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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玩忽职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良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良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玩忽职守事实

被告人田**于2007年7月至今在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评审部任评审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田**与本中心的梁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对桂林市秀峰区莲花塘社区25#地块用电工程结算评审。按评审相关规定,评审员应深入工程现场,认真复核、查验、核实工程量。而在该工程结算评审过程中,被告人田**与梁某某,没有对施工方实际使用的型号为YJV22-8.7/15KV-3300开闭锁高压进线电缆的长度进行核查,当发现竣工图电缆线长度明显超过预算时的长度后,没有作出相关的说明和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领导汇报,即出具结算评审报告。致使施工方老板谌某某(另案处理)在该配电项目结算中虚报电缆线施工长度1729.97米(预算为4560米,结算长度为5500米,鉴定勘查测量为3770.03米),造成国家财政损失1534760.19元。案发后,谌某某已将虚报电缆线施工长度所得的人民币1534760.19元退出,已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主要规定了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内容、程序、方式及评审工作的职责要求。证实规定评审人员进入现场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程序逐项进行评审,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初审意见。

2、评审中心项目结算评审内控流程图、概算、预算评审流程、结算评审流程,证实评审中心预算、决算评审的流程情况。结算评审流程第三步中写明,评审员查勘现场、取证,组织评审。

3、评审员工作职责、稽核员工作职责,证实评审员根据中心下达的项目任务制定评审计划,服从安排、工作认真负责,按评审操作规程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评审,且在确保评审质量的前提下,注重评审工作效率,努力完成评审任务等职责;稽核员根据中心下达的项目任务制定评审计划,服从安排、工作认真负责,按评审操作规程对项目结算评审结论初稿进行复审,在确保评审质量的前提下,注重评审工作效率,努力完成评审任务等职责。

4、桂林市财政局关于下发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管理制度的通知,证实主要规定了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评审部、稽核部等部门的职责及评审工作程序等内容。在评审工作程序中要求,评审部接受任务后,应验收所有资料,如发现遗漏,应及时通知综合部要求项目单位限期补齐。评审员对工程项目进行评审,必须严格执行《桂林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并深入工程现场,认真复核、查验、核实工程量,出具初审意见。以上证据1、2、3、4均证实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参公单位,行使国家财政职能,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评审中心的评审员应按评审工作程序的要求来履行职责。

5、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秀峰区莲花塘社区安置点25号地块用电工程预算评审报告及相关评审材料,

证实评审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工程评审员是梁某某,YJV22-8.7/15KV-3*300的敷设电缆预算工程量为4560米。

6、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秀峰区莲花塘社区用电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及相关评审材料,证实该工程评审员是田**,稽核员是梁某某。该工程中开闭锁高压进线电缆型号YJV22-10KV-3*300,数量5500米,在评审结算中没有核减。电缆YJV22-8.7/15KV-3*300,工程量5500米,单价为887.16元,合计887.16*5500u003d4879380元。

7、工程量确认单,证实施工单位桂林市**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友谊国际**限公司、建设单位桂林市秀**责任公司确认的敷设电缆YJV22-10KV-3*300的电线数量为5500米。

8、广西桂**作银行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建筑统一发票记账联,证实桂林市秀**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10日间分别将相关款项打入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账户,桂林市**发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

9、证明,证实桂林市秀峰区莲花社区25#地块安置点用电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2月2日经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评审,审定结算造价26745075.87元(包括本案涉案的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付清桂林银**发公司工程结算款。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桂林市秀**限责任公司章程,证实桂林市秀**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

