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鹿寨县黄冕乡古赏村村民吴某某伙同本乡爱国村村民赵*与鹿寨县寨沙镇杜康村六全尾屯村民林*协商,以六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承包的位于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杨家岭的松、杂林木(阔叶林)进行采伐,并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购树山协议》。同年10月12日吴某某办理了松树的砍伐证,许可采伐面积2公顷,蓄积量82立方米。11月15日至26日,吴某某、赵*在砍伐完松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雇请民工对杨家岭边的阔叶林杂木进行采伐。经鹿寨县森林公安局对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杨家岭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被滥伐林木面积25.1亩,滥伐林木蓄积量93.4925立方米,出材量31.2269立方米。鹿寨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4年1月8日以滥伐林木罪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鹿寨**林业站对寨沙镇辖区内的林业资源进行管理,负责林业技术推广、森林防火、沼气池建设等工作。被告人朱*身为鹿寨**林业站站长,没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长期没有组织护林员巡视山林,对辖区内的伐区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不到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应依法追究其失职的责任。反渎职侵权局对被告人朱*因在涉及吴某某、赵*滥伐林木案中涉嫌渎职犯罪进行初查时,于2014年5月份电话通知被告人朱*到侦查部门接受调查,接到通知后的朱*自行到侦查部门接受调查,后于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在吴某某、赵*滥伐林木案中玩忽职守被立案侦查,同年8月12日被采取强制措施。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吴某某、赵*滥伐林木案件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其他方式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玩忽职守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朱*自行到侦查部门接受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朱*犯玩忽职守罪有很多原因,林业站工作职责范围广,任务重,工作量大,林业站只有8名工作人员,所以导致对伐区的监管不到位。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林业站是镇政府的二级单位,应对玩忽职守负较轻责任。四、林业站目前主要是对砍伐的树*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不可能时刻关注到采伐人的滥伐行为。五、朱*荣获多项奖励荣誉,表现很好。综上,希望法庭给予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鹿寨**林业站为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核定全额事业编制8名。被告人朱*于2009年4月10日起至今任寨沙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站长。根据《鹿寨县寨沙镇机构改革方案》规定,林业站负责森林防火、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等工作。2014年5月27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电话通知朱*到侦查部门接受调查,当日,朱*自行到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侦查机关询问时供述**林业站由其主持全面工作,因为林业站事情太多,对伐区检查时对桉树一般不去检查,对松*、杉树等一般是抽查,对伐区检查没有具体分工,没有形成制度,因为人员少,没有建立巡山制度,也没有设立专人巡查山林。

2012年3月,鹿寨县黄冕乡古赏村村民吴*某伙同本乡爱国村村民赵*与鹿寨县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村民林*协商,以六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承包的位于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杨家岭的松、杂林木(阔叶林)进行采伐,并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购树山协议》。同年10月12日吴*某办理了松树的砍伐证,许可采伐面积2公顷,蓄积量82立方米,鹿寨县寨沙乡(镇)年度伐区检查登记卡记载,林业站工作人员黄*、吴*于2012年10月16日对采伐规定内容及实际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11月15日至26日,吴*某、赵*在砍伐完松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雇请民工对杨家岭边的阔叶林杂木进行采伐。2012年11月23日,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称:在鹿寨县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杨家岭,有人没有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乱砍水源林。森林公安民警遂开展初查,同月27日,吴*某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供述其伙同他人滥伐林木的事实。2013年9月5日,赵*到鹿寨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伙同吴*某滥伐林木的事实。经鹿寨县森林公安局对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杨家岭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及勾图测算,被滥伐林木面积25.1亩,滥伐林木蓄积量93.4925立方米,出材量31.2269立方米。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以滥伐林木罪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对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另查明,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鹿寨县林业局、寨沙镇林业站出具了朱*历年工作表现,建议对朱*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主体资格方面的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的身份情况。

(2)中国**镇委员会《关于朱*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寨*(2009)3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朱*从2009年4月10日开始任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站长职务。

2.岗位职责方面的书证

(1)鹿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鹿政办发(2002)1号),证实乡、镇林业站的人、物权下放给乡镇管理。

(2)鹿寨县寨沙镇林业站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鹿寨县寨沙镇林业站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朱*,宗旨和业务范围:保护辖区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负责林业站的建设,集体林区森林资源与林政管理及新科技的推广。

(3)《林业站工作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乡镇林业站工作职能》(鹿寨县检察院提取于鹿寨县林业局》,证实林业站的职责。

(4)国家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2009)166号),证实森林经营者需要采伐林木时,可由就近的林业工作站协助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拔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5)《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林**(2011)250号),明确了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涵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而是指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件的查处等内容。

(6)**务院文件《**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2011)3号),证实该文明确了建立与现代林业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森林采伐监管机制,推行伐区简易设计,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7)鹿寨县林业局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鹿**(2011)30号)、《关于调整林业执法大队成员的通知》(鹿**(2012)16号);证实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成立了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大队下设四个组,明确了具体成员及职责。

