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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广西**限公司在中渡响水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在2012年2月到期后把矿山转包给王*,王*长期聘请几十名至一百余名民工在中渡响水矿山以恢复治理之名非法挖采铁矿石,在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中渡响水矿山发生了采矿的罗*在废弃矿坑下挖取矿石、被坑中石头落下压住头部死亡的事故。从2011年2月至今,被告人黄*甲任中渡镇政府某办公室主任,负责中渡镇某管理办公室具体工作,中渡镇某管理办公室属于中渡镇政府专门负责某管理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责为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全镇有关部门和对各村民委的某工作,组织全镇某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等工作,对中渡镇辖区内企业、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场所进行某监督检查管理,对某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检查和要求整改。黄*甲作为中渡镇某办公室主任,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时,长期没有认真对鹿寨县某有限公司的中渡响水矿山进行巡查检查,没有认真排查其安全隐患,没有认真履行2013年度全县某大检查的要求和鹿寨县2013年度打非治危等专项行动工作对境内全覆盖的检查要求,没有对中渡响水矿山进行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黄*甲自认为中渡响水矿山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不属于巡查范围,对中渡响水矿山长期有大量民工非法挖采矿石,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行为没有认真的排查和汇报,没有把中渡响水矿山列为重点监督整改隐患项目,致使在中渡响水矿山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及严重后果,黄*甲工作严重失职,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8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鹿寨县中渡镇政府某办公室向黄*甲了解“12.23”某事故案件情况,黄*甲主动交待其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同月21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对黄*甲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1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黄*甲到该院接受调查,黄*甲自行到该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已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黄**的身份情况。

3、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证实黄*甲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2月23日任鹿寨县中渡镇人民政府某办公室主任。

4、《中渡镇某委员会成员单位某工作职责规定》,证实中渡镇某委员会设在镇安全办公室及其的职责。

5、《中渡镇对停产企业的监管措施》,证实中渡镇对响水铁矿停产后政府采取的措施。

6、《鹿寨县某有限公司“12.23”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鹿寨县某有限公司“12.23”坍塌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响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包协议》,证实2012年3月鹿寨县响水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2013年8月26日响**与公司员工王*签定了《响水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承包协议》,王*组织工人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在治理过理中并采挖残矿,鹿寨县某有限公司“12.23”坍塌死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等事实。

7、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赔偿协议书,证实罗某某已死亡及王*已与罗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8、到案经过,证实黄*甲到案的过程。

9、中渡镇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安全员持证台帐,证实戚*分管中渡镇某。

10、中渡镇政府关于安全检查和方案:中镇政发(2013)5、11、12、13、14号文、中渡镇政府2013年某计划、安全工作会议纪要、安全工作总结等文件,证实中渡镇政府多次下文要求镇安全办加强对矿山的监督,多次提到要以尾矿库、水患矿山和露天采石场的隐患治理为重点,深化矿山安全整治。要对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矿山企业,申报上级给予停产整顿处理等情况。

11、鹿**监局《关于注销2013年度乡镇组重点监督整改隐患项目的通知》的文件,证实中渡响水矿山未列入乡镇组重点监督整改隐患项目名单。

12、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检查的文件、县安委会成员工作职责、县人民政府对非煤矿山检查的要求等文件,证实鹿寨县政府、鹿寨县某委员会均多次提到要以尾矿库、水患矿山和露天采石场的隐患治理为重点,深化矿山安全整治,依法取缔和关闭无证开采,不具备某条件的矿山等情况。

13、检查记录,证实黄*甲伪造了2013年9到12月对响水矿山检查的记录。

13、证人戚*的证言,证实因响水采矿证到期,响水公司申请闭坑治理,边申请闭坑治理办办手续,2012、2013年其去那检查就较少了。其认为响水矿山这个点没存在什么重大隐患,所以也没有列为镇里面的整改隐患项目的情况。

14、证人廖**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因黄*甲在柳州住院,其去协助安管办的工作,8月和县里各部门组成的检查组到响水检查,经过采矿区,也到了尾矿库,韦*甲与响水矿山的人联系,联系不上,没见人也没见机械,也就没有发整改通知给矿山的情况。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响水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其与宋某某就承包了矿山,平时有30到40人这样在填土和采挖残留矿体,中渡镇政府去检查过,但不与其联系,其是出事故后才认得戚*和黄*甲,出事故大约一个月后,黄*甲打电话给我,让其在2013年9-12月的检查记录薄上签字等情况。

16、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中渡政府有无人员去响水矿山检查过。

17、证人韦某某、覃*、廖**的证言,证实响水矿山采矿证2012年2月到期,公司将该矿山的恢复治理承包工程给王*等情况。

18、证人陶*的证言,证实其为响水公司留下看矿山的4个人的队长,主要负责看矿山的安全,同时也看王*做闭坑治理。2012年前戚*跟其联系过,但证到期后,没见到戚*联系讲去做安全检查了,但这两年其也见他去检查过尾矿库,其不认识黄*甲。

19、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认为矿产股巡查矿山矿点,国土局负责对探矿的安全检查,对矿山生产的安全检查应该由县安监局和中渡镇政府负责。

20、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为中渡镇国土所所长,其2012、2013年没有跟黄*甲去响水矿山检查过。

21、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帮王*在矿山登记民工挖矿数量、称重,2012、2013年没见有政府的人来检查过。

22、证人黄**、黄**的证言,证实其在响水矿山做工及王*矿山管理情况。

2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大兆村安全管理员,其配合政府做好村里的安全管理,经常经过响水矿山,知道这里好多人在挖矿的,其没有跟黄*甲去响水矿山检查过。

24、证人韦*、龙*、覃*、韦*甲、罗**、罗**的证言,证实其为响水矿山矿工,在2012年春至2013年12月期间没有见到中渡镇政府工作人员去做过某检查工作。

25、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因为知道响水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了,所以在2012年其没有去检查过,只在2013年8月份去检查过一次响水矿山的尾矿库,响水矿山没有列入监督整改隐患项目,为减轻责任,其伪造了2013年9到12月对响水矿山检查的记录等情况。

被告人黄*甲提供了中渡镇政府的证明,证实黄*甲平时的工作表现。

经质证,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作为中渡镇人民政府某办公室主任,在任职期间,长期没有认真对中渡响水矿山进行巡查检查,没有认真排查其安全隐患,致使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重大事故,黄*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侦查,黄*甲于同年4月1日接到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9)13号)的通知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考虑到黄*甲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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