11、立案决定书、广西**罚没款收据,证实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谌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谌某某已于2014年7月10日退出违法收入1534760.19元到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秀峰区25#地块施工结算书中,为了让公司多增加些利润,多挣些钱,我和李*甲商量后决定将高压电缆长度多报一些,因为其他类似变压器的固定设备都是固定的,容易清点,不太容易虚报,而电缆埋在地下不太容易测实,所以我们选择了虚报电缆线的长度。我们商量完成后由李*甲安排锋**司预算员袁某某在决算报告中把主电缆虚报了大约1500米左右,大约130万元,虚报电缆的型号是YJV/15KV-22-3*300。最后我们把决算报告书交到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审计,按照评审中心的分配,由田**、梁某某负责审计稽核我们的决算报告。评审中心收到预算报告后,按照程序,审计员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和测量,将报告中的数据和实地的设施进行比对和核实,然后再和我们公司预算员对接,就审计意见内容交换意见,达成一致后,审计员出具审计意见,继而评审中心再安排其他审计人员进行稽核、总稽核。因为我在项目送审过程中给田**送了钱,所以田**对我提交的报告都没有为难,勘察施工现场也没有对工程量做具体的核查,没有按正常程序走。至于和我们公司预算员的对接其实也是走个程序而已,内容我和田**、梁某某先期都谈好了的。田**、梁某某只是到了工地现场,简单的对变压器的个数、高压柜、发动机的数量清点了下,并没有对电缆的长度进行测量,只是目测了下。我觉得其实这些虚增的工程量如果进行现场测量,田**、梁某某完全是可以审计出来的,但是他们没有。另外,田**、梁某某对我虚增电缆线长度的事情心里也有数,我又给他们送了钱,那么他们也就睁只眼闭只眼就过去了。因为打点好了审计员田**、梁某某,所以我们的决算报告顺利地通过了审计,工程款是分十几次支付,最后一笔款在2013年11月份左右付清了,工程款每次都是转账到我挂靠的银**公司账户了,银**司扣除13%的管理费后把剩下的钱从他们公司对公账户转到我私人农村合作信用社账户。虚报130多万元工程款,公司副总李*甲和预算员袁某某都知道。

2、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莲花塘25#地块配电工程结算的时候,我和田**一起去这个工程的工地勘查,勘察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变压器、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柜等看得见的东西,电缆沟也看了,但没有测量电缆线的长度,只是根据竣工图纸、合同等文件做的结算评审。造成莲花塘25#地块配电工程虚报了150万左右的工程量,具体虚报了多少我也不清楚,需要进行实地测算。勘查报告结果告知梁某某,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证实梁某某和田**在莲花塘25#地块配电工程结算的时候,没有测量电缆线的长度,只是根据竣工图纸、合同等文件做的结算评审。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我分管稽核部、综合部。评审中心对于送审的预算和结算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预算评审时间较短,一般个把星期到几个月,结算评审时间比较长,从几个月到几年的都有。在2006年《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管理制度》里有具体的规定。评审中心对评审员和稽核员的工作职责是有文件规定的,从评审中心成立以来就有文件,比较细的规定在评审中心成立后慢慢完善。结算评审首先是相关项目的建设单位把结算送审的材料到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员评审后出具一份初审结果送给稽核员,稽核员稽核确认后返回给评审员,评审员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方对账,对账完毕评审员把对账情况给稽核员看,稽核员认可最后由评审员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最后项目建设单位拿着结算报告去找相关单位申请发放工程款,一般情况下个把月就可以拿到工程款了。具体的流程可以参见2006年《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管理制度》和2007年《桂林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项目送审后由评审员联系项目负责人,然后评审员和稽核员都需要到现场勘察。证实评审中心的评审、稽核基本制度规定和基本流程情况。

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现场监管部没有到现场拍照验收的事实。

(三)、被告人田**的供述,证实我在莲花塘社区25#地块配电项目工程的评审工作中,由于工作疏忽,我和梁某某去现场勘察的时候没有时行实际测量,听信、轻信有关工程量确认单方面的确认,没有进行实际现场核实,在结算评审的时候也没有核实出来,造成建筑方多报支了近1700米左右的电缆沟和开挖土方的工程量,虚报了近150万元工程款据为己有,造成了国家的损失,对此我是有一些责任的。我们主要是看了下变压器、配电箱、地下室的高低压配电柜、每个单元的电表箱还有发电机,挖的电缆沟也看了,挖土方是看不出来了的。当时我们没有发现有什么跟竣工图纸、施工合同不一致的地方。我们主要是对变电器、配电箱等看得见的东西进行核查,对于电缆沟的核查一般我们是采取抽查的形式进行核查,但是我们当天确实也没有对此进行抽查,也没有进行实际测量,只是要求甲方和监理对此进行了确认。因为业主对整个工程量是有一个确认单的,业主和监理、施工方三方都在上面签了字的,所以我们当时是以确认单上面的为准了。莲花塘25#地块的配电项目工程的电缆沟太长,量太大,所以我们也没有现场测量。当时做评审的时候,我也看到了高压电缆的长度由招投标书的4560米变动为了竣工时的5500米,增加了近一千米的量,我也觉得这个数字变化有点大,但是当时我根据竣工图图纸上的长度统计又是符合的,同时我也过于相信他们提供的确认单的数据了,所以我当时也没有提异议。根据工作要求,我们都必须要核实的,实际没有抽查电缆数量。谌某某没有跟我有什么允诺或暗示,他只是给了两次钱给我的时候讲了声辛苦了,其他的沟通是没有的。他采取虚报工程款的行为是他自己的行为,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跟他也没有共谋的故意。

