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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玩忽职守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藤县人民法院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玩忽职守罪,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周**、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人民政府召集辖区内烟花炮竹企业所在地的镇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和烟花炮竹企业负责人等,召开烟花炮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全市烟花炮竹企业停产整顿,由镇政府和市安监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复产。2013年10月22日,三**竹厂厂长谢某某在没有严格按照岑溪市人民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落实整改的情况下,向三堡镇人民政府和岑**监局递交《复产申请书》。被告人刘*作为三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在收到该申请书后,没有按市政府会议要求对三**竹厂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和监督整改落实,在检查时敷衍了事,代表三堡镇政府在该《复产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谢某某持该《复产申请书》到岑**监局办理复产手续。得到岑**监局批准复产后,三**竹厂继续违规生产,导致2013年11月1日下午厂区内发生爆炸,共造成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属于机关法人。被告人刘*自2011年5月27日开始担任岑溪**委员会委员、副镇长,2013年3月1日开始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对其监管的烟花爆竹企业予以检查整改,不认真履行职责,草率签署同意三堡镇炮竹厂复产的上报意见,导致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伤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刘*上诉认为,其在侦查部门对其了解、谈话时便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自首;对本案的烟花爆竹爆炸重大事故,岑**监局应当负主要责任,三堡镇政府负次要责任,但原判对其的量刑重于岑**监局的陈**,属量刑不当。综上,其具有自首和认罪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属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原判没有查明事故引起的原因,没有查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刘*的自首情节,属不当。刘*于2013年11月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事实,而检察机关于同年11月14日才对刘*立案侦查,刘*的行为属自首;发生本案的事故,安监局人员的责任比刘*大,刘*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刘*还有其他从轻情节,如履行镇政府作安抚被害人亲属等工作。上诉人刘*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刘*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补充宣读梧州市检察院对刘*的到案说明,证实刘*的行为不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政府召集辖区内烟花炮竹企业所在地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镇长和烟花炮竹企业负责人,召开烟花炮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要求全市烟花炮竹企业立即停产整顿,经当地镇政府和市安监部门检查、督促整改、验收合格后才能复产。上诉人刘*作为三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在参加市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和执行上级部署,没有督促三**竹厂实行规范管理、组织员工学习烟花炮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安全操作规程。2013年10月22日,三**竹厂厂长谢某某在没有严格按照岑溪市政府的部署要求认真落实整改的情况下,向三堡镇政府和岑**监局递交《复产申请书》。刘*在收到该申请书后,没有按市政府会议要求对三**竹厂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逐一检查和监督整改落实,在检查时敷衍了事,草率代表三堡镇政府在该《复产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谢*庆持刘*签署“同意申请”意见的《复产申请书》到岑**监局办理复产手续。得到岑**监局批准复产后,三**竹厂在未达到安全生产情况下就恢复生产。同年11月1日下午,三**竹厂在恢复生产期间发生烟花爆竹爆炸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206号)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确定岗位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实施。”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机关,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排查治理本地区重大安全隐患。”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人,兼任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负责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纪要》(岑**(2013)31号)要求:在即日起,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面停产整顿,待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方可复产。市级、镇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岑溪**委员会三发(2013)1号文关于明确镇领导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刘*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年终按照“一岗双责制”进行考核。

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属于机关法人,上诉人刘*自2011年5月27日开始担任岑溪**委员会委员、副镇长,2013年3月1日开始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属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岑溪**竹厂“11.1”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梧州市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了刘*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2013年11月5日,梧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成立“11.1”案件调查组,于11月8日找到刘*等人并带回岑溪市检察院询问,刘*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同年11月14日,梧州市检察院决定对刘*涉嫌玩忽职守行为予以立案侦查,并通知刘*到案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刘*的身份情况。

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属机关法人。

3.中共**员会岑*(2011)50号文、岑溪市三堡镇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证实中共**员会于2011年5月27日同意提名刘*任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岑溪市三堡镇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1年7月27日选出刘*任该镇副镇长并予以公告。

4.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员会岑*(2011)36号文,证实刘*的简历及其任职等情况。

5.岑溪**委员会三发(2013)1号文件,证实中共**员会、三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以文件的形式明确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刘*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年终按照“一岗双责”进行考核。

6.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三政发(2013)9号,证实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8日的文件明确刘*担任三堡**领导小组副组长。

7.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于2011年5月27日至今一直担任三**党委委员、镇政府副镇长职务;三发(2013)1号文件的分工安排,刘*的分工安排为分管安全生产等工作,年终按照“一岗双责制”进行考核。

8.三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经查找,未能查到有关三堡镇成立安全生产工作委员会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相关文件,根据该镇党委、政府领导、干部分工安排,2013年安全矿山企业组的组长是刘*。