3.林*林地林木采伐方面的书证

(1)《林权证》、《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书》、《购树山协议书》,证实2008年11月30日,寨沙镇杜康村六朝村民小组把杨家岭一带的山场承包给林*,2012年3月24日林*、吴某某签订了《购树山协议》,吴某某以六万元的价格向林*购买其承包的杨家岭的松、杂林木(阔叶林),林*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吴某某办理砍伐手续。

(2)鹿寨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六朝村民小组在杨家岭种植的马尾松已成材,请有关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3)《个人林木采伐申请书》,证实林*于2012年7月9日向鹿寨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树种为马**,四至界限清楚,鹿寨县**民委员会、鹿寨县寨沙镇林业工作站盖章同意申请。

(4)《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证实申请表记载:林*申请采伐地点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杨家岭,树种为马**。村民委意见栏有刘*甲于2012年7月9日签名和签署“同意申请”;乡(镇)林业站意见有鹿寨县寨沙镇林业工作站朱*于2012年9月24日签名和签署“该林地已取得林权证,情况属实,同意以承包合同为凭证报县林业局审批林木采伐申请手续”;负责伐区调查设计单位意见栏有鹿寨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负责人廖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签名和签“经伐区采伐调查设计皆伐马**一般用材林蓄积量82立方米,出材量56立方米;县林业局林*资源(科、股)意见栏有潘*于2012年9月10日签名并签署“同意办理马**一般用材林蓄积量82立方米,出材量56立方米,薪材18吨采伐手续;鹿寨县林业局审批意见栏有刘*乙于2012年10月10日签名和签署“同意采伐”。均盖有各自单位公章。

(5)《林木采伐公告》、《公示回执单》,证实鹿寨县寨沙镇林业工作站张贴林*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的公告在公示期间无任何异议。

(6)林地图,证实林业站初步勾绘林*林木所在地点。

(7)《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2012年度一般用材林采伐设计书》,证实鹿寨**有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采伐作业设计。该采伐作业设计主要内容为伐区号2-6-1,采伐面积2.0,采伐树种马**,采伐方式皆伐,伐区蓄积量82立方米,采伐蓄积量82立方米,出材量56立方米,薪材18吨等。

(8)《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2年10月12日,吴某某领取了编号为(2012鹿林集1318)采伐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12月30日的桂A№06212XXX林木采伐许可证。

(9)鹿寨**公室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林*(2012)鹿林集第1318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查找到对应的木材运输证或者未办理木材运输证

(10)鹿寨县寨沙乡(镇)年度伐区检查登记卡(被告方提供),记载林业站工作人员黄*、吴*于2012年10月16日对采伐地点为杜康村六朝屯的采伐蓄积量为82立方米的松树进行检查验收。

4.吴某某滥伐林木方面的书证

本院(2014)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赵*在砍伐完松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再雇请民工对杨家岭边的阔叶林杂木进行采伐,滥伐林木蓄积量93.4925立方米,出材量31.2269立方米。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以滥伐林木罪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5、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归案经过,证实朱*有自首情节。

被告方提供的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

(1)鹿寨县寨沙镇人民政府、鹿寨县林业局、寨沙镇林业站出具了朱*历年工作表现,建议对朱*免予刑事处罚。

(2)朱*的荣誉证书,证实朱*自2009年以来多次获区林业厅、鹿**委、县人民政府表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伐木人)证言,证明其与赵*于2012年买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林*的松树山来砍,办得80多方的林木采伐证,因为没办有杂树的砍伐证,被森林公安查处。办采伐证程序:先和林*拿林木采伐申请表去杜康村开证明盖章,拿申请表去寨沙林业站签字盖章,再去找众**司设计,设计后交表到林政办、林业局签字,到办证大厅领采伐证。在砍树时,没见过寨沙林业站的人去看过。没得过林政办人员任何服务指导和监督要求。其办运输证的时候没有到寨沙林业站办任何手续。

2、证人赵*(伐木人)证言,证实与吴某某合伙砍树,砍树20多天没有见过林业局、林业站的人去看砍树。

3.证人刘*甲证言(村干),证明林*带一个不认识的人到村委写证明办采伐许可证,林业局、林业站的人没有到村里了解过。林业站也没有要求村委去看砍树。没见过林业站的人来监督砍树。

4.证人吴*(寨沙林业站副站长)证言,证实林业站的主要工作任务是林业技术推广、森林防火、林业资源管理、等与林有关的很多项工作,林业站是镇政府的工作部门,人事和财权由镇政府管,业务由林业局管。寨沙林业站由朱*站长主持全面工作,对伐区检查也是由他安排人去的。林业局要求林业站对林区进行检查,要求每个伐区都要检查,申请人拿采伐证来办理运输证的时候,要到伐区看他们是否超范围砍伐。按要求林业站都应派人去伐区检查,但人少工作太忙了,没有时间都去检查。2012年10月份,杜康村林**滥伐砍树人被抓后,站里的黄**或者黄*陪森林公安去现场看过,之前是否有人去对这个伐区检查不清楚。