被告人田**对秀峰区莲花塘社区25#地块用电工程使用电缆型号为YJV22—8.7/15KV-3*300实际工程量长度为3770.03米,虚报电缆长度为1729.97米,虚报工程造价为1534760.19元表示无异议。

(四)、勘查报告

1、职业资格证书,证实李*丙具备用电监察员资格,是助理工程师;雷某某具备用电管理员资格。严**具备工程师资格。

2、秀峰区莲花塘25#地块社区用电工程高压进线电缆工程量勘查报告,证实经过广西水**限公司平乐供电分公司对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的《秀峰区莲花塘社区用电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高压进线电缆YJV22-8.7/15KV-3*300工程量进行实地勘察审核,报告中的高压进线电缆YJV22—8.7/15KV-3*300工程数量为5500米,经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测量,实测工程数量为3507米(每条电缆长度为1169米,共3条电缆),并充分考虑到电缆敷设曲率、电缆敷设及进出开闭锁敷设等因素,计算出工程数量为1169*3*1075u003d3770.03米,根据《秀峰区莲花塘社区用电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核定的结算单价887.16元每米及敷设电缆长度55O0米,实际勘查长度与结算评审报告相差1729.97米,相关金额为1729.97*887.16u003d1534760.19元。

3、秀峰区莲花塘社区用电工程高压进线电缆工程量勘察鉴定说明,证实该公司对工程现场实地进行了踏勘测量,沿电缆敷设测量为3X1212米(未开挖电缆,按电缆沿线路面平行测量),并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给予电缆预留量,综合考虑到电缆敷设曲率、电缆敷设及进出开闭锁敷设等因素,估算预留量系数为7.5%已完全足够,计算出工程电缆数量为3770.03米,核减量1729.97米。

(五)、情况说明,证实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2014年4月8日将被告人田**带到本院办案区接受询问,在该次询问过程中,被告人田**如实交代了其收受谌某某给予的贿赂款46500元,及在莲花塘25#地块评审工作中涉嫌渎职犯罪的事实。2014年6月30日,决定对田**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4月20日田**已将受贿所得的赃款46500元通过转账方式全额退到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田**在对桂林市秀峰区莲花塘社区25#地块用电工程结算评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月初在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自己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施工方老板谌某某给予的现金6500元,于2013年过年前在评审中心一楼的楼梯口非法收受谌某某给予的现金15000元。田**在对桂林市水泵厂一户一表项目(以下简称水泵厂项目)预算评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3年年底和2014年1月分两次在桂林宾馆前面的桥洞旁边非法收受施工方老板谌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和20000元。案发后,田**把受贿所得的赃款全额退出,已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一)、书证

