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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起被聘用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局辅警,主要工作职责是巡逻守护及辅助警务工作。2015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发生一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云浮市公安局云**局侦破案件并于当日中午11时许抓获犯罪嫌疑人桑*某某(越南籍人)。因桑*某某属于怀孕期妇女,看守所不予羁押,云**局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地点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一楼的肠道疾病输液室,由8名辅警人员分4班24小时实施监视。2015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值班看守时,两人违反规定擅自分时段分班轮流看守,并在看守过程中同时熟睡,桑*某某趁机挣脱手铐,脱逃离开指定居所,至今仍未归案。

上述事实,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作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所聘用的辅警,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监视对象乘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起被聘用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局辅警,主要工作职责是巡逻守护及辅助警务工作。2015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发生一宗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云浮市公安局云**局侦破案件并于当日中午11时许抓获犯罪嫌疑人桑*某某(越南籍人)。因桑*某某属于怀孕期妇女,看守所不予羁押,云**局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地点为云浮市妇幼保健院一楼的肠道疾病输液室,由8名辅警人员分4班24小时实施监视。2015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值班看守时,两人违反规定擅自分时段分班轮流看守,并在看守过程中同时熟睡,桑*某某趁机挣脱手铐,脱逃离开指定居所,至今仍未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联防队员登记表、体检表、劳动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局长工作会议纪要、及附件、刑事侦查卷宗,在逃人员登记表。2、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苏某某、何某某、李**、梁某某的证言。4、现场图照。5、制作说明、光盘1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作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所聘用的辅警,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任务期间,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被监视对象乘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玩忽职守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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