9.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岑溪市2013年安全生产大检查责任状、2013年岑溪市安全生产责任书、岑溪市2013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岑溪市三堡镇三政发(2013)45号文、三堡镇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岑溪市三堡镇三政发(2011)12号文、三**监办关于三堡炮厂的安全管理办法及干部分组名单、岑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岑**(2013)10号文、岑溪市2013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岑溪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岑**(2013)17号文、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三政发(2013)57号文,证实刘*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岑溪市三堡镇全镇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等。

10.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记录本、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执),证实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记录本及整改通知书上签名的事实。

11.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申请书,证实刘*于2013年10月22日对该厂复产申请签名同意。

12.**某某副市长在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岑溪**委员会文件岑安委办字(2013)13、15号文、岑溪市人民政府岑政阅(2013)31号《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纪要》,证实岑溪市明确要求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2013年10月9日起全面整顿、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复工生产所需要的条件,各分管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会议精神认罪履行职责、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1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梧州市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烟花爆竹爆炸重大事故结案的批复及梧州市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烟花爆竹爆炸重大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岑溪市三堡镇炮竹厂“11.1”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原因、性质、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及刘*对此次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14.刘*、曾某某、谢某某对《现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记录本》、《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造假的辨认,刘*、李**、谢某某、黄某某对三堡镇爆竹厂向镇政府和市安监局递交《复产申请书》的辨认,证实刘*造假的情况以及《复产申请书》上刘*的签名是刘*本人所签。

15.甘某某、覃某某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及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关于三堡炮厂“11.1”事故甘某某等伤亡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堡镇炮竹厂“11.1”事故发生后,甘某某、覃某某在因该事故被烧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人民政府在岑溪市归义镇召开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由市安监局的相关人员、相关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各烟花爆竹企业相关负责人、各企业的安监员参加。其在会上要求所有爆竹厂全面停产、全面整顿,加大打击非炮力度;复产验收由镇政府、安监局负责;对企业特殊工种、法人、安监员的培训、规范管理等属于验收的内容,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复工生产;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岑政阅(2013)31号”。

2.曾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开始,三堡镇政府安排其专门负责爆竹厂和加油站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没有参加过烟花爆竹安全培训。三堡镇主管安全生产的领导是刘*副镇长,其在平时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都是口头向刘*汇报。2013年10月8日归义炮竹厂发生安全事故,岑溪市政府召开了安全生产会议,但没有通知其去参加会议,参加会议的应该是刘*副镇长,后来刘*副镇长告诉其市里决定要求在10月10日起全市所有炮竹厂停产整顿,并要求其去三堡镇炮竹厂查看该厂是否停工及是否需要整改,其于12号去查看了一次,发现三堡镇炮竹厂已经停产。在10月29日,其向刘*汇报说三堡镇炮竹厂有人开工,于是刘*就让其到三**竹厂检查,其一个人去查看,发现部分车间已经复工,谢某某厂长的车间经其要求,在当天下午便停工。李**的23号车间正在开工,检查中没有发现安全隐患。三堡镇炮竹厂何时提出复产申请的其不清楚,其是在10月30号才得到复产通知的。其不知道刘*签发复工“申请表”意见的事,刘*也没有叫其去检查核实“申请表”内容。其只在调查组对其问话时见过一次,记不起是什么内容了。在停工整顿期间,三堡镇炮竹厂大的整改措施基本没有,只是进行过水管维修、人员超员、成品半成品堆放超量这些整改,厂房没有进行过改造。“11.1”事故发生后,其按刘*的要求于11月2日在刘*的办公室补签了一份《停产整改通知书》,还代签谢松庆的名字,日期倒签10月29日。在10月12日、29日两次检查均是其单独一个人去检查的,刘*及其他人的签名是事后补上去的,刘*并没有去检查,《停产整改通知书》实际上没有发出去,在平时的检查记录上刘*都补签了好几次。

3.龚*的证言,证实其是三堡镇炮竹厂的法人代表,其厂合伙的股东有十几个,在2013年10月8日全市炮竹厂停工整顿,期间其厂7、8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在会上简单要求各股东管好自己的生产线,部分股东在10月29日开始复产,其本人是在10月31日开工复产。在三堡镇炮竹厂停产期间,镇政府只是来看是否停产,并没有督促学习文件精神和按文件要求进行整改,也没有督促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刘*在复产申请书上签名时也没有向其核实整改内容。平时刘*和曾超新基本没有一起来检查,都是各自分开来检查,且刘*只是偶尔到炮竹厂检查,检查时只是象征性的到各车间走走,没有对安全隐患等问题提出过具体的措施,特别是其对刘*提出过机器生产用电容易产生火花,会引起安全事故,刘*对此没有提出过整改措施,只是叫其注意一下就可以了。