1、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评审任务完成表、水泵厂项目工程对账通知书,证实水泵厂项目工程配电安装工程的评审责任人是田**。2、证明,证实桂林市水泵厂职工宿舍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配电安装工程的结算评审评审员是田**,该工程现正进行三方对账评审程序。3、桂林市财政性投资预决算评审中心评审工程项目一览表、桂林市水泵厂宿舍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配电安装工程、配电土建工程相关材料,证实桂林市秀峰区莲花塘社区用电工程结算评审的评审员是田**,稽核员是梁某某。4、桂林市水泵厂宿舍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配电安装工程、配电土建工程的基本材料情况。以上1、2、3、4证据证实桂林市水泵厂职工宿舍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配电安装工程的评审责任人、桂林市秀峰区莲花塘社区用电工程结算评审的评审员是田**。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谌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春节之前,我电话联系了田**,想问下自己承接的青禾美邦25#地块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告审计得如何,田**讲他在办公室。然后我就开车到了田**办公室。大家随意聊了会儿天,临走时,我给了一个红包给田**,红包里面有6500元人民币,百元面值,共65张。2013年元月份左右,田**应该已经把青禾美邦25#地块的结算审计报告做出来了,为了感谢他在审计过程中及时的出具审计报告,我就又打了个电话给田**,约他在办公室见面。后来我在财政评审中心办公楼一楼的楼梯口见到了田**,寒暄了几句后,我就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15000元现金的黄色信封递给了他,田**没有拒绝,收下了这笔钱。这笔钱都是百元面值的,共计150张。2013年年底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承接的桂林市水泵厂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完毕,结算报告在财政评审中心审计,具体负责审核的是田**,稽核是梁某某。为了尽快通过审计,及时拿到工程款,我电话联系田**约他在桂林宾馆附近见面,桂林宾馆前面的桥洞下面,见面后,我将提前准备好的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黄色信封交给了田**,田**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这笔5000元都是百元面值,共计50张。2014年1月份左右,也是在桂林宾馆前面的桥洞下,我电话约田**在那里见面,见面后,我又提前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现金的黄色信封送给田**,田**推迟了下就收下了。这笔2万元都是百元面值,一共200张。在2014年2月份春节前,我又准备送钱给田**,但是田**没有收。我主要是希望在青禾美邦项目以及水泵厂一户一表项目中,田**能够及时出具审计意见以及在核减工程款的过程中尽量少核减一些。送给田**的钱我公司有部分现金,同时自己在银行也支取一部分,凑齐了就送过去了。取钱的具体银行我记不清了。我认为应该是在出具审计意见的时间上以及核减工程款的比例上,田**应该帮我讲了话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田**供认,被告人田**在做评审工作时,收受桂林市秀峰区莲花塘25#地块青禾美邦配电工程的老板谌某某给予的现金共21500元。(其中2013年元月份快过年的时候,在办公室收受6500元红包;2013年元月份做出结算报告给谌某某拿去盖章后的一天,在办公室一楼的楼梯口收受谌某某给的用信封装的15000元。)收受桂林市水泵厂一户一表工程老板谌某某给的现金25000元。(2013年在水泵厂项目可以开始对账后不久的一天晚上,田**在桂林宾馆前面的桥洞旁边收受谌某某给的用信封装的5000元现金;2014年过完元旦节后的一天晚上,在同一地点收受谌某某给的20000元现金)。被告人田**共收受谌某某人民币共计465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所列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田**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6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田**将受贿所得赃款全部退出,且谌某某已将虚报电缆线施工长度所得的人民币1534760.19元退出。为此,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评审员应根据中心下达的项目任务制定评审计划,服从安排、工作认真负责,按评审操作规程对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评审,且在确保评审质量的前提下,注重评审工作效率,努力完成评审任务等职责;评审员查勘现场、取证,组织评审。田**虽然在结算评审中走完了所有的程序,但发现竣工后的电缆线长度与预算的长度多出1千多米时,没有在评审报告中作出问题说明及处理意见,也没有向相关领导反映,且田**在对工程进行评审过程中,收受施工方的钱财,从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田**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田**上诉提出,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勘查地下电缆线铺设长度不是其工作职责,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其作为评审员出具评审初步意见的行为只是评审报告的一个步骤,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由梁某某和评审中心负责承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田*良系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玩忽职守,符合构成该罪的主体条件;田*良在工作中收受施工方给予钱款,发现项目结算电缆长度与预算存在1000余米误差时没有在评审报告作出问题说明、处理意见及向领导反映,不认真履行职责,其失职行为与其他人的失职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当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提出,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田**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田**及其辩护人提出,勘查地下电缆线铺设长度不是其工作职责,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其作为评审员出具评审初步意见的行为只是评审报告的一个步骤,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应由梁某某和评审中心负责承担。经查,上诉人田**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应定性为玩忽职守,原判对此已作详细评述,本院不再赘述。田**收受施工方钱财,不认真履行职责,其与他人的失职行为共同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46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田**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关于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已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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