心学校有关人员违规使用财统办公章、挪用公款人民币8732288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489万余元,造成人民币384万余元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二)2006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宣威市地方税务局返还给宣威市田坝镇人民政府的代征税(费)款手续费人民币56804.45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王**因工作失职问题受到调查,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税务局返还代征税款手续费问题,并于2014年3月27日,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5313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担任宣威**财统办主任期间,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被田**心学校有关人员利用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缺陷,违规使用财统办公章,挪用公款人民币873万余元,并最终导致人民币384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税务局返还的代征税(费)款手续费人民币56804.4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提出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因工作失职问题受到调查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对于贪污犯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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