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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全部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采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建议,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刘*甲被抽调到柳江县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江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铁办”),先后在验工计价组、柳*高岭工作组工作,2012年2月17日分在二三区企业拆迁组,任副组长。根据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江**(2011)125号有关铁办分工、职责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本县范围内土地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完成土地房屋的丈量、放线、计算和核实签证等。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简称汇**公司)系被拆迁企业,位于柳江县第二工业开发区内。根据企业拆迁组的分工,刘*甲、韦*(另案处理)负责汇**公司土地、房屋相关材料的审核。2012年4月6日,在时任铁办主任郭*主持的联席会议上,郭*对汇**公司土地证的真伪提出异议,并要求到会的柳**土局副局长刘*乙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与会的覃*乙(已判刑)作为柳江县第二、三工业开发区拆迁组组长,明知汇**公司的土地证可能存在问题后,亦安排副组长刘*甲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刘*甲又交代受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负责实施汇**公司搬迁工作的柳州市**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覃*丙,到柳**土局查询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4月9日,覃*丙持介绍信到柳**土局查询并复印汇**公司的土地登记档案,经查询,汇**公司编号为江*用(2005)053687号(面积7451.42㎡)、江*用(2005)053688号(面积12548.60㎡)土地用途显示为“住宅用地”的土地证实际土地用途均为“工业用地”。之后,刘*甲询问覃*丙是否对汇**公司土地性质进行查档,覃*丙回答讲查过了,但刘*甲没有追问查档结果;覃*乙也询问刘*甲是否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进行查档,刘*甲也回答讲查过了,覃*乙亦没有追问查档结果。后在由铁办组织的联合评审会上,汇**公司上述面积为20000.02㎡的工业用地得以按住宅用地的标准通过补偿评审。4月12日刘*甲、韦*在确定汇**公司拆迁补偿款项的《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铁办与汇**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工作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致使汇**公司多获土地补偿款32660032.7元、停产停业补偿款1306401.3元、拆迁奖励款4899004.9元,共计38865438.9元。铁办已将上述38865438.9元汇入汇**公司的账户。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刘*甲经柳江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

2013年6月7日,汇**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乙将1000万元转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8月28日,柳江县公安局从汇**公司暂扣50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26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查封了柳州**有限公司(由汇**公司与广西冠**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汇**公司占股51%)的土地四宗;8月29日,汇**公司退出赃款1320万元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编制使用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整工资呈报审批表、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抽调到县湘桂铁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的通知》(江**(2011)125号)、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县段)房屋征收工作有关方案的通知》(江**(2009)57号)、《关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段)征收工作有关方案的批复》(江**(2011)119号)、委托书及评估材料,《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及《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土地登记卡、湘桂铁路房屋征收补偿复核表、用款申请单、汇**公司出具的收据、柳江县国土局复函、土地登记卡及测定界图、柳江县国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郭*、张*、覃**、欧*、覃**、刘*乙、韦*、覃**、廖*、韦*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甲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柳江**办公室与华**公司的委托书、土地估价结论、铁办的证明和情况说明、铁办分组人员名单、柳江县人民政府湘桂铁路(柳江段)扩改工程厂矿企业拆迁补偿综合评审会议纪要、柳州市湘桂铁路扩改工程第六批企业拆迁房地产评审会议纪要、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预拨部分征收补偿款的会议纪要、扩改工程征收补偿综合评审会议纪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被柳江县人民政府抽调到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被拆迁企业汇**公司的拆迁征收补偿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数额达38865438.9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刘*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挽回国家损失情况,决定对刘*甲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自2009年7月就被抽调到柳**铁办工作,至案发时已近三年;时任铁办副主任覃*甲证实“相关拆迁文件都在大会上宣布过,后印发给各个工作组传阅,平时还多次组织相关的拆迁培训,拆迁的相关政策、补偿的方案和程序大家都懂的”;故对刘*甲提出未进行系统培训,对土地性质一点不懂,也不敏感的意见不予采信。2011年10月25日柳江县人民政府江**(2011)125号办公室文件规定的“完成土地房屋的核实签证”就是对有效证件不管是土地证、房产证、宅基地证、营业执照等,都要去相关部门查档、调档核实;时任铁办副主任殴*亦证实领导多次在会议都强调要做好查档工作;故刘*甲提出未有要求到土地、房产部门调档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汇**公司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作出后经过县、市两级评审,并作出相应会议纪要是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报告及县、市两级作出的纪要都是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即与汇利丰签订协议书之前,该两份纪要在结论部分均是“原则上通过”;所谓“原则上通过”就是概念上、大致框架上同意;故原则上通过并得不出之前所搜集的材料具备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结论。正因如此,时任铁办主任郭*对汇**公司的土地性质提出质疑,企业拆迁组长覃*乙安排刘*甲查档后,刘*甲就应当对该阶段查档工作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刘*甲交代华鼎拆迁公司的覃*丙查档后,只是询问覃*丙是否对汇**公司土地性质进行了查档,覃*丙回答查过了,刘*甲就再没有追问查档结果,亦不要求提交查档材料;此时已不再是形式上的审查而是实体上的核查,在未经认真核查的情况下就在确定汇**公司拆迁补偿款项的《柳江县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核定表》、铁办与汇**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工作组、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与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甲提出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结合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最后挽回的损失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刘*甲上诉提出,前期工作已由其他人经过几年时间完成,且经县里面的评审会讨论通过,其没有理由怀疑这些材料有问题;其只是执行县政府的文件,并且铁办职责及相关文件并没有规定要去查档,亦没有人提醒其查档;结果是多因一果,其工作只是起次要作用的一个环节,请求本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梁**、廖**认为,铁办的工作制度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必须查档的规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覃*乙通知和安排了刘*甲去县国土局调取查询汇**公司的土地档案;刘*甲在办理汇**公司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中不存在玩忽职守问题。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请本院依法改判刘*甲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和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甲被柳江县人民政府抽调到柳江县湘桂**小组办公室,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系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对被拆迁企业汇**公司的拆迁征收补偿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数额达38865438.9元,其行为确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刘*甲系自首,结合挽回国家损失等的具体情况,对其减轻刑罚,量刑适当。

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梁**、廖**提出刘**无罪的相关意见。经查,上述相关意见部分在一审中业已提出,原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驳斥,本院予以确认,相同部分不再赘述。本院另认为,首先,汇**公司的土地、房屋评估报告等是否已经过县、市两级评审,铁办是否明文规定要去国土局查档等,并不能免除刘**对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实质审查的责任。其次,刘**的供述、覃**、覃*丙等证人的证言等在案证据证实,覃**知道汇**公司的土地性质可能存在问题后,交代下属刘**去查询汇**公司的土地性质;刘**明知汇**公司地处工业园区,现场勘查时也看到汇**公司内都是厂房,而非住宅,亦问过覃*丙是否去调档,却严重不负责任,既不追问覃*丙查档的结果,也不索要并核实查档的材料,偏信前期评审结果,想当然地认为汇**公司的土地性质就是被错误登记成的住宅用地;随后在汇**公司的拆迁材料上签字通过,最终造成了国家多补偿3800多万元给汇**公司,该节事实亦被本院(2014)柳市刑二终字第10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最后,不可否认,本案是多因一果,在刘**审核之前、之后的任何一个环节的工作人员能认真核实材料的真实性,本案的损害后果都可能得以避免;但覃*丙是否隐瞒查档结果,其他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并不影响刘**犯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因为刘**有审查核实的职责,却严重不负责任,没有认真落实。因此,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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