5、证人李*(寨沙林业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朱站长安排人员去伐区检查过,但站里没有安排其去过。是否安排有林区巡查人员不清楚。

6、证人林*(树*承包人)证言,证明树*卖给吴某某,砍伐手续由吴去办,其提供林权证。

7、证人王*(林**主任)证言,证明采伐证办理程序,林业站签字盖章主要是核实林权权属与设计的范围是否相符、是否没有纠纷,如无则盖章。办运输证的程序……在砍伐完后,申请人拿采伐证到林业站验收签字,林业站验收的主要内容是看采伐人是否按时间、范围、面积、数量、树种和采伐方式砍伐。如果符合,林业站就签字,之后申请人就可以凭材料到办证大厅办木材运输证。林业站负责对伐区检查,主要检查采伐者是否按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采伐时间、采伐范围、采伐面积、数量、树种、和采伐方式进行采伐。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对各乡镇的采伐验收工作进行抽查。林**一直都是要求各乡镇林业站去辖区内的每个伐区都要检查,开会时林业局都强调过由林业站对所管辖的伐区检查,也要求他们做好这项工作。

8、证人潘*证言(系2008至2013年林政办副主任)证言,证明对伐区检查主要是由林木所在的林业站去检查,在办理运输证时,林业站要去看砍伐者是否按设计要求砍,办理的运输证与所砍的林木相符。林业站要去伐区调查、检查,对采伐是否按设计要求砍,是否超范围砍伐,超量砍伐。林业站要去对伐区检查才能签审核意见,采伐者才能办理得木材运输证。

9、证人廖*(林业局副局长)证言,2014年后分管林政办。证明林业站负责对伐区进行现场调查、查验、督促等工作,对伐区的验收工作由林业站负责。

10、证人郭*(林政办副主任)证言,证明林业局要求林业站对辖区内的伐区进行管理,办理得木材运输证时,需要有乡镇林业站盖章,证明林业站对伐区验收合格,林政办才会为采伐者办理木材运输证,这也是林政办对林业站在伐区管理的要求,至于林业站是否真正到伐区验收,不清楚。

11、证人陶*(林政办副主任)证言,证明内容与郭*证言一致。

12、证人张*(林政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办采伐证需林业站签字。

13、证人胡*(林政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对林政办的主要工作职责不是很清楚,林政办对林业站的伐区管理要求也不清楚。

14、证人黄*(寨沙林业站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寨沙镇林业站对辖区内林木采伐的管理,砍伐者办运输证时林来站会派工作人员下去检查伐区,是不是所有伐区都去检查不了解,无专人对林区进行巡查。2012年杜康村六朝屯林某树山卖给吴某某砍伐的伐区检查其去过,在办运输证的时候朱站长安排其到现场去检查过,该伐区设计的面积是30多亩,山林为集体所有,去检查的时候没有发现超范围砍伐的情况,过了一个多月,林业公安打电话到站里说有群众举报该伐区超范围砍伐,朱站长叫其跟林业公安一起到伐区核实情况。

15、证人刘**(原林业局局长)证言,证明林业局对伐区的管理的历史变迁,对林木采伐,林业站负有初步审批的责任,主要是对伐区产权、范围的确定,还有就是巡查责任,近几年林改之后鹿寨县没有实行乡镇林业站巡查模式,都由县林业综合执法组进行巡查,采伐者因滥伐达到刑事责任的,由林业公安处理。

16、王*(寨沙镇武装部长,分管林业)证言,证明朱*负责寨沙林业站全面工作,吴某副站长协助朱站长工作,由于人员较少,其他人员没有具体分工,有什么事情一起去做。林业站制定有工作职责和制度,全县统一。寨沙镇政府对林业站的伐区管理及林业资源保护巡查制度不作具体要求,由林业站按照林业政策文件去做。由林业站长具体管理负责。

(三)被告人供述

朱*供述:伐区检查没有具体分工,没有形成制度,因为人员少,没有建立巡山制度,也没有设立专人巡查山林。在寨沙镇杜康村六朝屯村民林*的树*进行砍伐时,其叫黄*去验收伐区,黄*讲没有超范围的,但砍树人把松树*里的杂木也砍了,被森林公安处理。

上述公诉人所举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人所举证据,公诉人亦无异议。控辩双方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身为鹿寨县寨沙镇林业站站长,没有认真履行对林木采伐的监管职责,导致吴某某、赵*超范围采伐林木,蓄积量达93.4925立方米,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本案进行初查时,朱*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侦查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朱*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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