4.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岑溪市三堡镇政府平时是刘*副镇长和曾某某负责监督三堡镇炮竹厂的安全生产,平时来检查时,没有要求其他股东必须到场,一般都是龚*和几个厂里的负责人在场陪同检查,其他股东一般不来,在2013年10月10日岑溪市政府有关部门通知要求全市炮竹厂停产整顿,根据政府文件要求,需要经镇政府和市安监局批准通过后才可以复工。在2013年10月22日,其拿复工申请书到三堡镇政府找刘*副镇长签字,刘*在申请书上签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后签名,并叫一个年轻人在申请书上加盖镇政府印章,在复产书上签名时也没有向其核实整改内容。其于当天下午将该份申请书拿到市安监局申请复工。在其复工的次日即10月29日上午,三堡镇政府的曾某某来检查过一次并口头要求其整改,但是没有发停工通知。自三堡镇炮竹厂投产以来,刘*只是偶尔到炮竹厂检查,且没有认真提出整改措施,也没有督促他们学习安全生产知识。

5.林*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担任岑溪市三堡镇政府安全组安全员,在11月1日三堡镇炮竹厂发生爆炸后,三堡镇政府所有人员接到报告,都马上赶往现场处理。在发生爆炸后的当晚六、七点钟,其发现刘*在三堡镇政府10月29日的安全生产记录本上签上刘*的名字,记录本是曾某某拿到现场后给刘*签名。

6.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堡镇炮竹厂在2013年10月9日停产,除极个别工人会在车间做一些不涉及火药的纸炮筒外,再没有其他人生产。在厂停产整顿期间,三堡镇政府的曾老(名字不懂)来过两次察看厂里是否停产。三堡镇政府的刘*曾开车来看三堡镇炮竹厂是否停工,但只是在厂外面看看,没有进去检查。

7.麦*、杨某某、李**的证言,证实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9日在岑溪市归义镇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副市长罗某某和市安监局陈某某局长在会上强调全市烟花炮竹企业立即停业整顿,由当地镇政府和市安监部门检查、督促整改、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复产。

8.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政府在岑溪市归义镇召开全市烟花炮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会议,岑溪市政府罗某某副市长、梧**监局副局长黄某某、岑**监局局长陈某某及岑溪市辖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等人参加了会议。会议要求全市烟花炮竹企业全面停产整顿,烟花炮竹企业停产后要复工的话,首先必须经当地镇政府批准同意,镇政府批准后企业才能向市安监局提出复工申请,如果镇政府没有批准的话,烟花炮竹企业是不能向安监局申请复工,经安监局派工作人员对申请复工企业进行检查,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监局局长审批同意后才可以恢复生产。

9.**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岑溪市**监局烟花爆竹股股长。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政府在岑溪市归义镇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会议,会议要求全市炮竹厂马上停产整顿,如需复工,先由炮竹厂的经营者写好申请书,并将申请书交由该当地镇政府分管炮竹厂工作的副镇长检查同意并在复产申请书上加盖政府公章后,再经**监局同意才能复工。

10.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至9月国**总局部署的全国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中,其参与了归义组的检查。其记得对三堡镇炮竹厂大检查的组长是刘*副镇长。

11.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经人大任命其为岑**监局局长,原局长向其传达了罗常务副市长七个务必精神,还转交了岑安委办字(2013)15号文,关于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停产整顿的通知,要求炮竹厂自查、整改,安监局要求申请先由镇政府通过审核签字后,再递交安监局进行复查验收,验收通过后报领导进行审核,经领导审核后该企业才可以复工。其发现镇政府刘*在10月22日已经签字同意了,局里的验收组也签了合格意见,其就签字同意三堡镇炮竹厂复工。

1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16日,陈某某局长与原局长陈某某在局长办公室交接时其在场,交接了烟花炮竹厂复产要求等问题,其负责用电脑做记录的。

1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10月16日,其和继任者陈某某在岑溪**长办公室办理交接手续,交接事项由李某某作记录,在交接时其向陈某某交接了烟花爆竹企业复产问题,并向陈某某讲明了凡是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要提高认识,强化对企业的监督管理的意见和按照岑安委办字(2013)15号文的要求对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后经当地政府和安监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复产,不能太快复工。

