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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安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中铁二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水)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位于干溪村田家坡矿山的采矿权,并于2007年1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为保证25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的稳定运行,川水于2011年成立了新矿山开发领导小组,准备对田家坡矿山进行开发,并于2011年12月、2013年3月分别与干溪村签订了道路使用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5月,川水开始对田家坡矿区进行林木采伐及采矿作业,一直持续到2014年3月10日,渠县林业局发现川水在田家坡矿区施工作业涉嫌违法占用林地,并向其下发了停工通知书。

川水2009年取得了位于干溪村三社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一直未对批准范围内的林地进行林木采伐,在其对田家坡矿山进行林木采伐、采矿作业前,川**认为2009年取得的林地手续属于田家坡矿区的林地手续,而实际上原取得的林地手续属付家坡矿区范围,田家坡矿区范围内的林地并未申办使用林地手续。经鉴定,川水在未取得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田家坡矿区范围内的干溪村一社集体林地96.3亩,损毁林木蓄积88.7立方米。

根据三汇林业工作站的职责和内部分工,刘**负责联系汇南乡的林业工作,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监督辖区内林木凭证采伐,预防、发现、制止乱砍滥伐、乱采、滥挖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川水违法对干溪村一社集体林地进行林木采伐及采矿作业期间,刘**从未到现场查验川水的林地手续和监督采伐,从而导致干溪村一社集体林地被毁坏96.3亩,林木蓄积被损毁88.7立方米。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安身为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川水对干溪村集体林地进行林木采伐及采矿作业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导致干溪村一社集体林地被违法采伐,林木蓄积被损毁88.7立方米。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诉请本院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安未做实质性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认为:1.被告人刘*安到渠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联系汇南乡干溪村林业工作,无书面的直接证据,即没有会议记录和内部分工明细表等,仅凭证人证言,属证据不充分,应依法作出对本案被告人刘*安有利的推定;3.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刘*安的犯罪情节轻微;4.本案被损毁的88.7立方米林木,其损失已得到弥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刘*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6.综合前述五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刘*安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川水违法占用干溪村一社林地96.3亩,其中林业用地95.4045亩,非林地0.903亩。在林业用地中:有林地34.23亩,优势树种为马**;灌木林地61.1745亩。川水占用的林地中,其中矿山开采平台用地39.654亩,林业种植条件无法恢复,其他用地56.646亩林业种植条件可恢复。案发后,因川水早已具有该地块的采矿权,川水补交了该地块的植被恢复费242.817万元,正在对该地块的使用补办相关手续。案发后,川水组织员工等补栽树30.6亩,被告人刘*安与其他涉案人员共同在案发地栽树16.3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身为三汇林业站工作人员,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分管联系汇南片区林业工作,负责对分管辖区内的林地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监督辖区内林木凭证采伐,预防、发现、制止乱砍滥伐、乱采、滥挖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然而,被告人刘*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工作职责,错误的认为川水系央企,又办有手续,不会出错。川水在其管辖的辖区内采伐林木采矿期间,被告人刘*安便未到现场过问查验手续和到现场开展监督采伐工作,致其管护的辖区内集体林地损毁96.3亩,林业种植条件无法恢复的林地39.654亩,林木蓄积损毁88.7立方米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特征,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犯罪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

1.被告人刘*安到渠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就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查,侦查机关是在其掌握有玩忽职守犯罪线索后,将被告人刘*安通知到案的,并非被告人刘*安主动到案,被告人刘*安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安从侦查环节到审判环节都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联系汇南乡干溪村林业工作,无书面的直接证据,即没有会议记录和内部分工明细表等,仅凭证人证言,属证据不充分,应依法作出对本案被告人刘**有利的推定。经审查,被告人刘**作为三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管护汇南乡片区的林业工作,既有证人证言,又有三汇林业站辖区护林信息表的记载,同时还有被告人刘**的供述相印证,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联系汇南乡干溪村林业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轻微。经审查,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确有多种因素,责任主体也不止被告人刘**,但被告人刘**是玩忽职守直接责任主体之一,因被告人刘**的玩忽职守行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不认真履职,致林木和林地损毁是严重的,违法占用林地人川水违法占用林地接近一年时间,被告人刘**作为该辖区的管护人员居然没有到涉案地块去查验一次,其犯罪情节应不属轻微。辩护人辩解认为,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解认为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轻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本案被损毁的88.7立方米林木,其损失已得到弥补,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查,案发后,涉案单位及涉案人员栽树造林事实存在,与造成的损失相比还有大距离,违法毁林占用林地的危害性已实际发生,案发后栽树造林只是认罪悔罪减少损失的一种具体表现,不能因此认为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就小了。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刘*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经审查,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6.被告人刘*安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被告人刘*安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同时无法定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对其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人刘*安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安的玩忽职守行为也有他人不正确履职行为的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被损毁的林地上违法占地人多年前已取得合法的采矿权,案发后,违法使用林地人川水补交了植被恢复费且正在补办相关手续,同时被告人刘*安坦白认罪,并和其他涉案人员共同栽树造林以减少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安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安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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