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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南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系宜宾市南**镇畜牧兽医站副站长,被告人付某某系该兽医站的工作人员。2012年12月25日起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负责南溪镇辖区内的养殖场的监督管理、技术服务等工作,包括对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监督工作。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复兴村养殖户刘**的养殖场内有100余头生猪因患病死亡,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未亲自到现场监督刘**将病死猪作深埋无害化处理,致使100余头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养殖场的病死猪处理不符合无害化处理的要求。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因工作需要于2013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5日调至屠宰场工作。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查办危害食品安全渎职犯罪专项活动中了解到,南溪区畜牧兽医局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处一病死猪丢弃案时,发现极有可能有病死猪流入销售环节。其中监督对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兽医站的徐某某、付某某可能涉嫌渎职、失职犯罪。该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乙证言证实,其是养猪户刘*甲的二哥,刘*甲曾在宜宾市南溪区七洞湖一个叫古**的人那里租个场地养猪,大概是从2012年5月开始的,2013年5月就没养猪了,刘*甲已外出打工了,经营的一年期间刘*甲一共喂了两批猪,喂了300头左右的猪,病死了几十头,死猪埋在七洞湖后面大田里,据说养猪亏了20多万元。其听古**说在刘*甲的场地里拉过死猪来喂鲢鱼

(2)证人刘*丙证言证实,其是刘*甲的姐姐,2012年6月1日起其和丈夫张*甲同刘*甲夫妻合伙经营养猪场,后因在喂猪的饲料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于是在2012年11月其就退伙并在隆昌办了一个养猪场,南溪的就由刘*甲夫妻经营。听张*甲说刘*甲的猪场死的猪,埋了一部份,还有一部分卖给了古*甲,一头死猪几十元钱,古*甲买去喂鱼。并证实兽医站有一个姓徐的来给猪治过病,给猪打疫苗,至于猪死后兽医站来人没有就没注意。

(3)证人张*甲证言证实,其是刘*甲的姐夫,2012年6月份其与刘*甲合伙开养猪场,刘*甲与古*甲签订的租场合同。合伙到11月份,因喂食和管理的理念不同,其就退伙并到隆昌养猪去了。养猪场的相关手续是由刘*甲去办理,到退伙手续都没办理下来。但兽医站的徐**还是经常来给猪打疫苗,并对猪舍卫生提出相关要求,养猪场运输猪出去卖,徐**要负责开检疫证。在合伙期间共养了三百多头猪,其间死了大约8头猪,有些埋了,有两头是卖给了古*甲喂鱼了。死猪的时候保险公司都来到现场,但兽医站的徐**没有每次都来,但没来他在电话里都说将死猪深埋。并证实徐**不知道死猪卖给古*甲的事。2013年1月其到刘*甲的猪场三次,正好保险公司在那里理陪,自己还帮忙举牌子、照相,兽医站的徐**只有一次在那里。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4月7日之前曾在宜宾市南溪区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现任南溪区畜**防控制中心主任。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主要职责是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饲料兽药的监督管理,以及对乡镇的动物检验检疫和兽药方面进行业务指导,对动物卫生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主要职责是所在辖区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验检疫,饲料兽药的监督管理,动物的防疫工作。2013年1月16日中午1时左右其接到申局长的电话说裴石乡发现大量丢弃的病死猪,于是其与申局长、叶某某等人来到裴石乡附近的池塘边上,发现池塘边上有十余袋装着病死猪的编织袋,大概有三、四十头病死猪,将这些死猪去焚烧处理时发现部分病死猪的猪肉被剔走了,只剩下骨头和内脏、头、蹄子。于是将死猪焚烧后就对南溪所有乡镇进行排查,南**医站副站长徐某某电话报告称近段时间七洞湖一养猪场有大量猪死亡,于是就来到七洞湖刘**的养猪场调查,刘**说从2013年元月起所养的猪开始陆续死亡,十多天就死了一百多头,有几十头病死猪埋在养猪场旁边,另外有几十头病死猪其兄弟用长安车运输到富顺去深埋。大家看了刘**深埋病死猪的现场,觉得那地方深埋几十头猪还是有可能,但不可能埋得了百多头猪,所以大家认为刘**说运走了几十头病死猪应该是事实,运走的那几十头病死猪可能与裴石乡丢弃的病死猪有关,因为经过排查本辖区就只有刘**的养猪场才有大量的生猪病死。