14.龚*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份,其在岑溪市归义镇政府参加了一次会议后就到三堡镇炮竹厂上班,其没有到过其他炮竹厂参观学习过。在当年9月份,其父亲龚*、谢某某厂长和其到归义镇参加有关安全隐患的会议。会后,谢某某召集了股东开股东会,开会时龚*和其不在场,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听说是讨论炮竹厂复产要准备的材料,会后工作人员整理出会议记录后找其补签名。在三堡镇炮竹厂停业整顿期间,没有任何人来督促、检查炮竹厂工人学习整改安全隐患方面的具体工作,三堡镇政府没有召集过、也没有要求其召集三**竹厂的职工学习文件精神和按文件要求进行整改,曾某某在10月29日来过检查一次,其和谢厂长陪检查,但曾超新没有对安全隐患等问题提出过具体的措施。其曾向安监局检查人员和镇政府刘*提出过电动机械生产设备安全隐患,但安监局和镇政府对于整改都一直流于形式,没有要求厂里整改。

15.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三堡炮厂没有定期召开安全教育操作会议,在三堡镇炮竹厂停业整顿期间没有任何人来督促、检查炮竹厂工人学习整改安全隐患方面的具体工作,厂里的员工也没有接到学习10月9日岑溪**竹厂安全生产会议精神的通知,以及三堡镇炮竹厂发生“11.1”安全事故的情况。

(三)原审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

梧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到案说明,证实岑溪**竹厂“11.1”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梧州市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了刘*涉嫌玩忽职守的犯罪线索。2013年11月5日,梧州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成立“11.1”案件调查组,于11月8日找到刘*等人并带回岑溪市检察院询问,刘*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同年11月14日,梧州市检察院决定对刘*涉嫌玩忽职守行为予以立案侦查,并通知刘*到案接受讯问。

(四)鉴定意见和鉴定报告书

岑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和鉴定报告书,证实石某某等13人为严重烧伤合并严重创伤死亡、甘某某等9人构成重伤、卢*等4人构成轻伤。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被告人刘*供述,在2013年10月9日,岑溪市政府召集全市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炮竹企业的负责人、股东、炮竹厂的安全员及安监员在归义镇政府召开会议,时任岑**监局局长陈某某在会上要求全市各烟花炮竹企业立即停产整顿,要组织好全市炮竹企业安全大检查工作,彻底排除安全生产隐患,同时通报归义镇炮竹企业的事故及事故教训,对全市炮竹厂只重视生产,而忽视安全的现状要进行整改。罗某某副市长在会上强调了七个务必,对于炮竹厂复工要严格把关。会后其对三**竹厂股东强调了要按照上级的指示马上进行停产,停业整顿期间各股东要自行排查,要等验收合格后才能复工。10月12日,曾某某向其汇报说该厂已经停产了,其就没有再问其他问题了。10月22日上午,三堡炮竹厂的厂长谢某某提出复产申请,要镇政府同意申请,其单独一个人在10月22日10时左右到三**竹厂查看,当时只有门卫刘**在,并陪其到厂外围检查了一遍,其发现厂是已经停产,没有任何厂里的负责人在,其没有检查到车间内的情况,没有做检查记录,没有提出什么意见。10月22日下午,谢某某将复产申请书和其他需交镇政府存档的材料交给其时,其看了一下其他资料,问谢某某有没有整改,谢某某说已经整改了。其就在申请书签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交由谢某某去镇政府办公室加盖镇政府公章,由谢某某去市安监局办理复产手续。后来,其就没有去检查过厂的生产情况了,曾某某有没有去过检查其不清楚。10月12日和10月29日作出的两份《停业整顿通知书》是在事故发生后补签的,实际上没有发出去,其也没有去检查。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岑溪市三堡镇副镇长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对其监管的烟花爆竹企业予以检查整改,不认真履行职责,草率签署同意三堡镇炮竹厂复产的意见,导致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刘*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炮竹厂发生爆炸,造成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刘*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涉嫌玩忽职守的案件线索是梧州市检察院在调查岑溪**竹厂“11.1”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发现的,在成立调查组后将刘*等人带回岑溪市检察院询问,刘*交待了其玩忽职守的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刘*的行为不属自首。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刘*的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刘*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安监局人员的责任比刘*大,刘*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原判对刘*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广西区政府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规定,刘*作为三堡镇分管安全生产的副镇长,理应对本地区的企业安全生产负首要的责任,因刘*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对三堡镇炮竹厂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进行认真检查的情况下,在该厂请求复产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意见,使该厂得以到岑**监局办理复产的手续,从而导致本案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判依照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予以综合考虑,从而作出量刑意见,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刘*辩护人认为原判没有查明事故引起的原因,没有查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的事实,刘*能配合镇政府作安抚被害人亲属等工作,刘*符合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刘*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原判已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第二、被害人是获得镇政府的民事赔偿,与上诉人刘*没有关联性;第三、刘*配合镇政府作安抚被害人亲属的工作,是其职责所在;第四、由于刘*在履行本职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13人死亡、9人重伤、4人轻伤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其渎职行为属于渎职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对其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于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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