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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作出(2013)横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及其辩护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于2006年3月9日起任横县**广播站副站长。2010年,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制定了《横县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村村通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实施方案》,明确了横县村村通广播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发放的办理流程、工作要求等内容。并由横**电视局与横县各乡镇签订《“十一五”20户以上已通电自然村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项目建设任务责任书》,同时在会议上明确由各乡镇分管领导、文化广播电视站同志具体抓该项工作。由于叶*在办理发放村村通广播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工作中,没有按规定办理流程认真履行职责,对审核发放的设备工作把关不严,致使1893套设备被流失到市场上倒卖。且部分设备被他人挂到网络上销售,引起国家**视总局的关注,随后横县被全国“三电”办、全区打击非法盗卖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督查,同时造成符合受益条件的部分农民因设备流失不能及时享受到国家的惠民政策。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多方努力,共追回设备788套,尚有1105套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综合报告、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法人证书、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任职、免职文件、横县南乡镇文化广播电视站的职责、岗位说明书、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9年3月16日印发的横县村村通工程实施方案、横县何**副县长在全县村村通会议上的讲话等文件、横**电视局与南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建设目标责任书”、叶*领取村村通设备的签收单、工资报销花名册、横县文化广播影视和体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村村通工程建设公告、工作流程图、黎*等人收到叶*手机短信记录的情况、横**电视台的报案报告、横县开展对非法销售使用卫星电视接收设施专项整治的工作总结、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转发全国“三电”办《关于今年以来一些地方接连发生盗窃和非法销售广播电视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案件的通报》的通知等文件、严厉打击非法盗卖直播卫星村村通设备紧急会议纪要、简报、证人莫*、龙*、陆*、覃*、杨*、谭*、李*、苏*、陆*、钟*、韦*、周*、陈*、方*、梁*、李*、陆*、黎*、梁*、吴*、劳*、农*、梁*、梁*、李*、韦*、韦*、李*、李*、李*、李*、李*、黎*、韦*、苏*、黄*、黎*、谢*、黎*、梁*、韦*、陆*、农*、刘*、农*、陆*、韦*、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的供述等,原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发放村村通广播卫星电视接收设备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从本案事实看:1.横县人民政府将村村通设备发放工作委托给横县**广播站,且明确设备发放流程及具体工作由该站的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等要求,叶*作为横县**广播站副站长具有发放村村通设备的职责,符合玩忽职守的主体资格。2.村村通是国家和政府满足边远农村地区及贫困地区人民群众收看电视需求的支农、惠农工程,叶*作为乡镇文广站的副站长,本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及完成政府工作任务,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规定审核发放设备,致使国家用于惠农工程的设备流失到市场上倒卖,受益农户因设备流失不能及时享受到国家的惠农工程,国家惠农政策因此落空,造成众多受益农户的利益及国家、政府的公信力受损,且该事件被国**电总局督查,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应认定叶*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人叶*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玩忽职守罪对其定罪处罚。叶*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5月4日,期间共15天,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根据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叶*上诉称: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案发前没有任何部门及人员明确其在发放村村通的工作中的职责,其对村村通设备发放的工作流程及要求并不了解;2、横县广播电视局供应村村通设备不需经过任何审核程序,镇文广站长莫*也是在镇政府大院等地公开发放,村村通货款也是直接打入厂商账户,其以为是为政府推广设备,可以随意发放;3、村村通被倒卖流失的后果主要是发放部门及部分发放人员工作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不是其一人的原因,且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4、其从莫*处得知村村通设备不能公开摆卖后,已经及时提醒告知农户不能摆卖,其对代发放人将村村通倒卖到外地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横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没有新证据再次起诉叶*构成玩忽职守罪,程序违法;2、叶*没有发放村村通广播电视接收设备的职责;3、本案叶*是为政府推广设备,没有造成任何直接经济损失;4、叶*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发生横县被通报及干部被处分、村民被判刑等事情不能认定为是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综上,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中的证据能证明村村通的发放有特定的程序及对象,且还有证人证言证明叶*告诉其等以虚假名义填写保修单套取村村通设备。叶*也供认其是为了推广出更多设备,获得等多补贴而没有按照规定发放。叶*对村村通发放的特殊要求是明知的。对于叶*的行为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本案的通报、处分决定等材料只是造成恶劣影响的一个方面,实际上本案造成1800多套设备流失到市场上倒卖,只追回三分之一,对于惠农政策的影响以及国家执行政策过程中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都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体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叶*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代表国家机关发放村村通广播卫星电视接收设备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横县人民检察院曾以被告人叶*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事实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叶*构成玩忽职守罪,后以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起诉。2013年9月30日,横县人民检察院又以叶*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及恶劣社会影响的事实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补充提供了自治区广**电视局转发全国“三电”办《关于今年以来一些地方接连发生盗窃和非法销售广播电视村村通直播卫星接收设备案件的通报》的通知、简报及从叶*处购买村村通设备有关人员倒卖村村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用于证实叶*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材料。属于有新事实、新证据重新起诉,依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及辩护人提出叶*没有发放村村通设备的职责,不清楚村村通的发放流程及要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叶*的职务是南乡镇文广站的副站长,从文广站的职责看,完成党委、政府交给的工作任务是文广站的职责之一。横县何**副县长在全县村村通会议上的讲话明确村村通工作由乡镇分管领导、文广站同志具体抓。证人龙*的证言证实县广播电视局在卫星接收设备发放事项上指定板路乡的负责人是叶*。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叶*具有发放设备的职责。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莫某、覃*、杨*、黎*、梁*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叶*明知村村通设备只能发放给符合条件的农户使用并需要审核相应的填报材料,且国家不允许农户销售,但叶*没有按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村村通被流失到社会进行摆卖。叶*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叶*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发放失误主要因为有关部门及人员失职,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并未基于叶*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事实对叶*定罪处罚。叶*作为乡镇文广站的副站长,是执行落实国家政策及完成政府工作任务的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因为其严重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审核发放设备,致使村村通设备流失到市场上倒卖,受益农户因设备流失不能及时享受到国家的惠农政策,致使国家的惠农政策落空,受益农户的利益及国家、政府的形象及公信力受损,该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一审判决认定叶*的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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