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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腾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于2013年6月到昭平县五将镇林业工作站工作,负责五将镇仁*、义*、天保村的营林造林、木材生产、巡山炼山等工作。2012年下半年,莫某某购买义*村黄*某、黄**、黄**等户位于义*村古欢组的林木,并于同年9月20日取得黄*某、黄**户位于义*村9林班3401、3201、310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而其购买的其余山林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莫某某于2012年11月开始砍伐其所购买的山场9林班3201、3202、3203、3501小班的林木,中途因雨天等因素影响至2012年12月停止砍伐。后又于2013年11月继续砍伐9林班3204、3401、3402、3502小班的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莫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五将镇义*村9林班3201、3202、3203、3204、3401、3402、3501、3502小班,被采伐林木的蓄积量共为388.63立方米(其中2012年度砍伐的3201小班属无证砍伐,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1.72立方米;2012年度砍伐的3202、3203、3501小班属无证砍伐,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共为145.35立方米。2013年度苏*到五将镇林业站分管义*辖区后砍伐的3204、3401、3402、3502小班属无证砍伐,砍伐蓄积量共为191.56立方米)。被告人苏*作为对义*村辖区负有监管职责的林业站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巡护山林、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无证砍伐林木的行为,造成大量林木被无证砍伐的严重后果。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3年6月到昭平县五将镇林业工作站工作,负责五将镇仁*、义*、天保村的营林造林、木材生产、巡山炼山等工作。2012年下半年,莫某某(已判刑)购买义*村黄*某、黄**、黄**等户位于义*村古欢组的林木,并于同年9月20日取得黄*某、黄**户位于义*村9林班3401、3201、3101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间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其购买的其余山林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莫某某于2012年11月开始砍伐其所购买的山场9林班3201、3202、3203、3501小班的林木,中途因雨天等因素影响至2012年12月停止砍伐。后又于2013年11月继续砍伐9林班3204、3401、3402、3502小班的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莫某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五将镇义*村9林班3201、3202、3203、3204、3401、3402、3501、3502小班,其中3204、3401、3402、3502小班属无证砍伐,无证砍伐的林木蓄积量共为191.56立方米。上述被无证砍伐的林木,是被告人苏*到五将镇林业站工作后分管的辖区内的林木,被告人苏*作为对义*村辖区负有监管职责的林业站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巡护山林、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无证砍伐林木的行为,造成大量林木被无证砍伐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苏*于2014年7月22日到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何某某、苏*某、李**、肖某某、黄**、黄**、黄**、黄**、黄**、楼某某、黄**、黄**、戴**、戴**、吴某某、黄*壬、莫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五将镇义德村9林班林木采伐勘查报告及勘查图,昭平县林业局文件(复印件),五将镇林业岗位责任区一览表(复印件),五将镇林业工作站编制证(复印件),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昭平**林政办出具的证明,五**德村委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证明,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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