(5)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11月起在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兽医站)工作,2011年底任该所副所长,该所的主要工作是对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对饲料兽药的管理,对内部基层站所人员的业务指导,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及饲料兽药违法案件的处理,基层站所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对动物的防疫检疫,对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对疫情的监督管理。2013年1月16日其听局里陈某某说裴石乡有病死猪,且还被剔了肉。第二天陈某某就带领大家到七洞湖刘**的养猪场进行现场勘验和了解,当时刘**的养猪场就有2头病死猪,卫生条件差。刘**向大家介绍元月份死了一百多头猪,在养猪场旁边深埋了三、四十头,由于当地农民不准刘**埋多了,于是刘**就叫其兄弟拉了几十头回富顺老家深埋和喂鱼。大家到刘**深埋病死猪的地点看了,觉得刘**不可能埋了一百多头猪,大家推测裴石乡丢弃的病死猪与刘**有关。

(6)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7月份开始租用七洞湖的养殖场来养猪,2013年元月份养殖场的生猪发病,至1月17日已死亡100多头。其给猪场买了200头生猪的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8日,死亡的生猪几乎都上报了保险公司和兽医站的徐某某和付某某,保险公司对死猪都照了相,割了耳朵和尾巴,保险公司受理了150头死猪的保险理赔。死猪的无害化处理采用的深埋,在养殖场旁边深埋了三、四十头,另外有五、六十头死猪是其兄弟刘*丁用面包车分两次拉到富顺县万寿镇老家深埋的,时间大概是元月10号左右。并证实自己经营的养殖场无相关证照,其猪场也未建立无害化处理的记录,向保险公司报理赔时也要报兽医站,是因为兽医站签字保险公司才认可理赔,所以每死一头猪兽医站的人都要到现场来看,主要是徐某某来得多一点,付某某时来时不来,兽医站的人叫其将死猪要处理,但每次他们看其在挖坑就走了,没看其埋死猪。由于地下面是石头,所以死猪埋得不是很深,结果狗儿将那些死猪都拉出来了,臭得很。有些死猪丢在山上的水坑里,古*乙拉了一部份去喂狗。

(7)证人古*乙证言证实,其与古*甲是亲兄弟,兄弟二人将养猪场出租给刘**及其姐姐、姐夫养猪,租期四年。2013年年初,刘**的猪大量死亡,总共死了一、二百头,死得多的时候一天死一、二十头。第一次死猪其侄儿以100元价格买去喂鲢鱼,后来死猪刘**就经常叫其去拖来喂狗,因为当时自己喂了一、二十条狗,其将死猪冻在冰柜里,大概拖了二十多条死猪喂狗。小猪自己没要,由刘**埋了,其看到他将死猪拉到坡上,可能埋得比较浅,附近的农民意见很大,为此其还找过刘**,叫他深埋死猪。并证实其有几次碰见过徐某某到养猪场来打针,但自己去拖死猪时没有碰到过徐某某和付某某,保险公司的人是来了的,因为要涉及到理赔问题。

(8)证人张*乙证言证实,其是七洞湖养殖场附近的村民,养殖场是古某甲的,2012年该养殖场出租给刘老板(刘**)养猪,2013年元月份刘老板养的猪大量死亡,据说有一百多头,死猪有的埋在地里,但埋得很浅,被野狗刨出来到处都是,有时将死猪丢在养猪场旁边的池塘里喂鲢鱼,有时又将死猪用塑料袋装好丢在野外的厕所里,臭得很,附近农民意见很大,不准他在附近埋死猪了。

