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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筠连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筠连县**责任公司永**矿(以下简称永**矿)位于筠连县维新镇新华村,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2012年5月15日,永**矿经筠经商信息(2012)185号文件调整核准矿井采掘头面,同意布置5个掘进工作面,未包括33184采煤工作面,该工作面于2011年开始准备,布置在8#煤层中,2012年4月开始回采,自南向北布置有1号、2号、3号、4号切眼。

被告人彭某某系筠连**安办安全员,2012年5月18日担任永**矿盯守人(联系人),负责对该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也应先制止,并向安办主任姜某某汇报。2012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安办例会上通报了永**矿在开采8号煤层的情况。同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对永**矿进行检查时,发现33184巷存在进行非法采掘作业、瓦斯浓度超限等情况,彭某某为此与矿方发生争执,彭某某回到安办后,将该情况向姜某某反映,姜某某电话联系永**矿的矿长汪某某核实情况,汪某某进行了否认。过了几天,姜某某带队对永**矿进行了一次例行检查,未发现瓦斯浓度超限。2012年9月14日,永**矿按筠连县人民政府要求停产;2012年11月16日,筠**监局批复同意永**矿从事整改作业,批复整改的范围未包括33184采煤工作面。2012年11月21日,彭某某到永**矿检查,发现该矿在未核定的33184区域作业。2012年11月27日8时许,永**矿擅自组织工人在33184采煤工作面4号切眼作业时,因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造成4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265万元的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永**矿“11.27”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矿井在未采取防突措施的情况下,超整改范围进入具有突出危险的8号煤层违法违规组织采掘作业,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导致事故发生;间接原因是:①依法办矿意识淡薄,违法组织生产作业;②采掘部署不合理,防突措施不落实;③安全技术管理混乱,违章作业行为严重;④刻意瞒报事故,销毁有关证据和资料;⑤筠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职责不到位;⑥专家组在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中把关不严。被告人彭某某发现该矿在核定区域外违法违规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2、川*(筠)尸检(法)字(2012)3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3、川煤监(2013)6号文件。4、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应某某、黄**、罗某某、黄**、吴某某、卜某某、朱某某、颜某某的证言。5、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花名册及收条。6、维**(2012)33号文件。7、安全员职责以及安办联系矿人员职责。8、维**(2012)14号文件。9、筠经商信息(2012)57、58号文件。10、隐患整改方案。11、隐患整改通知书、现场处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12、归案说明。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接受国家机关委托,担任筠连**安办安全员兼辖区永兴煤矿盯守人员(联系人),具有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生产的职责,由于被告人彭某某发现永兴煤矿超范围作业而未按要求予以有效制止,导致该矿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造成4人死亡,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265万元的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玩忽职守罪,系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的发生系多因一果,矿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直接、主要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发现安全隐患后已向安办领导汇报,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工作职责,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经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彭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被告人彭某某系煤矿盯守人员,应当发现煤矿非法作业而未发现;且在发现煤矿非法作业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2、原判仅因被告人彭某某发现隐患后向安办领导作过汇报的酌情从轻情节,而将其属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免予刑事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提出,自己的工作是领导安排;发现情况是向领导汇报了的;自己在煤矿没有执法权,向煤矿提出过要求,但他们不听。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筠连县安**查中心三中队负责人窦*(已判)率队到永**矿检查,发现该矿超范围采掘而未进行有效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在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现永**矿违规作业而未按要求予以有效制止,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其一,此次永**矿发生重大事故确系多因一果所造成,煤矿方的违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筠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职责不到位是间接原因之一。其二,虽然煤矿所在地的维新镇安办有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县安监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也负有重要监管责任。其三,案件事实表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在检查中对发现的煤矿违规行为已予以制止;在煤矿方不听制止的情况下,其也向直接领导镇安办负责人进行了汇报。其四,在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11月21日检查煤矿后,县安监局巡查三中队负责人窦*于26日率队到永**矿检查,发现该矿超范围采掘而未进行有效制止。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已尽自己的能力进行了履职,其履职不到位的行为在众多职能部门及相关人员失职中属于显著轻微,不能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特别严重的后果而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结合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对此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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