(9)证人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2月至2013年3月任南**牧站站长,对于南溪镇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前是村级动物防疫员负责这个事,2011年出事之后,为了加强管理,畜牧站就将这个工作交由徐某某和付某某负责管理,要求他们做好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且2012年底到2013年初还没有具体落实村级动物防疫员,所有工作就由徐某某和付某某二人在负责。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其是2010年到南溪镇畜牧兽医站担任副站长至今,并有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类别为畜牧兽医。兽医站对养殖场的监管主要是监督督促打预防针、对病死猪监督搞无害化处理,发现疫情要及时报告、指导村级防疫员开展工作。刘*甲养殖场的猪在2013年1月份前零星死亡,其基本都是在现场监督看着把病死猪深埋了的,1月份开始刘*甲的养殖场出现大量死亡,因自己工作忙,就没有每头猪都现场监督刘*甲对病死猪做无害化深埋,只是口头告诉刘*甲要将病死猪进行深埋,之后其再到现场看刘*甲埋猪的地方,因此自己不清楚刘*甲究竟无害化处理深埋了多少头猪。自己在无害化处理登记表上进行的无害化处理登记不是真实的,是根据保险公司那份保险免疫、诊断、死亡证明书填写的。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是南溪镇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负责畜牧生产,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等工作。南溪镇的无害化处理登记是自己和徐某某管理,在2013年1月8日因工作临时调整,自己被调整到屠宰场去上班至2013年2月10日,在此期间就只有徐某某一人负责无害化处理工作。刘*甲是2012年开始经营养殖场的,徐某某当时负责管理该养殖场,其帮忙去打过预防针。2012年12月刘*甲所养的猪开始发病死亡,从2013年1月起大量死亡。当猪死亡得比较少的时候,其亲自监督刘*甲将病死猪深埋处理,后来大量死亡就没有亲眼看他深埋,只是给刘*甲说要深埋处理,但没有到现场监督,虽然其与徐某某在理赔资料中的死亡证明上签字,但实际没有严格认真的按照规定现场监督无害化处理,导致病死猪可能流入市场。

4、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0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变动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5、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干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6、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1月17日对刘*甲经营的养猪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7、无害化处理记录证实,2013年1月16日在裴石乡发现的大量死猪已作焚烧处理。

8、中航安**限公司理赔资料证实,刘*甲养猪场投保的情况以及死猪理赔情况,其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从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共计病死育肥猪111头,兽医站驻村人员徐某某、付某某均在南溪镇政策性母猪、育肥猪保险免疫、诊断、死亡证明书上签字确认病死猪均已深埋无害化处理。

9、南溪区**检查表、南溪区南溪镇畜牧兽医站无害化处理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5日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到刘*甲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以及对刘*甲养猪场病死猪的处理上均为深埋,处理人员为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

10、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生猪产地检疫规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南溪县畜牧兽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管理工作的意见、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中华人**防疫法证实,对病死禽兽尸体应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焚化等无害化处理,以及村级动物防疫员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管理,所在乡兽医站负责业务上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督办及培训,基层兽医站负责所辖区乡镇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村级防疫员发现疫情及时上报乡镇畜牧兽医站,配合做好疫情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工作。并证实基层畜牧兽医站是政府派驻各乡镇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人、财、物由县局统一管理,实行双重领导。

11、南溪镇畜牧兽医站2013年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证实,徐某某、付某某的工作职责包括有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

12、南溪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无害化处理记录、四川**有限公司驻场检疫组无害化处理登记表、屠宰场生猪检疫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安排到屠宰场工作的情况。

13、南溪县畜牧兽医局乡镇兽医站人员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徐某某系南溪镇兽医站工作人员。

14、宜宾**牧兽医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二人平时工作表现优秀。

15、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100余头病死猪的无害化处理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期间曾在屠宰场工作,应当减轻其罪责。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行为只属于一般性的工作失误,不能以犯罪论处。希望二审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其作为兽医站副站长,协助开展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但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判认定刘*甲死亡生猪去向不明,没有证据;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辩护人还提出,即使认定其有罪,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其在工作中没有严重失职行为,即使有失职,也不应追究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刘*甲没有对死亡生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付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负责辖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履职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大量的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处于无人监督的状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到案后,二上诉人能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某某、付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他们的行为仅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刘**的养猪场发生大量病死猪的情况下,大多数时候没有到现场监督养殖户采取深埋、焚烧等方式予以无害化处理,导致有些病死猪被他人拖去养鱼、养狗,或者浅埋而被狗掏出,或者丢弃在野外水池中,致使当地群众意见很大。而同期在附近乡镇发现了大量病死猪被丢弃在荒野,部分猪肉被剔去。因此,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上列所提仅属一般工作过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原判已分别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故上诉人徐某某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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